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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家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繼母王煥文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因病去世,其遺產由國有財產局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管理,此項管理遺產業務目前由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執行辦理中。嗣被上訴人於整理王煥文遺物中發現王煥文自書遺囑一份,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提出該份遺囑向上訴人主張受遺贈之權利;惟上訴人以「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八點第二項規定:「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認王煥文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書寫之遺囑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王煥文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為自書遺囑,並非偽造;上訴人既然否認其書面之真正,認須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因上開遺囑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上訴人主張交付遺贈物,就遺囑為真正,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遺囑書面為真正之訴,而以否認其真正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告,求為判決確認王煥文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所作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立遺囑人應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始得謂與規定相符而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自書遺囑,自應就系爭遺囑全文係王煥文所親寫,負舉證之責。查系爭遺囑充其量僅第一行標題之「王煥文」與末二行「王煥文」簽名之字跡,被鑑定為真,惟其餘內容,並未經鑑定,是並無任何證據,足認王煥文自書全文,自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不生遺囑之效力甚明。若遺囑內容係由他人代筆,則須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要件,始得生效。系爭遺囑之內容,對照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中,由其親自書寫提呈法院之多紙書狀,顯見為同一人所書寫等語抗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提出如附件所示遺囑向上訴人主張受遺贈之權利,經上訴人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九0000五一六四號函援引「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八點第二項:「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規定,回覆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函文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上訴人並否定被上訴人所提出王煥文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因上開遺囑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上訴人主張交付遺贈物,被上訴人就遺囑為真正,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遺囑書面為真正之訴,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母王煥文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去世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王煥文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立自書遺囑,內容略以:「為紀念亡夫魯同軒,茲將我在豐原下南坑及台中市北屯的土地及郵局與各銀行的存款全部遺贈給他在台灣的四名兒女,即丙○○、丁○○、戊○○、魯毓鐘,併以丙○○為遺囑執行人。」,並提出該遺囑原本為證,求為確認該遺囑為真正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為王煥文之自書遺囑。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是否確為王煥文之自書遺囑?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著有判例。系爭遺囑全文是否確為王煥文之親書筆跡,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台灣銀行彰化分行調得王煥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G5331號、K30943號之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共三張、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公司調得王煥文生前租用保管箱之租用約定書、退租書各二件及存款帳戶印鑑卡一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字跡與被上訴人所提遺囑字跡是否相同,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⑴遺囑原本倒數第二行「王煥文」字跡與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原本(鑰匙領取蓋章欄、立承租保管箱人地址欄)、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原本(鑰匙領取蓋章欄)、六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印鑑卡原本(存戶欄)其上「王煥文」字跡筆劃特徵相同。⑵遺囑原本第一行「王煥文」字跡與帳號G5331號、K30943號台灣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戶名欄)、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原本(第二行立承租保管箱人)、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中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原本(第二行立承租保管箱人欄、立承租保管箱人地址欄)上「王煥文」字跡筆劃特徵相同。⑶遺囑原本除首行及倒數第二行「王煥文」字跡外之其餘字跡與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原本、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中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原本內地址欄之地址字跡,兩者相互間可供比對之相關字跡過少,致無法鑑定」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八九二一三0號鑑定通知書附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可按。是依上開鑑定結果,亦僅認定遺囑原本首行及倒數第二行「王煥文」字跡經核對分別與王煥文生前在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公司申請存款戶開戶及承租保管箱時所留簽名字跡一致,所用印文亦與王煥文前於六十七年九月六日向台灣銀行、於六十九年一月四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請存款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除此之外,包括首行「遺囑」二字、遺囑內容之全文、遺囑倒數第二行王煥文「親筆」二字及遺囑末行之年月日,均因可供比對之相關字跡過少,而無法鑑定。是依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法認定系爭遺囑係王煥文親筆自書全文。至遺囑形式上觀之,是否文字上下銜接,用語流暢,內容有無突兀感覺,實與遺囑是否由遺囑人所自書或由他人偽造、代筆無涉。是原審判決以系爭遺囑全文係利用台灣省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便條紙所書寫,文字工整,用語流暢,形式上觀之,文字上下銜接、左右間隔具整體性,並無突兀感覺,繼而認定系爭遺囑全文均為王煥文所自書云云,自有未洽。

(二)次查,王煥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戊○○、魯毓鐘四姊弟之繼母,依我國民法繼承篇之規定,渠等均非王煥文之法定繼承人,對王煥文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而王煥文於大陸地區尚有親友。據被上訴人之胞姊戊○○另案所提出之王煥文於八十年四月九日書寫,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改部分內容之遺囑;雖經本院九十年度家上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以上開遺囑就受遺贈人之姓名、金額均有修改、增刪,惟未依法定方式註記刪改處所與字數並另行簽名為之,自使全部遺贈受有影響,而認上開遺囑全部無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惟查王煥文於八十年四月九日書寫之上開遺囑第三條載明:「有關我的財產,將來分配由我作主,暫時列名如下:(有分的人,每人暫訂現金五十萬新台幣者)共一百五十萬元:1戊○○、2丁○○、3乙○○」並緊接該條末特別括號載明:「丙○○、魯毓鐘,一毛不給,他二人待我太壞」;並另分與其居住大陸地區之胞姊妹各二百萬元;至其名下坐落台中之土地,將來作為九份分配(包括其夫即被上訴人之父魯同軒在大陸之妾所生之四個兒女)等情;此有上開遺囑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訴外人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執上開遺囑以受遺贈人名義,向原審聲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指定親屬會議成員。詎被上訴人以王煥文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王煥章(即王煥文之妹)代理人身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被上訴人為王煥文遺產之管理人,其聲請意旨謂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王煥章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號事件核定為被繼承人王煥文之繼承人,並願與聲請人丙○○共享遺產,並委託其處理本人在台一切權益,則繼承權可分為兩部份,與前開法律規定情形有別,聲請人王煥章依法可繼承新台幣(下同)兩百萬元之遺產,餘由聲請人丙○○繼承,爰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王煥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經原審法院以:「我國民法上之繼承權屬身分權,繼承人無從讓與繼承權與特定之人,僅能將繼承所得財產再贈與他人,王煥章雖為被繼承人王煥文之惟一繼承人,然其得繼承之財產限於兩百萬元,其能處分者亦僅限於此範圍內,餘者依法如無人繼承則歸國庫,聲請人丙○○既非繼承人,縱聲請人王煥章願將所繼承遺產贈與,亦與本件繼承無關,並無如聲請人所言兩岸人民均有繼承之情形」為由,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管字第七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原審八十九年管字第七號民事裁定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被上訴人嗣再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持系爭遺囑,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經上訴人以戊○○另檢附王煥文八十年四月九日書寫之遺囑,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因二份遺囑受益人與金額皆不同,事涉他受遺贈人之權益,且依上訴人「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八點第二項:「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規定,函覆被上訴人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函文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卷第三四、三五頁);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然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內容為:「為紀念亡夫魯同軒,茲將我在豐原下南坑及台中市北屯的土地及郵局與各銀行的存款全部遺贈給他在台灣的四名兒女,即丙○○、丁○○、戊○○、魯毓鐘,併以丙○○為遺囑執行人。」;與王煥文於八十年四月九日所書寫之上開遺囑內容大相逕庭,且與王煥文立前揭遺囑時之意願,明顯相違。再細觀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所提出自行撰寫之書狀(見該卷第三至五頁、第九至十一頁、第十五頁至十七頁、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及另案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四號指定親屬會議所提出自行撰寫之書狀(見該卷第十九至第二十一頁)之字跡,與系爭遺囑除「王煥文」外之字跡,相互對照,依肉眼觀之,無論在字體結構、書寫習慣、字型外觀、特徵、筆劃關連等方面,均極相近;故上訴人質疑系爭遺囑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經鑑定結果,僅認定遺囑原本首行及倒數第二行「王煥文」字跡經核對分別與王煥文生前在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公司申請存款戶開戶及承租保管箱時所留簽名字跡一致,所用印文亦與王煥文前於六十七年九月六日向台灣銀行、於六十九年一月四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請存款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除此之外,包括首行「遺囑」二字、遺囑內容之全文、遺囑倒數第二行王煥文「親筆」二字及遺囑末行之年月日,均因可供比對之相關字跡過少,而無法鑑定。且系爭遺囑是否為王煥文生前所親筆自書全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有如上所述之質疑;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遺囑確是由王煥文自書全文。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察,而判決確認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