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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家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庚○○即劉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己○○被上訴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其中:⑴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五元部分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⑵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後,即不以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人內部各分擔額之比例計算,而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暨其中九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餘十一萬七千五百零四元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庚○○(即劉明隆)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春成,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曾向訴外人土地銀行借貸系爭借款六十萬元,作為其生活及醫療之費用,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劉春成借得系爭借款後,均由上訴人負責按月清償本息,上訴人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將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一百零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清償完畢,依內部關係,上訴人自得對劉春成就所清償之系爭借款有求償權。被上訴人六人既未拋棄繼承,故於劉春成過世後,依法應與上訴人就劉春成向土地銀行所借之系爭借款債務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七分之一,並向代劉春成清償系爭借款之上訴人給付如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又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劉春成之借款,上訴人均已清償,劉春成並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收據交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簽發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計面額五十五萬元之六紙支票,尚不足認係上訴人向劉春成借款之證明等語。為此本於保證人之代位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其中:⑴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五元部分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⑵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雖以劉春成名義所借,惟實際上係上訴人個人取走供個人所用,且系爭借款經清償後,債之關係即消滅,被上訴人等人自無連帶負擔之義務,況被上訴人等人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庸負連帶責任。縱認上訴人有代劉春成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惟上訴人另欠劉春成一百三十萬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亦得以此筆借款債權主張抵銷;至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非真正,應係遭人偽造,上訴人根本未清償劉春成此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另上訴人提出之劉春成收訖十五萬元之收據,亦為劉春成遭上訴人欺騙所簽名,上訴人並未將該筆款項交還劉春成。且上訴人另開立六紙支票合計五十五萬元持向劉春成借款,迄今亦未清償等語,以為置辯。

三、原判決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暨其中九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餘十一萬七千五百零四元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春成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土地銀行借貸系爭借款,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清償本息共計一百零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劉春成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過世後,被上訴人等人即與上訴人共同繼承劉春成財產,被上訴人等人並無拋棄繼承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繳納本息收據一百四十七份(原審卷第三十至六十五頁、一二二至一二五頁)、中長期放款借據(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授信約定書(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二二八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審卷第二二0頁)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原審卷第十至十六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曾向訴外人劉春成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一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一份附卷(原審卷第一0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二一0頁),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院自應審究:⑴系爭借款六十萬元是否為上訴人所使用?⑵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連帶清償責任?⑶上訴人對劉春成之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是否業已清償?⑷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一)系爭借款六十萬元是否為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名義上借款人雖為劉春成,惟借用後係由上訴人個人所使用,故上訴人向土地銀行所為之清償,亦係作為所欠劉春成系爭借款金額之債務清償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嗣後有向劉春成借貸系爭借款之金額,按借款名義上既為劉春成,常態上款項應為劉春成所用,被上訴人倘主張系爭六十萬元為上訴人個人所用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今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劉春成間有就系爭借款金額另行成立借貸關係,且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金額事後係由上訴人個人取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系爭六十萬元借款為上訴人個人借款云云,即無足採。

(二)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連帶清償責任?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因其為連帶保證人地位,而向土地銀行清償劉春成之系爭借款等情,已如前述,揭諸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得本於保證人地位,於其所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土地銀行對劉春成之債權,劉春成即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而被上訴人為劉春成之繼承人亦繼承該債務,則依前開條文規定,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伊代劉春成清償之系爭債務。是被上訴人所辯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清償之責等語,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對劉春成之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是否業已清償?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劉春成所借之一百三十萬元業已清償,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各一份(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及本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原審卷第二0一至二0五頁)為證,然查:

1、上訴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固有「劉春成」字樣之簽名,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為劉春成所簽,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劉春成」之筆跡,經該局以樣本數量明顯不足致無法歸納其筆跡之個性、慣性特徵以行鑑析為由,而無法進行鑑定,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函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另經本院將之與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為劉春成本人所簽之兄弟分產契約書及收據原本各一紙(影本見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0六頁、第一二八頁)先後送中央警察大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之鑑定,分別經該單位以不受理民事案件囑託鑑定為由退回,有二函在卷(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七十五頁),嗣再加有「劉春成」簽名字樣之一百八十萬元借據原本併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送鑑參考資料中「劉春成」書寫字跡可供比對字數不足,所呈現之特徵性穩定性過弱,致無法比對,有該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本院卷第一0二頁),雖上訴人另提出有劉春成簽名收款之借據原本一件請求續為鑑定(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然該借據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為劉春成所簽(本院卷第一0一頁),即無從作為鑑定系爭一百三十萬元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劉春成」是否為真正之參考文件,是以本院認無送為參考文件之必要。又上訴人雖以本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曾由法官目視鑑定兄弟分產契約書與一百八十萬元借據上之「劉春成」筆跡而認定為同一人所為,固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卷宗(以下稱前案)查明屬實,然前案法官係僅針對一百八十萬元借據為目視判斷,並未就系爭之一百三十萬元債務清償證明書為判斷,該認定結果尚不足以拘束本件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是否為劉春成所親簽之認定,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經勘酌本院所送之參考文件(兄弟分產契約書、收據及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據)後仍無法為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劉春成」筆跡之明確鑑定,而本院經詳細檢視後,因劉春成所寫字數較多之收據上之字跡呈現顫抖之情形,其他文件復均僅「劉春成」之簽名字樣,實無從就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加以判斷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簽名是否確為劉春成本人所為。

2、上訴人所提出之劉春成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印鑑證明書,其上之印文經本院與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劉春成印文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雖認該二印文之文字、邊框吻合,然該鑑驗報告之結論中亦表示因印文參考資料不足(僅乙枚印文),且未提供實物章,致無法就特徵部分比對,有該鑑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是以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是否確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即非無疑。

3、上訴人主張係因劉春成遺失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據,故由劉春成另簽發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交付上訴人云云,然查,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及另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均係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劉春成所借,且除金額不同外,其內容均為「借據 茲向父親劉春成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整或一百八十萬元整)並約定由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或七十五年一月底)起每月(月底)無息償還參萬元整交付父親收訛,如無償還,劉明隆願拋棄未償還金額之財產持分權。借款人劉明隆,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據影本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關於償還方法及條件均相同,參酌上訴人提出之一百八十萬元借據有「本據共三份」等語,並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清償完畢後,劉春成即在借據上所載清償時間後註明收迄字句等情,則在同一日期之借款所簽發之一百三十萬元借據影本,其上雖未有「本據共三份」等字句,然依常情自應為相同之情形,則借據既為一式三份,按理自會將其中一份交由借用人之上訴人收存,上訴人主張清償完畢之時間均為七十七年間,縱或劉春成嗣後遺失其中一份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據,上訴人於清償時亦得直接提出其所留存之其中一份,依相同之方式交由劉春成簽收,斷無要求劉春成另行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劉春成因遺失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據而另行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云云,即非可遽採。

4、再者,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據所載,上訴人清償始點係自七十五年一月底,且按月償還劉春成三萬元,惟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係記載依約自七十四年十二月起每月償還,則該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據既與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據均為同時製作,且借款日期及條件均屬相同,而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據上訴人亦持有一份,且依系爭清償債務證明書所載,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已清償完畢,早於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據清償完畢,則上訴人於填載該一百三十萬元之債務清償時點及清償明細時,縱或劉春成所收執之借據遺失,其仍得參考上訴人所留存之一百三十萬元借據及該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據所載內容予以填載,自無可能就清償之時點記載與借據所載時點,有長達一個月之誤差,且債務清償證明所載之清償明細為每月五萬元,亦與一百三十萬元借據所載之清償條件為每月三萬元不符,是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縱有劉春成簽名,惟清償內容是否屬實,即屬有疑,且縱認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清償事實為真,然就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清償明細與借據所載不符,尚難認是否即係清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抑或為另一筆借款,是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仍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一百三十萬元借款上訴人已為清償,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一百三十萬元借款已清償之事實。

5、綜上,上訴人實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渠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劉春成所借之一百三十萬元,是其主張業已清償一情,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尚未清償劉春成之債務一百三十萬元,依該借據所載既應自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每月月底無息償還三萬元,則該筆債務早已屆清償期自無庸疑。從而,被上訴人等人主張繼承上開劉春成對上訴人之一百三十萬元借款債權,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一百零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利息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代訴外人劉春成清償銀行之債務後,被上訴人等為劉春成之繼承人應負清償之責等情,固為可採,然被上訴人以繼承劉春成對上訴人之一百三十萬元借款債權尚未受償為由,主張抵銷抗辯,亦有理由,且查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為一百三十萬元,較之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一百零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暨其中九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餘十一萬七千五百零四元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多,故經被上訴人等人以之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人已無任何債權餘額可供請求。

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連帶保證人代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暨其中九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餘十一萬七千五百零四元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關於本件上訴人另有無積欠劉春成十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二筆債務,及上開二債務是否已為清償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分擔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