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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一號

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丙○○

乙○○甲○○送達代收人 駱中平即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即再審原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右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謂以:本案聲請人並非請求國家賠償案,原裁定有公務人員故意登載不實之枉法裁判;且未先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即直接駁回,乃是突襲性裁定之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二、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同時,並對相對人內政部、苗栗縣政府分別追加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九十九億元、一億元部分(見聲請人前開上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因屬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十八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並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送達聲請人收受。上訴人雖對前開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台抗第七十九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即應依本院前開九十年九月三日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補繳裁判費;乃聲請人迄至本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交付子女等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宣判前,迄未補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其關於此追加部分之訴即屬不合程式,本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交付子女等事件,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前開追加之訴,依法並無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二、十三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