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丙○○
乙○○甲○○送達代收人 駱中平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交付子女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銀元壹拾伍元(折合新台幣肆拾伍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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