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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一號

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丙○○

乙○○甲○○送達代收人 駱中平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即再審被告 苗栗家扶中心法定代理人 謝善成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訴訟程式。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對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其五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迄今仍未補正。抗告人之抗告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