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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家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乙○○即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再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再字第一號)以再審被告具有中醫博士學位為基礎,以斟酌離婚事由之認定及慰撫金之多寡,查再審被告事實上只有省立左營中學高中畢業,根本沒有所謂中醫博士學位。又原判決以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函查再審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認定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即已出境至美國,未再入境,因此再審被告應不知有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鈞院八十六年婚字第四八六號確定判決,而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唯查,再審被告並非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係未再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被告依然持其美國護照進出台灣,其英文名稱為「LEE WUU SHUAN」,且在此期間內,雙方均有在各級法院親自到庭訴訟,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美國護照之LEE WUU WHUAN的入出境資料,即知原決之事實認定有誤,而上開二項證據,正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未為原判決斟酌之證物,若原判決斟酌此二證物,將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因訴訟需要申請再審被告之戶籍謄本時,才知悉此一事實,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抗告人詳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八六號之相關卷證資料,發覺原裁定所謂之起訴狀中並無所謂再審被告甲○○載明「省立左營高中畢業」之戶籍謄本,原裁定中所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婚字第四八六號訴訟事件中再審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係由再審被告甲○○所提出,甲○○老早就知道前揭離婚判決書。查再審原告配偶欄空白,自無法申請再審被告李吳雙之戶籍謄本,且查再審被告甲○○其給對造(即本件再審原告乙○○)的繕本皆未附證物,而再審原告乙○○斯時亦未閱覽卷宗,無從查中再審被告只有高中學歷;且查兩造之前多次訴訟皆未提到甲○○學歷之問題,再審原告實係因法院另案要求才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申請再審被告之戶籍謄本,方知悉再審被告學歷為省立左營中學高中畢業之事實。原裁定認為再審原告至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即知悉再審被告在國內之最高學歷為省立左營中學高中畢,而難謂於本院前再審程序中不知有此證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三十日不變期間規定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抗告人無法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判決確定,在上訴期間內縱有上訴,而其上訴不合法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原判決仍溯及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而非至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確定。惟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定在抗告中而未確定者,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此時不能認為判決已確定,自當事人言,尤難認為其已知悉判決已確定,故對於該項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期間,應自知悉判決確定即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二四七號、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00七號解釋意旨亦分別著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八十九年婚再字第二號離婚事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判決,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因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間,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復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三號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仍不服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審八十九年婚再字第二號離婚事件之判決,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裁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時,即知悉上開再審判決業已確定之事實。抗告人如對上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法定期間起算點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抗告人主張其偶欄空白,自無法申請再審被告李吳雙之戶籍謄本;其係因法院另案要求,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申請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相對人僅具有「左營高級中學畢業」之學歷,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算再審期間云云;並提出其身分證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申請之戶籍謄本為據。惟查: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原審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八六號離婚事件)時,其起訴狀中所附證物之一即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該戶籍謄本教育程度欄即記載相對人之學歷為「省立左營中學高中畢」,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定審閱無訛。顯然抗告人至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提起離婚訴訟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時即知悉相對人在國內之最高學歷為「省立左營中學高中畢」。抗告人謂上開戶籍謄本係由相對人所提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至再審原告陳稱其配偶欄空白,無法申請再審被告李吳雙之戶籍謄本云云,雖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然查該再審原告身分證是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換發,係在再審原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檢附載有相對人之學歷為「省立左營中學高中畢」之戶籍謄本,提起上開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八六號離婚訴訟,並獲得離婚判決之後。是原審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具有省立左營高中畢業,至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即已知悉,抗告人對於原審八十九年婚再字第二號離婚事件之判決,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裁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時,即知悉上開再審判決業已確定之事實;抗告人如對上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法定期間起算點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於法不合,而予以裁定駁回;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