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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家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己○○

辛○○視同抗告人 庚○○

壬○○子○○癸○○戊○○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巫吳美女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甲○○、丁○○、乙○○、丙○○等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三頁),甲○○等四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巫有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不幸死亡,其繼承人為辛○○、庚○○、己○○、壬○○、子○○、癸○○、戊○○。本件繼承人辛○○、己○○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法院具狀陳報限定繼承(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五三號),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其餘繼承人亦視同為限定繼承人。又按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繼承人辛○○、己○○聲請限定繼承所陳報之遺產清冊係私製作之私文書,僅列有巫有漢不動產之地號、地目、面積、持分、持分面積、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總現值,惟其內容真實性為何?所陳報者是否即為巫有漢名下之全部財產?令人存疑。況查,被繼承人巫有漢生前曾向相對人借貸外,尚向民間借貸,此乃辛○○、己○○明知之事,其餘繼承人亦均承認該等民間債務,尤甚者,巫有漢之另債權人巫吳美桂早於八十九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巫有漢提出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二六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詎辛○○、己○○聲請限定繼承時,竟未將此等債務加以陳報,實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本件限定繼承人實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之情形,應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三紙、戊○○函文影本二件、原法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帳冊資料影本、彰化縣溪湖鎮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彰溪柏民調字第0五七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清償借款事件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0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原法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原法院以:本件繼承人辛○○、己○○於聲請限定繼承時未於遺產清冊內陳報被繼承人巫有漢所有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一筆及彰化縣○○鎮○○里○○路○○○號建物一筆,且亦未陳報已知情之債權,顯有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之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本件被繼承人巫有漢死亡時既僅有抗告人辛○○、己○○二人聲請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係因民法第一千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始被視為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且繼承人庚○○於原法院審理中亦表示對相對人聲明異議沒有意見,而其餘繼承人亦未出庭表示意見,故巫有漢之全體繼承人七人不能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是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諭知:相對人辛○○、庚○○、己○○、壬○○、子○○、癸○○、戊○○對於被繼承人巫有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抗告人辛○○、己○○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餘繼承人庚○○、壬○○、子○○、癸○○、戊○○等雖未抗告,然其等係因抗告人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事由,而被同視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如原裁定所載,具本院認本件抗告人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其餘繼承人庚○○、壬○○、子○○、癸○○、戊○○。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巫有漢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因分割而成○○○鎮○○段三六八之一地號,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亦已於六十八年門牌整編為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此不僅於抗告人所呈財產清冊備註欄有所載明,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門牌證明書可稽,原裁定就此未予細查,顯屬率斷。㈡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巫有漢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風後已無語言能力,無法與外界溝通互動,達癡呆程度,無行為能力,全須依靠他人,此不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函可證,且先後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九九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判決所認定。是以巫有漢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風以後,因已無言詞及行為能力,當不解簽發票據之意義,則巫吳美桂所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簽發之本票,自非巫有漢所簽發,巫有漢亦無授權他人簽發之可能,依票據法第五條之反面解釋,巫有漢並無需負任何票據責任。抗告人縱屬知悉(實不知悉)巫吳美桂所主張之上開債權,而未將之加以陳報,應亦無任何不是之處,否則其他可能存在之債權人,是否又將以此為理由認為抗告人虛增債權?㈢原裁定以己○○曾閱覽巫吳桂美對於巫有漢聲請強制執行卷宗,而辛○○及己○○聲請限定繼承時,竟未將此等債務加以陳報,然如前所述,此筆本票債權本屬虛偽債權,而閱覽卷宗者又非辛○○,原裁定以此為抗告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論斷,顯屬失當。㈣觀之民法第一一六三條各款內容,不論係「隱匿」財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均須繼承人有故意,本於錯誤或過失者,因非有故意,自不適用,抗告人辛○○依實申報遺產,其數量及價值亦不鮮,相對人亦稱抗告人日後將繼承其先父巫有漢龐大遺產,卻對巫有漢生前之區區借貸吝於清償,如相對人所稱屬實,抗告人何須辦理限定繼承,核其原因即在於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確係不知。巫有漢既自八十一年間即中風無法言語,其中風後自無從進行債之關係之清理,庚○○既為其父巫有漢掌控全局,不容抗告人己○○、辛○○過問,則辛○○於聲明限定繼承事件中對未知之債權債務關係未予列載,自難謂辛○○對此有民法第一一六三條第一至第三款之情事。因而辛○○既係「不知」或「不清楚」被繼承人巫有漢之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未於遺產清冊列載被繼承人之債務,自難妄加不利之法律效果。㈤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巫有漢於中風後即由辛○○負起養護及繳交醫療費用與購買醫療用品的責任,除己○○外,其他子女皆未聞問,是以如對於親生父親尚不願照顧,反而對於父親的財務卻稱瞭然,如不是虛妾之言,即是別有居心。因而抗告人乃揣測原因之一或係為維護庚○○冒名簽發被繼承人中風之後票據之刑責,受制於所謂債權人之要脅。否則子○○等人都已結婚離家至少二十年以上,又未曾參與家中事務,居然還能毫無遲疑的認諾被繼承人之債務及債權金額,其說詞之真假不言可喻。再者,相對人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依該證明書內載對造人均未到場,且辛○○之住所記載並非抗告人之住所,顯見並未送達辛○○,何能以此任意指摘抗告人知悉巫有漢之債務。再者,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之民事判決,均僅判決巫有漢之繼承人應給付被繼承人中風前之債務,並未認辛○○知悉債務詳情,何況該等判決尚未確定,更不足為證。另八十二年間,因被繼承人巫有漢已無行為能力,自有對其財產作清算總結之必要,抗告人辛○○乃委請叔伯、長輩出面與庚○○溝通,有關巫有徹證詞「我有請庚○○出來,我有跟他講請他將他父親的債務寫下來但他不肯出來...他們家的事業辛○○都沒有參加經營」、「我曾經在巫有漢中風後約一年左右與『己○○』談到他父親名下財產的事情,..『己○○』是說他父親名下的債務有六百多萬元,當時我有要叫庚○○出來談,但是他不肯出面」,依上證詞係己○○與巫有徹之各別談話,何來辛○○與己○○一起討論之說;其次依相對人所引用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所載,己○○陳稱「我父親中風後..我們要請二哥把帳冊拿出來處理,我二哥都不要,中風後的債務如何處理的,我不清楚,中風前的債務我都是處理業務往來而已,至於債務問題,我都無法處理」「中風後所有債務都是被告庚○○在處理」,被繼承人巫有漢之帳冊既由庚○○掌控,己○○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債權人或債權金額之存在與多寡,其縱有提及債務一節,亦僅係其個人意見而已,應不足為不利於辛○○之判斷;再次,八十二年間巫有漢縱曾與人有債務關係,然中風期間迄死亡之時,庚○○不容己○○、辛○○過問,債務是否還清或餘額尚有多少,辛○○又如何得知?則其於聲明限定繼承事件中對未知之債權債務關係未予列載,自難謂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至第三款之情事,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五、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㈠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㈡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㈢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繼承人中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事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此「虛偽之記載」,應包括積極的虛偽記載及消極的不為記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繼承人巫有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歿(配偶巫桂花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歿),

其繼承人有辛○○、庚○○、己○○、壬○○、子○○、癸○○、戊○○等七人,其中僅辛○○、己○○二人偕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審為限定繼承,且該限定繼承事件所陳報之遺產清冊僅列有巫有漢不動產之地號、地目、面積、持分、持分面積、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總現值,其餘則一概付之闕如乙節,有相關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巫有漢繼承系統表及限定繼承卷等可稽(見調閱原審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0號卷第七至十六頁;調閱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卷第十一至二十一頁;調閱原審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五三號限定繼承卷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㈡相對人主張繼承人辛○○、己○○聲請限定繼承所陳報之遺產清冊僅列有巫有

漢不動產之地號、地目、面積、持分、持分面積、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總現值,其餘則一概付之闕如等語,經調卷核閱(有如前述),相對人之主張固非無據,惟就本件抗告人辛○○、己○○前於聲請限定繼承事件中所陳報之遺產清冊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被繼承人巫有漢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關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核對結果,其中關於被繼承人巫有漢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因分割而成○○○鎮○○段三六八之一地號(見調閱原審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0號卷第一四一頁,土地登記謄本),而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已於六十八年門牌整編為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見調閱原審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0號卷第二四八頁,門牌證明書),除此之外,抗告人陳報之遺產清冊與被繼承人巫有漢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無何不符之處,相對人質疑抗告人辛○○、己○○聲請限定繼承所陳報之不動產財產清冊內容,尚非屬其被繼承人巫有漢全部之資產乙節,應屬無據。

㈢次查,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二號聲明異議事件)審理時,法官提

示本件限定繼承之遺產清冊,問辛○○是否有漏未陳報的情形,證人庚○○證稱:「我哥哥辛○○故意漏列巫有漢之生前債務,他知道巫有漢生前之債權人有陳益源、莊春喜、巫吳美女,因他們三人有去找過辛○○本人。」;證人壬○○證稱:「我哥哥辛○○知道巫有漢生前之債務,因債權人陳益源、莊春喜、巫吳美女有找過辛○○本人,...。」;證人子○○證稱:「我哥哥辛○○知道巫有漢生前之債務,因債權人陳益源、莊春喜、巫吳美女有找過辛○○本人,.....。」;證人癸○○證稱:「我哥哥辛○○知道巫有漢生前之債務,因債權人陳益源、莊春喜、巫吳美女有找過辛○○本人,....。」;證人戊○○證稱:「.....,但我母親巫陳桂花生前告訴我她曾經拿過帳冊(即庚○○庭呈之帳冊,影本)給辛○○看過,這個帳冊我也看過,..

..又我父親巫有漢中風以後,由庚○○管理家中財物。」,並有庚○○庭呈帳冊乙冊為憑(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二號卷,第六八、六九頁;第八七至九二頁)。查上開證人庚○○等乃抗告人辛○○之手足至親,斷無故意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且衡情有關被繼承人巫有漢生前債務,只有其家人或繼承人較為熟稔,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又查證人即陳益源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案件中證稱:「(法官問:是否曾去被告辛○○之處算過利息﹖)有,我有向他問,你父親中風後,所遺留之債務要如何處理,而他表示要被告庚○○把帳目整理出來,他們要處理....(法官問:你去找過他幾次)有五次,他父親死後,我有去過二次,但被告辛○○說不是不還,是帳目不清楚」等語在卷(見該案件第九一頁)。又證人莊春喜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二號事件中證稱:「(法官問:巫有漢生前,是否與你有債務關係)巫有漢生前積欠我二百六十萬元,是他本人向我借的,我有借據為證,後來換成本票,尚未清償。..(法官問:巫有漢過世後你有無向他的子女索債)有,我曾經去找過辛○○二次,辛○○本人都在,他說他很不好意思,他父親巫有漢積欠我的債務他會處理,陳益源也有陪我一起去,結果迄今尚未清償債務。

..(法官問:二百六十萬元,是否全部都是巫有漢本人積欠你的。)本來是巫有漢積欠我的,但借據換成本票以後,其中的六十萬元改以我的兒子莊新林為本票債權人,其餘的二百萬元仍是以我為債權人」等詞在卷,並提出本票三張、借用證書七張等為證(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二號卷,第一0

0、一0一頁;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再查證人即辛○○之堂叔巫有徹於原審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七0號案件中曾證稱:「...我曾經在巫有漢中風後約一年左右與己○○談到他父親名下財產的事情,當時在場的人有巫篤有、巫甘泉、巫有凱、和我在巫有漢的家講的,己○○是說他父親名下的債務有六百多萬元,...當時是辛○○委託我請庚○○出來講的,辛○○也有在場...

」等語,而己○○及辛○○訴訟代理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調閱原審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0號案件卷,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筆錄)。查證人陳益源、莊春喜、巫有徹所供,核與上開庚○○等所供,大致脗合。足證抗告人辛○○於向原審聲請限定繼承之初,並未在遺產清冊中註明被繼承人巫有漢之生前債務,而有虛偽之記載之情形至明。抑有進者,被繼承人巫有漢之債權人巫吳美桂聲請原審執行處就被繼承人巫有漢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三六號),抗告人己○○曾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聲請閱覽上開強制執行卷宗,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閱覽完畢,此有抗告人己○○提出之聲請狀可稽,查巫有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抗告人己○○既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閱覽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對於巫吳美桂之債權及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僅進行至鑑價由債務人表示意見之階段應知之甚詳,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時,却未於遺產清冊內陳報巫吳美桂對於被繼承人巫有漢之債權,足見抗告人己○○聲請限定繼承時,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審閱無誤;而抗告人辛○○乃偕同己○○向原審聲請為限定繼承,衡情豈有不知被繼承人巫有漢債務之理?縱抗告人質疑巫有漢生前債務人之真實性,然依債權人巫吳美桂之情形觀之,其既已取得執行名義,抗告人即無不將巫吳美桂之債權列入遺產清冊之理。是抗告人二人辯稱不知或不清楚被繼承人巫有漢債務云云,乃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巫吳美女主張抗告人己○○、辛○○向原審就被繼承人巫有漢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之初,就被繼承人巫有漢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限定繼承利益,為有理由,抗告人己○○、辛○○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審裁定抗告人己○○、辛○○對於被繼承人巫有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