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監護人等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訴訟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法者,以提起抗告已逾期間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為限,得由原法院或審判長逕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其他如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由抗告法定裁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五四八號裁定可參)。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時,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裁定限期三日內命其補正,已於同年二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按,抗告顥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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