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聲請人(按即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相對人乙○○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巫有漢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乙○○限定繼承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巫有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不幸死亡(其配偶巫桂花先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乙○○、巫唐銓、巫政璋、巫碧杏、巫碧麗、巫碧美、巫明醒。本件繼承人乙○○、巫政璋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法院具狀陳報限定繼承(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五三號),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其餘繼承人亦視同為限定繼承人。又按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繼承人乙○○、巫政璋聲請限定繼承所陳報之遺產清冊係私製作之私文書,僅列有巫有漢不動產之地號、地目、面積、持分、持分面積、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總現值,惟其內容真實性為何?所陳報者是否即為巫有漢名下之全部財產?呈報人乙○○、巫政璋皆未舉證明之,且連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稅捐稽徵處之歸戶財產清單亦均付之闕如,故本件有關財產清冊之製作,殊屬草率,其真實性如?均令人存疑。又查,繼承人乙○○、巫政璋聲請限定繼承所陳報之不動產財產清冊內容,似尚非屬其被繼承人巫有漢全部之遺產。再查,被繼承人巫有漢生前曾向抗告人借貸外,尚向民間借貸,此乃繼承人乙○○、巫政璋明知之事,其餘繼承人亦均承認該等民間債務,尤甚者,巫有漢之另債權人巫吳美桂早於八十九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巫有漢提出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二六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詎乙○○、巫政璋聲請限定繼承時,竟未將此等債務加以陳報,實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本院件限定繼承人實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之情形,應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並提出相關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三紙巫明醒函文影本二件、本院員簡字第三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彰化縣溪湖鎮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彰溪柏民調字第0五七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原法院以:巫政璋於上開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五三號限定繼承案件,有民法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之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其反面解釋,就其他繼承人即巫唐銓、巫碧杏、巫碧麗、巫碧美、巫明醒等未聲明限定繼承者,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另繼承人乙○○因不知或不清楚被繼承人巫有漢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原裁定主文諭知:㈠相對人巫唐銓、巫政璋、巫碧杏、巫碧麗、巫碧美、巫明醒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巫有漢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㈡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即乙○○仍得就被繼承人巫有漢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嗣抗告人甲○○就駁回其聲請部分提起抗告,其餘繼承人巫唐銓、巫政璋、巫碧杏、巫碧麗、巫碧美、巫明醒等均未抗告,該未抗告部分而告確定,此有原審卷可考。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被繼承人巫有漢生前民間借貸情形,相對人乙○○及巫政璋均已知悉。此有被繼承人巫有漢之繼承人巫唐銓、巫碧杏、巫碧麗、巫碧美、巫明醒等證詞可證。又證人即乙○○之堂叔巫有徹於原審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七0號案件中曾證稱:「...我曾經在巫有漢中風後約一年左右與巫政璋談到他父親名下財產的事情,當時在場的人有巫篤有、巫甘泉、巫有凱、和我在巫有漢的家講的,巫政璋是說他父親名下的債務有六百多萬元,...當時是乙○○委託我請巫唐銓出來講的,乙○○也有在場...」等語,足証相對人乙○○委託其叔父証人巫有徹出面欲處理其父巫有漢生前之債務事宜,而當時乙○○、巫政璋均在一起討論。就此證人巫有徹証詞,巫政璋及乙○○訴訟代理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又證人即陳益源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案件中證稱:「(法官問:是否增去被告乙○○之處算過利息﹖)有,我有向他問,你父親中風後,所遺留之債務要如何處理,而他表示要被告巫唐銓把帳目整理出來,他們要處理....(法官問:你去找過他幾次)有五次,他父親死後,我有去過二次,但被告乙○○說不是不還,是帳目不清楚」等語在卷。又證人莊春喜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巫有漢生前,是否與你有債務關係)巫有漢生前積欠我二百六十萬元,是他本人向我借的,我有借據為證,後來換成本票,尚未清償。..(法官問:巫有漢過世後你有無向他的子女索債)有,我曾經去找過乙○○二次,乙○○本人都在,他說他很不好意思,他父親巫有漢積欠我的債務他會處理,陳益源也有陪我一起去,結果迄今尚未清償債務。..(法官問:二百六十萬元,是否全部都是巫有漢本人積欠你的。)本來是巫有漢積欠我的,但借據換成本票以後,其中的六十萬元改以我的兒子莊新林為本票債權人,其餘的二百萬元仍是以我為債權人」等詞在卷,並有巫唐銓於原審年度家聲字第八0號案件中提出之帳冊,及巫明醒函文乙件等為證,足證相對人乙○○就被繼承人巫有漢之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為此提起抗告,求為裁定: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及相對人乙○○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巫有漢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四、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㈠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㈡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㈢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繼承人中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事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經查,被繼承人巫有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歿(配偶巫桂花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歿),其繼承人有乙○○、巫唐銓、巫政璋、巫碧杏、巫碧麗、巫碧美、巫明醒等七人,其中僅乙○○、巫政璋二人偕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審為限定繼承,且該限定案件所陳報之遺產清冊僅列有巫有漢不動產之地號、地目、面積、持分、持分面積、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總現值,其餘則一概付之闕如乙節,有相關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巫有漢繼承系統表及限定繼承卷等可稽(見本院原審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0號卷第七至十六頁;調閱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卷第十一至二十一頁;調閱原審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五三號限定繼承卷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次查(法官提示限定繼承之遺產清冊,問乙○○是否有漏未陳報的情形。)證人巫唐銓證稱:「我哥哥乙○○故意漏列巫有漢之生前債務,他知道巫有漢生前之債權人有陳益源、莊春喜、巫吳美女,因他們三人有去找過乙○○本人。」;證人巫碧杏證稱:「我哥哥乙○○知道巫有漢生前之債務,因債權人陳益源、莊春喜、巫吳美女有找過乙○○本人,...。」;證人巫碧麗證稱:「我哥哥乙○○知道巫有漢生前之債務,因債權人陳益源、莊春喜、巫吳美女有找過乙○○本人,.....。」;證人巫碧美證稱:「我哥哥乙○○知道巫有漢生前之債務,因債權人陳益源、莊春喜、巫吳美女有找過乙○○本人,....。」;證人巫明醒證稱:「.....,但我母親巫陳桂花生前告訴我她曾經拿過帳冊(即巫唐銓庭呈之帳冊,影本)給乙○○看過,這個帳冊我也看過,....又我父親巫有漢中風以後,由巫唐銓管理家中財物。」,並有巫唐銓庭呈帳冊乙冊為憑(見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第八七至九二頁)。查上開證人巫唐銓等乃相對人乙○○之手足至親,斷無故意設詞誣陷相對人之理!且衡情有關被繼承人巫有漢生前債務,只有其家人或繼承人較為熟稔,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又查證人即陳益源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案件中證稱:「(法官問:是否增去被告乙○○之處算過利息﹖)有,我有向他問,你父親中風後,所遺留之債務要如何處理,而他表示要被告巫唐銓把帳目整理出來,他們要處理....(法官問:你去找過他幾次)有五次,他父親死後,我有去過二次,但被告乙○○說不是不還,是帳目不清楚」等語在卷(見該案件第九一頁)。又證人莊春喜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巫有漢生前,是否與你有債務關係)巫有漢生前積欠我二百六十萬元,是他本人向我借的,我有借據為證,後來換成本票,尚未清償。..(法官問:巫有漢過世後你有無向他的子女索債)有,我曾經去找過乙○○二次,乙○○本人都在,他說他很不好意思,他父親巫有漢積欠我的債務他會處理,陳益源也有陪我一起去,結果迄今尚未清償債務。..(法官問:二百六十萬元,是否全部都是巫有漢本人積欠你的。)本來是巫有漢積欠我的,但借據換成本票以後,其中的六十萬元改以我的兒子莊新林為本票債權人,其餘的二百萬元仍是以我為債權人」等詞在卷,並提出本票三張、借用證書七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0、一0一頁;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再查證人即乙○○之堂叔巫有徹於原審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七0號案件中曾證稱:「...我曾經在巫有漢中風後約一年左右與巫政璋談到他父親名下財產的事情,當時在場的人有巫篤有、巫甘泉、巫有凱、和我在巫有漢的家講的,巫政璋是說他父親名下的債務有六百多萬元,...當時是乙○○委託我請巫唐銓出來講的,乙○○也有在場...」等語,而巫政璋及乙○○訴訟代理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調閱原審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0號案件卷,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筆錄)。查證人陳益源、莊春喜、巫有徹所供,核與上開巫唐銓等所供,大致脗合。足證相對人乙○○於向原審聲請限定繼承之初,並未在遺產清冊中註明被繼承人巫有漢之生前債務,而有虛偽之記載之情形至明。抑有進者,被繼承人巫有漢之債權人巫吳桂美桂聲請原審執行處就被繼承人巫有漢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三六號),巫政璋曾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聲請閱覽上開強制執行卷宗,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閱覽完畢,此有相對人巫政璋提出之聲請狀可稽,查巫有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相對人巫政璋既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閱覽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對於巫吳美桂之債權及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僅進行至鑑價由債務人表示意見之階段應知之甚詳,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時,却未於遺產清冊內陳報巫吳美桂對於被繼承人巫有漢之債權,足見巫政璋聲請限定繼承時,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情,亦經原審(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0號)調閱該執行卷宗,審閱無誤,此部分並裁定確定在案,有原審卷可考;而相對人乙○○乃偕同巫政璋向原審聲請為限定繼承,業如前述,衡情豈有不知被繼承人巫有漢債務之理﹖是相對人乙○○辯稱不知或不清楚被繼承人巫有漢債務云云,乃卸責之詞,委不足取。至證人巫政璋雖於本院證稱:「我哥哥乙○○沒有遺漏巫有漢之生前債務,遺產清冊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九頁),非但與上開證據不符,且巫政璋本人亦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故其證詞不足採信。又證人莊春喜雖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去找乙○○的時間及地點)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二次都大約在三年前,地點是在溪湖,確實門牌不清楚,我去找乙○○討債時並未攜帶本票或借據。」等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惟衡情人之記憶有限,常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是莊春喜證稱忘記確實之時間及地點,亦符合常情。又莊春喜之證詞核與巫碧杏等人相符,且借貸契約乃諾成契約,是莊春喜討債時縱未攜帶本票或借據,亦不影響其證詞之證明力,是相對人乙○○以莊春喜上開證詞不清楚為由,而質疑莊春喜證詞,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甲○○主張相對人乙○○向原審就被繼承人巫有漢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之初,就被繼承人巫有漢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限定繼承利益,為有理由,相對人乙○○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相對人乙○○就被繼承人巫有漢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部分,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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