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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家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蔡得謙律師即 被 告 丙○○○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特留分扣減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又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裁判意旨謂: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效果者,係指兩造當事人先後「連續二次」無正當理由仍遲延不到者而言,上訴人指本件兩造在第一審審理時,二次未到,雖未連續,亦生撤回其訴之效果云云,顯係誤會。

二、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合意停止訴訟,原告(按即抗告人,下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據而指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依法送達原告,原告於該日(即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遲誤言詞辯論期間,而被告(按即相對人,下同)則拒絕辯論,有原審卷可按。查抗告人雖遲誤該日(即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僅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核情亦僅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所定,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之規範而己,既未遲誤「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又未「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揆諸首開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規定,顯然不符,是原審逕引該條條文,認為應視為撤回起訴,並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另為適當處置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