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即聲請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三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㈠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㈡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一號通常保護令後,相對人經執行機構評估,建議變更處遇計劃內容為三個月心理輔導治療及其他治療與輔導(家族治療)二個月,爰依法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等語。
三、原審認定:查原法院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依被害人即抗告人之聲請對本件相對人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一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並應完成心理輔導(個別心理治療)陸個月,每週至少一小時、認知輔導教育十八週之處遇計劃,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有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一號通常保護令可稽,並經原法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嗣相對人經執行機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評估後,建議變更處遇計劃內容為三個月十二次之心理輔導治療及二個月八次之其他治療與輔導(家族治療),此有相對人提出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府衛醫字第四六九七八號函一份為証,並經原法院向仁愛醫院函查執行結果,仁愛醫院以「因案主(按即乙○○,下同)行為態度良好配合度佳;案主與案妻(按即甲○○,下同)之相處溝通模式有許多爭執衝突需共同面對及改善;案主表示案妻為強勢一方,案主對彼此衝突多以逃避及退讓來因應;案主本身之暴力行為弱,基以上原因,希將原處遇計劃改為心理輔導及家族治療。」,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仁總字第九一一一00六八號函附處遇計劃相關資料附原審卷可參,及原審卷所附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可憑,是可認相對人聲請變更原裁定處遇計劃內容確有必要。從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變更如下:「本院(按即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一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三項『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心理輔導(個別心理治療)陸個月,每週至少壹小時;認知輔導教育壹拾捌週,每週至少壹小時。』應變更為『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心理輔導參個月,壹拾貳次;其他治療與輔導(家族治療)貳個月,捌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每當情緒失控,即對抗告人施以暴力及精神虐待,且不供給生活費,抗告人百般忍耐,然相對人仍不知悔改,仍經常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抗告人不得已乃訴諸法律保護,承蒙原審核發上開保護令,半年以來抗告人得以平安的受到保護,生活免於恐懼,一旦保護令到期,又怕是惡夢的開始,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變更保護令之裁定云云。
五、惟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變更、延長之,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依被害人即抗告人之聲請對本件相對人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一號通常保護令(下簡稱系爭第二二一號保護令),相對人並應完成心理輔導(個別心理治療)陸個月,每週至少一小時、認知輔導教育十八週之處遇計劃,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一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並經原法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嗣相對人經執行機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評估後,建議變更處遇計劃內容為三個月十二次之心理輔導治療及二個月八次之其他治療與輔導(家族治療),此有相對人提出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府衛醫字第四六九七八號函一份為証(見原審卷第三項),並經原法院向仁愛醫院函查執行結果,仁愛醫院以「因案主(按即乙○○,下同)行為態度良好配合度佳;案主與案妻(按即甲○○,下同)之相處溝通模式有許多爭執衝突需共同面對及改善;案主表示案妻為強勢一方,案主對彼此衝突多以逃避及退讓來因應;案主本身之暴力行為弱,基以上原因,希將原處遇計劃改為心理輔導及家族治療。」,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仁總字第九一一一00六八號函附處遇計劃相關資料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至十一頁),及原審卷所附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二頁),應可認相對人聲請變更原裁定處遇計劃內容確有必要。抑有進者,系爭第二二一號保護令主文三項有關相對人「心理輔導(個別心理治療)陸個月」部分,業已由上開仁愛醫院執行成完畢,僅剩「認知輔導教育壹拾捌週,每週至少壹小時(預計執行二個月)」部分,尚未執行,有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變更計劃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是原裁定將尚未執行部分,變更為「其他治療與輔導(家族治療)貳個月,捌次」,核與原處遇計劃並無多大差異。至抗告人抗辯系爭第二二一號保護令之前,遭受種種家庭暴力,已於原法院裁定時加以審酌。另系爭第二二一號保護令是否到期後延長,則屬到期後如何處理問題,是抗告人前詞抗告,均不足取。是原法院變更處遇計劃如原裁定主文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其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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