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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家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限定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之夫即案外人林禮森前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未清償,嗣雖經聲請人拍賣林禮森所有之不動產,惟因上開不動產無人應買,而無法拍定,鈞院乃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聲請人。近日,頃聞林禮森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死亡,聲請人擬向林禮森之繼承人聲請執行,惟經鈞院函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業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而其配偶即相對人則業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

(二)相對人前雖曾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備查,並以林禮森所遺留之不動產為其遺產清冊。惟經聲請人多方打探得悉,案外人林禮森去逝前除前開不動產外,尚○○○鄉○○段七、十、九之一號上之建物及其租金收入,而該租金於案外人林禮森死亡後,已改由相對人收取,相對人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時,即明知尚有上開建物及其租金收入,惟竟未於其財產清冊中臚列,顯有隱匿上開遺產之故意,恐有侵害聲請人權益之虞,為此特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建物確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夫林禮森所共同建造,目前相對人確實有在收取租金,因為該建物當時沒有稅籍號碼,也沒有門牌號碼,相對人於聲請限定繼承時不知道如何呈報該項財產,該建物是相對人後來聲請稅籍的時候,才有稅籍編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著有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是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時,如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所載之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事,經查訊屬實者,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至限定繼承人所呈報之繼承人之其他財產,是否已超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則無審酌之必要。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七、九之一、十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租金收入,為被繼承人林禮森之遺產,相對人為限定之繼承時,明知上情而未呈報法院,認相對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所載之隱匿遺產情事;相對人亦不否認其明知有系爭建物及其租金收入,而未呈報法院情事,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部分: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本件相對人雖陳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與被繼承人林禮森共同出資所蓋;然為抗告人所否認;則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原審既已命相對人呈報負責興建系爭建物之興隆鐵工廠住址及負責人姓名,相對人並已具狀呈報在卷;惟原審未待相對人呈報並傳喚,且於相對人未主張且未舉證被繼承人就遺產出資興建部分有贈與相對人意思,遽以認定被繼承人林禮森出資之部分,亦不無可能係出自於贈與其妻即相對人之意思,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其財產權應歸屬於相對人云云,尚有未洽。

(二)有關系爭租金部分:系爭建物在被繼承人林禮森去世前確有出租他人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抗告人於原審並曾聲請傳喚承租人饒筠枝,以證明系爭建物是否係被繼承人林禮森所出租並收取租金,此乃事涉系爭建物及其租金收入是否屬林禮森所遺留之遺產認定問題。雖相對人曾提出其與饒筠枝間之租賃契約,並稱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訂約云云。惟依該租賃契約書內容所載,其租期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訂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為相對人之子林智能,即為本件相對人原審之代理人;衡情,林智能於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聲請事件,對於上開契約內容有關訂約人及租金金額等事項,應知之甚詳;惟林智能卻於原審庭訊之初陳稱:「(問:該筆租金,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是誰在收取?)答:我不清楚。」、「(問:系爭建物在父親在世時,是否有出租他人?)答:我不清楚,我在一星期內再具狀陳報。」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參照)。則相對人於原審所提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即有傳訊承租人饒筠枝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傳訊負責興建系爭建物之興隆鐵工廠負責人及系爭建物承租人饒筠枝,以查明系爭建物及其租金是否確屬被繼承人林禮森遺產之一部份;即遽以認定被繼承人林禮森出資之部分,亦不無可能係出自於贈與其妻即相對人之意思,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其財產權應歸屬於相對人及被繼承人林禮森形式上之遺產價值遠超過抗告人債權總額九十萬元,據以推論相對人應無隱匿其他財產之必要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有理由。本院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限定繼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