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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家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抗 告 人 乙○○右當事人間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財管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固已指定抗告人即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許木針之遺產管理人,惟因抗告人乙○○,為求三餐溫飽,遠赴中國大陸,目前任職於東莞三和塑膠製品有限公司,終年寄居異地,如何有時間、能力勝任被繼承人許木針遣產管理之要務?為此另聲請人即抗告人甲○○(被繼承人許木針之次子、聲請人乙○○之弟)特同意代替抗告人乙○○為被繼承人許木針之遺產管理人,爰聲請裁定甲○○代替乙○○為被繼承人許木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裁定以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指定遺產管理人後,該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有困難,為管理遺產有必要時,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六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將該遺產管理人解任,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惟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許木針之遺產管理人,並非「利害關係人」,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於拋棄繼承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亦非「利害關係人」,故渠等既均非「利害關係人」,則其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律無明文規定者,應依「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條規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改任之。本件遺產管理與前述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均屬財產管理,依前述法理,法院認為必要時,應得改任遺產管理人,故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除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應為繼承人之搜索外,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親屬會議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再者,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規定,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⑴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⑵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⑶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但就由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部分,事實上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仍有可能發生危害管理財產、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解任之情況,自不能不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法及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即証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亦有改任之必要性,且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之規定。

五、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兩造對立不同,除聲請人與相對人外,尚有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參與非訟事件程序,而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包含實質與形式上之利害關係人,除係指就特定事件審判結果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之人外,尚指無實体上權利而與之有牽連者,且不以有財產上之利益者為限。本件抗告人乙○○等二人均為本件遺產被繼承人許木針之子,乙○○復為法院指定之本件遺產管理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屬指定遣產管理人事件中之利害關係人。況且法院對拋棄繼承之核備,僅依非訟事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認定之效果,原裁定以抗告人等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許木針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後,如有賸餘,均歸屬國庫,而認本件抗告人均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或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第三款所定之利害關係人,顯非有據。

六、再查,法院為遺產管理人之解任須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所明定,利害關係人並不以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者為限,已如前節所述,本件抗告人等雖已拋棄對被繼承人許木針遺產之繼承權,惟就事實上仍有利害關係,故仍得聲請解任原遺產管理人而另改任之。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利害關係人固有不當,惟究應否確為解任遺產管理人,既尚須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諸如國庫、債權人、債務人或受遺贈之人之意見,是本件尚有諸多應行調查之程序,且由原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原審法院調查為適宜,本院自應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宜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