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家抗更㈠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更㈠字第一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巫有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不幸死亡(其配偶巫桂花先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乙○○、巫唐銓、巫政璋、巫碧杏、巫碧麗、巫碧美、巫明醒。本件繼承人乙○○、巫政璋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法院具狀陳報限定繼承(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五三號),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其餘繼承人亦視同為限定繼承人。又按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繼承人乙○○、巫政璋聲請限定繼承所陳報之遺產清冊係私製作之私文書,僅列有巫有漢不動產之地號、地目、面積、持分、持分面積、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總現值,惟其內容真實性為何?所陳報者是否即為巫有漢名下之全部財產?呈報人乙○○、巫政璋皆未舉證明之,且連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稅捐稽徵處之歸戶財產清單亦均付之闕如,故本件有關財產清冊之製作,殊屬草率,其真實性如何?均令人存疑。又查,繼承人乙○○、巫政璋聲請限定繼承所陳報之不動產財產清冊內容,似尚非屬其被繼承人巫有漢全部之遺產。再查,被繼承人巫有漢生前曾向抗告人借貸外,尚向民間借貸,此乃繼承人乙○○、巫政璋明知之事,其餘繼承人亦均承認該等民間債務,尤甚者,巫有漢之另債權人巫吳美桂早於八十九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巫有漢提出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二六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詎乙○○、巫政璋聲請限定繼承時,竟未將此等債務加以陳報,實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本件限定繼承人實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之情形,應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並提出相關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三紙巫明醒函文影本二件、原法院員簡字第三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彰化縣溪湖鎮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彰溪柏民調字第0五七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原法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原法院以:巫政璋於上開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五三號限定繼承案件,有民法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之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其反面解釋,就其他繼承人即巫唐銓、巫碧杏、巫碧麗、巫碧美、巫明醒等未聲明限定繼承者,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另繼承人乙○○因不知或不清楚被繼承人巫有漢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原裁定主文諭知:㈠相對人巫唐銓、巫政璋、巫碧杏、巫碧麗、巫碧美、巫明醒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巫有漢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㈡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即乙○○仍得就被繼承人巫有漢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嗣抗告人甲○○就駁回其聲請部分提起抗告,其餘繼承人巫唐銓、巫政璋、巫碧杏、巫碧麗、巫碧美、巫明醒等均未抗告,該未抗告部分而告確定,此有原審卷可考。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被繼承人巫有漢生前民間借貸情形,相對人乙○○及巫政璋均已知悉。此有被繼承人巫有漢之繼承人巫唐銓、巫碧杏、巫碧麗、巫碧美、巫明醒等證詞可證。又證人即乙○○之堂叔巫有徹於原審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七0號案件中曾證稱:「...我曾經在巫有漢中風後約一年左右與巫政璋談到他父親名下財產的事情,當時在場的人有巫篤有、巫甘泉、巫有凱、和我在巫有漢的家講的,巫政璋是說他父親名下的債務有六百多萬元,...當時是乙○○委託我請巫唐銓出來講的,乙○○也有在場...」等語,足証相對人乙○○委託其叔父証人巫有徹出面欲處理其父巫有漢生前之債務事宜,而當時乙○○、巫政璋均在一起討論。就此證人巫有徹証詞,巫政璋及乙○○訴訟代理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又證人即陳益源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案件中證稱:「(法官問:是否增去被告乙○○之處算過利息﹖)有,我有向他問,你父親中風後,所遺留之債務要如何處理,而他表示要被告巫唐銓把帳目整理出來,他們要處理....(法官問:你去找過他幾次)有五次,他父親死後,我有去過二次,但被告乙○○說不是不還,是帳目不清楚」等語在卷。又證人莊春喜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巫有漢生前,是否與你有債務關係)巫有漢生前積欠我二百六十萬元,是他本人向我借的,我有借據為證,後來換成本票,尚未清償。..(法官問:巫有漢過世後你有無向他的子女索債)有,我曾經去找過乙○○二次,乙○○本人都在,他說他很不好意思,他父親巫有漢積欠我的債務他會處理,陳益源也有陪我一起去,結果迄今尚未清償債務。..(法官問:二百六十萬元,是否全部都是巫有漢本人積欠你的。)本來是巫有漢積欠我的,但借據換成本票以後,其中的六十萬元改以我的兒子莊新林為本票債權人,其餘的二百萬元仍是以我為債權人」等詞在卷,並有巫唐銓於原審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0號案件中提出之帳冊,及巫明醒函文乙件等為證,足證相對人乙○○就被繼承人巫有漢之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為此提起抗告,求為裁定: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及相對人乙○○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巫有漢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四、按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不得主張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時,應視為單純承認繼承,即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外,由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此項法律效果自應及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查訴外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巫有漢之債權人巫吳美女向彰化地院聲請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不得對於巫有漢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已經該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二號裁定准許,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在案。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並已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一日合法送達該案之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七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號卷可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依上開確定裁定即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法律效果,依上說明,其法律效果自應及於包括抗告人甲○○在內之巫有漢其他債權人,而抗告人再向法院為同一之聲請,應認本件之聲請欠缺保護要件,原裁定雖非以此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結論並無二致,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二 月 十 日~B1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