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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家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續字第一號

請 求 人即被上訴人 乙○○即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九三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始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實體上之原因,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限制)等情形而言,訴訟程序上之理由,如和解之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或有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形而言。本件請求人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九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同意分居兩處,與其本意同意離婚之意旨不符,認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惟查,本件請求人於和解之日到場,僅請求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嗣兩造達成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並經請求人閱覽和解筆錄認為無訛後,始於其上簽名,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查明屬實,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無請求人所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