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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抗字第 1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 告 人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蘇)有限公司間聲請仲裁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聲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有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聲請法院承認裁定之抗告期間,仲裁法及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均未為特別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十日之規定。原法院裁定雖誤載本件抗告期間為五日,惟因抗告期間係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變更縮短,本件抗告期間仍為十日,先予敍明。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收受原法院裁定後,於同年月十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法定十日期間,其抗告自無不合,相對人抗辯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限,自無可採。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案外人上海○○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即西元二○○○年)十一月六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公司承攬相對人於大陸地區江蘇省吳江工業區之廠房興建工程,工程總價為人民幣七千八百十萬元,並由抗告人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工程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公司本應於民國九十年(即西元二○○一年)完成全部工程,而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如工程未能於約定工期完工時,每逾期一日,○○公司應賠償相當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金額之違約金。另依工程合約第三十八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即相對人與○○公司雙方)對本契約發生爭議,且不同意甲方代表之裁決時,雙方同意交付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㈡、而○○公司向相對人承攬前開工程之後,竟違約於九十年(即西元二○○一年)即撤離前開工地、拒不施作工程,導致工程嚴重延誤,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失,不得已乃依前開工程合約第三十八條之約定,對○○公司及抗告人聲請仲裁,請求○○公司與抗告人連帶賠償相對人因○○公司違約所生之損害,經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即西元二○○三年)一月二十日作成(二○○三)貿仲裁字第○○一五號裁決書,依前開裁決書之記載,○○公司及抗告人應於該裁決作出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即於九十二年〔即西元二○○三年〕三月六日前)連帶給付抗告人人民幣九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及美金一萬四千元;如○○公司及抗告人逾期給付時,除前開金額外,○○公司及抗告人並應連帶給付相對人自九十二年(即西元二○○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㈣、本件相對人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二○○三)貿仲裁字第○○一五號裁決書,業經大陸地區北京市公證處以(二○○三)京證台字第第○二五六號公證屬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九二)核字第○一七九四七號驗證屬實。㈤、另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通過公佈,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十九條之規定:在台灣地區作成之仲裁機構裁決得根據該規定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前開規定第二條復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爰依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影本、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二○○三)貿仲裁字第○○一五號裁決書影本、大陸地區北京市公證處(二○○三)京證台字第第○二五六號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

(九二)核字第○一七九四七號證明影本、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各一份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程序方面:⑴相對人固以其與○○公司所訂工程合約第三十八條約定「甲乙雙方(即相對人與○○公司雙方)對本契約發生爭議,且不同意甲方代表之裁決時,雙方同意交付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仲裁」為由,提出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即西元二00三年)一月二十日作成(二00三)貿仲裁字第00一五號裁決書,交原法院認可云云。然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當事人曾為仲裁協議者,始得提付仲裁。再揆諸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有關仲裁協議有無效或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者均得聲請法院駁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聲請等規定,舉輕明重,若無仲裁協議者,其違反程序正義更形嚴重,更得聲請法院駁回相對人承認之聲請。⑵依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於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者,法院應於收受其聲請後通知他方當事人,他方當事人始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本件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目前雖不屬於外國仲裁判斷,然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僅規定對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裁定及其效力,並未規定法院認可其仲裁判斷之程序,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與外國仲裁判斷均屬於非我國主權管轄下所為之民事仲裁判斷,其程序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即法院應通知他方當事人,令其得於收受通知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聲請。另依大陸地區仲裁法第四條規定得知,在大陸地區申請仲裁之前提要件為當事人就爭議事項須有仲裁之協議。⑶本件前開合約之立約人,甲方為○○公司,乙方為○○公司,該仲裁協議之約定者為甲乙方即○○公司與○○公司,抗告人僅為該合約乙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該工程合約之仲裁條款,並未簽署同意,亦未另與相對人訂立仲裁契約,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要旨、及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大陸地區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本不應受理本件仲裁申請,詎其竟違背上開規定而為仲裁,該仲裁嚴重違反仲裁地之法律;再原法院於收受本件認可聲請時,未依規定通知抗告人即遽為准予認可仲裁判斷之裁定,其裁定顯然違背法令規定,應予廢棄。再抗告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併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⑴本件仲裁適用大陸地區法律有下列錯誤:①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並不具從事建築活動之資格條件,無法於○○公司無法繼續建築時,代該公司履行繼續建築之義務,其保證自始即陷於給付不能,自不得擔任保證責任,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本件保證之約定無效,前開仲裁認本件保證之約定有效,其適用法律有錯誤。②○○公司與○○公司變更合同期限,未經抗告人書面同意,抗告人不應負保證責任。③本件仲裁判斷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不予認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另依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提付仲裁亦須有仲裁協議始得為之;再我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亦規定定有期限之保證,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此規定均規範交易秩序及解決紛爭之正當程序,為促進我國社會生存發展不可欠缺之合理及道德觀念,本件仲裁實有悖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不應予以認可。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本件認可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並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法條規定,大陸地區之民事仲裁判斷除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予認可外,均應予以認可;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參照)。本件仲裁係由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所為,核屬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聲請認可要件,自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規定。

㈡、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二○○三)貿仲裁字第○○一五號裁決書影本、大陸地區北京市公證處(二○○三)京證台字第第○二五六號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九二)核字第○一七九四七號證明影本、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各一份為證,核其仲裁程序並無不法,且該仲裁判斷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或有何類推適用我國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聲請予以承認,自應准許。

㈢、抗告人抗辯稱:⑴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簽署仲裁協議,相對人不得提付仲裁等語。惟查,抗告人係本件合約乙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應依合約約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不得以其未另行同意上開工程合約之仲裁條款及未與相對人簽署仲裁契約為由,主張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抗告人辯稱其僅為上揭合約乙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未簽署該工程合約之仲裁條款,亦未另與相對人訂立仲裁契約,相對人不得對其聲請仲裁,原裁定違背法令等語,自無可採。⑵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未於相對人聲請仲裁時通知抗告人,令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等語。惟按仲裁法第五十條固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規定,然該條係有關外國仲裁判斷有第五十條各款情形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規定,惟因本件並無該條款規定情形,是原法院雖於收受相對人仲裁認可聲請後未送達聲請狀繕本予抗告人,致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該程序上之瑕疵業因抗告人提起抗告並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而補正,抗告人再執以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即無可採。⑶抗告人另辯稱本件仲裁判斷有瑕疵,其已向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前開本件仲裁等語。惟按依前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事由,並不包括「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在內,原法院予以認可,核無違背法令。至本件仲裁嗣後如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裁判撤銷,則屬抗告人是否得另聲請法院撤銷其承認之範疇,核與本件認可程序無涉,抗告人執以抗辯,即無可採。⑷抗告人另以其在大陸地區並不具從事建築活動之資格條件,無法於○○公司無法繼續建築時,代該公司履行繼續建築之義務,其保證自始即陷於給付不能,自不得擔任保證責任,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本件保證之約定無效,前開仲裁認本件保證之約定有效,其適用法律有錯誤等語,不論是否屬實,其合約內容有效與否非屬仲裁認可程序應予審酌範圍,所辯同無足採。⑸抗告人辯稱前開仲裁違反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提付仲裁須有仲裁協議始得為之、及民事訴訟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期限之保證,保證人除對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規定,而此規定乃規範交易秩序及解決紛爭之正當程序,為促進我國社會生存發展不可欠缺之合理秩序及道德觀念,上開仲裁違背之,實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語。惟按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已詳前述,本件仲裁判斷係有關抗告人應否負保證之民事責任,核屬抗告人私人利益,無關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亦與道德觀念無涉,並無抗告人抗辯有悖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不應認可情形,抗告人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法院認可本件仲裁判斷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始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仲裁認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