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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興國代 理 人 宋耀明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MAMBO COMMODITIES S.A.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仲認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西元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編號CV000000-0,下稱第一筆買賣契約)、西元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編號CV000000-0,下稱第二筆買賣契約)、西元二00一年二月九日(編號CV0000000-0,下稱第三筆買賣契約)分別向相對人購買棉花八百公噸、八百公噸及三百公噸,相對人旋即依約分批運交棉花,即第一筆買賣契約運交四百公噸、第二筆買賣契約運交八百公噸、第三筆買賣契約運交二百公噸,合計一千四百公噸予抗告人收受無訛。詎抗告人收受後,竟藉詞推諉未付分文貨款,履催不獲,相對人不得已乃依前開買賣契約第四條仲裁條款之約定,聲請利物浦原棉協會(The Liverpool Cotton Association Limited)就該買賣爭議進行仲裁,前奉利物浦原棉協會於西元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作成上訴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給付貨款並退回部分棉花在案。相對人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促其履行,惟抗告人迄今猶置若罔聞,為保相對人合法權益,自有依法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爰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對此仲裁判斷予以承認,並提出經認證之仲裁判斷書繕本及中譯節本一件、經認證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及中譯節本三件、律師函影本一件、仲裁法規及中譯節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仲聲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度仲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仲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0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論文集節本一件為證,經原法院審核後,認為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各款及第五十條第四款之情形,因認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仲裁判斷確屬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應不予承認。

1、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狀中,業已說明:

(1)、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三份採購合約,為相對人單方面所提供

制式契約,抗告人簽約時並無協商之機會,且雙方僅於各該契約正面簽字,而附訂之仲裁約款,卻係統一列印在契約背面之「定型化印刷條款」,均未經雙方就此重點另為簽字,參酌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之見解,已難認其為合法。

(2)、依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定型化契

約之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按「要求定型化契約遵守平等互惠原則」屬我國之重要法律政策,屬於公序良俗之內涵,因此系爭採購契約之仲裁條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此外,利物浦原棉協會所為之兩份仲裁判斷,對我國棉紡業者之經濟利益更造成重大不利。準此,利物浦原棉協會之仲裁條款違背誠信原則而其仲裁判斷更有損我國經濟利益,自屬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允無疑義。本件相對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一律約定適用利物浦原棉協會規則仲裁,而利物浦原棉協會規則事實上就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非立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且本件利物浦仲裁判斷明顯忽視相對人所出賣之商品有嚴重瑕疵之事實,顯有違背「定型化契約應平等互惠」及「公平原則」,並對我國棉紡業者(均為買方)與原棉賣方業者間交易地位造成重大經濟上之不利益,因此該仲裁判斷倘經承認並予執行,將有悖於我國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至為灼然。

2、然而原法院對抗告人前開主張,視而不見,僅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及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仲裁之約定,係經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所各別約定,非屬定型化契約云云,惟查:

(1)、抗告人於前揭聲請狀中業已澄明:「要求定型化契約遵守

平等互惠原則」屬我國之重要法律政策,屬於公序良俗之內容,並舉我國消費者保費法中有關「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以為佐證,至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並不影響前揭「要求定型化契約遵守平等互惠原則」此一重要法律政策,況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亦已明文揭示前述重要法律原則,因此,此一法律政策自應適用於各類契約,非僅限於與消費者有關之契約,洵至明灼,乃原法院既不否認前揭重要法律政策屬於公序良俗之內容,卻僅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云云,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疏嫌率斷。

(2)、系爭買賣為相對人單方面制作之定型化契約,兩造於簽訂

契約時,僅能就貨品、價格、數量及交貨日期等項目載入該制式契約範本,惟就其他商業條款(包含系爭仲裁條款),抗告人並身為買方,並無置喙之餘地,乃原法院徒以兩造於簽約時就數量的價格等項目曾各別約定,進而斷稱系爭仲裁約定亦屬各別約定,因此非屬定型化契約云云,卻對抗告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各項商業條款(包含系爭仲裁條款)並無談判協商之弱勢地位,視而不見,其論證方法,顯屬斷章取義,實難昭人信服。

(3)、系爭由相對人單方面制作之定型化契約,有違民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顯失公平,實屬其來有自。按利物浦原棉協會之所以在相對人出賣之原棉品質惡劣且證據明確之情況下,卻仍兩度作成抗告人一方面無法主張瑕疵抗辯,一方面又必需支付違約賠償此種極度不合理判斷,乃因紡織工業自起源至今,數百年來原棉原料之供應向來均由歐洲業者所壟斷,原棉業界向為賣方市場,買方(尤其亞洲地區之業者)則只有全盤接受賣方片面所訂不合理條件之地位,並無力與之抗衡。而利物浦原棉協會實際上即係由歐洲地區具規模之原棉業者所發起設立,其會員絕大多數為原棉之賣方業者。根據利物浦原棉協會章程之規定,原棉之仲裁分為品質爭議及技術爭議,前者指有關原棉品質不符合要求或規範之一切爭議,後者則指品質爭議以外其他合約條款及履約之爭議,本件仲裁即屬技術爭議。然而利物浦原棉協會由於係原棉之賣方業者所成立,其章程內有關爭議仲裁之機制,明顯偏袒賣方,而極度不利買方。以本件爭議而言,抗告人訂購之原棉品質不符合要求之比例高達百分之三十至四十以上,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交付之前批貨物後,因棉花品質低劣所造成紗綿瑕疵而受之損害已高達美金十五萬七千美元,然而倘根據利物浦原棉協會之章程提出品質爭議仲裁,抗告人至多獲美金二千元不到之賠償,殊非公平合理,可見一斑。因此,抗告人於相對人提出履約爭議仲裁(即本件仲裁)程序中,不斷舉證證明相對人所交原棉之瑕疵,甚至自費委請遠東公證公司採樣送驗,而利物浦原棉協會之鑑定結果亦證明抗告人之主張為真,抗告人因此力陳主張相對人應負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將抗告人應負擔之價金中扣除賣方所交付有瑕疵之部分及所造成抗告人之損失,抑或另行交付符合品質要求之棉花並為品質保證。抗告人上開訴求,實屬公允且為一般法制下所允許之法律保障,詎利物浦原棉協會本於其極為偏頗之仲裁章程,先於初步仲裁判斷中指稱「仲裁人等並不在雙方間分配過錯責任,仲裁人之責任係依照雙方應明確遵守的利物浦原棉協會章程附則規定說明該等強制執行或契約未履行之部分」(參見初步仲裁判斷第十九點),嗣更於上訴仲裁判斷坦承「即使已發生有關棉花品質的爭議,依利物浦原棉協會章程規則規定買方仍有義務履行契約」(參見上訴仲裁判斷第七點),由此適足證明利物浦原棉協會之章程規則,實係賣方得藉以單方面且無庸擔負任何賣方責任之情形下,即可任意強制買方履約之手段,其章程之偏頗循私,實已不言可喻。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之違法,應不予承認。

1、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仲裁判斷不予承認,仲裁法第五十條第四款訂有明文。本件仲裁人於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所適用之準據法為英國法,並非兩造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法國法,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逾越仲裁協議之情事。

2、前揭初步仲裁判斷第十頁第四點指稱於賣方(即相對人)所備置之制式契約背面,訂有「所有爭議應適用法國法律」,然該仲裁判斷於第十九頁第九點之判斷理由中,卻表示係適用「英國及威爾斯法律,尤其是一九九六年制定之仲裁法及其修正部分,應規範本仲裁」。而上訴仲裁判斷則於第五點載明「上訴委員會各委員必須遵守英國及威爾斯法律」,並於末頁聲明「本判斷書之履行以英國及威爾斯法律」云云,顯見本件仲裁判斷之作成,並非適用兩造當事人合意選定準據法即法國法,因此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五十條第四款所規定之不予承認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應不予承認,彰彰甚明。

3、詎原法院對抗告人前開重要主張,徒以「兩造所約定仲裁事項係包括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爭議事項,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仲裁之事項則為請求相對人(即抗告人)依系爭三件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核與系爭仲裁判斷之裁決內容及範圍均相符合...至相對人所辯系爭仲裁判斷準據法適用違反仲裁協議等情,縱認屬實...亦與仲裁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規定有間」云云而不採抗告人之主張,按準據法之適用為判斷當事人爭議事項之重要內容,同一爭議事項會因不同法律之適用而有不同之結果,此乃至明之理,準此,當事人合意約定之準據法,當然屬仲裁協議範圍之一部分而且不容分割,因此,原法院無視於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法律錯誤之重大瑕疵,僅以仲裁判斷事項屬於仲裁協議範圍為由,即稱本件並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缺失云云,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亦堪明白。

(三)、綜上所述,俱見原裁定認事用法,兩皆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

就本件為開庭審理,俾抗告人得詳述理由,藉臻詳適,以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㈠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㈡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五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觀諸仲裁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兩造因編號CV000000-0、編號CV000000-0及編號CV0000000-0等三筆買賣契約爭議,經相對人依系爭三件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聲請利物浦原棉協會進行仲裁,該協會業於西元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作成上訴仲裁判斷等情,經核與相對人所提出經認證之仲裁判斷書繕本及中譯節本一件、經認證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及中譯節本三件等件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而足以採信。茲抗告人既以上情置辯,因此,本件所應加以審究者,厥為㈠利物浦原棉協會之規章、程序及所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㈡系爭買賣契約之仲裁條款約定,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而非立於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且有違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逾越仲裁協議」之違法而應不予承認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院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著有明文。仲裁事件既係適用非訟事件法,足見仲裁事件,當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該仲裁判斷內容有無違背該法之規定已足,對實體事項,則非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為灼然。經查本件依兩造合意交付利物浦原棉協會仲裁之「利物浦原棉協會法規與規則(Liverpool Cotton Association Limited's By-Laws and Rules)」規定可知,於仲裁程序欲解決之爭議有二:一為品質爭議(QualityClaim),另則為技術爭議(Technical Claim),而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既屬技術仲裁,亦為抗告人所自承無訛,則系爭仲裁縱抗告人於該仲裁程序中曾為品質瑕疵之抗辯,然因抗告人始終未就上開爭議提交利物浦原棉協會併為品質仲裁,此觀上開仲裁判斷第六點謂:「申訴委員會發現,當買方所提供的測試結果顯示部分棉花低於合約的品質規格時,買方就應該在利物浦原棉協會規定與原則所指定的期限內申請品質仲裁。

而申訴委員會並未收到申請或進行審理品質爭議裁決。」至明。本於不告不理之法理,利物浦原棉協會要無逾權為判斷之理,否則即有未經請求而予裁判之訴外裁判之失,是利物浦原棉協會雖僅就相對人主張之爭議為判斷,然觀該判斷亦不致使抗告人喪失其本於品質瑕疵所生之請求權;再者,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係要求抗告人應退回貨物及給付差額與利息予相對人,其裁決內容係屬財產權之給付,就此裁決內容予以承認或執行,當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應可認定。至系爭仲裁判斷所為裁決是否適當,以及就抗告人於仲裁程序所提抗辯事項是否已加以審究等情,均屬實體事項,揆諸首揭說明,並非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非訟事件審查範圍,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為供生產之用而與相對人為棉花交易,顯與上開規定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之定義不符,自無比附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餘地,是抗告人所辯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

(三)、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

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買賣契約除於背面銷售條件(SALES CONDITIONS)第四條定有仲裁約定外,於契約書正面兩造就買賣貨物、數量、價格、保險、運送日期、付款方式等事項為各別約定事項時,亦在末項仲裁(ARBITRAION)事項,載明「利物浦原棉協會R+A(LCA R+A)」等詞,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仲裁條款,係經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所各別約定,而與上開條文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縱認兩造所為仲裁約定屬定型化契約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仲裁條款之約定僅係當事人就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所為紛爭解決程序之約定,其約定並無首揭條文所定四款之事項,按其情形於當事人間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抗告人僅以系爭仲裁判斷結果對其不利,而辯稱上開仲裁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亦無可採。

(四)、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

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雖著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係指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逾越當事人聲請仲裁之範圍,就當事人未聲請仲裁之事項而作成仲裁判斷之意,而所謂「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則指仲裁人就仲裁協議約定範圍以外之事項作成仲裁判斷而言。經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仲裁事項係包括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爭議事項,而本件相對人聲請仲裁之事項則為請求抗告人依系爭三件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核與系爭仲裁判斷之裁決內容及範圍均相符合,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情形。

至抗告人所辯系爭仲裁判斷準據法適用違反仲裁協議等情,縱認屬實,但有關準據法之選用,既屬實體判斷之依據,自非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自與仲裁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規定有間;再者,本件仲裁判斷縱以英國法為準據法,茲抗告人既未舉證其於本件仲裁程序中,曾就此實體法之適用問題提出爭議,此觀抗告人之不服初步仲裁判斷,係以仲裁庭未能考量其所提前項瑕疵抗辯為由,非以該判斷結果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即明,即嗣於上訴仲裁程序中亦未爭執及此,應認抗告人就此已喪失責問權而不得再加以爭執,因此,本件仲裁判斷縱依英國及威爾斯法律作成,當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各款及第五十條第四款之情形,應可認定,則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憑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固尚聲請本院就本件為開庭審理,俾抗告人得詳述理由,藉臻詳適,以求廢棄原裁定,惟本院認為依憑抗告意旨,已足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自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