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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撤字第一號

原 告 己○○右當事人間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本院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主文。

主 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甲○○與其餘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一之三六號土地及其上第九八六建號西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面積八○、九八平方公尺建物信託關係不存在。

被告等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五)字第二九號之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朝和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二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戊○○、丙○○、甲○○、丁○○、乙○○檢具戶籍謄本五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吳朝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在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審理中,通謀虛偽達成訴訟上和解,嗣原告就該訴訟上和解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該訴訟上和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駁回,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確定,被告吳朝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具狀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繼續審判,嗣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受理。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準用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所謂知悉在後者,係指和解成立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於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既不得據以請求繼續審判,更不得作為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據(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聲字第六一號判例)。本件原告前所提起之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訟,乃原告於該和解成立後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係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與和解當事人間就該和解成立內容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不同,原判決竟准許其繼續審判之聲請,顯於法不合。又退步以言,就令原告前提起之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得作為被告吳朝和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則被告吳朝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收受送達起訴狀時,即已知悉,無待乎該判決之確定,迺被告吳朝和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始具狀聲請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原判決法院逕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迺原判決法院未注及此,竟為准許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有違,且本件原判決就該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業於理由欄分別敘明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難認有信託行為存在,竟視而不見,明知被告甲○○若逕為認諾,依法有使甲○○拋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且足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竟違法為認諾判決,更未翔實調查系爭房地除吳朝和為債權人之假處分外,尚有原告為債權人之假處分存在,竟逕為給付不能之認諾判決。諸此違法事證,均足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從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且上開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判決,業已於理由內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難認有合法之信託關係存在,惟被告二人竟向原判決法院虛偽表示有信託關係,致使原判決法院為吳朝和勝訴之認諾判決。因此,自有合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以除去此法律關係不明確狀態等情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吳朝和則以:被告甲○○係於民國七十六年底七十七年初間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一-三六及同段一○一-三九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蔡崑南,嗣蔡崑南圖賺取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差,乃再將上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原告。是原告既非房地之買受人,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被告吳朝和前審訴請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於鈞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九號審理時,原告即參加訴訟,經 釣院審理結果,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判決:「參加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五五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惟已參加訴訟,且於兩審審理時,均已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攻繫或防禦方法,並非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所定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訴。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於前二項之規定」,良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損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擔保特定債權而設,本件被告吳朝和訴求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為特定之房地,並非財產之總擔保,而原告所請求者,亦為特定物之給付,則非民法所定之保全請求撤銷權,顯而易見,原告無論依何法理,均不得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第三人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係指第三人得依起訴程序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者,即不得依據本條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訴,原告自稱買賣,如果屬實,可另案起訴被告甲○○移轉買賣標的物之訴,其與吳朝和基於終止信託登記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乃兩碼事,彼此起訴,不相排斥,原告可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自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訴,原告捨正當途徑而不為,其竟提起本訴,自非有理由等語。被告甲○○則以:兩造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民事判決,送達至被告之後,被告始明確知悉和解成立內容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被告吳朝和於九十一年八月廿日具狀請求就鈞院八十五年上更㈤字第二九號所有權移轉事件繼續審判,係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準用第五百條第二項於三十日內不變期間提起繼續審判之規定。本件原告既未曾向被告甲○○買受系爭不動產,對於被告甲○○即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代位行使其所謂撤銷詐害行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前段所指之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退步而言,本件原告自稱之買賣,縱屬非虛,自可另行對被告甲○○提起移轉買賣標的物之訴,或請求不履約之賠償以之求償,而被告吳朝和與甲○○間之基於信託登記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仍係兩種不同法律關係,原告自可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再原告並非被告甲○○等二人之債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權利,其請求駁回吳朝和之八十五年度上更㈤字第廿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被告吳朝和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其次子甲○○為被告主張就系爭房地信託關係,該信託關係經伊去函終止雙方信託關係,訴請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被告吳朝和敗訴,經吳朝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本院更審,後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審理中,被告吳朝和與甲○○在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其內容為被告甲○○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吳朝和。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早由被告甲○○出售與伊,甲○○拒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義務,因認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達成訴訟上和解就該訴訟上和解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上開訴訟上和解行為應予撤銷確定。後被告吳朝和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請求本院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和解聲請繼續審判,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審理,被告甲○○即於審理中認諾吳朝和之請求,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判決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朝和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函調之上開卷宗可稽。

五、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件首應審究者:

㈠原告是否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被告辯稱:被告甲○○係於民國七十

六年初間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訴外人蔡崑南,嗣蔡崑南為圖取每坪五千元之價差,乃再將其所買之系爭房地出售給原告,是以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分別存在於被告甲○○與蔡崑南之間,而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任法律關係云云。惟查關於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本件原告以被告等二人為被告,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該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勝訴:原告主張甲○○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核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買主為己○○,賣主為甲○○,並蓋有雙方之印文等情,復經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証人蔡崑南、及承辦代書黃廣明於本院七十八年上字第四一四號上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及八十三年上更㈣第三九號結證屬實,甲○○對該契約書之印章真正亦不爭執,其否認為其所蓋,又不能舉證證明,自非可取。又己○○主張本件買賣已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因吳朝和主張甲○○簽發本票向其貸借一百萬元,而聲請對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致其申請移轉登記時經該管地政事務所駁回,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駁回理由書附於本院七十八年上字第四一四號卷二○四頁可稽,按甲○○果未出售系爭房地,何以始終未出面阻止代書申辦?或提起訴訟以阻止其登記?反係其父吳朝和先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並提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以阻止其移轉登記?甲○○雖謂證人黃廣明於刑事詐欺等案中係陳稱:「甲○○原於七十七年一月底出售予蔡崑南,當時並未辦理過戶,而蔡崑南再轉賣給己○○」等語,以此與其於該件審理中所証述情節不符,惟証人黃廣明於本院七十八年上字第四一四號事件中結證稱:「第一次是蔡崑南與己○○訂約,是在我處辦,甲○○也有在場,後來蔡崑南不買,才由甲○○同意出售,當場己○○拿出四五○萬元現金交與甲○○,另外尾款六十一萬多元,己○○亦開保付支票交我處,將來可以登記,再把保付支票交與甲○○。」,吳朝和訴訟代理人又詰問:「黃廣明在警局說蔡崑南轉賣與己○○,是何意?」,黃廣明答:「...是說蔡崑南買了之後,認為不適用,才轉介與己○○,爾後由甲○○與己○○直接簽約。」,又稱:「有的(蔡崑南與甲○○訂約),此部分當場解除。」,蔡崑南亦證稱:「...我看了之後答應買,並已付定金,後來我太太知道,認為不適合,反對我買,我將情形告訴甲○○,並答應他代為尋找買主,我就透過仲介介紹己○○來看房子,己○○看了之後認為合意,但要求要跟甲○○直接訂約,本來我要當介紹人,但己○○說我跟甲○○有一點親戚關係,不答應,並要求我做保證人,事實上是己○○直接向甲○○買的,價錢一樣,我並沒有賺差價。」,足見;証人黃廣明於本院所證與刑案警局中所陳僅詳略細節之差異,並無矛盾之處,且縱有賺差價,而轉介新買主,由新買主與出賣人訂約,亦無何不妥,甲○○所指付款金額不同,虛擬買賣契約云云,均非可取。又參以甲○○曾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委由彭贊中以台中郵局第六七四九號存證信函致函己○○略謂:「本人(指甲○○)與台端於本(七十七)年元月二十五日雙方同意訂立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由該內容所示,益見甲○○將系爭房地售與己○○;甲○○與己○○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之另筆同段一○九三之三九地號、面積○、○○○二公頃土地,經己○○訴請甲○○應移轉該所有權登記,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認定己○○與甲○○確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甲○○應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確定(本件系爭房地於該事件中亦一併請求而未經准許移轉予己○○,係因系爭房地仍由吳朝和假處分中屬給付不能之故),亦有本院該判決書、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裁定書各一件附卷可憑,己○○與甲○○間確有系爭房地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已甚為明確。有上開事件卷宗及判決書可稽,被告等再執陳詞否認被告甲○○有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自無可取。是原告既屬向被告甲○○買受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其對於被告甲○○具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自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殊無疑義。

㈡次查關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一節,亦在上開原告訴請被

告間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判決中認定:被告吳朝和主張,會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次子甲○○,實因其當時任教南投縣田豐國民學校校長,唯恐遭人誤會貪污所得,始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甲○○名下云云。惟按信託法立法之前,實務上所謂之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托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殊難認其行具有合法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參照)。吳朝和所陳之上開信託目的,僅係為維護其個人清廉形象,避免他人起疑其有不當所得而為之,此究與上揭信託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係為特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有別,吳朝和既未就系爭房地登記予甲○○名下之信託目的為合理正當之証明,尚難認其就所購置之系爭房地登記予甲○○係信託法律關係一節,已盡舉証之責。而吳朝和於本院亦自認:系爭房地自伊買受至今,均係伊在居住使用,事實上亦係伊在管理,甲○○僅是偶爾回來住等語。按系爭房地既自始至終均由吳朝和使用管理中,甲○○並未就系爭信託房地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行為,有關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行為,仍悉由吳朝和自行為之,且由吳朝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甲○○,係基於為避人懷疑係貪污所得之無正當性原因,益徵吳朝和與甲○○間並無合法之信託行為,洵堪認定。

㈢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六、由上所述,本件被告吳朝和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法律關係之事實,既經上開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中認定其不存在,吳朝和仍主張終止信託法律關係訴請甲○○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伊,聲請繼續審判,此項主張已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被告甲○○雖在本院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訴訟中,認諾吳朝和之請求。按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固應為其敗之判決,惟其認諾應具備之要件,包括須原告之起訴有保護之必要,法院始得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實體上之判決,否則當事人不啻以利用認諾,達到損害第三人權利之目的。是前此本院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疏未注及竟據被告甲○○之認諾判決命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吳朝和,顯屬對於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決,應屬無效判決。而無效判決固不生判決之實質既判力、執行力、形成力,惟此種無效判決,因有終結審級之事,且法院不得於宣示判決後自行撤銷該判決而有拘束力,判決確定時有形式上之既判力,是故於訴訟當事人間,固應依一般規定以訴訟或再審之訴方法除去之。查本件原告在本院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訴訟程序中,被告未曾對原告履行告知訴訟程序,原告因此不知有上開訴訟,因而未參加上開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又原告並非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無法就此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告雖曾於知悉上開判決時曾代位被告甲○○提上訴,亦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以原告無代位上訴之權駁回上訴確定,有該裁定可稽。是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已無從循其他救濟程序足以排除是項損害,為此依新修訂之首揭法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被告等所提訴訟,均以渠二人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為論據。致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債權陷於不安狀態,故原告並提起確認被告等就系爭房地無信託關係不存在,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據此,原告復請求就被告等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判決駁回被告吳朝和之上訴,自有理由,併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許哲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