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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營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上易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附帶上訴人 得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複 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得瑋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得瑋營造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得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得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得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瑋公司)主張:得瑋公司承攬上訴人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田公司)之「彰田企業股份有公司廠房新建工程」,經伊訴請彰田公司給付工程款,原審判決彰田公司應給付得瑋公司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詳如附表一),然原審判決其中關於駁回伊請求因系爭工程南亞塑鋼窗變更規格及尺寸,增加之工程費用二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及依約彰田公司應依工程款四百七十萬並計上開應付之追加工程款合計數額之百分之八補償得瑋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所得稅等稅費,此部份彰田公司即應再給付得瑋公司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以上兩項合計為五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七元(詳如附表二),為此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彰田公司應再給付得瑋公司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瑋公司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彰田公司應給付得瑋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彰田公司應給付得瑋公司新臺幣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駁回得瑋公司其餘之訴,得瑋公司就其敗訴部份僅就五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七元部份提起訴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彰田公司則以:㈠系爭工程乃總價承攬,並非實作實算契約,且該工程並無變更設計,即無追加工程,得瑋公司主張有追加工程,而請求追加工程款為不實,況依工程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約定,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設計,應由兩造以書面協議訂定,惟得瑋公司未提出兩造書面協議,則其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進而請求追加工程款,即屬無據。㈡、系爭工程尚有二十六項未完成,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得瑋公司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㈢縱認為得瑋公司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但得瑋公司經原審認定有追加工程部份(即附表三),其中有下列不實:⑴附表三編2回填天然級配部份,得瑋公司僅施作A棟,並無施作B棟,彰田公司曾簽發面額分別為九萬五千元與六萬六千元之支票直接交付得瑋公司,用以支付天然級配費用,該金額合計為十六萬一千元,早已超過下包商宜謚工程行請款單之金額。自無再請求此部份款項之理由。⑵附表三編號7碎石級配部份,得瑋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基地因屬沙質土地,於施作柏油路面時,需先行鋪設碎石級配,此項費用應由彰田公司支付,但兩造此並未將碎石級配之工程款計入本工程款範圍內,得瑋公司應不得請求此部份之追加工程款。⑶附表三編號16之2000paiPC工程部份,得瑋公司並無追加工程。⑷附表三編號17之一樓入口挑空部分木心板製作部份,彰田公司否認有此一追加工程。㈣、附表三編號24營業所稅依兩造約定得瑋公司需有追加工程,其差額始得請求發票稅百分之八,得瑋公司既無追加工程,即無差額,尚不得為上開請求。㈤、縱認為彰田公司仍應給付工程款,然依兩造所訂之契約書第四條工程期限之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九十工作天內完成。」,是得瑋公司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完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兩造在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日為止,得瑋公司就系爭工程至少已逾六個月,致彰田公司無從營業而有損失,依彰田公司九十年度營業額一億零五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計算,上開逾期六個月未營業之損失即有五千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該損失係因得瑋公司逾期所造成,自當由得瑋公司賠償。彰田公司以該損失額五千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主張與得瑋公司所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經抵銷後,得瑋公司亦已無工程款可以請求等語作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計算工程其中關於追加工程部份,合計為九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彰田公司上訴僅就上開㈢、⑴、⑵、⑶、⑷部份及上開㈣、營業稅、發票稅之為爭執,其餘並未再爭執)

三、得瑋公司主張伊承攬彰田公司之「彰田企業股份有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簽定工程契約,原定工程款為四百七十萬元,部分工程得瑋公司未完工,又彰田公司亦代得瑋公司支付一部份下包工程款合計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此部份應於總共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及彰田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四百六十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算、請單影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四十七~四十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彰田公司上訴部份:㈠本工程應支付之工程款之金額為四百七十萬部分,兩造並不爭執。雖彰田公司抗

辯系爭工程尚有二十六項未完成,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得瑋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然未完成之工程僅係可以扣款而已,尚難以此謂承攬人不得請求工程款,此經原審闡述甚詳(參原判決理由四),本院認原審適用法規尚無不合,茲引用之。

㈡彰田公司另抗辯依工程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約定,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設

計,應由兩造以書面協議訂定,惟被上訴人未提出兩造書面協議,則其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則其進而請求追加工程款,即屬無據云云。惟查上開約定乃在規範工程如有變更、追加,應由兩造書協議訂定,如兩造未能協議,發生爭執,依訴訟程序解決爭訟,自應由法院認定,依理,如有工程之追加,定作人自負有給付之義務,上開約款不得作為彰田公司不付追加工程款之理由,彰田公司上開抗辯核無理由。

㈢彰田公司就原審認定追加工程款(詳目如附表三),於上訴本院僅就附表三編號

2、7、16、17、24、25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主張上開項彰田公司不應給付得瑋公司,是其餘項目既兩造均未爭執,自應僅就上開項目論述,爰分述如次:

⑴附表三編號2回填天然級配部份:得瑋公司主張兩造所訂契約書附件標單中記載

A棟之天然級配為十萬元,亦即天然級配回填費用原設計為十萬元,伊在A棟天然級配共支出十四萬九千四百一十五元,B棟天然級配共支出十六萬一千元,合計共支出三十一萬零四百一十五元,故超出二十一萬零四百一十五元,為追加之工程,然為彰田公司所否認,辯稱得瑋公司僅施作A棟之天然級配,並無施作B棟之天然級配,且彰田公司曾簽發面額分別為九萬五千元與六萬六千元之支票直接交付得瑋公司,用以支付天然級配費用,該金額合計為十六萬一千元,早已超過得瑋公司下包商宜謚工程行請款單之金額等語。經查:

①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附註第六項載明:「填土以實作補貼。」,所謂「填

土」係何意?是否包含天然級配?得瑋公司主張填土係將基地墊高之意,包含填土方及天然級配,彰田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先則稱係填土係指天然級配(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其後改稱填土不包含天然級配(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然乙○○既已先自認填土為包含天然級配之事實,其後撤銷自認,並未舉證證明原先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得瑋公司亦不同意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生撤銷之效力,應認填土包含天然級配,應實作補貼。

②惟彰田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僅施作A棟之天然級配,並無施作B棟之天然級配之事

實,亦為得瑋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則得瑋公司請求B棟之天然級配之追加工程款云云,顯無理由。

③依上所述,得瑋公司僅能請求A棟超出原標單十萬元之天然級配款,查依A棟之

天然級配依得瑋公司提出之向宜謚工程行請款單僅共十四萬九千四百一十五元,扣除原約定之十萬元,僅超出四萬九千四百一十五元,此部份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彰田公司此部分上訴,就應付之四萬九千四百一十五元部份為無理由,其餘部份(二十一萬零四百一十五元減四萬九千四百一十五元=十六萬一千元)之上訴為有理由。

⑵附表三編號7碎石級配部分:得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基地因屬沙質土地,於施作

柏油路面時,需先行鋪設碎石級配,此為追加之工程,伊多出支出十三萬六千元,應由彰田公司支付,彰田公司則抗辯碎石級配係上訴人另外委請廠商施作,得瑋公司無請求支付該款項之理由。查碎石級配係由彰田公司支付,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自非得瑋公司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得瑋公司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是彰田公司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⑶附表三編號16即2000paiPC工程部份:得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書

附件標單之工程項目編號⒋2000paiPC工程,原約定為四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一千三百三十五元,複價為五千三百四十元,實際施作九十二立方公尺,故超出八十八立方公尺部份為追加之工程,超出部分為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伊僅請求七萬七千零三十元。彰田公司則否認該部分之工程有追加工程,且本件為總價承攬,無就上開單項再為給付之義務。查本件工程契約約定總價為四百七十萬元,僅附註六有約定填土以實作補貼,故除填土外,其餘為總價承攬甚明,得瑋公司主張工程每項均為實作實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契約文義相左,自非可採。又系爭標單上之數量彰田公司主張係由得瑋公司自行計算後與伊議價,得瑋公司則抗辯係彰田公司自己估算,雙方議價,各執一詞,惟一般常情,工程之數均係由建築師或承攬人依建築設計圖工程項目,自行估算工程數量,乘以單價而計算出複價,作為議價或投標之金額,定作人並非工程之專業,自無此能力估算數量,此為常態,本件標單並非建築師所估算,此經建築師丁○○於院證稱屬實,得瑋公司主張標單上之數量為彰田公司所計算,非常態之事實,乃變態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得瑋公司負舉證之責任,然得瑋公司就標單係由彰田公司估算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應以彰田公司主張標單係由得瑋公司估算為可採。故既係由得瑋公司估數量,以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則係契約所應施作之工程,而非追加之工程,不能以應施作之項目數量有估算錯誤為由要求額外給付,否則豈不鼓勵承攬人以較少之估算先為得標或議價,其後再不斷請求追加工程?是此部份得瑋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彰田公司此部份上訴為有理由。

⑷附表三編號17即一樓入口挑空部分木心板製作部份:

得瑋公司主張此部份乃彰田公司要求變更,並經證人即負責施作系爭工程隔間及天花板之林榮宏於原審具結證稱:「(提示原告的工程追加明細表一件,第二十

六、二十七項是否為你承作?)第二十七項就是木心板,是業主說要有的,是屬於追加部分,金額應為二萬九千八百十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雖彰田公司以證人為臨訟勾串為不足採云云,然證人經具結需負偽證之責,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難謂不可採,是得瑋公司請求在二萬九千八百十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彰田公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⑸依上所述,彰田公司對追加工程款提起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開有

理中份合計為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元,應自附表三中之總數予扣除,故得瑋公司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僅為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其餘附帶上訴部份及兩造關於開立發票差額計算問題之爭執容後一併論述)。

㈣彰田公司雖又以得瑋公司違背兩造所訂之契約書第四條工程期限之約定,其給付

遲延造成彰田公司無從營業之損失達五千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並主張以之抵銷云云。惟查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所簽訂之調解書第四條已約定:「該廠房工期延誤部分責任,聲請人(即彰田公司)不予追究。」,堪認彰田公司業已免除原告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債務。彰田公司既已免除被上訴人此部份之債務,得瑋公司縱然有此債務存在,亦因此一免除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則彰田公司再以該項遲延完工違約金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此經原判決闡述綦詳,茲引用之,彰田公司仍指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五、得瑋公司上訴部份:得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門窗部份原約定使用W手搖氣窗全套、70×80×5十六套,70×80×6規格五套,70×80×3規格三套,共二十四套,總價為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嗣因開工後鋼骨結權之施作,與原設計產生誤差,必須變更,經彰田公司負責人乙○○指示向廠商訂作,而改為W型360×80規格二十二套,W’型480×80規格二套加大型搖窗機組,合計花費為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超出支出二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加計追加工程亦應加計8%之稅額,故彰田公司應再給付得瑋公司二十萬九千八百零七元。然此為彰田公司所否認,雖得瑋公司提出吾達股份有公司所開立之南亞塑鋼門窗估價明細表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㈡三九頁、本院卷九五頁),惟查經本院會同建築師林振商至彰田公司勘驗,建築師林振商當場勘驗表示,該窗雖形式與原建築圖不同,然因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尺寸與原建築圖之數量及尺寸比較,不會增加工程款,是可見系爭窗戶部分雖有變更,既不增加工程款,得瑋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核屬無據。雖得瑋公司又以伊原來已依建築圖之格式製作完成窗戶,其後彰田公司才要求變更,故會增加工程成本,然彰田公司否認有此情,得瑋公司亦未舉證原規格已先製作,況窗戶乃最後之工程,必待硬體即牆完成後,始為量尺寸,豈會先定作窗戶,後發現誤差,而須變更,是得瑋公司此一主張為不可採,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依上所述,本件追加工程款(不計發票應補賠差額)應為如附表四之計算。從而兩造間之工程款相關細目應為如附表五之計算。

七、關於兩造爭執之營業所稅部份:得瑋公司主張依兩造契約書附註第三項所載:「乙方(即得瑋公司)同意配合甲方(即彰田公司)之需要開立發票,差額部分發票稅以百分之八計算。」,得瑋公司已開立發票四百七十萬元之發票予彰田公司,自應由彰田公司依約給付百分之八之稅額計三十七萬六千元以為補償,另追加工程亦應比照給付。彰田公司對其有收受得瑋公司開立四百七十萬元之發票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上開約款由條文所載「差額」之記載,應解釋為僅係就追加工程為約定,本工程無適用,而被上訴人並無追加工程,自無請求之餘地。查一方給付貨款,另一方收受貨款,本應開立同額之發票予對方,此為稅法當然之理,而兩造上開約定,既特別約款,且其間有所謂「配合」、「差額」等字樣,應係指得瑋公司同意配合彰田公司之需要開立發票數額,但開立之發票數額如超過得瑋公司實際收受之款,因彰田公司得以發票抵稅,享受稅法之減免,而得瑋公司開立之發票既超出開票之數額,需受稅法之負擔,其間之差額,彰田公司應加計差額之百分之八負予得瑋公司以為補償之意。查是兩造之工程款,應如附表五之計算,依此計算,彰田公司計支付之金額達五百零二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即附表五附註1),如扣除代墊工程款數額,彰田公司亦應給付得瑋公司四百七十三萬四千一百零二元,而得瑋公司僅開立四百七十萬元之發票,反而開立不足之發票,並未超額開立發票,其自無依契約約定因開立超額發票而增加稅額之負擔,自無請求差額之營業稅、發票稅之問題,從而得瑋公司請求彰田公司給付營業稅、發票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彰田公司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得瑋公司營業所得稅七萬二千零四十七元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廢棄,並駁回得瑋公司此部份之請求。而得瑋公司附帶上訴主張彰田公司應再給付包含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營業所得稅、發票稅補貼金額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云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得瑋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彰田公司給付之金額,於如附表五附註2計算所得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三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在此範圍內之准許,並無不合,彰田公司此部份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判決超出上開金額所命彰田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則有未洽,彰田公司此部份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當部份廢棄,並改判駁回得瑋公司之請求。至原判決駁回得瑋公司關於附表二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得瑋公司附帶上訴請求彰田公司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彰田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得瑋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Y附表一:

一審准許部分┌──┬──────────────────┬────────┬────────┐│編號│科目 │得請求金額(正項)│扣抵金額(負項)│├──┼──────────────────┼────────┼────────┤│① │本工程本應支付工程款 │ 4700,000│ │├──┼──────────────────┼────────┼────────┤│② │追加工程款(*含營業稅、發票稅差額)│ 972,639│ │├──┼──────────────────┼────────┼────────┤│③ │未完工程扣款 │ │ 198,800│├──┼──────────────────┼────────┼────────┤│④ │上訴人已付工程款 │ │ 4601,689│├──┼──────────────────┼────────┼────────┤│⑤ │上訴人代墊工程款 │ │ 293,700│├──┼──────────────────┼────────┼────────┤│ │合計 │ 578,450│ │└──┴──────────────────┴────────┴────────┘附註:

⒈全部應給付工程款=①+②-③=5473,839⒉一審准許部分=全部應付工程款-上訴人已付工程款(④)-上訴人代墊工程款(⑤)=5,473,839-4,601,689-293,700=578,450附表二:附帶上訴部分┌───┬──────────────┬─────┬────┐│編號 │項目 │得請求金額│扣減金額│├───┼──────────────┼─────┼────┤│① │南亞塑鋼窗變更規格及尺寸 │209,807 │ ││ │及加計百分之八稅金 │ │ │├───┼──────────────┼─────┼────┤│② │本工程款加計百分之八稅額補償│376,000 │ │├───┼──────────────┼─────┼────┤│ │合計 │585807 │ │└───┴──────────────┴─────┴────┘附表三:

┌──┬──────────────┬───────────────┐│編號│ 工程名稱 │金額(新台幣) │├──┼──────────────┼───────────────┤│⒈ │變電室規格變更 │一萬五千元 │├──┼──────────────┼───────────────┤│⒉ │回填天然級配 │二十一萬零四百十五元 │├──┼──────────────┼───────────────┤│⒊ │鐵絲網圍籬追加上方鋼管 │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 │├──┼──────────────┼───────────────┤│⒋ │大門追加石才磚 │三千六百元 │├──┼──────────────┼───────────────┤│⒌ │浴廁樓板澆置工程 │一萬六千元 │├──┼──────────────┼───────────────┤│⒍ │柏油路面增加三百零一平方公尺│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 │├──┼──────────────┼───────────────┤│⒎ │增加碎石級配 │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元 │├──┼──────────────┼───────────────┤│⒏ │台鴻鋁窗四十樘加強焊接工資 │一萬元 │├──┼──────────────┼───────────────┤│⒐ │圍牆欄杆變更以不銹鋼壁虎 │五千元 │├──┼──────────────┼───────────────┤│⒑ │廠長室追加欄杆工料 │一萬七千五百元 │├──┼──────────────┼───────────────┤│⒒ │追加鋁窗 │九萬零三百零四元 │├──┼──────────────┼───────────────┤│⒓ │1:3水泥粉光 │二萬零六百八十二元 │├──┼──────────────┼───────────────┤│⒔ │浪板週邊止水條及柱頭之水泥砂│三千四百六十元 │├──┼──────────────┼───────────────┤│⒕ │鐵捲門出口施作鋼筋混凝土斜坡│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 │├──┼──────────────┤ ││⒖ │化糞池製作RC蓋 │ │├──┼──────────────┼───────────────┤│⒗ │2000PaiPC工程 │七萬七千零三十元 │├──┼──────────────┼───────────────┤│⒘ │一樓入口挑空部分木心板製作 │二萬九千八百十元 │├──┼──────────────┼───────────────┤│⒙ │大門兩側底座砌磚及貼磁磚 │六百四十八元 │├──┼──────────────┼───────────────┤│⒚ │玄關及二樓陽台貼磁磚 │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 │├──┼──────────────┤ ││⒛ │廚房及陽台貼磁磚 │ │├──┼──────────────┼───────────────┤│ │浴廁牆面磁磚 │五萬六千零四十七元 │├──┼──────────────┼───────────────┤│ │廢料雜物清理 │九千五百元 │├──┼──────────────┼───────────────┤│ │廠商利潤 │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 │├──┼──────────────┼───────────────┤│ │營業所稅百分之三 │七萬二千零四十七元 │├──┼──────────────┤ ││ │發票外加百分之五 │ │├──┼──────────────┼───────────────┤│ │總計 │九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 │└──┴──────────────┴───────────────┘附表四:本審認定工程追加款項┌──┬──────────────┬───────────────┐│編號│ 工程名稱 │金額(新台幣) │├──┼──────────────┼───────────────┤│⒈ │變電室規格變更 │一萬五千元 │├──┼──────────────┼───────────────┤│⒉ │回填天然級配 │四萬九千四百一十五元 │├──┼──────────────┼───────────────┤│⒊ │鐵絲網圍籬追加上方鋼管 │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 │├──┼──────────────┼───────────────┤│⒋ │大門追加石才磚 │三千六百元 │├──┼──────────────┼───────────────┤│⒌ │浴廁樓板澆置工程 │一萬六千元 │├──┼──────────────┼───────────────┤│⒍ │柏油路面增加三百零一平方公尺│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 │├──┼──────────────┼───────────────┤│⒎ │增加碎石級配 │零 │├──┼──────────────┼───────────────┤│⒏ │台鴻鋁窗四十樘加強焊接工資 │一萬元 │├──┼──────────────┼───────────────┤│⒐ │圍牆欄杆變更以不銹鋼壁虎 │五千元 │├──┼──────────────┼───────────────┤│⒑ │廠長室追加欄杆工料 │一萬七千五百元 │├──┼──────────────┼───────────────┤│⒒ │追加鋁窗 │九萬零三百零四元 │├──┼──────────────┼───────────────┤│⒓ │1:3水泥粉光 │二萬零六百八十二元 │├──┼──────────────┼───────────────┤│⒔ │浪板週邊止水條及柱頭之水泥砂│三千四百六十元 │├──┼──────────────┼───────────────┤│⒕ │鐵捲門出口施作鋼筋混凝土斜坡│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 │├──┼──────────────┤ ││⒖ │化糞池製作RC蓋 │ │├──┼──────────────┼───────────────┤│⒗ │2000PaiPC工程 │零 │├──┼──────────────┼───────────────┤│⒘ │一樓入口挑空部分木心板製作 │二萬九千八百十元 │├──┼──────────────┼───────────────┤│⒙ │大門兩側底座砌磚及貼磁磚 │六百四十八元 │├──┼──────────────┼───────────────┤│⒚ │玄關及二樓陽台貼磁磚 │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 │├──┼──────────────┤ ││⒛ │廚房及陽台貼磁磚 │ │├──┼──────────────┼───────────────┤│ │浴廁牆面磁磚 │五萬六千零四十七元 │├──┼──────────────┼───────────────┤│ │廢料雜物清理 │九千五百元 │├──┼──────────────┼───────────────┤│ │廠商利潤 │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 │├──┼──────────────┼───────────────┤│ │營業所稅百分之三 │非工程追加款部分(詳見附註一)│├──┼──────────────┤ ││ │發票外加百分之五 │ │├──┼──────────────┼───────────────┤│ │總計 │五十二萬六千六百零二元 │└──┴──────────────┴───────────────┘附註一:本項金額非屬追加工程款,不予以列入得瑋公司所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部分。

附表五:

┌──┬────────────┬─────────────┬──────────────┐│編號│科目 │得請求金額(正項) │扣抵金額(負項) │├──┼────────────┼─────────────┼──────────────┤│① │本工程本應支付工程款 │四百七十萬 │ │├──┼────────────┼─────────────┼──────────────┤│② │追加工程款 │五十二萬六千六百零二元 │ │├──┼────────────┼─────────────┼──────────────┤│③ │未完工程扣款 │ │十九萬八千八百元 │├──┼────────────┼─────────────┼──────────────┤│④ │上訴人已付工程款 │ │四百六十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 │├──┼────────────┼─────────────┼──────────────┤│⑤ │上訴人代墊工程款 │ │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元 │├──┼────────────┼─────────────┼──────────────┤│ │合計 │ 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三元 │ │├──┴────────────┴─────────────┴──────────────┘附註:

⒈全部應給付工程款=①+②-③=五百零二萬七千八百零二元⒉得瑋公司得再請求之工程款部分=全部應付工程款-上訴人已付工程款(④)-上訴人代墊工程款(⑤)=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三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