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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業務侵佔上訴一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一九八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間,原告因需款周轉,欲辦理銀行貸款,乃提供所有

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四、五、六、七及九三○、九三一號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已更名為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下簡稱臺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款,嗣銀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各分別核撥六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於得知臺中銀行豐原分行核貸七百五十萬元後,要求原告將在臺中銀行豐原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其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提領一百五十九萬元、九月三十日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十月一日提領二百萬元、十月六日提領一百萬元,合計共五百九十九萬元,另第二筆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撥入原告帳戶,被告隨即於當日提領完畢。被告以前開貸款金額償還原告對訴外人陳明珠之十四萬元、林嘉福之三十萬元、黃鍵立之十六萬元、臺灣銀行之二十五萬元、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之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七元、台中縣大安鄉農會七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之欠款,合計為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餘款五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全數侵占入己而挪供己用,待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向被告催討印章及存摺,始發現上情,迭加追討,被告推諉不理,原告始依法提出刑事告訴。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代原告辦理銀行不動產抵押貸款,侵佔原告所貸款項五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其後被告除於八十三年三月託其姊夫返還十萬元外,所剩五百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迄未返還,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請求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催討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又本件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紙,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函影本乙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陳肇順)係代書,為從事代書及銀行貸款仲介業務之人,原告因積欠訴外人債務無力清償,遂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經由被告父親陳金水介紹,委託被告臺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以償還債務,原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四、五、六、七及九三○、九三一號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辦理借款扺押權登記,嗣經臺中銀行豐原分行同意核貸六百萬元,被告為便於提款為原告償還前順位貸款及其他債務,要求原告將原在臺中銀行豐原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嗣臺中銀行豐原分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撥款六百萬元至該帳號,被告陸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提領一百五十九萬元、九月三十日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十月一日提領二百萬元、十月六日提領一百萬元,合計共五百九十九萬元,另第二筆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撥入原告帳戶,被告隨即於當日提領完畢。被告以前開貸款金額償還原告對訴外人陳明珠之十四萬元、林嘉福之三十萬元、黃鍵立之十六萬元、臺灣銀行之二十五萬元、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之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七元、台中縣大安鄉農會七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之欠款,合計為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餘款五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全數侵占入己而挪供己用,其後被告除託其姊夫於八十二年三月償還原告十萬元外,餘款五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迄未返還,爰求為命被告給付五百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原告所陳相符,被告甲○○亦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五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有台中銀行豐原分行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中豐原字第一六八號函及原告上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不法手段侵占原告委託其貸款之金額「五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百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催討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