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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玆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佰分之柒,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三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其胞兄林金盛同住於南投縣○○鎮○○路○○○號,其胞兄林金盛與鄰居即設籍於同路之五0一號之原告金錢債務糾紛,彼此心生嫌隙。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原告與被告之胞兄林金盛復因債務清償問題彼此發生爭執,經人報警後,並未就債務清償之事達成協議,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被告自南投縣草屯鎮復興托兒所返家,○○○鎮○○路○○○號、五00號房屋交接處,適遇原告亦在該處,雙方再發生衝突,互相拉扯,原告先持保力達玻璃瓶毆擊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頷撕裂傷一.三×一.三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則持破碎之空玻璃瓶,反刺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切割傷七公分、左耳下四公分、左耳後六公分、後枕部四公分、右前頸部切割傷七公分等傷害。

(二)原告受傷後,至醫院醫治,支出醫藥費四千八百四十一元、救護車車費二千五百元、共七千三百四十一元,均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任職於輝炎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月薪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因遭被告毆傷,致九十一年二至四月共三個月無法上班,受有勞動能力損失四萬九千五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被告以上述行為毆傷原告,原告所受傷情不輕,精神上感受痛苦,原告學歷為國中二年級肄業,任職於輝炎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名下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台中市○○路○段一五之四號三樓房屋一棟及其基地即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一,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

(五)以上損害合計三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均係被告上述行為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三張、在職證明書一張、醫藥費收據十張、扣繳憑單一張、土地所有權狀二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當天原告以玻璃瓶毆擊被告,被告始將該玻璃瓶奪下,再丟向原告。

(二)被告之學歷為南投縣草屯鎮碧峰國民小學畢業,目前以耕種母親之農地為業,種植茄子、空心菜、竹筍、韭菜、蔥、辣椒等作物供自己食用,土地係母親所有,被告有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該屋基地係被告之母親所有。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納稅證明書、被告母親所有土地所有權狀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五三號、二一五三號、九十一年他字第七四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六四五號、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七四號甲○○傷害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五萬八千零三十一元(見附民卷第二頁),嗣將訴之聲明減縮為三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即減縮自購療傷藥品費用九百五十元以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由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減縮為四萬九千五百元,共減縮一千一百九十元,見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0號卷第三十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胞兄林金盛同住於南投縣○○鎮○○路○○○號,其胞兄林金盛與鄰居即設籍於同路之五0一號之原告有金錢債務糾紛,彼此心生嫌隙。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原告與被告之胞兄林金盛復因債務清償問題彼此發生爭執,經人報警後,並未就債務清償之事達成協議,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被告自南投縣草屯鎮復興托兒所返家,○○○鎮○○路○○○號、五00號房屋交接處,適遇原告亦在該處,雙方再發生衝突,互相拉扯,原告先持保力達玻璃瓶毆擊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頷撕裂傷一.三×一.

三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則持破碎之空玻璃瓶,反刺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切割傷七公分、左耳下四公分、左耳後六公分、後枕部四公分、右前頸部切割傷七公分等傷害,被告以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傷後至醫院醫治,支出醫藥費四千八百四十一元、救護車車費二千五百元、共七千三百四十一元,均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任職於輝炎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因遭被告毆傷,致九十一年二至四月共三個月無法上班,受有勞動能力損失四萬九千五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以上述行為毆傷原告,原告所受傷情不輕,精神上感受痛苦,原告學歷為國中二年級肄業,任職於輝炎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名下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台中市○○路○段一五之四號三樓房屋一棟及其基地即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一,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三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當天伊遭原告以玻璃瓶毆擊,伊始將該玻璃瓶搶下,再以該玻璃瓶丟向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胞兄林金盛同住於南投縣○○鎮○○路○○○號,其胞兄林金盛與鄰居即設籍於同路之五0一號之原告有金錢債務糾紛,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原告與被告之胞兄林金盛復因債務清償問題彼此發生爭執,但就債務清償之事並未達成協議,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被告自南投縣草屯鎮復興托兒所返家,○○○鎮○○路○○○號、五00號房屋交接處,適遇原告亦在該處,雙方再發生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當天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切割傷七公分、左耳下四公分、左耳後六公分、後枕部四公分、右前頸部切割傷七公分等傷害之情,亦有原告所提之診斷書以及原告受傷後所攝之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調閱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五三號甲○○傷害案件卷第十三、十七、十八頁、九十一年他字第七四號卷第九頁);被告亦自承曾於前述時地,以玻璃瓶丟向原告;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復自承:「我有拿酒瓶丟他(指原告),我沒有看到有無丟到他,當時我跟被害人(指原告)發生糾紛」等語(見調閱之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六四五號卷第二二頁)。查兩造於前述時地發生糾紛,相互拉扯,依診斷書所載,原告受傷部位分散於臉部、左耳下方、左耳後方、後枕部、右前頸部等五處,傷口且長達七公分至四公分不等,顯係遭被告以破裂之玻璃瓶刺傷甚明,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傷害罪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對被告以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五三號、二一五三號、九十一年他字第七四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六四五號、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七四號甲○○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伊僅由原告手中將玻璃瓶奪下,再將玻璃瓶丟向原告即離開現場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以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玆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伊受傷後,至醫院醫治,支出醫藥費四千八百四十一元,提出收據十張為證(本院附民卷第十一至十九頁),被告對此收據之真正不爭執,其中原告自行負擔部分之金額為三千一百九十七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無不合。至其餘一千六百四十四元部分,均為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支付,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該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而為適用。因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故原告就健保給付之前述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四十四元部分,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2、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被毆受傷,為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費二千五百元,提出收據一張為證(見同卷第二十頁),被告對此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且為醫治傷情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無不合。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輝炎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因遭被告毆傷,致九十一年二至四月共三個月無法上班,受有勞動能力損失四萬九千五百元,提出在職證明書、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十頁、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0號卷第三十六頁),被告對於在職證明書、所得稅扣繳憑單之真正亦不爭執。依所得稅扣繳憑單所載,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依上述在職證明書所載,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受傷後迄同年四月底為止因傷無法上班。以原告所受傷情為: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切割傷七公分、左耳下四公分、左耳後六公分、後枕部四公分、右前頸部切割傷七公分,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受傷傷口之長度亦長達四至七公分,傷情非輕,原告主張伊自受傷之日起迄同年四月底止因醫傷而無法上班,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無不當。原告既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受傷後翌(六)日起未上班,則上述扣繳憑單所載所得總額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應係九十一年度扣除上述無法上班期間(2又5\28月)之所得額,其每月月薪應為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148500÷9.8215月(即9又23\28月)=1512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受傷後無法上班之期間為2又5\28月,所受勞動能力損失數額為三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計算式:15120×2.1785月(即2又5\28月)=32939,元以下四捨五入〕。

4、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以上述行為毆傷原告,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均為人體致命部位,且傷情不輕,精神上必感受痛苦,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不合。查:原告學歷為國中二年級肄業,任職於輝炎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名下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台中市○○路○段一五之四號三樓房屋一棟及其基地即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一;被告之學歷為南投縣草屯鎮碧峰國民小學畢業,目前以耕種母親之農地為業,種植茄子、空心菜、竹筍、韭菜、蔥、辣椒等作物供自己食用,土地係母親所有,被告有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該屋基地係被告之母親所有等情,已分別經兩造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一張、土地所有權狀二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所提房屋稅納稅證明書、被告母親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可證,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傷部位均屬要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三百萬元,超過十八萬元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三千一百九十七元、救護車費二千五百元、勞動能力損失三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非財產上損害十八萬元,合計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3197+2500+32939+180000=218636),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超過上述範圍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