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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複 代理人 乙○○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民國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五號),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五百萬元,㈡被告應自費將本案判決書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一日,惟就利息部分減縮自該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又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部分之利息請求,再減縮自該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登報道歉部分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自費將道歉全文(如附件)刊登廣告於中國時報之中彰投版A1版位(即第一版)一日,刊登規格為高二五公分X寬三五.五公分。經核原告該部分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無庸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本未敘明其所依據之法條,嗣再具狀陳明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而為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主張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應屬合法乙節,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丈夫過從甚密,妨害其家庭和諧及其夫妻感情,乃

心生不滿,竟與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由被告以採購紅酒為由,藉故邀請原告前來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渠等五人均在場等候,迨原告依約抵達上址後,渠等五人即趨前不讓原告離去,並命原告跪在地上,由被告持皮帶、其他四人則徒手毆打原告,被告並一再質問原告為何破壞別人家庭,其間原告因遭受攻擊幾度急欲離去現場,但仍遭彼等五人繼續毆打制止,不准原告起身而剝奪伊行動自由,原告僅得繼續跪坐於地上,致其受有左側顏面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虹彩炎,右耳膜破裂、頭皮裂傷、頭皮多處鈍挫傷及上、下肢、背臀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先後遭此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之久,直至同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始任由原告離去返家。

(二)、核原告所受身體、心理傷害及造成其家庭破裂等損害,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詳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八千二百六十元(即2170+170+190+150+170+170+160+230+130+150+3480+140+100+210+190+240+210=8260元,此部分原告書狀關於總金額部分記載為八千二百六十萬元,惟依其提出之收據及上開分項記載,應係八千二百六十元之誤載)。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共住院六天,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合計一萬二千元;縱使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即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減少收入部分:

原告開設彰化禮品店,受傷前月入約二十萬元,自本案受傷後一個月無法工作謀生(住院六天,在家中休養超過一個月),減少收入二十萬元。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學歷為省立員林家事商業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及國立空中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彰化禮品店負責人及彰化市民代表,乃彰化地區有資力、有名望、有地位之仕紳,因被告誣賴原告與被告之夫有染,進而對原告施以暴力攻擊並限制行動自由,對於原告之身體、心理、家庭、名譽均造成嚴重不利之影響,原告受此事件之損害,導致原定參選彰化縣議員,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改為參選彰化市市民代表,且導致原告之夫對原告產生懷疑,夫妻因此宣告仳離,原告失去二名女兒之監護權,且須將名下財產分配一半予其夫,原告只剩孑然一身,由於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長期之傷害、名譽難以彌補、婚姻因而離異,家庭因而破裂,對原告產生極大、極深、極遠之精神上痛苦,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二百萬元。

㈤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二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原告從寬為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二百萬元。

㈥嗣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命原告跪

在地上,而使原告因受制於被告之強暴脅迫方式,而被迫「跪於地上」之人格侮辱,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又本案發生地點為彰化市市民代表會主席邱海服務處,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案發當時在場者至少有五名特定之人(被告及其他四名男女),且有劉琇慧、邱愉芳、曾吳淑美等人出入其中,被告竟污蔑原告與被告丈夫在外有染,破壞被告家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被告於未有任何證據之情形下,任意污蔑懷疑原告,對原告之身心、名節、家庭、夫妻感情已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且於案發當時更令原告下跪並加以圍毆,對其人格尊嚴徹底糟蹋,其侵害之行為可謂重大。被告於偵查訊問時,更串通劉琇慧、邱愉芳、曾吳淑美淡化犯罪情節(如:偽稱未見被告毆打原告或限制行動自由,亦未發現在場之人出手打原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勢均避而不談,或稱未及注意或稱並未見到原告臉部、四肢有何明顯傷痕),並質疑原告當日受傷嚴重程度,係因事發前車禍所致,而於犯後更欲隱匿共犯而不報,被告飾詞狡辯企圖淡化犯行毫無任何悔悟跡象豈能輕判。再則,被告受有完整九年國民教育,且犯罪時年已三十五歲,又是彰化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妻,社會歷練已足,豈能如此是非不分、破壞原告之名節及名譽、動用私刑、強令下跪之惡行。原告經歷豐富、形象良好、社會地位甚高,且原本家庭圓滿和諧,卻遭被告強令下跪且污蔑與其夫有染,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名節、人格、尊嚴,更造成原告夫妻蒙上心結,終告離婚,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中強迫下跪部分請求一百萬元、其中侮辱原告與被告之夫有染部分請求二百萬元,即就精神慰藉金部分,再擴張請求三百萬元,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宜將原告受侵害之始末刊登於主要報紙供社會大眾周知,爰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賠償原告五百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費將道歉全文(如附件)刊登廣告於中國時報之中彰投版A1版位(即第一版)一日,刊登規格為高二五公分X寬三五.五公分。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丈夫過從甚密,妨害其家庭和諧及其夫妻感情,竟與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由被告以採購紅酒為由,藉故邀請原告前來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渠等五人均在場等候,迨原告依約抵達上址住處後,渠等五人即趨前不讓原告離去,並命原告跪在地上,由被告持皮帶、其他四人則徒手毆打原告,被告並一再質問原告為何破壞別人家庭,其間原告因遭受攻擊幾度急欲離去現場,但仍遭彼等五人繼續毆打制止,不准原告起身而剝奪伊行動自由,原告僅得繼續跪坐於地上,致其受有左側顏面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虹彩炎,右耳膜破裂、頭皮裂傷、頭皮多處鈍挫傷及上、下肢、背臀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先後遭此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之久,直至同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始任由原告離去返家之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各項為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認其所主張者為有力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判字第七0七號判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不合理,茲分述如後:㈠醫療費用:

①本件事發係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惟原告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收據所

載之應診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六日、二月九日、二月十三日、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二日、三月六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如是因本件所受之傷害,焉有可能遲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才就診,再者,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尚不論時間上與事發時間有所出入(原告所提之收據尚包括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就診),其所掛門診包括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眼科、神經科等,是否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尚有疑義,實難認原告所舉之上述支出與本件有關。

②鈞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0號刑事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惟

經原審向秀傳紀念醫院函查結果,該院急診醫師雖無法由傷勢直接分辨係車禍或拳擊腳踢所致,然因告訴人頭部有撕裂傷縫合,應為新傷勢等情,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度十一月四日明秀醫字第九一一四二七號函文存卷足參,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既均為診斷前新近時日所造成,自非先前車禍受創所殘留,應係當日遭被告夥同其餘不詳姓名男女圍毆所致,殆無疑義。再依告訴人於一月十一日所提之診斷書記載,載明告訴人受有『右耳膜破裂』,對照告訴人所提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日期之診斷書『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因右耳慢性中耳炎,住院治療,二月二十四日出院』,自難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聽力受損之重傷結果...」,原審判決所認者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頭部有撕裂傷,其右耳所受之傷害原審並未認定,職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亦應就其所舉之右耳傷害是否與本件有關,負舉證責任。㈡看護費用:原告稱九十年一月廿日至廿六日住院六天,每日看護費用

貳仟元云云,未見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支付收據,實難認其受有損害。

添 ㈢減少收入部分:原告指摘因被告之行為,致受營業上損失估計達二十

萬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附有計算基礎之由來與憑證,其憑信力已有可疑,殊難置信。又謂受傷一個月無法工作謀生,亦未見其提出證據,自不應採信。

㈣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①按本件被告雖犯傷害及妨害自由二罪,固經刑事判決確定,然亦經

刑事判決認定與妨害名譽構成要件不能該當。兩造糾紛,事出有因,且均在被告彰化市○○○路○○○號住處,非在公共場所公然為之,縱有造成原告身體上之侵害,然不足以造成其名譽之損害。原告謂因此事,原訂參選彰化縣議員,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改選彰化市民代表云云,難謂有理。蓋身體健康並不一定就要選議員,身體不健康並不一定就要選代表。原告又另謂因此事導致原告之夫對原告產生懷疑,夫妻因而仳離,然夫妻仳離原因複雜,可能感情早已疏離,可能另有瑕隙,斷不可能因被打產生懷疑,即造成仳離之結果。被告之行為固可能造成原告受傷,然不可能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婚姻離異、家庭破裂,原告卻一併主張,請求精神賠償貳佰萬元,不能認為合理。再者,精神慰撫金之核定應以兩造資力、社會地位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二百萬元顯然過高。②原告另主張被告強迫下跪部分,再行請求一百萬元,侮辱原告與被

告之夫有染請求二百萬元,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顯無理由。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費將道歉啟示全文(如附件)刊登廣告於中國時

報之中彰投版A1版位(即第一版)一日,刊登規格為高二五公分X寬

三五.五公分」,兩造糾紛,事出有因,發生地點均在被告彰化市○○○路○○○號住處,不生妨礙名譽之事,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即未侵害其名譽,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要求刊登頭版道歉廣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丈夫過從甚密,妨害其家庭和諧及其夫妻感情,乃與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由被告以採購紅酒為由,藉故邀請原告前來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渠等五人均在場等候,迨原告依約抵達上址住處後,渠等五人即趨前不讓原告離去,並命原告跪在地上,由被告持皮帶、其他四人則徒手毆打原告,被告並一再質問原告為何破壞別人家庭,其間原告因遭受攻擊幾度急欲離去現場,但仍遭彼等五人繼續毆打制止,不准原告起身而剝奪伊行動自由,原告僅得繼續跪坐於地上,致其受有左側顏面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虹彩炎,右耳膜破裂、頭皮裂傷、頭皮多處鈍挫傷及上、下肢、背臀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先後遭此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之久,直至同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始任由原告離去返家之事實,並不加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之門診收據等件附卷可證,即被告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0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又有原告提出本院右揭刑事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如前所述妨害自由等行為,以致受有如前揭之傷害,為被告所不加爭執,業如前論,是原告之行動自由遭受妨害、身體之受傷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節,足堪認定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至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茲一一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右開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八千二百六十元(即2170+170+190+150+170+170+160+230+130+150+3480+140+100+210+190+240210=826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彰基之門診收據等件附卷可憑,此為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應予准許。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各該收據觀之,其應診時間固為九十年二月六日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門診科別包括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眼科及神經科等,但查原告所受係左側顏面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虹彩炎,右耳膜破裂、頭皮裂傷、頭皮多處鈍挫傷及上、下肢、背臀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依常情衡之,均須門診追蹤治療,再參酌卷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實施手術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門診,其耳鳴仍未痊癒,應追蹤治療等情,因認原告於案發後之上開期間內,所掛各該科別之門診,尚屬合理,當為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則被告抗辯稱該部分之支出與本件無關乙節,自屬無稽。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身體、健康被害,照顧看護費用,自亦包括在內,事屬當然。查原告因被告如前所述妨害自由等行為,以致原告受有如右所述之傷害,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共住院六天之事實,固有前開收據可考,但原告迄未提出其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併參酌依原告所陳「...原告先後遭此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之久,直至同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始任由原告離去返家」等情,足認原告住院期間,當能行動自如,尚無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其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共住院六天,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合計一萬二千元部分,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三)、減少收入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開設彰化禮品店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存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加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並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復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月入約二十萬元,自本案受傷後一個月無法工作謀生(住院六天,在家中休養超過一個月),減少收入二十萬元乙節,固不論原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確受有二十萬元之收入損失,再參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對於原告之意識狀態當不致有所影響,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有請人看店等情節(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本院認為縱使原告因受傷而有住院六日之事實,亦不致影響其禮品店之營運,當不會影響其收入,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㈠精神慰藉金部分:

①原告於右開時、地,遭被告強令下跪,復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

前列之傷害,並經住院六日之治療,致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與煎熬,是為彌補其身體、人格、尊嚴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為精神損害之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查原告學歷為省立員林家事商業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及國立空中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彰化禮品店負責人,有原告提出其學經歷一覽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而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又兩造名下各有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單附卷可稽,茲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職業、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痛苦情形,認其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於三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至超出上開准許之數額部分,則非適當,不能准許。

②至原告主張其為彰化市民代表,乃彰化地區有資力、有名望、有地

位之仕紳乙節,經依原告提出附卷之彰化市民代表會之證件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其任期為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顯然於本件事發當時,原告尚未為民意代表,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因此,原告以其為彰化市民代表會之代表身分,為請求本件精神慰藉金之審酌基準,尚有未洽;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誣賴原告與被告之夫有染,進而對原告施以暴力攻擊並限制行動自由,對於原告之身體、心理、家庭、名譽均造成嚴重不利之影響,原告受此事件之損害,導致原定參選彰化縣議員,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改為參選彰化市市民代表,且導致原告之夫對原告產生懷疑,夫妻因此宣告仳離,原告失去二名女兒之監護權,且須將名下財產分配一半予其夫,原告只剩孑然一身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存卷可參,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未參選縣議員及與其丈夫離異,係因被告之前列行為所致,是原告以此緣由併請求被告為精神慰藉金之賠償,自有未洽,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㈡登報道歉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除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惟查被告固於前開時、地,以原告與其丈夫有染為由,命原告跪在地上,由被告持皮帶、其他四人則徒手毆打原告,被告並一再質問原告為何破壞別人家庭,其間原告因遭受攻擊幾度急欲離去現場,但仍遭彼等五人繼續毆打制止,不准原告起身而剝奪伊行動自由,原告僅得繼續跪坐於地上,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而原告先後遭此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之久,直至同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始任由原告離去返家等情,但被告僅在其住處內空泛指稱原告破壞其家庭,尚未有其他用語之指稱,自難認與妨害名譽構成要件相當,即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之情節,亦為相同之認定,此觀原告提出本院右揭刑事判決影本即明,顯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要求刊登頭版道歉廣告,尚無理由,自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

即醫療費用八千二百六十元、精神慰藉金三十五萬元),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費及精神慰藉金,合計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之請求,經本院審理結果,應准許之金額未逾原告原先所請求之範圍,是原告擴張之訴部分,尚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兩造就此部分均不能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均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