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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謝嘉涵原名被 告 甲○○右原告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玆就律師費六萬元部分,裁定如左(關於原告請求其餘損害二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利息部分,另行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五九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該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因急需金錢周轉,偕其妻范秋桂及友人曾祥德,與原告相約至餐廳用餐,席間被告以:因生意上往來急需使用支票為詞,向原告借用竹企苗栗分行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支票三張,由被告之妻范秋桂於三紙支票上書寫票面金額後,交由原告蓋用其於同日經變更之上開新印鑑印文於支票上,交與被告使用,另由曾祥德書立上開支票借款之保證書交付原告,以為清償借款之保證;而原告本人亦因須繳交合會會款,於同日將前述支票中之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二張支票,自支票本中撕下簽發使用後,原告所領用之上述五十張空白支票剩餘四十五張,其號碼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將該本剩餘之四十五張支票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供備用。被告為感謝原告將支票借予其使用,於同日晚間與友人曾祥德及原告共三人,同往苗栗縣公館鄉五谷休息站附近,由被告宴請原告吃薑母鴨,原告並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五谷休息站之停車場,當天因天氣寒冷,有人提議喝酒,原告遂將其小客車鑰匙交與被告,囑被告前往原告之小客車內拿取伏特加酒,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取酒之際,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小客車內前述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四十五張。嗣三人散席分手後,被告即至苗栗市○○路之不詳店名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工人仿照被告向原告所借用前開三紙支票上所蓋原告印鑑章之印文而偽刻一顆謝玉蘭之印章,嗣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前妻范秋桂、友人等人,於其所竊取之前述四十五張空自支票中,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五張,足生損害於原告,偽造完成後,並將附表二編號1、6、13等三張支票持向不知情之訴外人王水平詐取等值之磁磚,將附表二編號之支票持以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葉素合抵償酒菜錢,將附表二編號2、3二張支票持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胡國珍抵償酒菜錢,將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交付與訴外人袁崇嚴使用,以及將所偽造如附表二所載之其餘之支票向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0八號、八十六年偵字第四0四一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三九五號、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二三七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六四號、五四三號、原審八十六年自字第三號、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三二0號、九十一年重上更一字第二五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0六一六二號甲○○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就本件關於律師費六萬元部分,係主張:伊不諳法律,若不委託律師,實難進行訴訟,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委任建德法律事務所魏早炳律師,向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自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號),支出六萬元,此款項之支出係伊所受之損害,伊係被害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前述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由上足見原告所支付之上開六萬元,係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刑事案件訴訟而支出之費用,並非因上述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按諸首開說明,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玆竟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對被告請求賠償此項費用,其訴顯非合法,且此程式之欠缺又屬無法補正,自應依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予以裁定駁回。

三、至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損害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及利息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分別為准駁之判決,併予鈙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