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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訴易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複 代理人 乙○○右被告因贓物刑事案件上訴,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到庭陳述,據其附帶民事訴訟所提書狀,記載主張:被告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並冒名「柯添文」(已於八十八年間死亡)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東西巷平和橋工地,所賣出之PC二一○-五型車體號碼二○八一九號挖土機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低價予以買受;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上址工地內,為原告發現為其失竊物後報請警方前往查獲,被告因此遭法院判處罪刑;原告所有之挖土機本出租予第三人上瑞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平林溪永平三號護岸工程,每日七千元,惟被竊以來即無法提供出租,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失竊時起至尋獲時止共四十五日,共損害三十一萬五千元,另破碎機未返還價值三十萬元,尋獲後花費六萬八千元修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六十八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除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外,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或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系爭挖土機既已發還原告,被告已盡賠償之責;原告所稱相當租金之損害,與伊買受贓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破碎機之損害與伊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修理費用係由被告占有系爭挖土機時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並冒名「柯添文」(已於八十八年間死亡)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東西巷平和橋工地,所賣出之PC二一○-五型車體號碼二○八一九號挖土機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低價予以買受;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上址工地內,為原告發現為其失竊物後報請警方前往查獲,被告因此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七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害人對於盜贓寄藏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五年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例參照)。是以盜贓之故買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又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一四四、六九五頁參照》。查原告已領回其所失竊之挖土機,有檢察官之起訴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書可稽,原告此部分即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至於原告主張該挖土機本出租予第三人上瑞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平林溪永平三號護岸工程,惟被竊以來即無法提供出租,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三十一萬五千元,另破碎機未返還價值三十萬元,尋獲後花費六萬八千元修復等情,原告固於起訴時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為證,然上開估價單係私文書,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不足取;且被告更否認有出租及破碎機存在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以其說,則其主張,自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六十八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即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本訴既未能准許,則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