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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訴易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四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之女婿,被告購屋缺乏資金,原告貸與一百萬元,以減輕其銀行貸款壓力,惟二人間因債務問題而生訴訟,被告甲○○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走廊,公然以「幹你娘XX(台語女性性器官)」之言詞侮辱原告,原告身患重病不堪動氣,受辱後經常失眠、體重驟減,病情惡化,身心受創,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0號偵查起訴,雖經原審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無罪,但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爰於鈞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二)原告不識字,沒有上班,是家庭主婦,名下沒有房屋、土地,被告甲○○是嘉義農專土木工程系畢業,被告以前在三商人壽上班,目前在大里市一家鋼鐵廠上班,被告在台中縣太平市有房屋、土地。

三、證據:被告甲○○財產明細、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五字第一四00號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各一件、彰化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各二件、泛亞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四件、三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明書各一件、契約發票明細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岳母與女婿之關係,被告因追求家庭生活圓滿與幸福,然原告之女(即被告之妻)蔡○○生性喜好造謠生非,無中生有,被告並未對原告公然侮辱,檢察官雖將被告提起公訴,但原審法官判決被告無罪。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之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顯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二審刑事法院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公然侮辱罪,未查明事實即改判被告有罪,顯有違誤,被告並未對原告公然侮辱,自無賠償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原審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五八四號甲○○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女婿,被告購屋缺乏資金,原告貸與一百萬元,以減輕其銀行貸款壓力,惟二人間因該筆借貸問題而生訴訟,被告甲○○竟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走廊,公然以「幹你娘XX(台語女性性器官)」之言詞侮辱原告,原告受辱後經常失眠、體重驟減,身心受創,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上述行為所涉妨害名譽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0號偵查起訴,原審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無罪,但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爰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五十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公然侮辱,檢察官雖以公然侮辱罪將伊提起公訴,但原審法院已判決無罪,足證伊並無原告所指之公然侮辱行為,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請求伊賠償慰藉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被告雖否認有於前述時地,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惟查被告之妻蔡○○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應訊時證稱:「我當時有在場。(偵查員問:甲○○(即被告)如何辱罵你母親乙○○○,你是否聽清楚?)(蔡○○)答:以五字經-幹你娘xx連續罵了十幾遍,我聽的很清楚」等語(見調閱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五五0號偵查卷第五頁),又於前述案件偵查中證稱:「書記官與律師在談法拍的事情,他(指被告)罵五字經,罵很多次,罵的很大聲,律師聽到後,將他強行驅離」等語(見同卷第十六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夫蔡○○亦於前述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與我太太蔡○○(即原告)一起向甲○○討錢(指原告借貸與被告之款項),他(指被告)很氣,就一直罵五字經,他的律師看他一直罵,才把他拖到樓下」等語(見同卷第十六頁);雖證人蔡○○、蔡○○分別係原告之女兒、原告之夫,但亦分別為被告之妻、被告之岳父,與兩造均屬至親,當時又均在場,所為證言並非不得採為證據。再參以證人即為原告處理兩造間借款糾紛之吳中和律師於偵查中亦證稱:「....法官通知十一點到執行處,十一時四十左右我與蔡○○在二F之執行處辦公室等法官訊問,乙○○○(即原告,以下同)與他先生及甲○○(即被告,以下同)在走廊等候,突然聽到甲○○即很大聲在那邊喧鬧,我與蔡○○(即被告之妻)走出去,我問乙○○○甲○○在說什麼,乙○○○說甲○○在罵他,用台語咒罵他,我問他罵什麼,乙○○○說『乾你娘XX』,我對甲○○說這是公然侮辱,楊律師就把甲○○拉到外面去,我當時只有聽到很大聲嚷嚷,但沒聽不清楚嚷嚷些什麼」等語;又當時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楊國煜在前述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是甲○○的律師,當時是甲○○與蔡○○在爭吵,並無辱駡乙○○○」,「我看他(指被告)和乙○○○吵的很兇」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雖吳、楊二律師或聽不清楚嚷嚷什麼,或未聽見有辱駡之語,惟該二律師本為受委任處理案件而到場,對臨時發生之庭外爭吵,自不必專注聽取其內容,其聽不清楚或未聽見,並不能反證無辱駡之事,況而由其二人所述之「大聲嚷嚷」、「和乙○○○吵得很兇」及當場聽乙○○○轉述之受辱駡之語,並參酌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事發當時年已六十三歲,衡情應不致憑空杜撰遭人以上述穢語辱罵之事而自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述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一節,應堪採信。又法院民事執行處前走廊,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於執行處上班時間,在該處所辱駡告訴人,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是被告所為,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前述時地公然侮辱行為,辯稱:檢察官雖將伊以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但原審刑事法院已判決無罪,足證伊無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等語。惟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以右揭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業如上述,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將被告提起公訴後,原審刑事法院雖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被告無罪,但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五八四號將原審刑事庭所為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以上述言詞,公然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請求賠償,洵屬有據。查:原告不識字,係家庭主婦,名下無房屋或土地;被告之學歷為省立嘉義農專土木工程系畢業,曾在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現在台中縣大里市鋼鐵廠上班,擁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本國式RC造三層樓房屋一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以五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適當,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五庭~B1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