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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訴易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八七號

原 告 丙○○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五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原告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甲、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原告等於起訴時原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本院程序進行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其主張之事實觀之,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今被告所涉之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之侵占犯行,而因公訴人認與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五號卷),而本件原告等既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之侵占行為造成其損害,刑事庭自應受上開條文之拘束,今刑事庭未將原告此部分侵占造成損害之主張判決駁回而移送民事庭,應認此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而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會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會興公司)之股東,原告丙○○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原告甲○○出資五萬元,並由原告丙○○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設立後,即由被告實際負責經營。被告竟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擅自盜用原告等印章,偽造原告等同意改推其任董事之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被告自己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之申請,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獲准登記。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再偽造原告等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之同意書,向台灣省政府為會興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被告不顧原告等權益,擅自連續偽造文書將會興公司解散,侵害原告等之權益,且將原告股金悉數侵占,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四十萬元,應給付原告甲○○五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且縱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然原告私權所受之損害,並非因被告之偽造文書所致,則原告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蓋原告係主張被告意圖不法,盜用原告等印章,偽造原告等同意改推被告為董事之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另偽造原告等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之同意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解散登記,侵害原告等之股東權益,且將原告股金悉數侵占入己,然查原告指稱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之部分,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調查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原告對於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侵占原告之股金均未能具體指訴,且會興公司解散時尚有多少剩餘財產,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會興公司於解散登記後,經清算公司並無剩餘財產,當時公司累計虧損四百餘萬元,扣除公司資本總額一百萬元後,再加上股東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後,共淨損三百四十九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一新於刑事庭調查時證述屬實,是以難認原告受有股金之損害,又原告提起本訴之時間已逾請求權之時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均為會興公司之股東,原告丙○○出資四十萬元,原告甲○○出資五萬元,本由原告丙○○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會興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被告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獲准登記,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被告並另行成立弘城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弘城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兩造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0號起訴書所引用的筆錄內容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八十三頁)。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係主張被告偽造文書致會興公司解散,造成原告等之損失等語,依原告等所陳其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即發現會興公司被解散,當時有馬上跟被告要股金四十五萬元,被告當時說已經將股金轉到弘城公司,其等在弘城公司從頭就不是股東等語(本卷第三十頁)。則原告等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即知被告擅自解散會興公司,復未將原告等在會興公司之股金轉入弘城公司,則依原告等之主張,渠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即已知受有渠等所言股金之損害,然原告等竟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依前開法條規定,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應認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均主張被告之偽造文書,解散會興公司之行為造成被告得利,而原告等受有股金之損害,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既為如上之抗辯,本院即應審究被告是否因其解散會興公司而得到原告等股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等受有股金之損害?

(一)會興公司業經向前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並經前台灣省建設廳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准予登記在案,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茲有爭議者,即為會興公司於解散當時,原告等人之股金是否仍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各要件,自應由原告等負舉證之責。原告等即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供述會興公司解散後,資金均移至弘城公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為其論據時,惟查: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三七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固曾為如上之供述,但此乃在他案件之陳述,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尚難認係本件民事案件之自認,是以原告等主張此部分事實渠即無庸舉證云云,自非可採。

2、證人即為會興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之會計師王一心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會興公司解散後向國稅局報備之結算,他們公司沒有財產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又證稱:會興公司要算剩餘財產後清算稅額,因無剩餘財產,所以並未繳稅,會興公司是淨損三百四十九萬元,公司累計虧損達四百餘萬元,扣除股本一百萬元,加上股東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後,清算前共損失三百四十九萬元,是由被告提供每一期的發票、稅額、憑證等做出來的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復證稱:依公司交給我們資料處理的時候,經清算是無所得,本來若有所得的時候,要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綜上,堪認會興公司於解散清算之時並無盈餘,原告雖謂證人王一心所根據計算之會興公司之帳冊有虛偽之情形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空言渠等之股金於解散清算之時尚有四十萬及五萬元之價值,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等既未能舉證會興公司解散清算之時,其股金尚有四十萬及五萬元之價值,則渠等主張被告因會興公司之解散而受有四十五萬元之利得,致渠等受有四十五萬元之損害,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無理由,又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法證明被告有利得及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關於被告是否偽造文書之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