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正穆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通霄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通霄鎮鎮民代表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通霄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通霄鎮鎮民代表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有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者」,係選罷法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修正後,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已由結果犯修正為危險犯,應由選舉種類、被告賄選之客觀情事等情,綜合研判是否已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實不可拘泥於被告賄選行為是否有計畫、有組織及大規模之行賄活動,蓋本件之選舉活動係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誠如原判決書所認候選人與選舉人間經常互有親屬、摯友、鄰坊或同事之關係情誼,被上訴人對於其等之投票意向,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被上訴人只要以小利鞏固票源再利誘游離票,即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因此,此種地區性選舉候選人之賄選行為與大選區之選舉如立法委員、縣市長之賄選行為需有計畫、規模,行賄不相熟識之選舉人,自不能相提並論,原審判決未查被上訴人之行賄行為已足影響選舉結果,而拘泥於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是否有計畫、有組織而大規模買票等,自有未洽。
二、本件當選無效事件應無「潛在的無效票理論」之適用,蓋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乃依據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對於當選票數真實並不爭執,而上開「潛在的無效票及潛在的有效票理論」,乃係解決同條項第一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理論依據,是本件應無上開理論之適用。原審判決依上開理論逕依「若將此有潛在的無效票自最低當選人得票數扣除時,所產生影響最大可能性」之方法判斷,而認定不影響選舉結果,亦屬不當。
三、被上訴人賄選之情事,除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所認定之行賄對象外,另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此即犯罪學者所稱之「犯罪黑數」,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選上字第一號裁判理由中即明白指出並予肯認:依調查結果可以得知自首受賄選民之人數有一百餘票,然法官仍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並以此票數與該總投票數相較,認定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再就本案之刑案部分,本檢察官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計搜得十一件賄選事證,足見被上訴人大規模行賄該選區之選民,其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可能與危險。且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以檢警所查獲之受賄者人數為依據,應依選舉之規模、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客觀判斷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選上字第三號判決即指出:被告以超出次多得票數候選人高達「一百九十五票」,且僅查獲七人受賄肉鬆禮盒,然法官認定里長之選舉係地方選舉,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一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更多,而認定被告之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八號法律問題略以:「某甲於區域立委選舉以一萬票之差距領先某乙,經審理結果受賄明確選民為一千人,某乙請求判決某甲當選無效,應認為有理由」,是行為人若在客觀上已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開票結果,賄選行為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票數而有異。是本件被上訴人雖經檢、警查獲收賄者僅江德明十一人家中有被上訴人所行賄之洋酒及煙,然本次鎮民代表亦屬地區性選舉,里鄰之間亦多屬相識,且被上訴人以戶為行賄單位,透過其等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在對比效應下,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深遠。關此,原審判決逕依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行賄對象僅數人及以事後開票結果,而論未達影響選舉結果之程度云云,與上開判決意旨相背,並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有違,亦將使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毫無適用餘地。
四、被上訴人競選幹事李安紘至貴院陳述略以:「所查獲之三多力洋酒及煙係鄉親所零星贊助,並放置於競選總部之倉庫,有需要聚會時由幹部自行取用,並無用來分送選民拉票情形」,惟所查獲之洋酒及煙係同一品牌,且數量龐大(經查扣計有洋酒五十二瓶及香煙四十八條又七包),參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所認定之賄選事證,已不合常情。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起訴書所指之行為,俱為被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李安紘個人所為,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忙於拜票,對於競選總部事務之處理,均由總幹事處理,故被上訴人對於他人捐贈之物品如何處理,並不知情;此由證人李安紘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言可明。再由帳冊內容可知,地方人士所贊助之煙、酒均係以箱計,數量不少,與檢察官所查獲之煙、酒大致相同,故被上訴人並無賄選之行為。
二、縱認被上訴人有檢察官指訴之行為,該行為亦不影響選舉結果:
(一)按刑事判決僅供民事訴訟之參考,法院仍應本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而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故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且有影響結果之虞,顯為有利檢察官之事實,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及其行為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查李安紘在刑事案件中並未被起訴,刑事案件中亦未傳訊李安紘,在未經查證之下,原刑事判決將李安紘個人所為視為與被上訴人共同為之而為被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而證人李安紘於 鈞院中稱被上訴人對於他人贊助之物品如何處置均不知情,此一有利之證據並未在刑事案件中予以審酌,故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可採。
(二)次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仍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必要,此揆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申言之,須就個案為具體判斷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指其行為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以致造成本應當選之人落選,本應落選之人反而當選之情形。
(三)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雖不必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但也必須就該事件具體觀察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始符合要件,並非憑空想像臆測會影響選舉結果;此觀諸該條款不規定「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行為」,而係規定「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即明;否則,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文字,豈非具文?再觀諸同法第一百零二條有關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之效果亦規定:「...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即知以該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為要件。故有關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訟,若將所有潛在的無效票自最低當選人得票數扣除時,所產生影響最大可能性之方法來判定,並無影響選舉之結果時,得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參照司法院編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四輯第一百三十八頁至第一百四十四頁)。基於同一法理,在當選無效之訴,如將所有賄選之票數算入最高票落選人時,所產生影響之最大可能性之方法來判定,如果對於當選人之當選,不生影響時,仍應維持原來選舉之結果;申言之,縱然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仍應調查其賄選行為,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如顯然無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時,自不得據以判決當選無效。
(四)從而如果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另所謂潛在的無效票,即指無效原因未浮現於表面之投票,被算入有效投票內且其歸屬不明之投票,例如代替投票、私相授受之投票及其他以不正方法混入之投票均是,蓋因受賄者投票之對象究竟為誰,並無法從該投票行為事後得到實證,基此,即使依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之比例扣除之,並無影響選舉之結果,縱依「若將此有潛在的無效票自最低當選人得票數扣除時,所產生影響最大可能性」之方法來判定,亦不影響選舉之結果,自應維持原來選舉之結果。
(五)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之卷證,該刑事案件倘以上訴人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所得行求賄選之人,亦不過為邱坤圳、邱陳燕瓊、江德明、徐運福、吳幸如、張聰陽、林彩琴、陳福士、賴連香、賴劉麗華、張東、鄧文榮、林秋稻、劉銘祥等人,如上開十四人均投予被上訴人之選票,總計亦僅十四張選票,縱如上訴人所言一戶不止一人有投票權,總計前揭被上訴人所行求賄選之戶數中,有投票權人,合計亦僅有五十五張選票(參見台灣省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以被上訴人之得票數一千一百零二票與次一落選候選人曾榮民得票數七百六十一票相較,尚有二百八十六票之差距(0000-000-00=286),此由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通霄鎮投開票結果統計表一份在卷可稽。此外,被上訴人雖如前認定有訂購酒及菸,分贈選民,而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如何妥善計畫、組織性及規模之行賄活動,縱使本次鎮民代表之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惟候選人是否只要鞏固其樁腳或養豬班成員,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已不無疑問。況且就因上開選舉屬地區性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經常互有親屬、摯友、鄰坊或同事之關係情誼,被上訴人之行賄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渠等之投票屬性,亦不無疑義。故縱認檢察官傳訊之證人均有收受賄賂之情事,惟扣除該十四名證人之選票,亦不足使被上訴人之得票數低於第二高票候選人之得票數,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以分送煙酒方式賄選,足以影響當選之結果云云,並無可採。
(六)依目前社會經濟發展情形言,如確係基於賄選目的而為買票行為,通常以每一投票權人為計算單位,造具名冊逐一發放現金或高價禮品,且每一票之買票行情最低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千或三千元一票者亦所在多有。本件被上訴人贈與每戶之煙、酒市價約四百五十元,顯然低於與前述通常之以賄選為對價之金額;再本件被上訴人致贈之煙酒禮盒,係以每戶為致贈單位,並非以該戶有無投票權之人及其人數為定,此由刑事判決書附表部分是夫妻即明,而每戶有投票權之人數並非一致,其有多數人者,每人分得之煙酒價值更少。依一般人之認知言,此一影響投票人之投票意向甚小。倘接受餽贈之人為原即支持被上訴人之選民,不論有無收到煙酒,其投票意向應無影響;至於原即不支持被上訴人之選民,被上訴人縱然致贈前開煙酒,依一般常理判斷,當亦不可能影響其投票意向改而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至於尚未決定投票支持何一候選人之人,該一投票人固可能因收到煙酒而影響其投票意向,惟其贈品價值太低,因此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之情形亦屬輕微,且其影響復可分成因此給予支持及反而不予支持兩極形態。而依一般心理分析,不予支持者又遠多於予以支持之人。此乃因候選人卻以低於行情之煙酒為對價,要求受贈者投票予以支持,受贈該一物品之選民,心理即不免會「有該候選人太看不起人了,拿價值不滿五百元之物品要買一家人的票」,因而會有負面的感覺,在這種情形下,如何能期待他會投票支持。故被上訴人以高於二百八十六票之差距勝選,尚難認被上訴人高得票率係因被上訴人送煙酒所致。是以本件情形觀之,縱被上訴人有致贈前述煙酒之行為,其影響受贈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不大,自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七)另上訴人雖主張檢警人力有限,而本件已查獲之洋酒即有五十二瓶,煙亦有四十八條又七包,依經驗法則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其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可能與危險。惟苗栗縣通霄鎮鎮民代表第十七屆選舉第三選區,包括城北里、城南里、五南里、五北里、南和里、福興里、坪頂里計七里之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除了五南里外,尚有以何種有組織、有計畫之方式,交付賄物,及以交付或期約有投票權之選民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帳冊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安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七號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全案卷宗。
理 由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通霄鎮鎮民代表第三選區登記第二號候選人,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一千一百零二票,經臺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業據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選舉公報、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投(開)票結果統計表各乙件為證,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通霄鎮鎮民代表第三選區登記第二號候選人,為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通霄鎮鎮民代表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與李安紘共同基於賄選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由李安紘購入數量不詳之「三多力」威士忌洋酒及長壽硬盒香菸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間,透過其妻之妹吳秀怡幫忙找親戚,向通霄鎮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之鎮民行求贈送該酒及菸。吳秀怡即請邱坤圳、江德明幫忙,以每戶為一單位,向通霄鎮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之鎮民徐運福等十四人贈送該洋酒或菸,行求支持其當選鎮民代表,選舉結果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以一千一百零二票當選。而被上訴人涉及賄選行為,經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在案。被上訴人所為賄選行為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此依據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宣告被上訴人就苗栗縣通霄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當選無效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賄選行為,對於競選總部事務之處理,均由總幹事處理,故他人捐贈之菸、酒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情,縱認被上訴人有檢察官指訴之行為,以上訴人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所得行求賄選之人,亦不過為邱坤圳、邱陳燕瓊、江德明、徐運福、吳幸如、張聰陽、林彩琴、陳福士、賴連香、賴劉麗華、張東、鄧文榮、林秋稻、劉銘祥等人,如上開十四人均投予被上訴人之選票,總計亦僅十四張選票,縱如上訴人所言一戶不止一人有投票權,總計前揭被上訴人所行求賄選之戶數中,有投票權人,合計亦僅有五十五張選票,以被上訴人之得票數一千一百零二票與次一落選候選人曾榮民得票數七百六十一票相較,尚有二百八十六票之差距(0000-000-00=286),是倘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或上訴人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如何妥善計畫、組織性及規模之行賄活動者,均難謂與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通霄鎮鎮民代表候選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登記造冊,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公開抽籤,成為苗栗縣通霄鎮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登記「第二號」候選人。因小選區競爭激烈,被上訴人為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通霄鎮鎮民代表選舉能順利當選,除對其自身之南和里,因多有鄰友關係,票源較易掌控外,對於五南里部分,為鞏固票源,竟思以交付賄賂換取選票之方式,與其競選總部總幹事李安紘,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李安紘先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購入數量不詳之「三多力」威士忌洋酒多瓶(單瓶市價每瓶四百五十元)及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購入長壽硬盒香菸多條(每條市價三百三十元)置於被上訴人住處競選總部,伺機發送給選民。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間,擬藉由其妻之妹吳秀怡及同為養豬班成員江德明均住於○鎮○○里○○○街坊鄰居熟識之便,即各別找來該二人,告以將交付菸、酒,另外請二人將該等菸、酒,用以行賄交付與有投票權之其他里民並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吳秀怡、江德明乃分別與被上訴人、李安紘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應允或親自或再找人分送菸、酒。江德明則為選舉權人,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收下部分菸、酒後,許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李安紘即分別交付吳秀怡找來之亦有選舉權之表哥邱坤圳;及另亦交付江德明菸、酒。邱坤圳將菸、酒攜回其住處,除將其中三瓶酒、三條菸交付吳秀怡及部分自行留用外,其他均交由知情亦有投票權之配偶邱陳燕瓊;江德明則亦將菸、酒置於其住處及住處旁之養豬寮,除部分供自己使用外,再找來有選舉權之鄰居徐運福,分別請有投票權之邱坤圳、邱陳燕瓊、徐運福於該鎮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被上訴人,而約定其等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其等均係該五南里里民,為有投票權之人,竟分別收受菸、酒,而許以於該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支持被上訴人,此外,邱坤圳、邱陳燕瓊、徐運福明知菸、酒係被上訴人等人提供,與選舉有關,邱坤圳、邱陳燕瓊仍基於與被上訴人、李安紘、吳秀怡等人;徐運福則與被上訴人、李安紘、江德明等人,各自基於共同參與交付賄賂概括犯意聯絡,應允將菸、酒交付予其他有選舉權之鄰友吳幸如、張聰陽、林彩琴、陳福士、賴連香、賴劉麗華、張東、鄧文榮、林秋稻、劉銘祥等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證後,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就如前所示相關人員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菸酒物品,被上訴人預備交付但未送出之菸、酒亦遭查扣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邱坤圳、邱陳燕瓊、江德明、徐運福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被上訴人已構成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起訴書所指之行為,俱為被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李安紘個人所為,被上訴人對於他人捐贈之物品如何處理,並不知情,此由證人李安紘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言可明云云,然李安紘為被上訴人選舉期間之總幹事,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與前開相關證人江德明、徐運福等人證述不符,江德明警訊中證稱:「香煙和酒是通霄鎮民代表第三選區候選人登記第二號乙○○拿給我,請我發送給選民的物品」(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第一行以下);徐運福證稱:「我拿酒給選民時我沒有說什麼話,我只有用手比二號及說鎮民而已」(見同偵查卷第八十九頁第二行以下),是被上訴人與證人李安紘事後所言,顯係卸責、迴護之詞,委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既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尚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就其文義而言,應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此從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將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但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即可明暸。經查,被上訴人為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通霄鎮鎮民代表選舉能順利當選,透過往來於被上訴人住處競選總部之人員以及養豬班成員間之網絡等多重關係、以「三多力」威士忌洋酒多瓶(單瓶市價每瓶四百五十元)及長壽硬盒香菸多條(每條市價三百三十元),分別用以行賄交付與有投票權之選民邱坤圳、邱陳燕瓊、江德明、徐運福、吳幸如、張聰陽、林彩琴、陳福士、賴連香、賴劉麗華、張東、鄧文榮、林秋稻、劉銘祥等人,並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賄選行為顯經事前之妥善計畫及組織性之行賄活動,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僅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雖僅查獲被上訴人行賄前開選民計十四人、酒五十二瓶、菸四十八條又七包,然依常情而言,被上訴人應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惟未查獲而已,此即犯罪學上所謂之「犯罪黑數」,可見被上訴人賄選行為亦具相當之規模性;況就本次選舉屬性觀之,本次鎮民代表之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故本件被上訴人於選前以酒及菸加強特定選民支持而對於選民施以小惠,可謂計畫周詳,顯已足以影響此類地區性小規模選舉之結果。
(二)、本次鎮民代表選舉屬地區性選舉,里鄰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
票意願,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依目前社會經濟發展情形言,被上訴人贈與每戶之菸、酒市價約四百五十元,顯低於通常賄選之金額,尚不足影響受賄者之投票意向云云,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所辯,以菸、酒行賄,對於已有特定支持對象之選民,亦不足響彼等之投票傾向云云,惟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已如前述;而對選民行賄亦足以影響受賄者之投票意向,進而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要屬無疑,否則選罷法即無庸就賄選行為分別規範其刑責及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復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得票數一千一百零二票與次一落選候選人
曾榮民得票數七百六十一票相較,尚有二百八十六票之差距,即扣除各該十四人之選票,亦不足使被上訴人之得票數低於第二高票候選人之得票數,從而如果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況有關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訟,若將所有潛在的無效票自最低當選人得票數扣除時,所產生影響最大可能性之方法來判定,並無影響選舉之結果時,自應維持原來選舉結果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辯,係自選舉結果立論,如以被上訴人選舉結果實際領先其他候選人之票數,多出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尚有二百八十六票之差距,遂謂與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合,豈非變相鼓勵賄選者就賄選金額、賄選人數加碼,進行買票,以期拉大與其他候選人之得票差距,即得以之證明「於選舉結果無影響」而脫免當選無效之結果?況以選舉結果論斷有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亦與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之立法意旨有違。至所謂「潛在的無效票理論」,乃係解決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理論依據,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對於當選票數真實並不爭執,應無「潛在的無效票理論」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所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前揭賄選之行為,而其行賄之行為,復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通霄鎮鎮民代表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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