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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選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庚○○

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人 甲○○

乙○○戊○○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上訴人於台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當選無效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自員林高農畢業後,即前來台中縣市之工廠擔任技術員工,平時奉公守法熱心公益,為原住民服務,九二一地震後,政府為積極推動「永續就業工程計劃」,提供就業機會,甚多台東、桃園地區之原住民同胞紛紛前來中部地區就業,託請上訴人幫忙介紹工作。惟礙於「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申請之就業工程計劃符合在地人在地原則」,從而原住民如要前來台中市工作,即須將戶口遷來台中市設籍,始較有機會就業,故訴外人郭廣彥等人之遷入台中市戶籍者均係為了就業,而非為幫忙上訴人選舉市議員。再者,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經親朋好友推舉始前往台中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絕無事前規劃選舉,並為達勝選目的,而與上開遷移戶籍者共同以虛報戶籍遷入,以增加當選機會之情事。縱認如刑事判決上訴人有以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企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上訴人當選之票數為一百三十九票,與未當選之最高票候選人即被上訴人甲○○九十二票,相差四十七票,而本件可能構成幽靈人口之投票權人亦僅有三十八人,少於四十七票,則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甚明。

(二)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十條所明文規定,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惟實際上,上開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故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戶籍之登記為住所之標準,惟國民仍不因戶籍之登記而因此限制其必須居住於戶籍登記之所在地。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遷徙自由之精神。

觀之,選罷法第十五條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法得選舉公職人員。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顯見選罷法之規定,雖以實際上「繼續居住」在各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始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惟因認定國民是否實際上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有其現實上之困難,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顯然亦係以戶籍登記為認定標準。茍國民在各選舉區內為遷入之戶籍登記達四個月以上者,並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者,即應編入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後,即得在各該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是國民欲於可預見之將來各該選舉區內選舉特定候選人,其唯一可行之簡便方法,即是將其住所遷入各該選舉區所在之戶政機關內,此為法之所許,縱其係意圖於投票日圈選特定候選人,亦與法無違。

(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茍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並非詐術或非法方法,即難律以該罪。所謂幽靈人口為遷入登記後,實際上未居住於登記之住所地,因其屬遷徙自由範圍,並無不當,縱其行為有所不當,戶籍法亦僅科以行政罰,故尚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非法方法,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訴外人楊進旺等人遷徙戶籍之目的,有的為就業好找工作,有的為就學交通便利,有的為福利制度之原因,而非為幫忙上訴人選舉市議員。再者,所謂『幽靈人口』之問題,存在已久。家長為幼小子女將來能到教學優良之學校接受義務教育,乃將其戶籍先予遷往相關學區,預作安排,實際上各該子女仍住原址者,比比皆是;甚至政治人物,計劃在某選區競選而先將戶籍遷至該選區,實際上並未居住新址者,亦非鮮見。縱認如刑事判決上訴人有以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為之,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杜昌明、陳祥如、陳萬順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謹按,「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準此,並無實際遷徙、居住之事實,只純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以取得該選區選舉權人資格之人,只能謂係以「形式上」取得之投票權而為投票,惟因其無實際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此種形式投票權之行使即無法達到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之實質目的,以致實際上發生投票不正確之結果,是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此種「幽靈人口」之投票方式,與憲法遷徙自由之保障內容並不相合,當屬不法,洵堪認定。上訴人以遷徙自由等語強詞脫免責任,要無可採。

(二)復按,「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大量引進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遷移戶籍至保生村,而實際上均未遷入居住者,即係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台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公告上訴人當選保生村村長,而被上訴人係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有桃園縣觀音鄉第十六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一份附卷足憑,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第十六屆村長無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選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可參)。

(三)又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機關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並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足見虛報戶籍遷入,應屬不法行為。

(四)再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之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刑事判決可參。又依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可參。

(五)又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憲法第十條雖定有明文,然所謂居住及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選舉人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利。上訴人辯稱憲法第十條規定保障人民遷徙自由,各種法律規範常以戶籍地為認定住所之標準,蓋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要件而為認定,實際上常發生困難,惟國民仍不因戶籍之登記而因此限制其必須居住於戶籍登記地云云,即非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刑事判決影本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違反選罷法案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台中市第十五屆原住民市議員之候選人,選舉結果,上訴人雖當選為該屆台中市原住民市議員,惟其為求當選,以非法方法將實際居住於台東縣卑南鄉和桃園縣等地同屬魯凱族之親友,向其選區內之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將渠等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地址,使所謂之「幽靈人口」於該選區取得投票權,進而參與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構成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當選台中市第十五屆原住民市議員無效。上訴人則以:伊自員林高農畢業後,即前來台中縣市工作,平時奉公守法熱心公益,為原住民服務,九二一地震後,政府為積極推動「永續就業工程計劃」,提供就業機會,甚多台東、桃園地區之原住民同胞紛紛前來中部地區就業,託請伊幫忙介紹工作。惟礙於「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申請之就業工程計劃符合在地人在地原則」,即須將戶口遷來台中市設籍,伊絕無事前規劃選舉,為達勝選目的,而與上開遷移戶籍者共同以虛報戶籍遷入以增加當選機會之情事。且所為係屬遷徙自由之範圍,縱有所不當,戶籍法亦僅科以罰鍰,尚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非法方法。再者,縱伊有以「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為之,惟伊當選之票數為一百三十九票,與未當選之最高票候選人甲○○九十二票,相差四十七票,而本件可能構成「幽靈人口」之投票權人亦僅有三十八人,少於四十七票,則伊之行為尚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訴外人郭廣彥、賴新進、賴安成、陳金福、賴城明、陳世偉、賴成雄、溫金葉、陳美妹、田溢寧、杜家寧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及訴外人陳祥齡、陳祥如、彭春輝、彭金雄、田明生、陳曾壽女、張春花等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渠等遷入戶籍手續均委由上訴人辦理。訴外人溫志宏、曾枝妹、東原坤、王曾惠雲、陳興德、林約瑟、賴福進、陳萬福、陳萬順、孟月妃、曾梅珍、溫政雄、溫梅英、溫金花、曾明繁、莊裕仁、郭正隆、林源德、孫基勝、曾小惠、杜茂勝、郭正德、田桂鶯、曾文虎、潘淑美等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及訴外人林明華、謝志雄、謝啟南、謝雅庭、陳美花等人於同年八月間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二,其等遷入戶籍手續均委由上訴人或羅春蘭辦理。訴外人孟凌欣、孟凌沁、蘇金榮、蘇慶成、蘇慶盛、蘇慶德、杜世光、林忠隆、孟金德、杜勇義、謝東明、段碧蓮、林琳等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及訴外人楊進旺、羅榮美於同年九月間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渠等遷入戶籍手續均委由譚田秋美或上訴人辦理。訴外人劉玉華、杜昌明、郭柯美珠、劉文政、巴建國、劉志文、巴建民等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將戶籍遷入台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林巷六七之一號,渠等遷入戶籍手續均委由上訴人辦理。又訴外人孫德勝、杜威、溫金治、萬成霖、楊美花、溫仁瑞、萬成安、謝忠雄、田明文、杜帆、歐秀妹、杜憶文、巴建華、萬璧瑩等人於九十年九月間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區○○里○○路○○○號四樓之五,渠等遷入戶籍手續均委由上訴人辦理,有上開各址之戶籍謄本及遷入申請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因參與台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為取得上開人等之支持,並使渠等於台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第七選區取得投票權,與羅春蘭、曾梅珍受上開人等之委託代為辦理戶籍遷入手續,而上開人等均未實際居住所遷入之戶籍地等情,亦據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春蘭、曾梅珍、杜昌明、陳萬順、曾明繁、林忠隆、陳曾壽女、東原坤、譚田秋美、王曾惠雲、陳祥齡、段碧蓮、蘇金榮、羅榮美、楊進旺、郭正隆、溫志宏、曾小惠、林源德、莊裕仁、溫金花、曾枝妹、孟金德、溫金葉、賴新進、陳世偉、陳美妹、杜家寧、郭廣彥、田明生、田溢寧、杜勇義、孫德勝、溫政雄、賴成雄、賴城明、賴安成、彭金雄、彭春輝、蘇秀妹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證人杜昌明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局調查中證述:「是我在台東縣卑南鄉東興村之友人告訴我,庚○○要出來競選台中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希望我能支持投票給他::」「要我幫忙支持同為魯凱族之庚○○競選市議員,故我才會配合戶籍遷入前述地址。」;證人陳祥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於警局調查時證稱:「::我是今年一月間才知道我戶籍在台中市,而舅舅庚○○參選台中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我是在九十年十二月間才知道,我當然會投票給我舅舅庚○○。」「我不知道遷戶籍之事。」顯然,上訴人為選舉目的,而向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將前開人等之戶籍遷入前述各地址,以使渠等取得投票權。上訴人辯稱本件所述遷入台中市之戶籍者均為了就業,而非幫忙上訴人選舉市議員,上訴人絕無為達勝選目的,與相關人員共同以虛報戶籍遷入以增加當選機會之情事云云,顯非可採。證人杜昌明、陳祥如嗣到庭證述係為工作之故而遷移戶籍,非為幫上訴人選舉市議員為目的云云,惟證人杜昌明在調查局訊問時未曾言及因工作之故而遷移戶籍,前後所述不符,且陳祥如其後並未如其所言而在台中工作,所為證述顯嗣後偏頗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公共事務之興革、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最具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之性格而適合擔任此項公職等,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人選舉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又同法雖於第二十三條前段及中段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依此規定,凡編入選舉人名冊者,除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外,尚須「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為限。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而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如故意虛報遷入戶籍登記者,應屬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而應為撤銷登記之範疇。則虛報遷入戶籍登記,既應由戶籍機關依規定為撤銷登記,是否尚能以其不實之遷入戶籍登記,而認為其具備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適法要件?即非無疑。尤其,於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某選舉區內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遷入戶籍,使戶籍機關將其列入該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內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於選舉後又將戶籍辦理遷出者,如認其仍為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虛報戶籍遷入,如係為選舉目的為之,應屬不法行為。

四、雖上訴人辯稱虛報戶籍遷入,而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者,比比皆是,應屬遷徙自由之範圍云云。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固均定有明文,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利。上訴人辯稱憲法第十條規定保障人民遷徙自由,國民得不因戶籍之登記而必須居住於戶籍登記地,伊虛報戶籍應屬遷徙自由云云,即非足取。

五、再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刑事判決可參)。因依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可參)。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足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易言之,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故以不實遷入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是上訴人辯稱幽靈人口為遷入登記後,實際上未居住於登記之住所地,縱其行為有所不當,戶籍法亦僅科以罰鍰,尚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非法方法云云,亦不可採。

六、按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選舉目的,向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將前開人等之戶籍遷入其選區之如附表所示地址,使渠等取得投票權,已如前述。其中溫志宏、曾枝妹、東原坤、王曾惠雲、陳萬順、溫政雄、溫金花、曾明繁、莊裕仁、郭正隆、林源德、曾小惠、孫德勝、蘇金榮、林忠隆、孟金德、杜勇義、段碧蓮、羅榮美、陳祥齡、陳祥如、郭廣彥、彭春輝、賴新進、彭金雄、賴安成、賴城明、陳曾壽女、溫金葉、陳美妹、田溢寧、杜家寧等人均已投票,亦據渠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述明確,縱其中有未投票予上訴人,然因渠等原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人,而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自使選舉產生選舉人數、投票率、得票率等不正確之結果,即難謂對選舉之結果不生影響。是不論其是否影響候選人當選與否,依前開說明,應屬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準此,上訴人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行為。參酌上訴人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一○六號刑事判決認定渠與訴外人羅春蘭、曾梅珍等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而羅春蘭四月,曾梅珍三月,譚田秋美二月,楊進旺二月,此有各該案號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上訴人為達勝選之目的,將實際未居住台中縣市者遷移戶籍入附表所示地址,使渠等於該選區取得投票權,進而參與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足堪採信。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已具備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上訴人辯稱當選之票數為一百三十九票,與未當選之最高票候選人甲○○九十二票,相差四十七票,而本件可能構成幽靈人口之投票權人亦僅有三十八人,少於四十七票,則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云云,即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於台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事實已臻明確,且虛報戶籍遷徙人數多人,亦有前述羅春蘭、曾梅珍、譚田秋美、楊進旺等人被判處有罪,是上訴人請求本件應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再行審理以認定事實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此一妨害投票之非法行為,即訴外人郭廣彥等人遷徙戶籍之目的係在增加上訴人之當選機會,且該等之不實遷徙登記屬於非法方法。訴外人郭廣彥等人不論投票予何候選人,均影響投票總數及各候選人之得票數,而使台中市第十五屆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虛報戶籍遷徙並非刑法所稱之非法方法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既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台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台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1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H~FO附表:

一、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二。

二、台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林巷六七之一號。

三、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

四、台中市○○區○○里○○路○○○號四樓之五。

五、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