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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選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文中訴訟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有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修正後,由結果犯修正為危險犯,應由選舉種類、賄選之客觀情事等,綜合研判是否已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實不可拘泥於被上訴人賄選行為是否有計畫、有組織及大規模之行賄活動,蓋本件之選舉活動係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而誠如原判決所認候選人與選舉人間互有親屬、摯友、鄰坊或同事之情誼關係,被上訴人對於渠等之投票意向,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是被上訴人只以小利鞏固票源,再利誘游離票,即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因此,此種地區性之選舉,候選人之賄選行為與大選區之選舉如立法委員、縣市長之賄選行為需有計畫、規模,行賄不相熟識之選舉人,自不能相提並論,原審判決未查被上訴人之行賄行為已足影響選舉結果,而拘泥於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是否有計畫、有組織而大規模買票等,自有未洽。

(二)、本件當選無效事件,應無「潛在的無效票理論」之適用,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乃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對於當選票數之真實並不爭執,而上開「潛在的無效票及潛在的有效票理論」,係解決同條項第一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理論依據,是本件應無上開理論之適用,原審判決依上開理論逕依「若將此有潛在的無效票自最低當選人得票數扣除時,所產生影響最大可能性」之方法判斷,而認定不影響選舉結果,亦屬不當。

(三)、被上訴人賄選之情事,除依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案件所

認定之行賄對象外,另依「經驗法則」判斷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此即犯罪學者所稱之「犯罪黑數」,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選上字第一號裁判理由中即明白指出並予以肯認:依調查結果可以得知自首受賄選民之人數有一百餘票,然法官仍依「經驗法則」判斷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並以此票數與該總投票數相較,認定賄選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再就本案之刑案部分,檢察官共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計搜得十一件賄選事證,足見被上訴人大規模行賄該選區之選民,其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可能與危險,且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以檢、警所查獲之受賄者人數為依據,應依選舉之規模、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客觀判斷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選上字第三號判決即指出:被告以超出次多得票數候選人高達「一百九十五票」,且僅查獲七人收受肉鬆禮盒,然法官認定里長之選舉係地方選舉,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一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更多,而認定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況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八號法律問題略以:「某甲於區域立委選舉以一萬票之差距領先某乙,經審理結果受賄明確選民為一千人,某乙請求判決某甲當選無效,應認為有理由」,是被上訴人若在客觀上已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開票結果,賄選行為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票數而有異,是本件被上訴人雖經檢、警查獲受賄者僅謝玉彩等人家中有被上訴人行賄之香皂禮盒,然本次鎮民代表選舉亦屬地區性選舉,里鄰間亦多屬相識,且被上訴人以戶為行賄單位,透過渠等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在對比效應下,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深遠,關此,原審判決逕依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行賄對象僅數人及以事後開票結果,而論未達影響選舉結果之程度云云,與上開判決意旨相背,並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有違,亦將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毫無適用之餘地。

(四)、綜右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依經驗法則,候選人行賄之目的

,當然意在影響選舉結果,使其能藉賄選而當選,從而被查獲之部分,僅屬冰山一角而已,是在客觀上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者,再者,本次鎮民代表選舉屬地區性選舉,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本件被上訴人與同一選區內之次一落選人之得票數僅區區數百餘票,是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到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當選無效之構成要件相當,則上訴人之訴即屬正當而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援引之實務見解,有所不妥:

1、上訴人援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選上字第一號裁判理由中之「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作為其認為本案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之上訴理由。惟該判決認定行為人之賄選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到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係以該原住民選舉區之選舉人數僅3765人,而各個參選人所得之票數相差均在數十票至百票間,且該案可以得知自首受賄選民之人數至少有一百餘票,則以此票數與總投票數均相較得出此當選無效之結論,而非依經驗法則即所謂犯罪業者所稱之「犯罪黑數」,來判斷賄選行為,是否在客觀上可被認定有達到「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意即此應以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及選舉之規模客觀予以判斷,方為正確。

2、再者,上訴人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選上字第三號判決之見解,即「被告以超出次多得票數候選人高達一百九十五票,且僅查獲七人受賄肉鬆禮盒,然法官認定里長之選舉係地方選舉,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更多,而認定被告之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亦有所不妥。因綜觀此二案之事實有所不同,故上揭之見解並不適合適用於本案。其因在於該案之總投票數僅有九百六十五票之極小區域性之地區性選舉,然本案之鎮民代表選舉,雖亦屬地區性選舉,惟其選舉人數計共有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二人之規模,實非前述上訴人所引用之案件可比擬。又被上訴人如何能以區區之十四盒香皂禮盒來影響與落選之第一位候選人陳幸義相差九十七票之選票?故在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下,被上訴人之前述賄選活動,並無法足以影響本次選舉結果,此方屬合理之「經驗法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之賄選活動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保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選上第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選上字第三號判決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明;經查台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第二選區登記第三號候選人,為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賄選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以每盒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資生堂廠牌「潤紅蜂蜜香皂禮盒」數十盒(每盒均裝有六塊香皂)供行賄之用,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攜帶上述香皂禮盒四、五盒,前往謝玉彩住處,交付賄賂,要求支持其當選該選區之鎮民代表,並當場獲得謝玉彩之允諾。謝玉彩於收受上開禮盒後,復與被上訴人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下午及前一、二十日前之某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謝玉彩攜帶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述香皂禮盒各一盒,交付於有投票權之A1、A2,並要求其支持被上訴人當選竹南鎮鎮民代表。被上訴人復於同年五月初某日晚上七、八時許,攜帶上述「潤紅蜂蜜香皂禮盒」七盒,前往具有投票權之A3住處,行求A3支持其當選竹南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當場獲得A3允諾;A3於收受上開禮盒後,除留下二盒供己使用外,另外五盒則放置A3之自用小客車車上,預備交付予其他親友;繼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晚上七時許,被上訴人攜帶上述「潤紅蜂蜜香皂禮盒」五盒(含手提紙袋三十五個),前往具有投票權之B1住處,交付賄賂予B1,並要求B1支持其當選竹南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當場獲得B1允諾。嗣經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起,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上訴人、A1、A2、A3、B1等人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供被上訴人行求有投票權人所使用之香皂禮盒、包裝紙、手提袋等物,被上訴人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量處被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在案。本件查獲之香皂禮盒多達十四盒,被上訴人當選票數為一千三百六十六票,而落選第一高票之候選人陳幸義之得票數為一千二百六十九票,足徵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宣告被上訴人就苗栗縣竹南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當選無效之判決(A1、A2、A3、B1均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二、被上訴人對於其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第二選區登記第三號候選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以每盒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資生堂廠牌「潤紅蜂蜜香皂禮盒」數十盒(每盒均裝有六塊香皂)供行賄之用,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分別攜帶上述香皂禮盒前往謝玉彩、A1、A2、A3、B1住處,交付賄賂予彼等,並要求渠等及代為要求其他親友支持其當選竹南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當場獲得彼等之允諾。嗣經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起,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上訴人、A1、A2、A3、B1等人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供被上訴人行求有投票權人所使用之香皂禮盒、包裝紙、手提袋等物,被上訴人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量處被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在案。本件查獲之香皂禮盒多達十四盒,被上訴人當選票數為一千三百六十六票,而落選第一高票之候選人陳幸義之得票數為一千二百六十九票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謝玉彩原本即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意願,故謝玉彩於收受香皂禮盒時,並未以收受禮盒為投票給被上訴人之對價,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以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一百元應尚不足為換取選票之對價」,被上訴人交付於選民之香皂禮盒,每盒僅值一百五十元,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被上訴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非投票行賄之行為;又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查獲之香皂禮盒僅有十四盒,且原審法院刑事庭亦認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自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起,基於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以每戶為一單位,或由被上訴人自己或透過竹南鎮佳興里社區媽媽歌唱班之成員,共同向苗栗縣竹南鎮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之鎮民行求贈送香皂之犯行,可知並無上訴人所指稱「計劃甚詳、組織周密,顯已足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之行為,況被上訴人係以一千三百六十六票當選,與落選之第一位的陳幸義得票一千二百六十九票,相差達九十七票之多,以十四盒禮盒何能影響九十七票之選票;再者,上訴人援引之實務見解,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選上第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選上字第三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能適用於本件諸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第二選區登記第三號候選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以每盒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資生堂廠牌「潤紅蜂蜜香皂禮盒」數十盒(每盒均裝有六塊香皂)供行賄之用,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分別攜帶上述香皂禮盒前往謝玉彩、A1、A2、A3、B1住處,交付賄賂予彼等,並要求渠等及代為要求其他親友支持其當選竹南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當場獲得彼等之允諾。嗣經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起,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上訴人、A1、A2、A3、B1等人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供被上訴人行求有投票權人所使用之香皂禮盒、包裝紙、手提袋等物,被上訴人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量處被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在案。本件查獲之香皂禮盒多達十四盒,被上訴人當選票數為一千三百六十六票,而落選第一高票之候選人陳幸義之得票數為一千二百六十九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加爭執,復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苗栗縣選舉委員公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又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十六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偵查卷宗影本及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正本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被上訴人既以上情為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就其文義而言,應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此從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將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但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即可明暸。經查被上訴人購買前述禮盒數十盒,分送予謝玉彩、A1、A2、A3、B1等人,並要求渠等代為要求其他親友支持被上訴人當選竹南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當場獲得彼等之允諾等情,已如前述,則稽諸常情,受賄人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當更多,自不待多言。

(二)、本次鎮民代表選舉屬地區性選舉,里鄰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

響投票意願,因此,被上訴人抗辯稱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以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一百元應尚不足為換取選票之對價」,被上訴人交付於選民之香皂禮盒,每盒僅值一百五十元,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被上訴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非投票行賄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查獲之香皂禮盒,固僅有十四盒,然參酌被上訴人係為求當選,始以各該禮盒行賄之情觀之,顯然被上訴人之行賄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要無庸疑,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援引實務之見解與本件不同,不能適用於本件事實等情為辯,尚不能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彰彰明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前揭賄選之行為,而其行賄之行為,復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