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選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選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里長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與數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大規模、有計畫地以每一戶為單位,先後贈送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茶葉或四百元之XO洋酒行賄該公義里有投票權之選民,嗣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刑事組偵查員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第三組偵查員深入查證後,扣得「夢想家白蘭地XO」禮盒二盒、夢想家白蘭地XO一瓶、茶葉共計二十五罐又二袋、分裝茶葉之手提袋十個,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賄,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在案,其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為此求為宣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里長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證人V1、Y1、Z1、W1均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有對渠等贈送茶葉禮盒或XO洋酒禮盒,僅證人X1於警訊及偵訊中提及,其有親自見聞上訴人致送其紅色盒子外裝,內容為綠色鋁箔包裝「精選臻品高山名茶」兩盒,惟何以證人X1所受領之茶葉禮盒與本案搜扣之茶葉禮盒,不論就外觀包裝或其內罐式樣,均全然迥異?且何以未將證人X1之上揭兩盒茶葉扣案?證人X1之上揭茶葉禮盒,究係其所自用?抑或係上訴人甲○○為求期約行賄而贈送?該茶葉禮盒為何與其他扣案之茶葉禮盒之包裝及內容不同?證人X1之證詞先後矛盾,自不能以證人鍾文熀所致贈上訴人十五斤茶葉,遽而認定上訴人涉有賄選犯行。況本屆里長選舉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五日為參選登記期間,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決定參選本屆公義里里長,證人X1所證述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伊曾贈送茶葉禮盒及證人W1所稱述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聽聞其夫朱清和提及,上訴人口頭要求證人W1及其夫朱清和支持上訴人參選本屆里長選舉,惟上訴人於是時並不具候選人資格,根本無須送禮更遑論拜票且其所持有之茶葉禮盒並未扣案,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賄選犯行。且本案查扣之「夢想家白蘭地XO」禮盒之內罐XO洋酒,法院刑庭勘驗瓶底分別註有七一、七二、七三之號碼,經上訴人查訪多家經銷商得知,上揭號碼係屬該洋酒製造之批號,易言之,、、之號碼代表係分別製造時期之產品批號,並非按每瓶洋酒製造之順序依序列而來,足徵本案查扣之洋酒內罐係屬不同批號,其市值僅約新台幣四百元,製造商不可能挹注鉅額資金分別按洋酒之順序,依序分別鑄模製造該洋酒瓶,並按順序予以編號,據此足徵本案扣案之洋酒並非行賄之物,且依被上訴人所查獲涉嫌賄選之部分,尚不足認有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虞等語置辯。原審判決如前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選無效訴訟,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里長候選人有三人,應當選一人,上訴人係登記第一號之候選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之結果,被告總得票數為三百四十四票,較次高票候選人朱慶芳高出三十七票,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上訴人當選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里長,此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函附之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一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本訴,尚在法定期間以內,其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訴請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其法定要件有二:㈠上訴人有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㈡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此觀諸同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條文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上訴人則以並無賄選行為,且所查獲涉嫌賄選之部分,尚不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置辯。是本件應為審究者,係上訴人是否有賄選行為?其賄選行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經查:

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苗栗縣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即將於九十

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里長候選人。上訴人為求能於該屆公義里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尋求該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竟基於行求賄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以贈送茶葉或X0洋酒之方式,行求賄選:

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前往秘密證人W1即謝秀紫(秘密證人身

分已解除),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將茶葉二袋,放在秘密證人W1住處之客廳;過了二、三日後,於某日下午,上訴人再度至秘密證人W1即謝秀紫住處,向秘密證人W1表示:「曾經送茶葉來過,希望支持他當選公義里里長」等語。

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前往秘密證人X1(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

護,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住處,將茶葉二罐交給秘密證人X1,向秘密證人X1表示:「他要競選公義里里長,拜託支持他當選公義里里長」等語。

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前往秘密證人Y1(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

,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住處,將所示之茶葉禮盒二罐及夢想家白蘭地XO洋酒一瓶,掛在秘密證人Y1住處門上;過了二、三日後,秘密證人Y1遇到綽號「黑人」之上訴人,上訴人向秘密證人Y1表示:「茶葉及X0禮盒都是他送的,請支持他參選本屆公義里里長。」等語。

⑷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九、十日間晚上七、八時許,與其妻一同前往秘密證

人Z1(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住處拜票,向秘密證人Z1表示:「這次他競選公義里里長,希望你夫妻二人投票支持他。」等語後離開,約隔一、二分鐘,甲○○與其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助選員,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助選員手提夢想家白蘭地X0禮盒一盒(上面附有甲○○宣傳名片一張),送給秘密證人Z1,該助選員並叮嚀秘密證人Z1:「要投票給甲○○,裝洋酒之禮盒趕快丟掉,洋酒留著。」等語。

⑸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八日間晚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

於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手提夢想家白蘭地X0禮盒一盒,前往苗栗縣○○鎮○○路○○○○巷○○號鄭柏堂住處,藉口係鄭柏堂在中壢之友人簡日文所送,並向鄭柏堂表示:「最近有選舉,多幫忙一下。」等語後,隨即離開。鄭柏堂後來被苗栗縣調查站查獲上開洋酒禮盒,致甲○○及其助選員不敢再拜會鄭柏堂尋求支持。

㈡上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上訴人違反公職人

員選罷法案,判決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一四四號、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二三號偵查卷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七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茲再詳述上訴人該當賄選行為之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對秘密證人W1(即謝秀紫)行求賄選部分,業據秘密證人W1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接受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竹南分局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詳實(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並有茶葉二袋扣案足資佐證。

雖秘密證人W1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前詞,然其既表示:當天做筆錄之調查員與檢察官,沒有對其施以強迫、脅迫之手段等語(參見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且對其以前何以會說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均語焉不詳,無從解釋清楚;復經刑事庭播放其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製作筆錄之錄音帶,傳來證人謝秀紫爽朗之笑聲,足見其製作筆錄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精神狀態甚佳。故上訴人此部分行求賄選之行為,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對秘密證人X1行求賄選部分,業據秘密證人X1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六日在竹南分局接受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復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竹南分局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詳實(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並有茶葉二罐扣案足資佐證。雖秘密證人X1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翻異前詞,然秘密證人X1表示在竹南分局製作筆錄時,問話的人沒有對其施以強暴或恐嚇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顯然其在竹南分局所製作之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再者,秘密證人X1亦表示以前所製作之筆錄較實在,自以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最符合實情。故上訴人此部分行求賄選之行為,應可認定。

⑶上訴人對秘密證人Y1行求賄選部分,業據秘密證人Y1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六日在竹南分局接受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並有茶葉二罐、洋酒一瓶及甲○○宣傳單一捆扣案足資佐證。雖秘密證人Y1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前詞,然其既表示當天做筆錄之調查員與檢察官,沒有對其施以威脅利誘手段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且對其以前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前後證詞何以會有不同,一再閃爍其詞,顯然秘密證人Y1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前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與事實相符。故上訴人此部分行求賄選之行為,應可認定。

⑷上訴人對秘密證人Z1行求賄選部分,業據秘密證人Z1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六日在竹南分局接受警訊時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竹南分局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詳實(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十六頁),並有洋酒禮盒一盒(上面附有甲○○宣傳單一張)扣案足資佐證。雖秘密證人Z1嗣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翻異前詞,惟其前後陳述不一,參以其自承:「本案之後有跟上訴人接觸過,有稍微跟上訴人講過這案子」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而上訴人亦於刑事庭坦承:曾碰到秘密證人Z1,問他酒的來源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足徵於刑事庭之供述為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秘密證人Z1於警訊時、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既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自與事實相符,故上訴人此部分行求賄選之犯行,應可認定。

⑸上訴人對證人鄭柏堂行求賄選部分,業據證人鄭柏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在竹南分局接受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到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並有洋酒禮盒一盒,扣案足資佐證。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從證人鄭柏堂住處查扣之洋酒禮盒,與在秘密證人Y1、Z1處查扣之X0洋酒,不僅標籤相同,且連酒瓶底部編號亦均係連號,顯然上開扣案洋酒均係出於同一人所贈送。故上訴人此部分行求賄選之行為,亦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住處查扣之茶葉,係證人鍾文熀向曾美娘購買,再轉送給伊

,伊也有書立感謝狀致謝云云。然參諸證人曾美娘及曾秀娘,於警訊及本院刑事庭之證詞(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倘證人曾美娘係靠賣茶葉維生或貼補家用,何以向廠商訂購十五斤茶葉價格成本是一萬零五百元,而賣給鍾文熀卻僅有一萬元,再託其胞妹曾秀娘千里迢迢從桃園縣八德市運送下來,加上來回兩地所支出之燃料費用、高速公路通行費等開銷,豈不虧本?況鍾文熀之前並未向曾美娘訂過茶葉,只認識幾個月,已據證人曾美娘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其二人非親非故,證人曾美娘更無虧本販賣之理。且證人曾美娘與曾秀娘係親姊妹,兩人往來密切,何以對於證人曾美娘究從事何業,所為之陳述卻矛盾不合?另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訪查當地茶行結果,該二種茶葉都是俗稱之「四季茶」,每台斤以四百元成本進貨,以六百元售出,有該分局訪查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證人曾美娘販售之茶葉既未比市價低,甚至高出市價數十元,證人鍾文熀有何理由向其購買?況證人曾秀娘既明確表示其姐並未販賣茶葉,而竹南鎮之茶行又所在多處,證人鍾文熀何以不向當地有招牌之茶商購買,反向職業家管之曾美娘訂購,並勞駕其妹曾秀娘南北奔波,實有悖於常情。另證人楊昌璋稱賣茶葉地點無招牌,是擺設路邊攤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而扣案之茶葉禮盒外包裝、內包裝,均印刷相當精美,甚至最裡面一層是真空鋁箔包裝,且印有各廠商之商標,證人楊昌璋在路邊設攤販賣自產之茶葉,豈可能生產如此包裝精美之產品?且無懼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綜上所述,上開證人鍾文熀、曾美娘、曾秀娘、楊昌璋四人所為之證詞,不僅互相矛盾,且不符常情,顯然係與上訴人勾串所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㈣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調查站,經依控制問題法及混合

問題法測謊之結果:「甲○○稱:渠沒有以贈送茶葉禮盒方式換取選民支持。上項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三二一○一○號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足稽(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另本件扣案之茶葉禮盒及X0洋酒禮盒,經原審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載明於刑事卷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附卷足參。從上開扣案X0洋酒及茶葉之品牌、包裝、數量及內容物等情觀之,在秘密證人W1、X1、Y1所查扣之茶葉,與上訴人甲○○處查扣之茶葉相同,另在秘密證人Y1、Z1及證人鄭柏堂所查扣之X0洋酒,亦出於同一批,在在顯示上開證人等所獲贈之禮品,均係上訴人甲○○所贈送無訛。

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請再行訊問其所謂之祕密證人謝秀紫、朱清和、李漢崇

、洪秀琴、朱來遹、朱東榮、證人鄭柏堂、曾美娘及曾秀娘等,惟無論該等證人謝秀紫、朱清和、李漢崇、洪秀琴、朱來遹、朱東榮是否為上訴人所指之祕密證人,惟秘密證人W1(即謝秀紫)、X1、Y1及Z1對於上訴人如何行求賄選證述明確,且證人鄭柏堂、曾美娘及曾秀娘等亦在偵審中分別供述在卷,並經法院依職權取捨,是以再行訊問,核無必要。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被告濫訴而設,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被上訴人舉證之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只須證明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定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及避免濫訴。」自明。且觀諸前揭法條用語,非僅以「賄選行為」為單純之構成要件,立法理由已言明係為避免濫訴,惟未以「致影響選舉結果」之結果要件為規範,亦非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要件為規範,而係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抽象危險要件為規範,是仍以具備抽象危險為必要。換言之,倘具備賄選行為之要件,不以賄選行為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亦非以賄選行為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抽象危險即足。此參酌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修正前之規定為「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等情,亦將可能影響選舉之危險認定予以放寬,由須該當「具體危險」之構成要件,改為僅需具備「抽象危險」之構成要件,更為顯明。故本件上訴人甲○○之行賄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以其客觀上賄選活動之方式、選舉種類等,來認定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已足,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里長候

選人有三人,應當選一人,上訴人係登記第一號之候選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之結果,上訴人總得票數為三百四十四票,較次高票候選人朱慶芳僅高出三十七票,詳如前述。本次所查獲者為上訴人先後向秘密證人W1即謝秀紫、X1、Y1、Z1、鄭柏堂等五人行賄,且上訴人係以戶為賄選之單位,依苗栗縣選委會所函覆之本件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所示,上開受賄者家中之選舉人分別為二人至五人(因諸多證人仍受證人保護法之保護,爰不一一列舉其家中之實際選舉人數),參諸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有二百五十七戶,選舉人共計九百十八人,依該里之總選舉人數及總戶數估算,每戶平均選舉人數約為四人,依前揭受賄者家中選舉人數及該里每戶平均選舉人數核算,則因上訴人行賄而有影響選舉結果危險之票數共計十八票。另於上訴人住所查獲而扣案之茶葉共二十一罐(半斤裝)、茶葉包裝袋十個,若上訴人仍援用相同手法,繼續以每戶為單位行賄兩罐一袋之茶葉禮盒,則上訴人尚足以向十戶行賄,每戶平均人數倘以四人計算,則上訴人仍足以影響四十票。是本件經查獲上訴人業已行賄及正準備行賄而有影響選舉結果危險之票數,共計五十八票,惟上訴人僅領先另一候選人三十七票,依其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扣除在客觀上有影響選舉結果危險之五十八票,被告實已不足以領先次高票之候選人,則本件選舉結果將有不同。因此,依所查獲之受賄者人數及茶葉、洋酒數量計算可能影響之選舉人數,上訴人甲○○之賄選行為應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即已具備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更符合新法「抽象危險」之要件。

㈡再就本件里長選舉之屬性觀之,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

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且上訴人以戶為行賄單位,透過其等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在對比效應下,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深遠。又上訴人係以前揭X0洋酒禮盒及茶葉禮盒行賄,其價值分別為四百元及七百元,業據刑事庭調查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苗栗縣為一鄉村型之農業地區,就業機會較少,一般民眾收入亦不高,四百元及七百元價值之禮盒,應足以影響苗栗地區選舉人之投票意願,是本件被告所行賄之茶葉及洋酒禮盒,客觀上應足以影響受賄者之心裡,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徵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應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且人人皆知賄選行為應負刑責,自當隱密為之,所查獲者當為少數,上訴人實際行賄者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則依上開查獲之受賄者人數及茶葉、洋酒數量計算可能影響之選舉人數,上訴人甲○○之賄選行為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倘衡諸尚可能有未查獲之賄選行為,則上訴人更不足以當選。

六、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之賄選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訴請判決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