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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 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並未經對保手續,致上訴人對本件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未曾知悉,自無庸就系爭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保證雖非要式契約行為,惟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就成立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尚須一致,保證契約始得成立。

⒉被上訴人並未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前往其營業處所就系爭借

據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辦理對保手續,依被上訴人之受雇人涂宗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應經上訴人於對保時當場同意始得對債務人放款,且依被上訴人之內部作業,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非配偶時,被上訴人應通知連帶保證人,令連帶保證人知悉借款人借款之數額,以決定是否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或為其他適當決定,以維護連帶保證人之權益。惟本件被上訴人竟違反其內部作業規定,未通知上訴人前往辦理對保手續,或通知上訴人令其為適切之處理,已有嚴重瑕疵,何況上訴人更未授權他人辦理對保,顯然系爭借據上「甲○○」簽名及印文,均非上訴人親自為之,是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未有擔任訴外人吳岫郿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上訴人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㈢ 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授信約定書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乃審判外自行送請鑑定,應不足採為判斷之依據。況原審將該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第二點是以「:::本案由於缺乏『甲○○』印鑑章實物,無法對印章之製作及印面痕跡作深入暸解、採樣,故難以肯定確認;茲依系爭印文與樣本印文之紋線形體及細部特徵比對情形,研提前揭推斷性意見。等語,明確表示該等印文之鑑定,難以肯定確認,只能提出推斷性意見」,足見本件「甲○○」印文之鑑定,不足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自屬明顯。

㈣ 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金融業者,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拘束。

㈤ 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特別條款第三條,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另立之授信契約書特別條款第三條,分別明文約定「立約人(即上訴人)對貴社(即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其債權憑證及其他往來文件,悉憑留存印鑑辦理」、「立約人(即上訴人)留存於本約定書之印鑑,為立約人與貴行(即被上訴人)受(授)信往來專用。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至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受(授)信往來,悉憑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辦理」等語,其間該等約定之真義乃明確規範,兩造往來悉憑所「留存印鑑」辦理,並非規範保證責任不需親自辦理。原審解釋該約定之真義,認為:「...自堪認被告對於保證他人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時,其保證契約即:被告對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債權憑證,不須被告本人親自到場簽立,得由第三人代理為之,並由原告憑被告留存系爭授信約定書上印鑑章辦理」,應有誤會。

㈥ 又就前開約定,其間當事人契約規範之真意,僅為上訴人如與被上訴人有授信往來,需要用印時,應依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始得辦理,並無擴張其字意或當事人真意,致不需上訴人親自到場簽立或得由第三人代理之問題。原判決未及詳查,曲解當事人真意及契約字意,逕認前開文字之約定,係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不需由上訴人本人到場簽立或得由第三人代理為之並由被上訴人憑上訴人留存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書上之印鑑等情,已有充分之認知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等語,亦有疏誤。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借據上「甲○○」之印文係遭人盜蓋,而係遭人偽刻,因尚不知被何人偽刻所以未提出刑事訴追(詳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九行),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審判決未及詳查,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疏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請求將印鑑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所呈之上訴理由,皆為上訴人甲○○為逃避其擔任訴外人吳月(現已更名為吳岫郿)對被上訴人所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實不足採。析分如后:

㈠ 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⒈經查,上訴人確實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親自至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並本

於自由意志與被上訴人簽定約定書乙紙,其簽名及留存印鑑印文之蓋印行為皆為上訴人自行為之無誤。

⒉上開約定書第九條所示:「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

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另依特別條款第一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貴社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及第三條「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一切債務,其債權憑證及其他有關往來文件,悉憑留存印鑑辦理」所示,意即被上訴人對於持有其留存於與上訴人所蓋於約定書上之相同印鑑,至被上訴人於辦理相關授信及貸放業務時,已有「概括授權」之意思表示。今被上訴人之貸放承辦人員僅需核對借據上所蓋之印鑑是否與先前原留存於約定書上之印鑑是否相同,並無庸要求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須親自到場簽名蓋章,即得為貸放之業務;被上訴人基此信賴所為之貸放,應受保護,亦當無疑問。

⒊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及同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上所留存之原留印鑑印文之法律效力自歸上訴人承受,亦於法有據;今上訴人否認其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屬上訴人與訴外人間「無權代理」之糾葛,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基於上開約定書所生之信賴利益應受優先保護。

㈡ 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對保相關作業時,並非

僅單純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其亦在被上訴人之相關作業承辦人員之解說及詢問中作成徵信調查資料表及個人資料表等徵信相關業務;上訴人今為規避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而於上訴理由書狀中陳述「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前往辦理對保手續,而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辦理對保手續,顯然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並非上訴人親自為之:::.,該借款上訴人自不負連帶責任」,諸等不實之陳述,皆為上訴人為混淆 鈞院正確之認事用法,實不足採。

⒉另依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

務,係指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十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第十二條「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社後生效」及特別條款第一條及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亦無不法。

⒊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日對上訴人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再者,上訴人所擔任連帶保證債務人之借款,於貸放期間發生延滯時,被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寄送催繳通知書予上訴人,該通知書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收受,然其於收受上開催繳通知書後,卻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或表示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不知有此借款等事。今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對其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依法訴訟時,方為表示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規避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顯與事理不符。觀此,在在顯示上訴人早已知其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無須爭議,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借款時早已明知其有擔任訴外人吳岫郿於被上訴人處所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未有擔當訴外人吳岫郿就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吳岫郿(原名吳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人方彥霖、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組織變更前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簽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利率則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加碼百分之一計算(採機動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並約定吳岫郿借款後應按期清償本息,倘有遲延清償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二者上訴人之印文均屬同一,並與系爭借據上訴人印章相同。詎吳岫郿於借得系爭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字第一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被上訴人僅獲償分配部分本息,吳岫郿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六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被上訴人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分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二者上訴人之印文雖屬同一並為真正。然上開二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並不相同,故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並非真正。㈡上訴人蓋用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已遺失,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係遭人偽刻。㈢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署名、印文均非上訴人到場所親為,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未與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且未通知上訴人。㈣本件系爭借款部分,被上訴人電腦報表上保證人欄位,只鍵入訴外人方彥霖之姓名,並無上訴人之姓名。此與兩造於另案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被上訴人所提之放款紙卡上保證人之欄位,鍵入有方彥霖及上訴人二人之姓名不同,則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包括上訴人,實有疑義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組織變更前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二者上訴人之印文均屬同一並為真正。㈡訴外人吳岫郿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嗣吳岫郿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字第一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被上訴人僅獲償分配部分本息,吳岫郿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六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及上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授信約定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債權計息明細餘額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表影本、系爭借據上訴人印文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銀行營業執照影本、財政部函影本、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點及所應審究為:㈠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是否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印鑑章相同,係屬真正。㈡倘系爭借據上訴人之印文係屬真正,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是否被他人所盜蓋,亦即:是否因他人之無權代理,盜蓋上訴人印文於系爭借據上,使上訴人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並非真正等語。經查,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有如前述。而依肉眼觀察上開二授信約定書與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其印文之形式、字體互核並無不同,已難認上開二授信約定書與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並非出於同一印章所為。此外,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授信約定書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經採放大比對之鑑定方法,亦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之印文互為相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委員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且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二授信約定書與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是否相同,經該局採照相放大、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記載:「一、甲類印文(即系爭借據上訴人印文)與乙(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印文)、丙類(即系爭借據上上訴人印文)形體相合、紋線特徵相符,研判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二、本案由於缺乏「甲○○」印鑑章實物,無法對印章之製作及印面痕跡作深入暸解、採樣,故難以肯定確認;茲依系爭印文與樣本印文之紋線形體及細部特徵比對情形,研提前揭推斷性意見」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六二一三○號復原審函可證。從而,本件固無上訴人印鑑章實物供作為比對樣本,惟綜參被上訴人所提之鑑定報告書亦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之印文互為相同,及法務部調查局比對上開二授信約定書與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紋線形體及細部特徵後,認為三者形體相合、紋線特徵相符等情,並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所附系爭授信約定書與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放大投影片(報告書第六、七頁間)參照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所述比對方法,以肉眼即可明確比對印文紋線形體及細部特徵確屬相符,足認上開二授信約定書與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三者相同。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印文既為真正,而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印文相同,自應認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係屬真正。

六、次查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是否被他人所盜蓋?亦即:是否因他人之無權代理,盜蓋上訴人印文於系爭借據上,使上訴人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說明如下:

㈠、觀諸卷附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一條係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且系爭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三條並約定:「立約人(即指上訴人)對貴社(即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其債權憑證及其他往來文件,悉憑留存印鑑辦理。」,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組織變更後,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另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三條亦約定:「立約人(即指上訴人)留存於本約定書之印鑑,為立約人與貴行(即指被上訴人)受(授)信往來專用。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受(授)信往來,悉憑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辦理。」等語,自堪認上訴人對於保證他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時,其保證契約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之債權憑證,不須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場簽立,得由第三人代理為之並由被上訴人憑上訴人留存系爭授信約定書上印鑑章等情,已有充分認知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此外,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系爭借據特約條款第二條,既載明連帶保證人願遵守其另外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等語,則系爭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三條自構成系爭借據約定內容之一部分,甚為明確。是上訴人抗辯其須親自到埸簽立系爭借據並與被上訴人對保等語,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以:本件連帶保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云云,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且簽立系爭借據時既不須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場始能簽立,亦得由第三人代理並由被上訴人核對上訴人留存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印鑑章之方式為之,均如前述。則本件倘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係由何人所盜蓋,參照前述判決意旨,可認為系爭借據為真正,且係由有權使用之人亦即由有代理權之人將上訴人印文蓋用於系爭借據上。本件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蓋用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已遺失,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係遭人盜蓋等語。惟衡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之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兩造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之印文,二者均屬同一並為真正,則上訴人之印章實無可能在簽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授信約定書後僅隔數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借據時即已遺失,卻能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度蓋用真正之上訴人印文。此外,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究係遭何人所盜蓋,及在系爭借據上蓋用上訴人印文之人何以係無權代理等情,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縱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並未通知上訴人等語屬實;或承辦系爭借據簽立事宜之被上訴人職員即證人涂宗隆於原審證述:簽立系爭借據當天,是何人來辦理,伊已記不清楚等語,而認證人對於係何人在系爭借據上蓋用上訴人之印文乙節之證言容有疵累,惟尚不能依此反證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確為他人盜蓋亦即係他人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等語為真實,甚為明確。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對上訴人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擔任連帶保證債務人之借款,於貸放期間發生延滯時,被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寄送催繳通知書予上訴人,該通知書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收受,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聲請狀、及催繳通知書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一二六、一二七頁),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催繳通知書後,未據上訴人提出異議或表示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不知有此借款等事,直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為本件訴訟,始否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違常理。所辯未擔任吳岫郿就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難認可採。

七、至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借款部分,被上訴人所提電腦報表上保證人欄位,只鍵入訴外人方彥霖之姓名,並無上訴人之姓名。此與兩造於另案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被上訴人所提之放款紙卡上保證人之欄位,鍵入有方彥霖及上訴人二人之姓名不同,則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包括上訴人,實有疑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衡諸兩造簽立有系爭借據、系爭授信約定書等實體文件,及電腦程式之設定、更新亦多會影響電腦報表之列印內容等情,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所提之電腦報表上僅鍵入方彥霖一人姓名,即遽認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九、上訴人固聲請再將上開二授信約定書與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惟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業已提供具體鑑定意見,並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系爭授信約定書與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放大投影片以肉眼即可判斷,授信約定書與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互為相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