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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丙○○

丁○○戊○○○乙○○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與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上訴人丁○○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上訴人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元。

上開命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與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丙○○、彭進廸、戊○○○、乙○○分別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陸拾叄萬元、陸拾肆萬元、陸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壹佰玖拾壹萬元,壹佰玖拾肆萬元,壹佰玖拾柒萬元為上訴人丙○○、彭進廸、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乃仁,於訴訟繫屬本院時先後變更為龔照勝、林能白、甲○○,則被上訴人先後聲明由龔照勝、林能白、甲○○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約,買受被上訴人於南投縣○○鄉○○段三八二及三八四地號土地上所推出之「南雅大第」預售屋(下稱系爭建物),其中丙○○買受編號B5號預售屋,總價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六萬元,已繳納一百八十八萬元;丁○○買受編號B6號預售屋,總價七百二十五萬元,已繳款一百九十一萬元;戊○○○買受編號B7號預售屋,總價七百三十九萬元,已繳款一百九十四萬元;乙○○買受編號A1號預售屋,總價七百五十萬元,已繳款一百九十七萬元。依兩造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第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開工日起算三百六十個日曆天完成房屋之興建及交屋,本件主管機關核准之開工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完工交屋,惟被上訴人卻一再推拖延遲交屋,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前履行交屋手續,被上訴人卻仍推拖如故;又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各該建物,其施工有明顯之瑕疵,此從九二一大地震發生之後,該等施工未滿一年之新建物,其樑柱牆及樓板嚴重崩裂及樓梯斷裂,而附近興建完工數十年之老舊建築卻毫髮無傷之情形觀之即明,再者,系爭建物於地震後受損嚴重,惟被上訴人卻未經委請專業技師為鑑驗及研擬補強計畫書,即任由承包商進行不合技術規範之修補,自亦難以保證系爭建物仍具備原設計之強度,對於住居安全性當然會有重大影響,前開建築施工上之諸多瑕疵,對於建築物之結構強度已有重大影響,其住居之效用即應認有嚴重減損,其交易價格自亦有相當之減損。上訴人自得分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被上訴人即應將上訴人所付之買賣價金返還上訴人。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丙○○一百八十八萬元、丁○○一百九十一萬元、戊○○○一百九十四萬元、乙○○一百九十七萬元之判決(丙○○、丁○○、戊○○○、乙○○於原審所請求分別酌減買賣價金二百十四萬八千一百元、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元、二百五十萬零六十元、一百九十七萬元;丙○○、丁○○、戊○○○買受預售屋為變更設計所分別支付之七萬零一百五十二元、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丙○○、丁○○、戊○○○、乙○○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分別自其繳款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丙○○、丁○○、戊○○○、乙○○分別按一百九十五萬零一百五十二元、二百二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一百九十七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於上訴本院後均不再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本約房屋建築工程自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開工日起算三六○個日曆天以內完成主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期」,而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發,故完工日期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但被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足證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主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均已完成。再依上開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房屋接通水電之日起十五日內訂定期限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被上訴人之所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係因於使用執照核發前,適遇「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系爭建物坐落地點距離震央僅數公里,對建物有受損部份,被上訴人未予卸責仍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損害鑑定(兼做安全及修復鑑估),業經該建築師公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完成該報告書,並肯認系爭建物「無結構安全之慮」,被上訴人嗣後開始進行修復工作並予完成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交屋,擬解除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至「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系爭建物之受損部分,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論「依據衝錘試驗所得結果天花板、牆面、地板之混凝土強度均大於210Kg/cm3,故混凝土強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所規定之強度,而建築物最大傾斜約為5/1000遠小於1/250之斜率。另A、B二棟建築物經現場會勘結果並無發現主要結構體有嚴重受損之裂紋。是故A、B二棟建築物經修復完成後,建築物即無結構安全之慮」,顯然系爭建物並無重大瑕疵,該受損部分,被上訴人亦已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修復之建議予以修復完畢,上訴人以瑕疵重大主張解除契約,亦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乙○○、丙○○、丁○○、戊○○○分別購買被上訴人南雅大第編號A1、B5、B6、B7等四戶預售屋,其中A1號預售屋(乙○○)尚有第四期款二十八萬元,尾款五百二十五萬元未付;B5號預售屋(丙○○)尚有第四期款二十七萬元,尾款五百零一萬元未付;B6號預售屋(丁○○)尚有第四期款二十七萬元,尾款五百零七萬元未付;B7號預售屋(戊○○○)尚有第四期款二十八萬元,尾款五百十七萬元未付。上訴人依約應於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時繳交第四期款,而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取得,上訴人卻拒不繳納,且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致受損之部分被上訴人均已修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及尾款辦理產權移轉與銀行貸款手續,然卻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及系爭建物有瑕疵為由所拒絕,該拒絕並無理由。爰求為命丙○○應給付四百二十八萬元,及其中二十七萬元、四百零一萬元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丁○○應給付四百三十四萬元,及其中二十七萬元、四百零七萬元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戊○○○應給付五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二十八萬元、五百十二萬元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乙○○應給付五百五十三萬元,及其中二十八萬元、五百二十五萬元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丙○○給付五百二十八萬元,丁○○給付五百三十四萬元,戊○○○給付五百四十五萬元,經原審判決酌減買賣價金,丙○○之B5號預售屋減少一百萬元,丁○○之B6號預售屋減少一百萬元,戊○○○之B7號預售屋減少五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反訴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五、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業經上訴人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即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自無理由;另依買賣合約書第六、七條之約定,系爭建物確有未按圖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上訴人即得拒絕接受該等有瑕疵之房屋,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自亦得拒絕繳付尾款。再縱認上訴人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完工交屋,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無瑕疵之房屋,上訴人即得請求按已繳買賣價金每日萬分之五計算支付違約金,爰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抵銷買賣價金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六、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吳萬春律師函、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台糖公司月眉廠函、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建管字第○九三○二三五三二八○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㈠第十二至六十一頁、六十五、六十六、九十三、九十四頁,㈡第六十二、六十三頁、本院卷㈡第九、十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買賣被上訴人於

南投縣○○鄉○○段三八二及三八四地號土地上所推出之「南雅大第」預售屋。㈡丙○○購買編號B5號預售屋,總價七百十六萬元,已繳納一百八十八萬元,尚

有第四期款二十七萬元及尾款五百零一萬元,共五百三十八萬元未付;丁○○購買編號B6號預售屋,總價七百二十五萬元,已繳款一百九十一萬元,尚有第四期款二十七萬元及尾款五百零七萬元,共五百三十四萬元未付;戊○○○購買編號B7號預售屋,總價七百三十九萬元,已繳款一百九十四萬元,尚有第四期二十八萬元及尾款五百十七萬元,共五百四十五萬元未付;乙○○購買編號A1號預售屋,總價七百五十萬元,已繳款一百九十七萬元,尚有第四期款二十八萬元及尾款五百二十五萬元,共五百五十三萬元未付。買賣合約書約定第四期款應於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時繳納,尾款於接到被上訴人交屋通知時於交屋期限內繳納,或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

㈢就系爭建物之完工及交屋,兩造係於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建築工程自建築主管

機關之開工日起算三六○個日曆天以內完成主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期,但有關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其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無法施工者,均不計入上開完工期限之內;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接通水電之日起十五日內,應訂定期限通知上訴人交屋,經被上訴人通知交屋,除房屋結構與設備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或使用者外,上訴人不得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

㈣系爭建物之工程,被上訴人係向南投縣政府申報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開工,經南投

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准予備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完成建築工程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該申請經南投縣政府審查結果為「申請書件不符、權利證件不符、竣工查驗不符」而未核准。嗣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現場完成測量,翌日即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發。

㈤系爭建物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有部分受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函請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損害並兼做安全及修復鑑估,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鑑定報告,被上訴人並進行修繕。

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委由吳萬春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以前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及交屋手續,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被上訴人於修繕系爭建物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受損之部分並接通水電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前繳納第四期款,並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銀行貸款及交屋手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及系爭建物修繕後仍有瑕疵為由拒絕。

七、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交屋之前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建物部分受損,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之規定,系爭建物因地震受損之危險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負有修復因地震所受損害,交付合於約定無瑕疵之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修繕後仍發現有⒈樑柱牆及樓板嚴重龜裂,並有樓梯斷裂拆除重建之情形。⒉樓梯與樓板間並沒有為搭接(樓板鋼筋與樓梯鋼筋須相互延伸五十二公分為搭接,始能發揮鋼筋之抗拉功能),鋼筋只鋪設單排,非原設計之雙排筋,鋼筋間距約為四十公分,而非原設計之十五公分。⒊部分基柱鋼筋因基礎施工錯誤,未經拆除重作,而將鋼筋彎曲傾斜後續行施工。⒋編號B7建物東側部分之地樑,有鋼筋外露之情形,及為了安裝排水管,竟將鋼筋直接剪斷。⒌編號A1建物外牆大理石拱起剝落。⒍編號A1至A5建物後方之排水溝深度不足無法排水,被上訴人為了使排水溝之深度達到足以排水之程度,竟將排水溝下方之兩排鋼筋剪斷拆除,以增加水溝之深度。⒎B6建物樓梯毀損拆除重建時,承包商係由同樣一組人進行架設模板,綁鋼筋及澆灌混凝土,且使用毀損拆除已扭曲變型之舊鋼筋施工,而灌漿時間更長達五、六個小時,再再違反建築施工規範等瑕疵,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將瑕疵完全修復,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修繕後主建物之結構體及樓梯有無結構安全之虞。經查:㈠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自行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之結果,認為

「依據衝錘試驗所得結果天花板、牆面、地板之混凝土強度均大於210Kg /cm3,故混凝土強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所規定之強度,而建築物最大傾斜約為5/1000遠小於 1/250之斜率。另A、B二棟建築物經現場會勘結果並無發現主要結構體有嚴重受損之裂紋,但其牆面、樓梯及裝修材,除受地震力之破壞龜裂外,尚有部分為施工上之瑕疵,是故A、B二棟建築物經修復完成後,建築物即無結構安全之慮。」另原審法院曾就系爭建物之工程施工瑕疵及該瑕疵是否影響建物結構之安全,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其結果為「本標的物整體結構(鋼筋及混凝土)強度均符合當時設計要求,故屬安全,但部分工程施工之瑕疵如B5號建物樓梯植筋不足,B6、B7號建物(合併為一戶)樓梯植筋不足,及B7號建物外牆安裝排水管切除地樑鋼筋,應予以修復補強以避免日後應力破壞而產生危險。」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六四一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建師鑑(八九○六一)字第二二九一號鑑定報告書可憑。依前揭鑑定報告固可認系爭建物並無主建物之結構體結構安全之虞,惟前揭鑑定報告主要均係針對主建物結構體之結構安全所為,對樓梯之結構安全皆僅抽樣檢查,且前者之鑑定報告已有B6、B7號建物之一樓至三樓應拆除重做之修復建議,後者之鑑定報告亦有B5、B6、B7號建物樓梯植筋不足之瑕疵,於單位結構有 50%以上未依施工圖綁紮鋼筋者應拆除重做之修復方式,系爭建物之樓梯於被上訴人修繕之前及修繕之後,均有樓梯應拆除重做之問題,顯然樓梯未拆除重做應會有安全結構之虞,且被上訴人並未將樓梯之瑕疵完全修復好。

㈡本院再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一至四樓樓梯為全面性之鑑定,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之補充鑑定結果為:⒈鋼筋位置排列檢測箍筋間距試驗結果顯示:檢測處數有八十四處,A1戶有四十二處,B5戶有四十二處,箍筋間距量測值÷箍筋間距設計值之平均值為一○八%,略為超過設計值。⒉A1、B5戶樓梯鋼筋未確實搭接,錨定於樓板,部分樓板筋亦未搭接於樓梯筋。⒊A1戶、B5戶一樓樓梯結構與原設計圖之配筋不符,未依圖施工。⒋編號B6、B7建物合併為一戶,樓梯植筋確有不足,未依圖施工。依此抽驗一○○%施工瑕疵比例,應可判斷B6、B7建物均有此現象。⒌系爭建物有四樓,樓梯均有植筋不足之現象,未依圖施工。依此抽驗一○○%施工瑕疵比例,應可判斷四樓均有此現象。⒍樓梯之植筋不足,採用植筋補強或打除重做之方式修復,是依現場改善工程施工時實際狀況再經現場專業建築師判斷選用之。依目前鑑定標的物之情況建議可採打除重做之方式修復。⒎依鑑定標的物樓梯鋼筋施工之情況,採用打除重做之修復方式,並經現場專業建築師之監督、要求之工程品質,應不影響樓梯之安全結構。若不予打除重做或其它經專業建築師設計補強之工法改善,日後長時間會有塌陷之虞。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台建師鑑九三○九五字第三○七○五三號補充鑑定報告書足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復以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九四台建師鑑(九二○九五)字第三四二五號函補充說明⒈系爭房屋一至四樓之樓梯植筋均有不足,有關樓梯鋼筋工程未依圖施工之瑕疵比例達一○○%。應可判斷其不足之數量均有單位結構50%以上未依施工圖綁紮鋼筋。⒉B6、B7依其抽驗之瑕疵比例達一○○%之情況,應可判斷兩戶樓梯鋼筋是有未確實搭接及箍筋間距略為超過設計值之問題。⒊A1、B5戶樓梯之植筋不足,樓梯鋼筋未確實搭接,箍筋間距略為超過設計值等鋼筋工程未依圖施工,是會影響樓梯之結構安全,亦未符合政府之建築法令(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一、二十二頁)。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前揭補充鑑定及補充說明,可知A1、B5、B6、B7號建物樓梯一至四樓均有單位結構50%以上未依施工圖綁紮鋼筋之植筋不足;樓梯鋼筋未確實搭接,錨定於樓板,部分樓板筋亦未搭接於樓梯筋;箍筋間距略為超過設計值等瑕疵,應全面拆除重做,若未打除重做,會影響樓梯之結構安全,日後長時間會有塌陷之虞。

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雖有「依鑑定標的物樓梯鋼筋施工之情狀,採用打除重做之修

復方式,並經現場專業建築師之監督、要求工程品質,應不影響樓梯之安全結構」之鑑定意見。但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尚未交屋,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打除重做之修復方式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既不願將系爭建物之一至四樓樓梯打除重做,自不能強要上訴人接受樓梯安全堪慮之建物。另B6、B7號建物雖有變更設計,由二戶合併為一戶,但關於樓梯之施作並不在變更之範圍內,故因樓梯之施作不當所致瑕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㈣系爭建物之樓梯有結構安全之顧慮,長時間使用會有塌陷之虞,不僅會影響居家

之生活安全,亦無法使居住者安心居住,上訴人及其家人若勉強居住使用,必會對其心理造成極大壓力,有害其身心健康,系爭建物之瑕疵自屬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八、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之樓梯既有結構安全之顧慮,長時間使用會有塌陷之虞,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即無顯失公平。又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所得行使之契約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而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交屋前即已發現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未能將該瑕疵除去,提出無瑕疵之物,於經被上訴人修繕後瑕疵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亦未能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是上訴人自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而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所約定「經被上訴人通知交屋,除房屋結構與設備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或使用者外,上訴人不得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上訴人亦得拒絕受領系爭建物,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應有理由。

九、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雙方之買賣關係應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繳納之價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負返還之責任,對上訴人所尚未繳納之價金,亦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買賣價金,丙○○為一百八十八萬元、丁○○為一百九十一萬元、戊○○○為一百九十四萬元、乙○○為一百九十七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繳之買賣價金及其利息,丙○○為四百二十八萬元,丁○○為四百三十四萬元,戊○○○為五百四十萬元,乙○○為五百五十三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返還已繳買賣價金之請求,並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未繳買賣價金及利息,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就上訴人所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未繳買賣價金之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