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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癸○○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子○○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施木浩被 上訴人 辛○○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庚○○被 上訴人 壬○○

丁○○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之祀產土地屬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處分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應依其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否則對其他派下員不生效力,祭祀公業施君同係由施老、施文直(即施達即施文達)、施屘所創設,設定方法係由家產抽出設定,不動產所在地南投街西施厝坪字西施厝坪八一番地(嗣分割為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第八一地號、及同段八一之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均為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且經原審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詎上訴人施贏富、丙○○之父施萬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於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證明書時虛偽不實記載派下員僅施萬財一人,並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投市民字第三一五六四號函核准其公告在案,期間雖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卻遭施萬財於同年八月六日提出申覆,致南投市公所命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出訴訟,確認前派下員爭議之問題,而施萬財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與上訴人甲○○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四條記載:「乙方(即施萬財)同意出售分配持分全部土地出賣甲方移轉登記。」,且由上訴人施贏富、丙○○任連帶保證人,而於施萬財歿後,上訴人施贏富、丙○○仍未將被上訴人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及繼續辦理祭祀公業施君同證明書,嗣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八投市民字第三00四七號函覆准予證明,而後上訴人施贏富、丙○○即解散祭祀公業,二人協議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登記,上訴人施贏富、丙○○並以施萬財之法定繼承人之身份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予上訴人甲○○、及子○○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員,上訴人施贏富、丙○○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解散祭祀公業施君同,其所為解散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子○○,係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不同意此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故此無權處分行為確定不生效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施贏富、丙○○所為之解散登記即應予塗銷。又系爭土地即坐落南投市西施厝坪西施厝坪小段八一地號土地,依據上訴人甲○○與施萬財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觀之,施萬財所出售者係其所分配之持分,並非所有祭祀公業之土地,而上訴人甲○○當時亦知其事,惟嗣後上訴人甲○○及子○○竟依買賣法律關係,取得祭祀公業施君同系爭土地之全部,足見;其等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善意,系爭及同段八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共二三七0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計算,價值為一千三百零三萬五千元,若是施萬財有祭祀公業施君同所有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怎可能僅以四百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甲○○,益證施萬財所出售者僅係祭祀公業施君同所有土地派下權之四分之一,又上訴人甲○○自出生時起即居住在被上訴人住處之正後方,即系爭土地之正後方,自幼即與被上訴人往來,對於被上訴人世居於系爭土地上,及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被上訴人均有權利之事實,甲○○均非常了解,而上訴人甲○○明知其向施萬財所買受者僅係四分之一權利,竟利用施萬財、及上訴人施贏富、丙○○不法取得祭祀公業施君同派下員證明書,而將祭祀公業解散,並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子○○,排除被上訴人之合法權利,上訴人甲○○並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爰先位請求:㈠上訴人應塗銷其等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上訴人施贏富、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八南登字第五四四三號收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第八一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三二平方公尺所為之解散登記應予塗銷。㈢上訴人施贏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八南登字第二一五八號收件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第八一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三二平方公尺所為之管理者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施贏富、丙○○均屬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員,而祭祀公業之土地,為派下員公同共有,上訴人上開非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顯然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派下員之權利,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未經公同共有之派下員全體同意而處分,其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依法應負責回復原狀,若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事,則應以金錢賠償損害,金錢賠償損害金額計算方式為依九十年七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伍仟伍佰元乘以土地面積二、二三二平方公尺,其金額為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爰為備位之聲明。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施贏富、丙○○之父施萬財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與上訴人甲○○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一般祭祀公業之土地存在很多派下權人,處分較不易,依通常經驗,買受人均會詳加調查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及建物是否有權占有,以確保買得之土地得以善用,而上訴人甲○○明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之土地,於未經祭祀公業申報派下權人前,仍願意買受施萬財分配持分之土地,而於該申報程序中,被上訴人履次提出申復書、申報書,表示其有派下權,是上訴人甲○○對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善意第三人。又按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是第三人取得之權利,不僅須為善意,且須取得在提起再審之訴以前,若於起訴後始取得權利者,亦不在應受保護之列。(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第三人取得之權利,不僅須為善意,且須取得係在提起再審之訴以前,始有取得權利不受影響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與施萬財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施君同祭祀公業施萬財應受分配持分全部土地,其中約定需整頓公業,辦理申報及推舉管理人等手續,施萬財乃向南投縣南投市申請公告登記公業施君同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推舉書、沿革等徵求異議,被上訴人分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十五日提出異議,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知被上訴人應訴請法院裁判,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並告確定,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送件地政事務所,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施贏富,同時補發書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送件地政事務所,解散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施贏富、丙○○等二人名義,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送件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過戶予上訴人甲○○與子○○,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由上述之流程,上訴人甲○○、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固係在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下稱前訴)確定之後,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號(下稱後訴)提起之前,然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依據,仍係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買賣契約,故其取得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並非判決確定後始取得,故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

㈡依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段附註載:「本契約出賣人施萬財於民國八十六、八、五死亡,繼承人丙○○、施贏富同意負責本契約履行責任。

」,可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依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履行而來,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甲○○資金不足,由子○○共同買土地‧‧‧」,既然上訴人子○○與甲○○係共同購買土地,則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為派下權人而被非法移轉登記之事實,上訴人子○○亦應已知悉,故上訴人子○○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又「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向施萬財買受祭祀公業持分土地者為上訴人甲○○,雖上訴人子○○嗣後主張有共同買受之情事,但子○○並未出面處理,故縱使依上訴人主張子○○有共同買受之情事,應認上訴人甲○○為子○○之代理人,而上訴人甲○○既無善意取得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子○○亦無善意取得之適用,而甲○○、子○○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送件,同年六月七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履行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買賣契約,證據如左:①依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可知前訴確定後,上訴人施贏富辦理管理員變更、解散祭祀公業、土地移轉登記均係於履行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買賣契約。②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判決確定止,因有派下權之異議即訴訟之關係,甲○○、子○○乃將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買賣契約暫停履行,待判決確定始依買賣契約書整頓公業及變更產權。③另依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提出辯論意旨狀,所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之說明稱:「上訴人甲○○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由該帳戶領一百萬元付予丙○○等二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亦曾由同帳戶領二百六十萬元予丙○○等,另五十萬元則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立約時所付之訂金‧‧‧」,故本件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係給付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所約定之買賣價金。④又依右揭價金之支付,買賣價金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付定金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付其餘價金,由此可知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而買賣契約既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成立,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移轉登記時,所記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係屬虛假。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自認:「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間與訴外人施萬財訂土地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以施君同為公業主之祭祀公業,‧‧‧嗣被告既對原告(即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否之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敗訴確定,復無其他派下權人異議,故出賣人確為唯一派下權人當屬無疑,則其繼承人即被告施贏富、丙○○為履行買賣契約所為管理者變更登記,解散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由上訴人自認管理者變更登記、解散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施萬財之繼承人即施贏富、丙○○為履行買賣契約之事實,益證本件之移轉登記,係在履行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⑥上訴人癸○○、丙○○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訊以:「系爭土地移轉給甲○○等二人,是否係依據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訂立之契約所為?」,答曰:「是。」。至於上訴人所稱其中三百五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是分別由上訴人子○○及妻邱淑朱在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電匯入甲○○在南投市農會帳戶內,但本件買賣價金,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付一百萬元,五月三日付二百六十萬元,另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付定金五十萬元,足證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前甲○○已交付全部價金完畢,其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子○○匯至甲○○帳戶之款項,僅能證明子○○與甲○○間之資金往來,不足以證明子○○支付買賣價金,子○○既然未於系爭土地過戶丙○○、施贏富名下後,與其二人簽訂買賣契約,而仍然依據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買賣契約來請求移轉登記,故並無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保護甚明。

㈢本件祭祀公業施君同在辦理管理人變更、解散登記等事項時,故意隱瞞被上訴

人等派下權人,而僅列計施萬財一名派下權人,故承辦人恐涉有偽造文書之嫌疑,而證人葉倉榮正是辦理上開事項之人,因此證人與上訴人施贏富、丙○○有共同利害關係,其於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證詞均有偏頗。因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謂規費應係指辦理整頓過程之規費,並不包括土地增值稅在內,而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買賣價金四百萬元,並未特別提到土地增值稅,且當初施萬財所出售者僅係其分配持分,增值稅並不高,所以未另外記載,若購買全部土地,增值稅高達六百多萬元,怎麼可能在契約上未為任何記載,既然增值稅高達六百多萬元,可見全部土地價值應該高出很多,施萬財亦不可能僅以四百萬元出售,而系爭土地若以市價計算,應為四千七百四十萬元,足證施萬財所出售者僅係祭祀公業施君同所有土地派下權之四分之一,故本件甲○○、子○○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非善意取得。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間與訴外人施萬財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登記名義人施君同為公業主之祭祀公業土地為標的,嗣整頓該祭祀公業後,施萬財便移轉其所分配全部持分土地給上訴人甲○○,於整頓期間,施萬財向南投市公所申辦派下員證明書時,僅提報其一員為派下員,被上訴人曾提出異議,惟無法證明施達即施文直,南投市公所同意施萬財為唯一派下員並予公告證明,而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亦同此旨,確認被上訴人無派下權確定在案,此時施萬財之繼承人即契約書上之保證人上訴人施贏富、丙○○即履行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委請代書先後辦理祭祀公業管理者變更登記、解散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贏富、丙○○與甲○○、子○○所為之履行契約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權處分,故經其有權人否認為無效而得請求塗銷相關登記,然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與訴外人施萬財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以施君同為公業主之祭祀公業,出賣人持分不明,故以分配持分全部為交易標的,嗣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否之訴,於八十七年九月敗訴確定,復無其他派下權人異議,故出賣人確為唯一派下權人當屬無疑,則繼承人即上訴人施贏富、丙○○為履行買賣契約所為管理者變更登記、解散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當時均為有權處分,並非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無權處分,上訴人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依法登記並無無權處分情事,縱被上訴人嗣後提起再審確認其係派下權人,然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已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亦無法追奪被上訴人以因善意登記所取得之權利,上訴人係以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之市價一千一百一十六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全部,足見上訴人買受之土地並非依據甲○○與施萬財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而係另訂之新契約,依據新契約出賣人並未受任何損失或不利益,被上訴人之派下權爭議原非買受人所得知悉,其爭議與買受人無關,如認有損害,亦僅得向出賣人請求,買受人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等語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癸○○之父施萬財生前與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訂立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總金額為四百萬元,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負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高達六百零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收入傳票即載明增值稅二者合計金額即達一千零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其中三百五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分別由上訴人子○○及其妻邱淑朱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電匯入甲○○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內,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由該帳戶領一百萬元付予上訴人丙○○等二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亦曾由同帳戶領二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丙○○,另五十萬元則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立約時所付之定金,且按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本件買賣契約書雖寫乙方同意出售分配持分全部土地出賣甲方移轉登記,惟不能認為施萬財所賣者為自己持分,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更不能據此認上訴人甲○○明知施萬財之持分四分之一,因契約書有寫「持分全部」四字,所謂持分即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有一部分者,亦有全部者,目前電腦印製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如為持分全部,即寫一分之一,而「持分全部」與「全部持分」有別,如寫為持分全部,則應解釋為將持分之全部,倘寫為全部持分,則應解釋將所有之持分。

㈡再者,占有他人之土地及房屋者情形或基於所有權、共有權、承租權或使用借

貸、典權、地上權情形不一而足,尤其是在都市之地方大部分之土地及房屋均是向人承租,而祭祀公業之土地出租予他人或為他人無權占有者,所在皆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呈後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系統表以觀,設立者有三位施老、施文直、施屘,即三房,施屘這一房之子施友平為管理人,有二位螟蛉子施老田及施萬財,施老田已絕嗣,依法其派下權應歸屬於同房即施萬財取得,而不應歸屬於施文直及施老各二大房,施萬財此一房之房份應屬二分之一,而非四分之一,又土地法規定依本法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上訴人甲○○縱有惡意,但亦不能據此推論上訴人子○○亦屬惡意。

㈢系爭土地之訂約日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對上訴人施

贏富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該案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九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甲○○原先向施萬財購買,後因上訴人甲○○資金不夠,乃另邀上訴人子○○合買,二人移轉登記之原因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當時因原出賣人施萬財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已死亡,故改由上訴人施贏富、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及子○○,該案因判決確定,故上訴人施贏富、丙○○始得辦理公業解散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迨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施贏富、丙○○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該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宣判,經上訴人施贏富、丙○○提起上訴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宣判,而上訴人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即向地政機關辦妥移轉登記,可見上訴人甲○○及子○○間之買賣完全是善意且合法。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贏富、丙○○二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施贏富等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原法院八十九年重再字第一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認再審被告對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確定,被上訴人及法院在本案即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或裁判。

㈣證人即代書葉倉榮於 鈞院已結證稱契約書上第三條所指之規費是包括在增值

稅在內,倘只買施萬財之四分之一之派下權,為何上訴人施贏富、丙○○肯於公業解散後將全部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甲○○及子○○?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五千五百元,系爭地面積為二千二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準此計算,總價亦才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而系爭地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價格四百萬元,加上原應由買方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六百零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再加上上訴人施贏富、丙○○在移轉登記時多要求增加之十萬元,合計即達一千零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與公告現值相差亦不過二百多萬元。上訴人子○○及訴外人邱淑朱為夫妻,上訴人甲○○前提出之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即有記載在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由上訴人子○○及邱淑朱各匯三百五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入甲○○之帳戶。

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始以發見新證據為由,向原審對上訴人施贏富、丙○○

提起再審之訴,該案雖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始為確定(,而本件上訴人間之買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即辦妥移轉登記,早在其提起再審之訴前即成立買賣及辦妥移轉登記,顯見上訴人子○○間買賣是善意及合法,蓋法院之判決在未以再審廢棄改判以前,原判決應有公信力也,此觀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即明。又買賣契約僅雙方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成立,蓋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本為不要式行為,如基於雙方之信任未訂私契,而逕行以公契向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移轉登記,該公契即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不容解釋為無效,焉能認為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查後約推翻前約,是為解釋契約不易之法則,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訂約者為施萬財與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改由買受人為甲○○及子○○,出賣人改為施贏富、丙○○,契約時間不同,買方與賣方之當事人均不同,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已由公業變為上訴人施贏富、丙○○,而該契約書又載明買賣之價金及標的,則焉能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立之買賣契約未成立或無效,上訴人施贏富、丙○○於庭訊時稱係根據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所立之契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及子○○,其陳述顯然與上開事實不符,且不利於上訴人子○○及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等上開陳述對上訴人子○○、甲○○自不生效力。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員,及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施君同所有,上訴人施贏富、丙○○之父施萬財(已殁)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先與上訴人甲○○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南投市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為施萬財一人,並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核准公告在案,上訴人施贏富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系爭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為其本人,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施贏富、丙○○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登記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予上訴人甲○○、及子○○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調查表、系統表、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投市民字第三一一六六號解散通知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調之祭祀公業施君同申報派下權資料全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六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施萬財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與上訴人甲○○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係出賣其持分之土地,上訴人施贏富、丙○○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變更管理者、並解散祭祀公業施君同,其所為變更、及解散行為均不生效力,又其等於解散祭公業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子○○,亦屬無權處分一節,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贏富、丙○○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

及子○○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係本於施萬財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與上訴人甲○○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約定,施萬財僅係出售其持分部分,並非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施贏富、丙○○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出賣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一節,上訴人施贏富、丙○○則辯以契約書雖寫「乙方同意出售分配持分全部土地出賣甲方移轉登記」,惟「持分全部」四字應係指系爭土地之全部均出賣之意,又訂定該買賣契約書時有約明先辦理整頓祭祀公業後再為移轉,嗣施萬財向南投市公所申辦其為派下員,被上訴人雖訴請原法院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施贏富、丙○○本於履行上開買賣契約辦理祭祀公業管理者變更登記、解散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子○○,並非無灌處分云云;上訴人甲○○、子○○則以其等係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為所有人,並非依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上開買賣契約書而受移轉,其等已支付買賣價金,並非惡意取得,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云云。惟查:施萬財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與上訴人甲○○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施萬財)同意出售分配持分全部土地出賣甲方(即上訴人甲○○)移轉登記。」,且由上訴人施贏富、丙○○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契約後記,註明:「本契約出賣人施萬財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死亡,繼承人施贏富、丙○○同意負契約履行責任」等語,依契約書上開記載之文義,施萬財所出售之土地係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且先經整頓程序,施萬財同意出售之土地,係其所分配持分之全部土地,足認施萬財所出售者,應僅係其所分配之持分而已,並非祭祀公業系爭土地之全部;又上訴人甲○○、子○○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子○○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係依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為一節,業據上訴人甲○○、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且核與上開買賣契約書後段之附記意旨相符,則上訴人甲○○、子○○辯稱其等係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公契)所為之移轉登記云云,即不足採。又查施萬財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仍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施萬財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南投市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僅為其一人,並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公告,惟於公告期間,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南投市公所乃命被上訴人應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爭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雖受敗訴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又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八十九年重再字第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由上開異議及涉訟過程,足見;上訴人施贏富、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爭議,自始即存在,且尚未完全解決,而被上訴人經上開再審之訴,經判決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則系爭土地仍屬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財產之事實,應屬無疑。

㈡按臺灣之祭祀公業自台灣光復後,祭祀公業之性質即被認作係屬派下員全體公同

共有之財產總稱,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公同共有,該財產之處分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否則其處分為無效。又按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規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祭祀公業施君同並無有關處分財產之規約,是其處分財產,自應依上開法旨須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理;又系爭祭祀公業施管理人之選任由派下員推選,此有祭祀公業調查書附卷可憑,是祭祀公業施君同管理者之變更應得派下員之推選,其解散,依前揭之規定,自亦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被上訴人於上開再審之訴,既經判決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已如上述,應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始即具有派下權,而上訴人丙○○、施贏富未經全體派下員之推選,解散祭祀公業之登記,將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又以施萬財繼承人地位,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及子○○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事先均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理,即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嗣後又未同意追認該處分,應認上訴人上訴人丙○○、施贏富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甲○○雖以其購買系爭土地雖約定價金四百萬元,惟其負擔土地增值稅六

百零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二者合計金額即達一千零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核與系爭土地之市價相去不遠,又其因資金不足,乃與上訴人子○○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上開買賣價金,其中三百五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分別由上訴人子○○及其妻邱淑朱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電匯入甲○○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內,由上訴人甲○○分別提領後交付予上訴人丙○○,其等為善意取得,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云云,上訴人甲○○、子○○上開之主張,雖據其提出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及存摺等件為証,惟查: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與施萬財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由契約內容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之土地,施萬財出售之土地僅係應受分配持分之部分土地,並非祭祀公業土地之全部,而上訴人施贏富、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甲○○、子○○係在履行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買賣契約,均已如前述,又衡諸常情,購買祭祀公業之土地涉及多數之派下權人,買受人應會詳加調查出售之土地權利是否清楚,上訴人子○○為投注資金共同購買土地者,亦應有此之認識,由上訴人施贏富、丙○○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歷年來之行政異議,進而涉訟之爭執,上訴人甲○○、子○○均難以推諉不知情,其等主張為善意第三人,顯無可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五0號著有判決參照)。上訴人甲○○、子○○既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即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㈣上訴人又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後,施萬財向南投市公所申辦之

派下員僅其一員,而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亦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無派下權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間對上訴人施贏富、丙○○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於再審起訴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即辦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云云。按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之判決,必第三人於起訴前係以善意取得之權利始不受影響。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既經認定並非善意,已如上述,即無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施贏富未得全體派下員之推選擅自變更登記管理者,又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解散祭祀公業,無權處分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將之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後,進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子○○,均為無效。被上訴人依無權處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施贏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八南登字第六七二三號收件、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第八一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子○○與上訴人丙○○、施贏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八南登字第六七二三號收件、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第八一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施贏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八南登字第五四四三號收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第八一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解散登記;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八南登字第五四四三號收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第八一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解散登記;及上訴人施贏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八南登字第二一五八號收件、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第八一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三二平方公尺所為之管理者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上訴人猶執詞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