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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通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丙○○

丁○○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原、面積九二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0五六地號、地目原、如附圖所示一0五六之A、B面積合計四六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將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八九二之A部分、面積六三點三0平方公尺之土堆,八九二之B部分、面積一九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石堤,八九二之C部分、面積二四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石堤,一0五六之A部分、面積二二五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石堤,均應剷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原、面積九二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0五六地號、地目原、面積九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將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八九二之A部分、面積六三點三0平方公尺之土堆,八九二之B部分、面積一九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石堤,八九二之C部分、面積二四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石堤,一0五六之A部分、面積二二五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石堤,均應剷除。其中一0五六地號部分上訴人占用部分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里地測字第0九三000三七七四號函覆前述複丈成果圖所載一0五六─A往北側地界線合計面積為四六

四.六三平方公尺(即一0五六─A面積二二五點四四平方公尺與一0五六─B面積二三九點一九合計面積四六四.六三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該成果圖就原聲明關於一0五六地號上訴人占用部分面積九五六平方公尺更正為四六四.六三平方公尺,此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程序係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其屬於公法上之爭執,應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至行政法院就公法上爭執受理權限如何,此為行政訴訟問題,倘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爭執之事項,普通法院即應依法受理。上訴人雖抗辯稱前准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函示,及嗣後撤銷上訴人許可使用系爭土地之函示,均係行政處分之性質,是許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屬公法上行為之性質,得否提起民事訴訟,顯有疑義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之爭執,或是公法上之爭議,以認定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疇。經查:

㈠、撤銷前同意上訴人暫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是否為違法行政處分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等情事,業經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高等行政分院八十九年度訴第一0七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關公法上之許可使用法律關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縱使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此亦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救濟途徑為之,非屬民事訴訟之範圍。

㈡、被上訴人依據行政法院認定撤銷上訴人暫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有理由之判決,向本院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回復土地原狀。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民事程序認定是否為私法上之爭執,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甚明。是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之範疇,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自有審理之權限。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則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該類之國有財產,得由管理之機關起訴或被訴,以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著有判例。是國有土地之管理者,即可認為該管理機關,有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權限,而毋庸移轉登記為管理者所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及同地段一0五六地號、地目原之土地,均為國有財產,已撥交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登記中華民國(即國有),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四、按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是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及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分別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回復土地原狀等語,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事件,與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確定判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均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自應探討本件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經查:

㈠、經濟部水利署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撤銷同意上訴人暫准使用系爭土地之許可。其所屬機關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八中水行字第七七一0號函,作成催告上訴人完成地上物拆遷之工作,並無條件恢愎原狀之行政處分。依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撤銷上訴人暫准使用系爭土地之許可,是上訴人已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反觀,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判決係認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在未經合法撤銷公法上之使用許可關係或廢止有關台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前,上訴人對於其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仍具有之正當權源等語。

而前確定民事判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為事實審辯論終結時,許可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尚未撤銷或廢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00一一七二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濟部水利署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撤銷同意上訴人暫准使用系爭土地之許可。被上訴人據此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作成催告上訴人完成地上物拆遷之工作,並無條件恢愎原狀之行政處分,其撤銷被告暫准使用系爭土地之許可之事實,係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有異,即其等之法律關係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自不受前確定民事判決所拘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稱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及回復土地原狀,為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洵非正當。

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及一○五六地號、地目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被上訴人為管理者,經濟部水利署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作成撤銷前同意上訴人暫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許可,即停止上訴人繼續使用及完成地上物拆遷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嗣經台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敗訴確定,足見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行使,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八中水行字第七七一○號函催上訴人完成地上物拆遷之工作及恢復原狀等情,然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後已自行剷除部分砂石土堆,經原審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複丈結果,即系爭土地內有附圖所示八九二之A部分、面積六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堆,八九二之B、八九二之C、一○五六之A部分,分別有面積一九點四五、二四點九八、二二五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石堤,合計二六九點八七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則以:台灣省水利處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作成暫准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嗣台中縣政府依據該函示於六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九九三七號函,作成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台灣省水利處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原審法院起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又依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而系爭土地係以河川公地劃出河川區域者,應撤銷許可使用之理由,即根據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而來。然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一於八十八年六月始公布實施,而經濟部水利處早於六十七年已暫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竟以系爭土地非屬河川公地,並經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為由,逕以後命令將系爭土地使用許可撤銷,被上訴人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而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作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在未經依法變更或有權機關加以撤銷或廢止前,均應承認其效力而受其拘束。是台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於依法變更撤銷或廢止前其他機關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被上訴人為管理者,經濟部水利署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作成撤銷前同意上訴人暫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許可,即停止上訴人繼續使用及完成地上物拆遷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嗣經台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八中水行字第七七一○號函催上訴人完成地上物拆遷之工作及恢復原狀,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同占用,並據提出附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照片十張、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後已自行剷除部分砂石土堆,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之占有面積、位置,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依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複丈結果,即系爭土地內有附圖所示八九二之A部分、面積六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堆,八九二之B、八九二之

C、一○五六之A部分,分別有面積一九點四五、二四點九八、二二五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石堤,合計二六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又其中一0五六地號土地上訴人占用部分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里地測字第0九三000三七七四號函覆前述複丈成果圖所載一0五六─A往北側地界線合計面積為四六

四.六三平方公尺(即一0五六─A面積二二五點四四平方公尺與一0五六─B面積二三九點一九合計面積四六四.六三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回復土地原狀等語。上訴人抗辯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基於台灣省水利處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作成暫准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是渠等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云云。是本院應審究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以認定上訴人是否為有權占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有效或違法為前提者,如該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其合法與否,縱該行政法院裁判,有何法律之瑕疵,在未依行政訴訟程序變更前,民事法院仍應以行政訴訟裁判為民事判決之基礎,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六一六號判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因台灣省水利處曾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作成暫准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台中縣政府嗣依上揭之函示,於六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九九三七號函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作成撤銷前同意上訴人暫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許可,即停止上訴人繼續使用,並命其等完成地上物拆遷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該撤銷許可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臺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之卷宗,查明屬實。是前同意上訴人暫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許可,嗣後為行政處分撤銷在案,上訴人已喪失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事實,業經行政法院所確認。揆諸首揭說明,普通法院之裁判即不得反於行政爭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與前述行政爭訟程序所確定之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即難憑採。因此,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許可使用法律關係,既經行政法院敗訴之判決而告確定,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失所附麗,其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㈡、按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因河川管理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河川公地經行政院核定為省有後,不得辦理新案許可使用,已依本規則許可使用有案者,得繼續使用至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時為止。河川公地劃出河川區域者,亦應撤銷許可使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廢止前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稱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一於八十八年六月始公布實施,而經濟部水利處早於六十七年間已暫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竟以系爭土地非屬河川公地,並經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為由,逕以後命令將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撤銷,被上訴人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惟前暫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並非許可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土地總登記,其屬河川公地並劃出河川區域,揆諸前揭說明,管理機關自得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為撤銷許可使用之行政處分,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間。

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固認為上訴人乙○○占有之土地,其許可使用關係於台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依法變更、撤銷或廢止前,對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然參諸其判決所示,非謂台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不得依法變更、撤銷或廢止,管理機關自得依法變更、撤銷或廢止。本件系爭河川公地之草湖溪屬台灣省次要河川,依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佈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一項等規定,省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及撤銷事項屬省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水利處辦理。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已概括承受台中縣政府六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九九二七號函依據前台灣省水利局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表示同意暫准繼續使用之處分,是管理機關自得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撤銷前開之授益處分。是上訴人辯稱:在管理機關依法完成撤銷許可手續前,河川公地使用人與河川管理機關間之許可使用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台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於依法變更撤銷或廢止前,其他機關應受其拘束云云,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原、面積九二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0五六地號、地目原、如附圖所示一0五六之A、B面積合計四六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將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八九二之A部分、面積六三點三0平方公尺之土堆,八九二之B部分、面積一九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石堤,八九二之C部分、面積二四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石堤,一0五六之A部分、面積二二五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石堤,均應剷除,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占用一0五六地號面積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就原聲明關於此地號上訴人占用部分面積九五六平方公尺更正為四六四.六三平方公尺,爰併將原判主文關於此部分更正如主文第二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