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辛○○

巳○○寅○○○甲○○未○○○酉○○○子○○丙○○丁○○壬○○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 代理人 己○○上 訴 人 卯○○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王展星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於原審進行中,上訴人子○○、丙○○、丁○○、壬○○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請求追加起訴,則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再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應准許彼等為訴之追加,要無庸贅論。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撤回對於被上訴人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戊○○、乙○○、申○○、癸○○、午○○、庚○○等人之訴,亦即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進行訴訟,並據對造之訴訟代理人王展星律師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㈢第十三、十九頁),因此,本院僅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部分之訴訟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已由李肇基變更為辰○○,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委任陳漢洲律師、王展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彼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四、本件座落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二樓之建物,及其所座落之土地部分,係由上訴人丑○○所購買,登記於其配偶即原審原告盧淑貞名下,於原審起訴時,係由上訴人丑○○委任訴訟代理人蔡奉典律師具名起訴,但起訴狀於當事人欄誤載此部分之原告為盧淑貞(見原審卷㈠第四、二十四、三十六頁),而原審就該部分既未行使闡明權,即逕於判決之當事人欄就此部分記載原告為盧淑貞,上訴於本院後,訴訟代理人蔡奉典律師固當庭以言詞陳述撤回盧淑貞部分之上訴,並追加丑○○為當事人,復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展星律師當庭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但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訴訟代理人蔡奉典律師陳明:「原判決之當事人欄原告是盧淑貞非丑○○,應係原判決有誤寫,當事人之真意是由丑○○起訴及上訴,依書狀內容也是以以丑○○為原告,故請庭上予以更正」,而對造之訴訟代理人王展星律師對此亦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五頁),顯然此部分於原審起訴之原告及上訴之人,應係丑○○而非盧淑貞,原判決就該部分顯有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上訴人為丑○○,附此敘明。

五、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價金」,與渠等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係基於「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即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展星律師亦表示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一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上訴人辛○○、子○○、丙○○、壬○○、丑○○上訴聲明,關於本金部分,有如下之擴張或減縮,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①上訴人辛○○之上訴聲明,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嗣減縮為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②上訴人子○○之上訴聲明,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嗣擴張為二百七十二萬七千零八元。

③上訴人丙○○之上訴聲明,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九十八萬元,嗣擴張為三百零七萬七千零八元。

④上訴人壬○○之上訴聲明,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三百四十萬元,嗣擴張為三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八元。

⑤上訴人丑○○之上訴聲明,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嗣擴張為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元。

㈢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民事撤回聲明狀本表明撤回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又具狀表明關於先位聲明部分,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此部分與渠等原先主張係基於「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相互予以利用,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又不甚延滯訴訟,應予准許。

六、本件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追加鄭梅枝、徐敏如為被告,但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被告鄭梅枝、徐敏如已陳明願將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丑○○來行使,上訴人丑○○對於被告鄭梅枝、徐敏如部分並已具狀撤回起訴,併予敘明。另原審原告楊美玉、李湘君、陳燕玉經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自無庸加以審理,自屬當然。

七、又「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裁判費」,觀諸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均係主張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以致彼等所有之建築物毀損而受有損害,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開說明,自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亦予敘明。

八、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庭提出民事撤回聲明狀,陳明其先位聲明係合併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買賣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如附表二所載),備位聲明則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見本院卷㈢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復具民事聲明狀表示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與上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㈢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因此,本院即就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法律關係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均係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八三八地號土地上之「香格里拉

」大樓(地下一層、地上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店舖兼住宅社區,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其公司之員工即具有建築師資格之訴外人戊○○、乙○○、申○○、癸○○(下稱戊○○等四人)設計並監造,訴外人三井公司則負責承造系爭建物,並由三井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午○○、庚○○分別擔任主任技師及工務所所長職務,負責工程之施工及督導承包商按照合約及圖說施工之責任。按系爭建物於八十年間申請建築執照,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工管建字第三五八八號核准建築,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完工,取得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零工建使字第三五八八號使用執照後,以「香格里拉」為名對外銷售。林序予等四人均係本件系爭建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而午○○、庚○○依規定應監督施工,並依設計圖施工,負責上工人數與材料之管理,詎戊○○等四人、午○○、庚○○於本件系爭建物構造施工期中,竟未落實監造與現場監工,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致使該系爭建物於營造時發生下列瑕疵:

㈠依照原設計圖,該建築物二樓G5、G、G、G、G之設計

應施作八座結構主樑,然竟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亦未重新進行結構安全之分析評估,逕予省略未按圖施作,且一樓結構挑高設計,亦未按圖施作。

㈡柱主筋未依規定預留搭接之鋼筋,仍繼續往上建築,形成斷柱毫無作用,威脅該建築物主體結構之安全。

㈢樑柱主體結構,實作尺寸嚴重縮水,與設計不符,依據設計圖應為廿

五公分,然實際施作僅廿一公分,不足誤差達百分之十五,顯未按圖施工而偷工減料,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及建築物之耐震能力。

㈣該建築物建築之混凝土強度,經鑽心取樣試驗結果,二樓試驗體18

34psi、三樓試驗體1971psi、地下室試驗體3143psi,平均強度為2319psi,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混凝土平均強度必須在設計強度3000psi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即2550psi以上,是該建築物之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對結構物耐震強度影響甚大。

㈤混凝土搗實不確實,施工不良造成蜂窩,又因鋼筋過於密集,造成混

凝土無法到達樑底,產生樑底鏤空現象,此現象將嚴重影響建築物使用年限,於鋼筋過度鏽蝕後發生危險。

㈥依照設計圖樑柱箍筋間距為十公分,經以鋼筋探測器量測本建築物之

鋼筋間距,發現箍筋間距普遍均較設計圖之間距為大,因間距大,致箍筋量使用短少,將導致樑柱抵抗剪力能力及其軔性不足,對於樑柱耐震能力有嚴重之影響。

㈦依照本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圖上,對於柱鋼筋斷面箍筋之施作,明顯繪

出135度彎鉤,並註明繫筋之一端也須有135彎鉤的施作,然本件並未按圖施工,依照鋼筋混凝土耐震設計,樑柱接頭必須要有軔性,當地震來襲時,鋼筋外面之保護層極易破裂而脫落,如果沒有135度彎鉤的施作,在保護層破裂而脫落後,箍筋將被繃開,而造成樑柱毫無軔性可言,如果有135度彎鉤的施作,由於箍筋仍然深入混凝土之中不致於被繃開,而保存其軔性。因此,沒有135度彎鉤的施作,對於柱子的耐震能力有很大的影響。

㈧地下室部分柱與水箱共構,會產生短柱效應,以致柱與水箱接頭處剪

力大增,必須增加該處箍筋以防發生剪力破壞,但設計者並未增加該處箍筋量,顯然有所疏失而造成損壞。

㈨戊○○等四人、午○○、庚○○明知有上開瑕疵,竟未就上開違反建

築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為監造與現場監工,要求施工營造商改善,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築物大部分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脆性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致生公共危險,並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危險建築,該大樓住戶陳永月並遭倒塌之磚牆壓住窒息死亡。上述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三六號起訴在案。

(二)、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㈠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①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有如前項所述之重大瑕疵,而出賣人故意隱

瞞未告知上訴人(或其前手),故系爭不動產交付雖已逾六個月,上訴人仍得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解除上訴人(或其前手)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②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出賣人應將所受領

之價金返還買受人,且依同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前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上訴人,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且所應附加之利息,亦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㈡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①本件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重大之瑕疵,經判

定為危險建物,應拆除重建,上訴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②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

,請求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及利息外,上訴人所支出之契稅、登記費用等,亦為上訴人之損失,故得一併請求。

(三)、上訴人購買系爭各自所有不動產之經過,及請求賠償之金額:㈠上訴人辛○○部分:

①上訴人辛○○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中

編號B2棟第四樓房屋一戶,及系爭建物內地下層停車位第P二六號平面車位一個,上訴人辛○○購買之土地價款為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房屋價款為一百三十六萬三百五十九元,停車位一個價款為三十八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二百五十八萬元,上訴人夏寶惠已全部給付,被上訴人雖已建築完成並已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辛○○名下,但因該建築物有重大瑕疵,上訴人辛○○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價金二百五十八萬元返還於上訴人辛○○,併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銀行貸款撥放日,參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②上訴人辛○○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零六百元(註

:因上訴人辛○○之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與上訴人辛○○購買同坪數建物之另一上訴人卯○○之契稅繳款書為據),又支出之土地及房屋抵押權登記費,共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註:此部分之證據亦參考上訴人卯○○之登記費保管單),亦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辛○○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並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上訴人辛○○實際支出之時,上訴人辛○○支出登記費之時為八十二年四月,支出契稅之時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為便於計算統一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㈡上訴人巳○○部分:

①上訴人巳○○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蔡秀

美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向訴外人馮添德購買馮添德之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建物內第B1棟四樓建物及土地持分,依被上訴人預先擬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本約對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繼人均具有拘束力」,意即系爭買賣契約對原購屋者之繼受人亦有契約上之效力,而馮添德係向被上訴人購屋之消費者,上訴人巳○○係向馮添德買受該不動產之繼受人,故上訴人巳○○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屋,但本於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巳○○仍得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巳○○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②按馮添德原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標的包括土地持分、房屋一戶,及車

位一個。馮添德原買受上開標的之總價金為三百一十萬元(註:馮添德之買賣契約已遺失,其買賣價金參被上訴人出具之「國泰建設公司台中香格里拉付款辦法表」),但因該建物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巳○○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與上訴人巳○○。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巳○○,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上訴人巳○○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馮添德之日即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算(註:因馮添德未辦理銀行貸款)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③上訴人巳○○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零六百元(註

:因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坪數較小建物之另一上訴人劉秋香之契稅繳款書為據),支出之土地及房屋登記費,共八千九百七十元(註:此部分之證據亦參考上訴人卯○○之登記費保管單,因馮添德未辦銀行貸款,故抵押設定登記費扣掉),亦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巳○○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上訴人巳○○實際支出之時,為便於計算,統一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㈢上訴人甲○○部分:

①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系爭不動

產中編號A8棟第四樓房屋一戶,土地價款為九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五元,房屋價款為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合計買賣價金為二百四十五萬元,上訴人甲○○已全部給付,但因該建物有重大瑕疵,上訴人甲○○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價金二百四十五萬元返還於上訴人甲○○。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吳基良,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上訴人甲○○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②上訴人甲○○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零六百元(註

:因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坪數較小建物之另一上訴人劉秋香之契稅繳款書為據),支出之土地、房屋即抵押權登記費,共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註:此部分之證據亦參考上訴人卯○○之登記費保管單),則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甲○○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上訴人甲○○實際支出之時,為便於計算,統一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算至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㈣上訴人未○○○部分:

①上訴人未○○○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系爭不動

產中編號B棟第二樓房屋一戶,土地價款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房屋價款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四元,合計買賣價金為二百六十五萬元,上訴人未○○○已全部給付,但因該建物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未○○○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價金二百六十五萬元返還於上訴人未○○○。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未○○○,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上訴人未○○○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②上訴人未○○○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零六百元(

註:因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坪數較小建物之另一上訴人劉秋香之契稅繳款書為據),支出之土地、房屋即抵押權登記費,共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註:此部分之證據亦參考上訴人卯○○之登記費保管單),則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未○○○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上訴人未○○○實際支出之時,為便於計算,統一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算至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㈤上訴人寅○○○部分:

①上訴人寅○○○(原名林秀珍,因結婚冠夫姓)雖非直接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寅○○○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丁秀絨購買丁秀絨之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建物內第B5棟二樓,依被上訴人預先擬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本約對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繼人均具有拘束力」意即系爭買賣契約對原購屋者之繼受人亦有契約上之效力,而丁秀絨係向被上訴人購屋之消費者,上訴人寅○○○係向丁秀絨買受該不動產之繼受人,故上訴人寅○○○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屋,但本於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寅○○○仍得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寅○○○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②丁秀絨原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房屋、建物之價金共二百六十五萬元,

購買車位一個價款為二十八萬元(註:丁秀絨之買賣契約已遺失,其買賣價金參被上訴人出具之「國泰建設公司台中香格里拉付款辦法表」),但因該建物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予上訴人寅○○○。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寅○○○,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上訴人寅○○○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③上訴人寅○○○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零六百元(

註:因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坪數較小建物之另一上訴人劉秋香之契稅繳款書為據),又支出之土地、房屋及抵押權登記費,共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註:此部分之證據亦參考上訴人卯○○之登記費保管單),則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寅○○○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上訴人寅○○○實際支出之時,為便於計算,統一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㈥上訴人酉○○○部分:

①上訴人酉○○○(原名為羅房宜卿,後更名為酉○○○)於八十二

年八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中編號A1○棟第五樓房屋一戶,及地下層停車位第P9號平面車位一個,土地價款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房屋價款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四元,停車位一個價款為三十八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三百零三萬元,上訴人酉○○○已全部給付,但因該建物有重大瑕疵,上訴人羅房俞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予上訴人酉○○○。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酉○○○,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上訴人酉○○○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②上訴人酉○○○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零六百元(

註:因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坪數較小建物之另一上訴人劉秋香之契稅繳款書為據),又支出之土地、房屋及抵押權登記費,共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註:此部分之證據亦參考上訴人卯○○之登記費保管單),則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酉○○○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上訴人酉○○○實際支出之時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㈦上訴人卯○○部分:

①上訴人卯○○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中編號B棟第三樓房屋一戶,及系爭建物內地下層停車位第P1○2號平面車位一個,土地價款為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房屋價款為一百四十四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停車位一個價款為三十八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二百七十一萬元,上訴人卯○○已全部給付,但因該建物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卯○○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於上訴人卯○○。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卯○○,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上訴人卯○○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②上訴人卯○○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零六百元,又

支出之土地、房屋及抵押權登記費,共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亦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卯○○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上訴人卯○○實際支出之時即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㈧上訴人丑○○部分:

①上訴人丑○○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游象

添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透過太平洋房屋,向訴外人徐敏如購買系爭不動產第B棟二樓,並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指定移轉於其妻盧淑貞,而徐敏如之前手鄭梅枝則係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故上訴人丑○○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屋,但系爭不動產因不可歸責於徐敏如、鄭梅枝之事由致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丑○○本於債權讓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②鄭梅枝原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標的包括土地持分、房屋一戶及車位一

個,原買受上開標的之總價金為二百四十八萬元(註:鄭梅枝之買賣契約已遺失,其買賣價金參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出具之「國泰建設公司台中香格里拉付款辦法表」),但因該建物有重大瑕疵,受讓人即上訴人丑○○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與上訴人丑○○。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丑○○,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上訴人丑○○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鄭梅枝之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③上訴人丑○○之前手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契稅,共三萬零

六百元(註:因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相同坪數建物之另一上訴人卯○○之契稅繳款書為據),又支出之土地、房屋及登記費,共八千九百七十元(註:此部分之證據亦參考上訴人卯○○之登記費保管單),則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丑○○之前手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上訴人丑○○之前手實際支出之時即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㈨上訴人子○○部分:

①上訴人子○○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公司所有

編號C棟第四樓房屋一戶,及系爭建物內地下層停車位第P23號平面車位一個,購買之土地價款為八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房屋價款為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停車位一個價款為三十八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二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子○○已全部給付,被上訴人雖已建築完成並已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子○○名下,但因該建物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子○○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價金二百七十萬元返還於上訴人子○○。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陳夢幸,惟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上訴人子○○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銀行貸款撥放日參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②上訴人子○○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二萬七千零八元,

亦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上訴人子○○實際支出之時,上訴人子○○支出契稅之時為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為便於計算,統一自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㈩上訴人丙○○部分:

①上訴人丙○○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李文

興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揚耀武購買,依被上訴人預先擬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本約對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繼人均具有拘束力」意即系爭買賣契約對原購屋者之繼受人,亦有契約上之效力,而揚耀武係向被上訴人購屋之消費者,上訴人丙○○係向揚耀武買受該不動產之繼受人,故上訴人李文興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屋,但本於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丙○○仍得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丙○○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②揚耀武原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標的包括房屋一戶、土地持分等,按揚

耀武原買受上開標的之總價金為二百六十萬元,揚耀武之買賣契約已遺失,其買賣價金參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出具之「國泰建設公司台中香格里拉付款辦法表C4-3樓」,加上車位一個三十八萬元,共二百九十八萬。但因該建物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丙○○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丙○○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與上訴人丙○○。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丙○○,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上訴人丙○○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款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③揚耀武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二萬七千零八元(註:因

揚耀武之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建物坪數較小之另一上訴人子○○之契稅繳款書為據),亦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李文興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上訴人丙○○實際支出之時,為便於計算,統一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上訴人丁○○部分:

①上訴人丁○○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李麗

娟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訴外人曾桂珍購買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四樓房屋一戶、地下停車位一個及土地持分,而曾桂珍則係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故上訴人丁○○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屋,但系爭不動產因不可歸責於曾桂珍之事由致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丁○○本於代位及代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②曾桂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原買受上開標的之總價金為二

百八十六萬(註:曾桂珍之買賣契約已遺失,其買賣價金參被上訴人出具之「國泰建設公司台中香格里拉付款辦法表C2-4樓」),但因該建築物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丁○○之前手曾桂珍怠於行使權利,故上訴人丁○○代位前手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丁○○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與上訴人丁○○。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丁○○,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上訴人丁○○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款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即抵押權設定登記日),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上訴人壬○○部分:

①上訴人壬○○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張宸

添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訴外人黃進勇購買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三樓房屋一戶、地下停車位一個及土地持分。而黃進勇則係向訴外人詹春龍購買,詹春龍則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故上訴人壬○○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屋,但系爭不動產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壬○○前手之事由致有重大瑕疵,而上訴人壬○○之前手已將彼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壬○○,故上訴人壬○○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屋,但本於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張宸添仍得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壬○○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②詹春龍原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標的包括房屋一戶、土地持分等,按詹

春龍原買受上開標的之總價金為三百零二萬元,詹春龍之買賣契約已遺失,其買賣價金參考被上訴人出具之「國泰建設公司台中香格里拉付款辦法表C3-3樓」,加上車位一個三十八萬元,共三百四十萬,但因該建物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壬○○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壬○○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於上訴人壬○○。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壬○○,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上訴人張宸添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詹春龍之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起算(不動產移轉登記日見登記簿謄本),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③詹春龍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二萬七千零八元(註:因

詹春龍之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建物坪數較小之另一上訴人子○○之契稅繳款書為據),亦為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壬○○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上訴人壬○○實際支出之時,為便於計算,統一自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其中

上訴人辛○○、未○○○、卯○○之請求權,更已罹於十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惟查:

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年

短期時效期間之進行,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始開始計算,並非自損害發生之時即開始計算,而十年之長期時效,則自有侵權行為之時起開始計算。

㈡上訴人雖於八十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但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

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此日期之前,被上訴人之建築行為持續進行,亦即其侵權行為在持續中,實際上無法區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為那一天,故上訴人辛○○、謝陳麗娟、卯○○購買系爭房屋之日,並非侵權行為十年時效之起算日,且依前開建築完成日起開始計算,始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再者,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雖然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但當時上訴人僅知有損害,並不知何人為賠償義務人,直至檢察官偵查完成,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提起公訴,上訴人始知何人應負賠償義務(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尚對蔡鎮宇等部分刑事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主張地震發生後,上訴人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但遲至九十年十月始提出請求,已逾兩年時效云云,其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無瑕疵,且縱認為系爭建物確有瑕疵,惟該等

瑕疵於買買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以現狀交付系爭建物,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再者,縱使有瑕疵,該公司僅為定作人,並未實際參與施工,對瑕疵亦不知情,無故意不向上訴人告知瑕疵之情形,而該建物已交付超過六個月,故上訴人不可再解除契約,且該瑕疵亦已修復完成,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然查:

㈠該建物之瑕疵有「樑、柱接頭鏤空、八支樑未依設計圖施作、樑穿管

過多且密、建築物未設置伸縮縫、樑柱尺寸不足、樑柱筋不當截斷、樑柱筋錨碇不良、樑柱筋不足,樑柱接頭無配置箍筋、樑柱箍筋不足、地震力估算偏低、混凝土蜂巢鏤空」等,而該瑕疵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交通大學)人員實地勘驗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附有照片數十幀,並經洪呈和技師、陳秀傑建築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單位鑑定屬實,而前述瑕疵乃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因被上訴人設計不良及偷工減料所造成,在九二一大地震發生以前即已存在,並非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才有八支樑未施作,及樑柱筋不足等瑕疵,故九二一大地震乃使系爭建物原已存在之瑕疵現形,並非造成系爭建物有瑕疵之原因,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瑕疵之存在,自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之建築圖上,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及其原法定代理人蔡鎮

宇之簽名,被上訴人無不知之理,且依三井公司、戊○○等人答辯「設計圖上雖有八根樑,但在本案推出銷售,業主基於入口中庭整體使用及造型之考量,要求檢討是否可以取消,經檢討評估結果顯示本區周邊樑柱之結構行為改變並不大,相關之樑柱受力經重分配後各構件雖有小幅變動,但仍不影響安全而加以取消」等語,顯見該八根樑柱未依設計圖施作,乃應業主即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樑柱為建物之主要構造,主要構造有變更,依建築法第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辦理變更設計,豈可自行檢討認為不影響結構安全即自行變更,系爭建物有八根樑柱未施作,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乃檢察官會同交通大學人員勘驗認定屬於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犯罪行為,故被上訴人不僅參與建造,且作違法不當之指示,其明知系爭建物有瑕疵並未告知上訴人甚明,故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六個月之限制。

㈢上訴人於八十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該建物尚在施工中,且系爭建

物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建築完工,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之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存在,顯與事實不符。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參照)。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瑕疵之存在無歸責事由,但此主張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對不完全給付無可歸責之事由,徒託空言,其主張自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認為該建物之損害已修復完成,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之鑑定報告為證,然該鑑定報告之委託鑑定單位為被上訴人,故該鑑定機關之立場自始即不可能公正客觀,又委託鑑定要旨為「申請單位為了解鑑定標的物修復後斜之變化情形及水準高程質,故函本公會辦理房屋修後測量複測鑑定」鑑定內容為⑴傾斜複測⑵水準測量。其鑑定內容並未及於該建築物之興建過程中有無瑕疵存在,且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諸項瑕疵,均為該建物結構上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對該瑕疵是否已修復完成,隻字未提,其持該鑑定報告謂瑕疵已修復完成,並無根據。況且,根據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公開遴選而委由洪呈和結構枝師負責辦理修繕補強計劃評估,已完成第一階段報告,復經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審查通過,其報告成果就系爭建物之耐震強度提昇至0.

23G及提昇至0.33G兩個方案進行評估,洪呈和結構技師建議採行昇至0.33G之方案,而該方案因「建物韌性要求難以達法定要求以重建為宜」,既然以重建為宜,則如何修繕﹖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書,亦係就洪呈和技師之鑑定意見加以討論,足見該建物應如何修繕,尚由主管機關公共工程會鑑定中,上訴人雖不同意主管機關之鑑定結果,但依該鑑定報告亦可以證明該建物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已修繕完成。

(六)、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買賣標的物,如自始存有瑕疵,亦不能認為所有

權侵害,此屬於契約責任範疇,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㈡系爭建物之損害係因地震所引起,上訴人之損害,與系爭建物之瑕疵無因果關係。然查:

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者,非必係所有權被侵害,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均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而後兩種類型之侵權行為,亦均不以所有權遭受侵害為必要條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包括所有侵權行為之類型。三井公司施工時,上訴人雖尚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三井公司興建該建物時,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建物,上訴人已有權請被上訴人交付該建物並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之施工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以為其施工時,上訴人尚非所有權人,故不論其施工有無缺失,上訴人均不能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乃被上訴人對法律之誤認。

㈡系爭建物之瑕疵即為上訴人之損害,因上訴人分別以二、三百萬餘元

不等之金額購買系爭建物,原期待所購買者為堅固無瑕之建物,但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使該建物具有多重之重大瑕疵,亦即因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所購買之建物不具有通常及一般合理可期待之效用,上訴人自已受有損害,且該瑕疵均為建物結構上之重大瑕疵,因該瑕疵之存在,使系爭建物在九二一大地震時,非但無法發揮防護安全之功能,甚至使大樓住戶陳永月遭倒塌之磚牆壓住致窒息而死亡,而該建物亦被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危險建築,故因瑕疵之存在而使上訴人之損害,因九二一大地震之發生而產生相乘之作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損害乃因地震所引起,與建物之瑕疵無關,毫無理由。

㈢再者,依洪呈和技師之鑑定報告第十頁所載,系爭建物於地震受損前

之耐震強度,如納入1B磚牆考慮僅0.1662G,納入1B磚牆考慮僅0.12G,原設計之耐震強度納入1B磚牆考慮亦僅0.18G,而當時法規要求之耐震強度為0.23G,足見系爭建物不論設計或施工,均不符當時法令關於耐震強度之要求,顯見其設計、施工均有瑕疵。再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最終鑑定書初步鑑定意見欄,方案一:係補強提升至原設計規範耐震強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認為本方案應屬可行,然上訴人認為,由此足見原設計之耐震強度不符合原規範耐震強度0.23G,明顯有瑕疵,如亦以修繕之方法使系爭建物之耐震強度達到當時法規要求之耐震強度為0.23G,依洪技師之鑑定須「⒈樑、柱依需求鋼板補強。⒉以斜撐以及剪力牆承擔大部分水平地震力。⒊其他須修補項目同前項。修繕補強所需之費用為215、504、832元」,且「須拆除部分窗台及裝潢,施工時間較長」,且有「界面太多,耐久性較差,受施工空間之影響勢必影響補強效果等缺點」,與拆除重建之花費270、111、738元相差無幾,故洪技師建議以拆除重建為宜。又依現行規範標準台中縣屬於地震一甲區,耐震強度應達0.33G,此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營子第0000000號函可證,故將系爭建物之耐震強度提升至原設計規範耐震強度0.23G,已不符合現行法規之要求,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最終鑑定書初步鑑定意見欄,方案二:以增加減力牆或斜撐方式始耐震強度提升至現行規範之補強方式,惟此方案費用太高,韌性難以達到法定要求,且增加減力牆或斜撐方式均會縮減室內面積,在外觀上亦會影響觀瞻,難以補強,故應僅拆除重建一途。

顯見系爭建物存有重大瑕疵,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

㈣再依陳秀傑建築師之鑑定結果:

①鑑定標的物原設計為口字型,雖社區大門入口川堂挑高,但僅將該

範圍二樓之樓板取消,保留樑,故整體構架乃維持口字型構造,而施工時卻將保留之樑取消,使整體架構在一、二樓變成「C」字型缺口,以致在九二一大地震時造成臨永安街一樓門入口川堂兩側嚴重損害情形,其未按圖施工造成整體結構損壞原因之一。

②原設計柱、樑斷面,除少數編號者外,均為25×55㎝,但實際測量

結果寬度約在21~24㎝不等,均較原設計寬度小,直接影響柱、樑構件勁度與柱細長比。

③柱、樑箍筋原設計間距端部均為10㎝,中央均為20㎝,實際量測結

果,柱端部箍筋平均間距約在13~24㎝;樑端部箍筋平均間距約在14~21㎝,均大於原設計端部為10㎝之間距。

④樑、柱斷面寬度施工變小,主鋼筋排紮太過緊密,造成混凝土澆置

無法滲入填實整個斷面,形成柱、樑接頭處混凝土嚴重蜂巢空洞以及樑底混凝土與鋼筋無法結合一體現象,嚴重影響原設整體結構系統分析之結構應力分佈行為,將造成結構安全之顧慮。

⑤依不同之專業單位對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鑽心取樣檢測結果,

fc'約在110 kg/㎝2~229kg/㎝2不等,其中一只fc'=110kg/㎝2較原設計偏低,且僅取一只,故不予研判,其餘各試體平均抗壓強度fc' 約=203kg/㎝2與原設計抗壓強度fc'=210kg/㎝2相近。

⑥混凝土中性化強度在0~3.3 ㎝。

⑦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約在0.12762kg/㎝3~0.51048kg/㎝3之間,均小於0.6kg/㎝3符合CNS 3090之規定。

⑧3''ψ落水管貫穿樑斷面,造成樑主鋼筋排紮困難,以致有鋼筋數量短少或不當彎紮之情形,亦嚴重影響結構安全。

⑨柱、樑韌性檢討:

⑴原設計柱、樑斷面,寬度為25㎝,實際施工均小於25㎝,不能滿足韌性設計要求。

⑵柱、樑接頭處主鋼筋數量多,原設斷面尺寸(短邊)鋼筋無法排紮或直通造成斷筋、不當彎紮、或鋼筋短少現象。

⑶柱箍筋間距原設計端部為10㎝>建築技術規則d/4之規定,中央為20㎝亦> d/2之規定。

⑷柱、樑接頭混凝土嚴重蜂巢、空洞。

⑸柱箍筋為按圖施工加工135°彎鉤及綁紮補助箍筋(申請人及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報告書中稱為「繫筋」)。

⑹樑底主鋼筋間距排紮緊密,混凝土無法與鋼筋結合一體,有造成斷面不足之慮。

⑩該報告最後建議:⑴本標的物可以補強方式提昇其耐震能力,但以

Z=0.33g之設計為宜。⑵補強工法雖可行,影響補強施工品質之因素太多勢必影響補強效果,乃建議拆除重建為宜。

㈤依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判決書內事實欄二(三)、(

五)、(六)項所認定之瑕疵事由,可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屋,確實有重大瑕疵,茲分述如下:

①刑事判決書之事實欄二、(三):「因梁柱尺寸實際施作不足,加

以局部須配置三英吋落水管,嚴重影響主鋼筋配置,致多處梁、柱主鋼筋間距過小或幾乎無間距(經檢查出二十處),大幅降低鋼筋與混凝土之握裹力」。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混凝土之埋管及其配件應依左列規定:柱內埋管及其配件所占面積不得超過柱斷面積百分之四,內徑不得大於五公分。」系爭建物之樑柱內配置三英吋落水管,按一英吋為二點五四公分,三英吋合為七點六二公分,其直徑已大於五公分。又三英吋落水管之面積為二點五四乘三等於七點六二,七點六二除以二等於三點八一,三點八一乘三點八一等於一四點五二,一四點五乘三點一四一五(圓週率)等於四五點六一平方公分,而實際施作之柱尺寸及其面積,地面一至五層部分為二二乘五五公分其面積為一二一○平方公分,其百分之四為四四點八四平方公分。故落水管之面積已超過柱斷面積百分之四,均不符上述法規規定。又梁、柱主鋼筋間距過小或幾乎無間距(經檢查出二十處),亦嚴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六五條之規定。故樑柱尺寸實際施作不足,主筋配置不當,應屬重大瑕疵,且多達二十處之重大瑕疵,應無法容認這些瑕疵係屬無關重要。

②刑事判決事實欄二、(五):「A十一─一G四梁(A區二十七號

地下室車道下來右邊第一支樑)樑主筋未錨定柱內:四支鋼筋原均應由樑穿過柱,始能發揮作用,然而其中三支施作為遇柱即往上彎曲,未適當錨定,僅一支有貫入柱內,致支撐作用降低。」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連續、束制、懸臂構材或剛構之各構材,其拉力鋼筋須以埋置長、彎鉤、錨錠物於支承處或伸過支承處錨錠之。負彎矩鋼筋之埋置長須符合本編第三百九十四條有關之規定。支承處之負彎矩鋼筋至少須有三分之一延伸至反彎點以外,並使其埋置長不少於構材有效深度,或十二倍鋼筋直徑或十六分之一淨跨度,三者中之較大者。」然系爭建物A11之1G只有一支樑主筋有錨錠柱內,明顯違反法規,則遇到地震時將無法發揮應有之支撐功能,顯然亦屬重大瑕疵。

③刑事判決事實欄二、(六):「永安街三十二號(即B十六區)三

樓卯○○住處編號四G二七梁主筋不足:原應力報表定為:端部上層筋三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設計圖定為:端部上層筋五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三支七號鋼筋,實際施作為:端部上層筋二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亦即端部上層筋較應力報表短少一支七號鋼筋,影響強度。」事實上除該戶樑柱主筋不足外,相同情形尚有一百六十支樑柱之主筋不足,見洪呈和技師之鑑定報告第五頁。按樑主筋數目直接影響安全與否,今依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判決中現場勘驗之結果,樑主筋之數目非但與設計圖不符,甚至連應力報表之數目都不足,而少鋼筋顯然影響強度無疑,故此項瑕疵亦應屬重大瑕疵。

㈥據上足見,系爭建物有重大瑕疵,該瑕疵均為結構上之缺失,且並非

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故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地震後僅作外觀修復,鑑定報告所指之瑕疵均未修復。

(七)、上訴人於本院再陳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居住系爭建物一段時間,受有相當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利益相抵。然查:

①依被上訴人上開答辯意旨,被上訴人所謂之「利益相抵」應係主張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所規定之「損益相抵」,然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所謂之「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之債權人因為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受有利益,如就其所受損害之全部請求債務人賠償,則反受不當之利益,故於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時,應由損害扣除所得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是為損益相抵(參孫森焱所著民法債篇總論上冊第四五二頁)。故「損益相抵」係存在於損害賠償之債之概念,而上訴人除請求損害賠償之外,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備位聲明則請求減少買買價金),此請求為解除契約之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之債,並非損害賠償之債,故無「損益相抵」概念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損益相抵之抗辯於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時無適用之餘地。

②再者,上訴人雖亦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依前

項所述有「損益相抵」概念之適用。但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之數額為何,僅泛言主張損益相抵,究竟上訴人受有多少利益,能供被上訴人主張相抵,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損益相抵之主張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①原判決對此問題持肯定之看法,然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謂依

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係指該物之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買賣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衡平而言。然原判決並未就其所認定瑕疵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各為如何加以調查審認,說明其依據,遽認定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其判決實有疏漏(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判決亦謂「原審疏未就上開機器之瑕疵,對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各為如何,加以調查認定,並說明其依據。遽認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契約,進而謂被上訴人仍得本於買賣契約為前述之請求,自有未合。」同院九十三年判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等可供參照。

②再按建築法第八條規定樑柱為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而系爭建物之二

樓有八座結構主樑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亦未重新進行結構安全之分析評估,逕予省略未按圖施作。又依設計圖之設計地下層之柱應為25×55公分,然實際施作卻僅23.3×53.6公分,地面一至五層僅22×55公分,樑之原設計尺寸為25×60公分,實際施作一樓僅21.2×57.26公分,第二至五樓僅22×53.7公分即樑柱之尺寸不當縮小,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及建築物之耐震能力,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一、二審刑事判決事實項下第二點)。又樑柱內之鋼筋減少之情形如永安街三十二號(即B十六區)三樓上訴人卯○○住處編號4G二七樑主筋不足:端部上層筋三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設計圖定為:端部上層筋五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三支七號鋼筋,實際施作為:端部上層筋二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亦即端部上層筋較應力報表短少一支七號鋼筋。又3G二七樑主筋不足:端部上層筋應有有六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應有三支七號鋼筋,中央下層筋應有五支七號鋼筋,但實際施作為:端部上層筋四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中央下層有四支七號筋(見洪呈和鑑定報告第一冊第五頁),顯然影響強度。而鋼筋減少之情形因為僅上訴人卯○○願意提供其房屋供鑑定人敲開樑柱作鑑定,故僅卯○○一戶有發現樑柱內鋼筋減少之情形,然實際上相同編號之樑尚有支,但因未能逐一敲開檢視,故鑑定人未作記載。

③又其他瑕疵有影響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者,尚有:「柱主筋未依規

定預留搭接之鋼筋仍繼續往上建築,行成斷柱毫無作用,威脅該建築物主體結構之安全。」、「該建築物之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對結構物耐震強度影響甚大。」、「混凝土搗實不確實,施工不良造成蜂窩,又因鋼筋間距不足以及混凝土搗實不確實,導致多處混凝土中空未確實澆灌(經檢查出四十三處),嚴重影響握裏力。」、「依照設計圖樑柱箍筋間距為十公分,經以鋼筋探測器量測本建築物之鋼筋間距,發現箍筋間距普遍均較設計圖之間距為大,因間距大致箍筋量使用短少,將導致樑柱抵抗剪力能力及韌性不足,對於樑柱耐震能力有嚴重之影響。」、「沒有一三五度彎鉤的施作,對於柱子的耐震能力有很大的影響。」、「地下室部分柱與水箱共構會產生短柱效應,以致柱與水箱接頭處剪力大增,必須增加該處箍筋以防發生剪力破壞,但設計者並未增加該處箍筋量。」、「A十一~一G四樑(A區二十七號地下室車道下來右邊第一支樑)樑主筋未錨定柱內:四支鋼筋原均應由樑穿過柱,始能發揮作用,然而其中三支施作為遇柱即往上彎曲,未適當錨定,僅一支有貫入柱內,致支撐作用降低。」上開瑕疵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尚且認為上開瑕疵之存在對系爭建物有「威脅該建築物主體結構之安全」、「嚴重影響握裏力」、「對於樑柱耐震能力有嚴重之影響」、「對於柱子的耐震能力有很大的影響」、「致支撐作用降低」等不良之結果。

④按系爭建物存有上開瑕疵,經台中縣政府判定為危險建物,至今尚

未撤銷判定,且為「半倒」之建物,並發給上訴人「半倒證明書」及十萬元之補償金。既然系爭建物經認定有上開瑕疵,且每一項瑕疵均為嚴重影響建物安全之瑕疵,且經縣政府為上開半倒及危險建物之判定,則上訴人每日居住該建物,其身家性命遭受嚴重之威脅,如何能安居樂業?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何顯失公平可言?況且解除契約後雙方必須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建物應返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力主系爭建物經其修復已無瑕疵存在,則令被上訴人收回其自認無瑕疵之物,對被上訴人無顯失公平之處。

㈢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上訴人辛○○、未○○○、卯○○、陳夢幸亦無法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則請就備位聲明即減少買賣價金之請求為判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即洪呈和技師之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補強所需之價額」。

㈣被上訴人認為洪呈和技師之鑑定報告有缺失不可採,然洪呈和技師之

鑑定報告除經主管工程之最高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認可外(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洪技師之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均存在),該鑑定報告並經外審單位及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審查通過,其審查結論為:「本案設計者(指洪技師)所引用之學理、方法均為目前所認可者,分析方法及設計程序均屬適宜...建議第一階段補強計劃准予通過」(詳見洪技師鑑定報告第二冊第至-4頁)。按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主管工程之最高主管機關,有關工程糾紛常由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仲裁,故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可洪技師之鑑定報告,足見洪技師之鑑定報告具有專業水準。又該外審委員會由陳煌城等五位結構技師所組成,均為具有營造工程專門知識之專家,其審查意見自具有可信性,彼等亦均認同洪技師之鑑定報告,故洪技師之鑑定報告自可採信。

㈤事實上系爭建物之瑕疵,除洪技師之鑑定報告之外,尚有陳秀傑、黃

添坤、鄭復平等人之鑑定報告,並經檢察官、刑庭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且鑑定及勘驗等工作均在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修復之後,故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之瑕疵已修復,與事實不符。

㈥原判決認為系爭建物固有瑕疵存在,但解除契約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

,故認為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但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關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惟查:

①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二者有別。諸如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前者,應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審以系爭建物之瑕疵非重大,余迎華不得以其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逾期未補正,依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為由,而為不利於余迎華之論斷,其法律見解殊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依此判決之意旨可知,出賣人如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則買受人非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原判決認為買受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則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權人僅能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見解,於法不符。

②於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應審酌下列要件:⒈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事由存在,⒉出賣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⒊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如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並無斟酌解除契約是否對出賣人顯失公平之餘地,而原判決稱解除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故不准解除買賣契約,原判決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為判斷,對於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主張解除契約,則未予說明,其判決自有違誤。

③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理由:

⑴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存在:

系爭建物存有諸多重大瑕疵,被台中縣政府判定為半倒,因而發給每位住戶十萬元之補償金,並被台中縣政府判定為「危險建物」,迄今尚未撤銷該判定。又該建物瑕疵存在之情形如洪呈和、陳秀傑之鑑定報告,及交通大學鄭復平、中興大學土木系黃添坤等於刑事庭作證屬實,且依刑事判決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系爭建物存有多項瑕疵,且負責營造之工程人員亦因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被鈞院刑事庭判刑確定。而被上訴人為出賣人,被上訴人負有依買賣契約交付無瑕疵之物與上訴人之義務,但該建物確存有多項瑕疵,則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證明確。

⑵被上訴人對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謂「

歸責事由」,即被上訴人對於前述瑕疵之存在,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按:系爭建物二樓之八根樑柱未施作,係被上訴人要求取消,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第五頁末二行之記載及戊○○等建築師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可證。又系爭建物之樑柱尺寸原設計為公分,但實際施作為公分,此為明顯之瑕疵。為何施作公分寬之樑柱?據戊○○之回答:「樑柱凸出,會沒有人買,所以業界沒有人採用」,鑑定人鄭復平教授對此戊○○之說法則稱:「那要變更設計,要用專的實際尺寸,再分析一次,看安不安全,計算書如果用公分沒有問題,如果用公分就有問題」、「審閱計算書後,認為應該是用25公分」,而戊○○是被上訴人建設課之課長,因考量樑柱如凸出牆面則房子不好賣,故將樑柱之尺寸縮小,使樑柱不致凸出牆面,如此一來房子比較好賣,但卻犧牲房子之安全性。又其他之瑕疵亦均為被上訴人指示戊○○等人執行,按戊○○等四人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被上訴人對其行為應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為使系爭建物易於出售而將樑柱尺寸縮小,並將八根主樑取消不予興建,故其行為為故意行為,當然具有歸責事由。

⑶系爭建物之瑕疵可否補正?被上訴人有無補正瑕疵?

按系爭建物之瑕疵均屬重大瑕疵,依洪呈和技師之鑑定報告之

建議第一點:「本基地靠近車籠埔斷層,依九二一震災時地震之地表加速度紀錄以及政府耐震設計規範以Z=0.33G設計,才能確保安全。」該建物以拆除重建為宜(詳見第報告第一冊);第二點:「原有結構體之桿件與斷面尺寸、抗剪、抗彎強度,韌性容樑與耐震設計規範相距頗大,以補強方式提昇抗震強度原則可行,但是界面太多,耐久性較差,受施工空間之影響,勢必影響補強效果,因此以重建為宜。」(見洪技師鑑定報告第一冊第九頁)。足見系爭建物如欲提昇至現行耐震設計規範Z=0.33G(即太平市之耐震規範),不可能以補強之方式為之,僅能拆除重建。如欲將系爭建物之耐震強度提昇至系爭建物興建時法規規定之耐震設計規範Z=0.23G雖屬可行,但需花費鉅資(即二億一千五百餘萬元),與拆除重建將耐震強度提昇至Z=0.33G之費用二億七千萬元,相差僅五千五百萬元左右,故補強至Z=0.23G之費用與重建至Z=0.33G之費用可謂相差無幾,雖然鑑定報告稱系爭建物非不得補強,但由上開數據可知花費鉅資將耐震強度補強至Z=0.23G,並無實益。

況且,被上訴人一直堅稱系爭建物經其修繕完成,已無瑕疵,

被上訴人於洪技師之鑑定報告出爐之後,仍拒絕修繕,按洪技師乃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所選任之技師,其工作為鑑定系爭建物之瑕疵並擬定修繕計劃,但鑑定報告出爐之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仍拒絕修繕,被上訴人堅稱系爭建物已無瑕疵,足見其拒絕修繕之態度。既然被上訴人已拒絕修繕,則該瑕疵無修復之可能,故上訴人自得以其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解除契約。

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②查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

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核係規範起造人施工責任,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核定工程圖樣施工,造成諸多施工瑕疵,依法即推定其有過失,故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

③被上訴人已屢次表示無侵權行為,且表示房屋之損害已修復,又修

復該房屋之瑕疵須耗費二億餘元,而被上訴人已確定拒絕回復原狀,故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故上訴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㈧綜上所述,爰為上訴聲明:

①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②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上訴人於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送達)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對於:㈠上訴人均係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八三八地號土地上之「香格里拉」大樓(地下一層、地上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店舖兼住宅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由該公司員工即具有建築師資格之戊○○等四人設計並監造,三井公司則負責承造系爭建物,並由該公司之員工午○○、庚○○分別擔任主任技師及工務所所長職務,負責工程之施工及督導承包商按照合約及圖說施工之責任。㈡系爭建物於八十年間申請建築執照,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工管建字第三五八八號核准建築,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完工,取得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零工建使字第三五八八號使用執照,以「香格里拉」為名對外銷售。戊○○等四人均係本件系爭建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而午○○、庚○○依規定應監督施工,並依設計圖施工,負責上工人數與材料之管理。㈢上訴人所陳述購買系爭各自所有不動產之經過,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等事實,固均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項置辯:

(一)、本件上訴人巳○○、寅○○○、丑○○、丙○○、丁○○、壬○○(下

稱巳○○等六人)為間接買受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間接買受人自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且其前手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是以上訴人巳○○等六人所受讓或代位前手之權利,並不存在:

㈠被上訴人與住戶之買賣合約第二十四條固有「本約對於甲乙雙方權利

義務之受繼人均具拘束力」之規定,惟該條僅係表示買賣合約中雙方具體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均可繼續行使與負擔,核其性質,應屬於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結合,且債權債務之繼受亦僅限於該合約中所約定之事項,並不及於其它未於合約中所約定之事項,是以間接買受人僅係取得合約中所約定之債權及債務,其並不因此而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亦為債權讓與和契約承擔之區別,從而間接買受人既未取得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不得依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上訴人巳○○等六人之前手,均無發生何等之損害,對於被上訴人自

無何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從而彼等所受讓或代位自前手之債權,自始即失其標的,渠等所受讓或代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㈠系爭建物均係依建造當時之建築法規及施工規範設計、施作,並無上

訴人指訴之瑕疵存在,建物發生損害,係源於不可抗力之自然力,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要屬無據:

①按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中,若干部分發生損害,固為事實,惟系

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委由戊○○等四人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三井公司承攬施工建造,被上訴人對於設計、建造之專業工作,並未參與,更無故意不法,致系爭建物發生損害之行為可言。

②至於上訴人指訴系爭建物存有瑕疵,均屬不實,被上訴人援引林序

予等四人、三井公司之答辯理由為據,證實並無上訴人所指訴之瑕疵存在,而建物於地震中發生損害,係應為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因素,無關建築師人為設計或承造廠商施工之故意過失。查系爭建物係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取得建造執照,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台中地區之設計耐震度為五級強震,而九二一地震已超過六級烈震之三倍以上,係世界上少見之強震,對於耐震度僅五級之建物,必然造成損害。

③茲將戊○○等四人及三井公司之答辯理由引述如下,即:

⑴依照原設計圖該建築物二樓G5、G、G、G、G之設

計應施作八座結構主樑,竟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亦未重新進行結構安全之分析評估,逕予省略未按圖施作;且一樓結構挑高設計,亦未按圖施作。經查:

設計圖上雖有八根樑,但在本案推出銷售前,業主(指被上訴

人)基於入口中庭整體使用暨造型之考量,要求檢討是否可以取消,經交由結構技師檢討評估,結果顯示本區周邊樑柱之結構行為改變並不大,相關之樑柱受力經重分配後各構件雖有小幅變動,但仍符合原設計配筋量之需求範圍值,故不影響結構安全而加以取消。從本次震度達六級烈震以上之九二一地震中,震度雖已超過設計規範值數倍,但本區周邊樑柱並未明顯受損破壞,亦可證明。

建築結構設計等專業工程部分,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不

屬「規定項目」範圍,依法建築主管機關不予審查或鑑定,而直接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即可;本案僅就部分結構作局部調整,相關樑柱配筋及尺寸經檢討後皆無變動,且無涉及位置及面積之更動,故無須先辦理變更設計,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修正竣工圖一次報驗,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

另系爭建物係屬五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根據六十四年

八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文規定),類似此種性質之建築物,亦早自六十八年九月起,台北市工務局為適應都市發展需要,以改善建築管理、簡化作業程序為旨意,凡五樓以下(含五樓)非供公眾使用之結構審查,及補照鑑定工作,擴大授權,由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自行負責至今,以加強建築師之責任感。

⑵柱主筋未依規定預留搭接之鋼筋仍繼續往上建築,形成斷柱毫無作用,威脅該建築物主體結構之安全。經查:

該根鋼筋搭接狀況不明確,因恐影響結構安全,並未敲開探視

求證,是該根鋼筋是否搭接不實,已有疑義;惟縱使該根鋼筋因施工疏失確未搭接,該柱仍有其他十三根鋼筋主筋依規定搭接,並不會形成斷柱現象,且該局部應力亦可由其他十三根鋼筋主筋承受,況且本案建築量體龐大,柱子總數高達五百多根,每根柱子有十多根鋼筋,僅其中一根鋼筋未確實搭接,並不會影響其耐震力及結構安全。

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李隆輝遴選並委託洪呈和結構技師事務所

,就本案現場取樣之4號及8號鋼筋各一段,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在交通大學土木系材料試驗室進行鋼筋強度試驗,結果顯示4號鋼筋之極限拉力至九三一零公斤始破壞,除以斷面積換算每平方公分拉力強度為七三二四公斤,根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推估4號鋼筋之實際降伏強度為每平方公分約三千多公斤,高出設計降伏強度每平方公分二八00公斤甚多;同樣,8號鋼筋之極限拉力拉至三二六八四公斤始破壞,除以斷面積換算每平方公分拉力強度為六四四六公斤,根據這些資料推估實際降伏強度為每平方公分將近五000公斤,亦高出設計降伏強度四二00公斤甚多。故如以上所述,更可證明該C3單一柱之安全無虞。

⑶樑柱主體結構,實作尺寸嚴重縮水與設計不符,依據設計圖應為

二十五公分,然實際施作僅二十一公分,不足誤差達百分之十五,顯示未按圖施工而偷工減料,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及建築物之耐震能力。經查:

查建築師已確實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事先查核模

版工程發包合約,並核對其模版發包數量均依據設計圖面計算無誤,故應無偷工減料之意圖。

實作樑柱尺寸不符,雖於當時模版構築施作時,未發現此項疏

失,但經事後查證,係因工人基於一般施工習慣,將樑寬配合紅磚尺寸施作,此種五樓以下鋼筋混凝土住宅建築,係以1B紅磚作為隔戶牆及外牆之構造,當時國內普遍之施工習慣,係先砌築紅磚,再於柱樑部分配合紅磚尺寸施作模版並整體澆灌混凝土一體成形,這樣做法的好處是使柱樑與磚牆之契合度更佳,形成一個整體抵抗之結構體,可增加抵抗地震力,從此次達六級烈震之九二一地震中,震度雖超過設計規範值數倍,但本案建物安全無礙,樑柱亦未明顯受損破壞可證。

⑷該建築物建物之混凝土強度經鑽心取樣試驗結果,二樓試驗體1

834psi,三樓試驗體1971psi,平均強度2319psi,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混凝土平均強度必須在設計強度3000psi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即3000psi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即2550psi以上,是該建築之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對結構物耐震強度影響甚大。經查:

內政部85營署建字第二五九八四號函,表明「查建築師法第

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意指負責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資料」,亦即表示建築師(監造人)負有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等資料的義務,但不負有監督施工方法及施工現場查驗建築材料規格、數量、強度之義務,合先敘明。

建築師(監造人)已確實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依

法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之資料無誤,包括訂購混凝土之強度、配比、粒徑、坍度等規格皆符合規範標準且明訂於當初之採購合約內容,且相關之混凝土品質檢驗抽查及試體製作等作業程序亦符要求,同時合約亦明訂需附合格之壓驗報告始得請款...等。

混凝土強度是否已因地震而受影響,不無疑義,況上訴人所指

二樓、三樓及地下室等三處鑽心取樣試驗試體平均強度不足,係僅於全區就住戶指定取樣位置取樣三個試體所做結果,其客觀性明顯不足,代表性亦值得懷疑,且鑽心取樣之原則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據李隆輝所遴選並委託之洪呈和結構技師事務所,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在本案現場重做混凝土鑽心取樣,從地下一層到地上五層共計六個樓層,每層分別取樣十二個試體,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全部七十二個試體送交通大學土木系之材料試驗室進行抗壓強度試驗,結果經數據換算顯示,地下室試驗體平均強度3228psi,一樓試驗體平均強度2828psi,二樓試驗體平均強度3728psi、三樓試驗體平均強度3243psi、四樓試驗體平均強度3014psi、五樓試驗體平均強度3086psi,全區總平均強度為3188psi,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混凝土平均強度必須達設計強度3000psi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即2550psi以上,故如以上所述,本案建築物之混凝土強度符合標準。

⑸混凝土搗實不確實、施工不良造成蜂窩,又因鋼筋過於密集造成

混凝土無法到達樑底,產生樑底鏤空現象,此現象將嚴重影響建築物使用年限,於鋼筋過度鏽蝕後發生危險。經查:

上訴人所指蜂窩現象,係於本次九二一地震後因部分一樓柱體

保護層受損掉落,方發現部分柱體混凝土表面有蜂窩現象,可能係當時施工澆灌過程中搗實不足或混凝土太乾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惟既因地震造成保護層混凝土破裂掉落方顯現出來,則事先實無法察覺,非故意不予處理。實際上地震後於發現此種現象時,均已將蜂窩部分先予打除,再以不收縮水泥修補粉刷後,復以碳纖維圍束修護完成。

上訴人所指部分樑底保護層有鏤空現象,經目視該部分之樑型

完整,從外觀上並看不出所述瑕疵,須經人為外力敲擊後方才顯現出來,惟並未發現鋼筋有鏽蝕情形,雖然部分保護層鏤空現象並不會影響結構安全,但既經外力敲開致鋼筋暴露與空氣直接接觸,時間過久則有生鏽之虞,故此部分當時甫發現三井公司即向管委會表示願立即全面進行檢查並加以修補,惟部分住戶認為補修將湮滅證據而反對,致無法進行修護。

⑹依照設計圖樑柱箍筋間距為公分,經以鋼筋探測器測本建築之

鋼筋間距,發現箍筋間距普遍均較設計圖之間距為大,因間距較大致箍筋量使用短少,將導致樑柱抵抗剪力能力及其韌性不足,對於樑柱之耐震能力有嚴重之影響。經查:

三井公司在鋼筋用料採買方面,係以大量採購方式,將整年度

所需數量一次購足,各工地再根據鋼筋工所列料單,自行到鋼筋廠加工後過磅運至工地綁紮,且建築師(監造人)亦確實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針對其鋼筋工合約查核相關鋼筋品質、規格之資料無誤,且合約中亦要求廠商按圖面施作,故絕無偷工減料之意圖。

設計圖樑柱箍筋間距在端部為公分,中央部為公分,現場

部分箍筋施作間距與設計值略有出入,或係因工人施工疏忽,或因澆灌搗實混凝土所產生之震動移位所致。惟查本案係採K值為1.0之強度設計法,因事先已將設計地震力提高標準,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章第五節強度設計法之第四百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相關箍筋間距二十五公分即已足夠,而經實際採樣之端部間距平均值大部分在11.8公分~20公分之間,仍在規範標準之上,且如前所述,本案箍筋所用之4號鋼筋,經實際採樣試驗其鋼筋強度結果高出設計值甚多,故不致影響結構安全。另外,從本次震度達六級烈震以上之九二一地震中,震度雖已超過設計規範值數倍,但本案建物仍屹立不倒,柱樑結構並未明顯受損破壞,亦可證明。

⑺依照本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圖上,對於鋼筋斷面箍筋之施作,明顯

繪出有一三五度彎鉤,並註明繫筋之一端也須有一三五度彎鉤的施作,然本件並未按圖施工。依照鋼筋混凝土耐震設計,樑柱接頭必須要有韌性,當地震來襲時,鋼筋外面之保護層極易破裂而脫落,如果沒有一三五度彎鉤的施作,在保護層破裂而脫落後,箍筋將被繃開,而造成樑柱毫無韌性可言,如果有一三五度彎鉤的施作,對於柱子的耐震能力有很大的影響。經查:

本案申請建照時間為七十九年間,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准照

,故其設計係依七十八年度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辦理,依該規則第四百零七條規定,採用地震橫力係數K值為○‧六七和○‧八○時,須符合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其相關撓曲材則須如第四百零九條規定,箍筋末端彎鉤需為一百三十五度。但本案係將地震橫力係數K值由純柱樑系統之○‧六七大幅提高為一‧○,故可依強度設計法加以考量,不需依韌性設計法之規定,亦即箍筋末端彎鉤之相關規範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只須九十度即可,並無強制規定須做到一百三十五度。

建築當時之鋼筋承包商施工習慣,柱鋼筋彎鉤皆以九十度施作

,建築師對於箍筋彎鉤一三五度之作法雖有要求,但因建築當時,台灣才剛開始有韌性設計規範,大部分的工人及營造廠還不知如何施作,彼時亦少見有主管機關在強調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之配紮施工法,此種現象一直到八十五、六年間,韌性箍筋彎鉤一三五度之施工技術,才經鋼筋承包商等業界慢慢加以建立作業準則及推廣並具體施行,此乃國內相關施工實務之實際演進過程,趨勢潮流所然。

本案建物完工迄今已八年,這段時期歷經無數大小地震之考驗

,包括震度達六級烈震以上之九二一大地震,震度已超過法定設計值數倍,造成本案建物有局部受損,惟僅小部分底層柱子之保護層剝落,但箍筋實際上仍圍束著主筋,未有外凸剝離或繃開的蛛絲痕跡。因此亦可證明,本案建物並無因未施作一三五度彎鉤,而造成上訴人所述「在保護層破裂而脫落後,箍筋將被繃開,而造成樑柱毫無韌性可言」的現象。

⑻地下室部分柱與水箱共構會產生短柱效應,以致柱與水箱接頭處

剪力大增,必須增加該處箍筋以防發生剪力破,但設計者並未增加該處箍筋量,顯然有所疏失而造成損壞。經查:

法規並無限制柱與水箱不能共構之規定,亦無規定柱與水箱共構時,須如何增加箍筋量之規範。

本案當時結構設計之理念,係考慮當地震橫力作用傳達於地下

層時,因本案地下室四周外牆與樓梯間牆之量體相當多,因此其地震力會經由這些量體被吸收,所以反而內柱柱體所承受之剪力會降低,再加上本案事先已將地震橫力係數K值由純樑柱系統之○‧六七大幅提高為以增強本案之一‧○耐震能力。實因本次九二一大地震之震度太強,超出設計規範值數倍,故導致有少數一、二處柱與水箱共構處局部損壞,該部分經以鋼板圍束並以無收縮水泥灌漿補強修復完成。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並未參與實際施工,縱使系爭建物確

有瑕疵,被上訴人亦不知情,殊無故意不向上訴人告知瑕疵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期間尚未逾期,實屬無據:

①系爭建物並無上訴人指訴之瑕疵,已如前述,既無瑕疵存在,被上

訴人當無故意不向上訴人告知瑕疵之可言;況且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委由戊○○等四人設計後,發包予三井公司承攬,是被上訴人係起造人即定作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承攬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依法為設計該建物之戊○○等四人,並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非承攬人,對於瑕疵是否存在,實無從知悉,從而被上訴人當無故意不向上訴人告知瑕疵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而認為瑕疵擔保責任期間尚未逾期,自不可採。

②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

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物之交付六個月後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建物於交屋後至今已逾六個月,上訴人之解除權應已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僅係就系爭建物可否修復出具鑑定意見而已,並未就系爭建物之瑕疵進行認定:

①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建物之鑑定資料記

載,其鑑定範圍係「係據委託鑑定單位提供卷證資料,辦理鑑定標的物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此觀上訴人提出之鑑定書自明。

②是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僅係就系爭建物可否修復出具鑑定意見

而已,並未就系爭建物之瑕疵進行認定,至洪呈和結構技師固認系爭建物應以重建為宜,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既為全國最高之工程管理機關,則有關工程方面之問題,自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為最終之鑑定意見,況亦如上訴人所言,洪呈和結構技師之鑑定報告係由上訴人方面所委託,故該鑑定人之立場自始即不可能公正客觀,是以尚難憑洪呈和結構技師之鑑定意見,即遽為推論系爭建物有如何之瑕疵或應當辦理重建。

(三)、關於不完全給付責任部分:

㈠縱認系爭建物確有瑕疵,惟該等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被上訴人以現狀交付系爭建物,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①按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

即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所存瑕疵,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兩者不容混淆;是以不完全給付之構成,必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始足當之,如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則或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絕不能構成不完全給付。茲縱認系爭建物確有瑕疵,惟該等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以現狀交付系爭建物,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②至於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其瑕疵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債務人始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惟查系爭建物發生損害,如前所述,係因九二一地震之自然力所生;退而言之,縱其間夾有人為之過失,但此乃系爭建物製造人之過失行為,而非被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行為,且製造人於建物建妥之後,已為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無從察覺有瑕疵之處,故被上訴人於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建物時,亦不知有瑕疵之存在。由此可知,買賣標的之系爭建物現有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㈡退步言之,即使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惟系爭建物之瑕疵已

修復完成,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因之,上訴人主張依給付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不合法:

①本社區九二一地震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九二一集集大

地震震後結構修復可行性評估鑑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公會鑑定報告「結構系統仍保持完整,混凝土剝落、裂紋皆可由經由工程技術予以修復」。

②被上訴人於九二一地震後,隨即擬妥「九二一地震後房屋修復計劃

書」修復回復至原設計強度以上為原則,並由結構補強修復專業廠商確實施工,有施工過程及完工相片為證。

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後,系爭社區起造人即被上訴人及

承造人即三井公司,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即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經過一星期之現場堪驗,確認可修補恢復原結構體之承載力,遂即告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始進行修補工程,工程進行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修復可行性評估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定結構系統仍保持完整,傾斜值尚在容許安全範圍內,混凝土剝落及裂紋皆可由工程技術予以修復,且該社區管理委員曾邀請中興大學結構學顏聰教授至該社區勘查,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修繕計劃及作業相當完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復工程大部分完成,住戶亦陸續搬回居住,社區住戶對地震發生後,被上訴人積極聯絡住戶,經專業單位鑑定系爭建物有修復可能時,即立刻投入人力、財力進行修復,均至為感謝。而修復工程完成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度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九二一地震,房屋損害修復後測量複測鑑定」,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完成該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修復可行性評估鑑定報告書」【{88}省土技字第五五五一號】之傾斜測量結果作複測分析,整體複測結果應可視為無變化,亦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修復過程詳如附表四所示,是以系爭建物之瑕疵均已修復完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因之,上訴人主張依給付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非合法。

(四)、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㈠買賣標的物如自始存有瑕疵,亦不能認係所有權被侵害,此屬於契約責任範疇,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

①按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係採「自己行為責任

原則」,行為人僅就自己之行為負責,對於他人之行為不負責任,被上訴人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惟被上訴人依據與戊○○等四人間之委任關係,將系爭建物交由三井公司興建,被上訴人除出資外,對於系爭建物設計及興建之行為,並未參與,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僅有買賣關係而已。出資及買賣行為,均非「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之行為,自無違反該規則,致生侵權行為之可能。系爭建物之設計、興建,既屬其他人之行為,縱他人有侵權行為之可能,被上訴人亦無須就他人行為,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②買賣標的物如自始所存有之瑕疵,亦不能認為係所有權受侵害,此

項原則,於承攬亦適用之,例如甲為乙承攬建造某屋,因施工不當致發生嚴重漏水或傾斜,乙亦不能主張甲侵害其所有權而請求賠償其修繕費用。易言之,在此等情形,非屬所有權被侵害,而是發生純粹經濟上損失,屬契約責任的範疇。本件應屬於契約責任範疇,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㈡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

建物時,發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八大瑕疵,姑不論該等瑕疵是否確實存在,惟該等瑕疵應即為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換言之,所謂侵權行為必有侵害他人的「行為」存在,而行為是否存在,此為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不能籠統泛稱自開始建築之日起至建築完成時,每天均有可能發生侵權行為,質言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建物,有一定的工程進度及流程,每天施工的行為都不相同,上訴人自應指出究係何種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其理至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訴訟標的即為實體法上之各種請求權,請求權不同,訴訟標的自有不同,上訴人依法自應加以表明,被上訴人始能加以防禦,而依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向被上訴人請求,惟單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而論,即有不同之侵權行為類型,上訴人未能將法律事實涵攝於法律條文中,僅泛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包括所有侵權行為類型,實有未當。

㈢退步言之,縱認建物自始存有瑕疵得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惟上訴人之

請求權,均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其中上訴人辛○○、未○○○、劉秋香之請求權,更罹於十年之除斥期間:

①設若上訴人之主張為真,系爭建物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時,自始存有

瑕疵,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即已發生。經查上訴人辛○○、未○○○、卯○○係分別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而彼等遲至九十年十月始向法院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辛○○、未○○○、卯○○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法自不得再為請求。

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系爭建物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地震而發生損害,縱使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時,並不知有損害,惟至遲於地震發生之後,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殊無待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始知悉賠償義務人之理,則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月始向法院請求,揆諸前揭民法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法自不得再為請求。

(五)、系爭建物之損害如前所述,本案房屋之損害係因天災所致,被上訴人均

已修復完畢,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不存在,並回復原設計○.23G以上之耐震強度,其請求填補損害云云,要屬無據:

㈠已完成補強修復說明:被上訴人秉持修復至原設計強度以上為原則,並已由專業結構補強修復廠商完成補強修復:

①本社區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被上訴人即於當日下午開始派員勘查

現場損壞情形,並協助住戶解決生活上的困難,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震後結構修復可行性評估鑑定」,同時由原設計建築師邀請結構補強專業人員共同研擬「九二一地震後房屋修復計劃書」,於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六點由原設計建築師戊○○、乙○○至現場參加社區大會,向管委會及社區住戶說明修復補強計劃,並當場解答住戶疑慮,經管委會同意後即於翌日開始由結構補強修復專業廠商負責施工,以修復至原設計強度以上為原則,所使用之補強材料如鋼鈑、碳纖、樹脂砂漿、環氧樹脂之材質及強度均優於原使用之鋼筋混凝土;原壹樓柱旁開窗產生部分短柱現象,易造成柱受損,亦將窗戶開口位置、形狀作適當調整,以防日後地震時再受到破壞。

②香格里拉社區自災後安置及修復工程之花費,共計伍仟貳佰餘萬元

,住戶感念之餘,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致感謝狀牌匾乙面,亦有照片可證。尤見該社區住戶對被上訴人、三井公司暨建築師等俱無不滿之處,有關整個修復過程之詳細處理摘要,詳如附表四所列。

㈡查中央氣象局將地震震度劃分為零至六級,水平加速度80GAL至250GAL為五級強震,其影響程度為牆壁龜裂、牌樓煙囪傾倒。

水平加速度250GAL以上即為六級烈震,其影響程度為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本案縱使依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前之最新法規規範標準(八十六年新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依其規定台中太平屬地震二區,其水平加速度係數之規範值為230GAL,但本案於當時九二一大地震時所承受之水平加速度已遠超過該設計規範值230GAL,並已超過六級烈震15最低水平加速度250GAL將近一倍,故本案歷經百年首見之天災後,仍屹立未倒,雖有局部受損,但可證係純為天災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㈢本建築物採樑柱構架之結構系統,地面以上所有外牆及隔戶牆,皆屬

非結構牆,一般牆體因勁度較柱為大,在地震初期或地震力較小時先行抵抗較多地震力,當地震力超過其剪力強度時,逐漸產生剪力斜向裂縫,甚至破損,牆體破損後樑柱才發揮效果。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三十六條:「(評估分析)構造或其構材之應用安全,如有疑問時,主管建築機關得命其依分析方法或載重,對其強度予以評估」。

而本案經九二一地震(震度達400GAL以上),承受超過原設計當時規範所規定之地震強度二倍以上地震力之實際試驗,結果並無重大損壞,足證本建物符合當時之設計規範,亦符合耐震設計精神「小震不壞,中震可修,大震不倒」之原則。

㈣依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訂頒「建築技

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影響建築物耐震能力之因素分析,因地震所導致建築物倒塌,其原因主要可歸納為三大類,第一類即為地震本身的外力造成,第二類為建物所在基地的特性,第三類可能是建築物本身體質的關係。本件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確有部分損壞情形,惟不論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委託洪呈和技師所作之「香格里拉大樓擬定修繕補強計劃第一階段報告」,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作最終鑑定,對於本建物所受損害,究係九二一地震因素,或因施工上瑕疵導致建物本身耐震力不足所引起,均未說明,刑事判決對於地震因素更隻字未提,即建物之損壞與被上訴人施工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並未說明,是本件上訴人應舉證說明建物之損壞,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上瑕疵所引起,否則,縱有損壞,如為地震因素,被上訴人亦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建物係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取得建造執照,依當時建

築技術規則,台中地區設計之耐震強度為五級,而九二一地震已超過六級烈震數倍以上,係世界上少見之強震,對於台中地震區(230GAL)之建物,必然造成損害,換言之,不管上訴人所指訴之瑕疵是否存在,系爭建物均會發生損害,從而系爭建物之瑕疵,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間,並無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六)、系爭大樓固有住戶陳永月遭倒塌之磚牆壓住窒息身亡,惟據交通大學之

鑑定報告,該住戶之死亡係因地震遭致外震落所不可避免之現象,與大樓建築結構、設計無涉,更非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八大瑕疵」之室內隔間磚所造成,此節業經交通大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之鑑定報告第四頁說明甚詳,從而要難據此認定系爭建物有瑕疵存在。至於本件住戶陳永月被倒塌壓死事件,是否與被上訴人施工有因果關係,洪呈和之鑑定並不實在,其說明如下:

㈠洪呈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案

件,法官現場勘驗時供稱:「一位結構技師洪呈和表示:『本件建築物為扁平柱,配置上強軸在同一方向,弱軸亦在同一方向,柱寬又不足,導致地震時產生額外扭力,箍筋又不足,因此導致九二一地震中結構損壞、磚牆倒塌,所以磚牆倒塌與上述缺失有因果關係』」。

㈡鑑定人即建築師謝宗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審九十年訴字第

一八六二號案件法官訊問:「洪技師所述隔間牆倒塌與柱的方向有關,是否如此」,答:「倒塌之牆與四根結構柱並無相交連(指壓死陳永月之牆),所以無法就磚牆倒塌與柱子方向,認定有因果關係,這點我與洪技師有所不同,他說的是原則性,並未參考實際隔間位置」。

㈢鑑定人鄭復平、黃添坤、陳正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法官問:八根大樑未做,與死者死亡有無影響,陳正平答:很難講,黃答:我認為不會影響,法官問:洪技師與謝建築師對於壓死死者之牆之點意見不同,何者較為可採,黃答:我同意謝建築師意見,本件廁所沒辦法做壓樑,陳答:我比較同意謝建築師意見,鄭答:我也同意黃教授意見。

㈣依交通大學鑑定報告所言:「磚牆為非結構桿件,在大地震來臨時,

磚牆的存在反而會使樑柱的韌性無從發揮,況且磚牆的破裂可以使結構物變軟,週期變長及增加阻力,將使地震力降低,因而結構物得以保存而不崩塌,同時根據耐震精神,小震不壞,中震結構桿件不壞,非結構桿件容許損壞,大震容許結構桿件損壞但不得崩塌,以此次九二一地震規模之大,造成磚牆的破裂是可以容許的。雖然因此壓死或壓傷住戶,並不能歸之於被告之責任」。

㈤洪呈和技師未實際到壓倒陳永月之磚牆勘驗,卻隨意指稱磚牆倒塌與

施工瑕疵有因果關係,因而與交通大學及其他鑑定人意見不同,足證洪呈和技師立場不公,所為鑑定草率不足採信。又洪呈和結構技師出具之報告,僅係針對系爭大樓如修繕補強提供意見而已,並非針對系爭大樓有如何之瑕疵進行認定。查:

①洪呈和結構技師出具之「築巢專案協助受損集合式住宅香格里拉大

樓擬定修繕補強計劃第一階段報告」,係由香格里拉社區修繕補強委員會向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請求協助,而經台灣營建研究院遴選該技師事務所為專業單位,協助社區住戶完成系爭大樓之修繕補強工作,是該報告關切之重點僅在於如何完成系爭大樓之修繕補強而已,並無針對系爭大樓有否瑕疵進行認定,況該報告內容亦多有謬誤。

②台灣營建研究院交由洪呈和技師鑑定,係由告訴代理人李隆輝一手

主導,立場明顯不公,本件李隆輝雖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災後即一再挑撥社區住戶抗爭,並以自救會代表名義在修復工程現場阻撓施工,甚至有少數人藉機向被上訴人需索巨額金錢,被上訴人始終認為應以協同全體住戶將社區房屋修復為主,故以社區管委會為協商對象而拒絕個人需索,李隆輝為達其目的,另以未經合法程序成立之修繕補強委員會主委名義,向台灣營建研究院提出『協助受損集合式住宅,擬定修繕補強計劃專案』申請,並於第一次遴選專業單位後,以存證信函發函台灣營建研究院,質疑原選定王森源結構技師並阻止其進行鑑定工作,同時於台灣營建研究院第二次遴選修繕補強專業單位時運作洪呈和技師出面承攬鑑定工作,擬定修繕補強計劃書。於該計劃書完成後,李隆輝表示需支付二百萬元始願將該計劃書交給管委會,為此社區管理委員會甚為不滿,開會決議並公告:李隆輝為社區不受歡迎人士,即日起勿在社區為非作歹,並發存證信函準備對李隆輝提出告訴,從而李隆輝既非房屋所有權人,亦未經授權,故被上訴人不能答應其索賠。又洪呈和技師之修繕補修計劃書係受李隆輝運作委託,立場亦不公正客觀,實不能作為系爭建物存有瑕疵之認定依據。

(七)、洪呈和技師所作之本案修繕補強計劃,係為其預設目的加以量身訂做,

透過專業技術性操作,運用不實之假設數據加以推論演算而得,其內容及結論不值採信。經查洪呈和係資深之土木及結構技師,於受李隆輝運作委託承攬本案修繕補強計劃後,並無秉持專業上之良知道德,卻利用其長期執業之實務經驗,深知本案修繕補強之審查單位包括台灣營建研究院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1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等,因審查案件甚多且時間有限,通常不會針對個案之數據運算分析的過程及其內容作實質審查之盲點,在相關事證之前提數據設定上,以技術性操作策略,刻意扭曲事實而使用包括高估樓層靜載重、故意曲解k值定義、低估混凝土強度、不反應實際鋼筋強度、使用偏低之缺陷係數等手法,然後又在所導出之數據作出矛盾推論,其最後之用意在於壓低本案受損前耐震能力評估值,然後藉此大作不必要之修繕補強計劃,以大幅拉高本案修繕補強金額,以遂其三大目的,其一為先符合政府規定修繕補強金額須大於二分之一重建金額,方可認定為半倒,使本案全體住戶皆可領取相關補助。其二為盡量拉高修繕補強金額使其接近重建金額,以引導最終鑑定書或許作成重建之裁定,並藉此向被上訴人求償。

其三為不管重建或修繕補強,日後在本案設計、監工、發包等工程項目少數人即可透過運作上下其手,從中獲益。台中太平香格里拉築巢專案第一階段報告書共有以下問題點:

㈠混凝土強度評估不公允:

①報告書第二頁混凝土抗壓強度,扣除強度超過20%者,再取平均值

,統計上,只刪除強度偏高者,未對應刪除強度偏低者,有失公允。

②本案受九二一地震作用,損壞大多在一樓,一樓取樣本有可能取到

瑕疵樣本,因此一樓有四個樣本強度較不理想,今刪除過高,而保留低者,不合理。

③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對預拌混凝土廠驗證體系實施規章中附件

十評鑑時混凝土抽樣檢驗作業基準第60/80頁:「每組試驗結果取每組試體之所有試驗值平均而得。但如其中一試體強度偏低之結果顯然由於不當的取樣、處理、運送、養護或試驗而造成時,可予刪除,而以其餘試體之記錄作為試驗值。或每組試體中之任一各別試驗值不在該組試體之平均值正負10%範圍內時,該試驗值應予刪除,而以其餘試體之記錄作為試驗值,再求取該組試驗平均值」,綜上所述,刪除不合宜瑕疵樣本,或依統計學常態分配同時剔除超出高低偏差值之樣品,再求平均值,似較合宜,本案報告僅刪除強度偏高者,未相對刪除強度偏低者,實有失公允。

㈡「原設評估」擇項為之未周全,有失公正立場:

①高估樓層靜載重:原報告書第七頁提及「計算地震力使用靜載量重

w=0.78t/㎡,比一般公寓住宅之單位w=1.25t/㎡左右似有不足」,按一般五樓公寓住宅樑柱尺寸比大樓樑柱尺寸小很多,大樓管線多樓版與牆厚度亦較大,若以達超高層大樓標準之單位面積靜載重

1.25t/㎡來作五樓住宅靜載重,實屬超量設計,且報告書內僅提

1.25t/㎡,並無此部分計算過程,鑑定技師應提供詳細計算式,以昭公信。本案結構體樑柱構架有相當數量之1B磚牆存在,依結構力學經驗法則研判,其自身可承受部分地震力,不需完全仰賴樑柱構架來承載地震力,此可由原報告書耐震強度評估第25-25頁,Y向受損前不含磚牆樑柱構架底層耐震能力為0.3734g,第25-26頁Y向受損前含磚牆樑柱構架底層為0.5445g,兩者比值為1.458,亦即1B磚牆貢獻度可達樑柱構架強度0.458倍以上,此亦可由此次九二一地震分柱受損,然建物未產生變形倒塌得到驗證,因此於樑柱構架柱構架設計時考慮1B磚牆可承受部分地震力能力,故採計w=0.78 t/㎡靜載重計算之地震力由樑與柱來承受載應已足夠。

②忽略「原設計使用較大地震力係數k=1.0」,而改採較小K值之標

準進行評鑑,誤導原樑柱構架無法承受地震力,需多作許多剪力牆、鋼鈑補強及斜撐,增加補強用料及費用:本案於八十年設計,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地震力V=ZKCIW,原設計二十六,報告書未提及此點,況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七條規定,K=0.67與0.8才需依該規則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第四百零七條至第四百十二條相關條文檢討韌性設計(樑柱使用間距10公分或深度四分之一較密集有彎鉤之圍束箍筋,且樑柱接頭需有箍筋規定),本案設計既已採用K=1.0設計,是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節強度設計法第四百一十三條至四百三十九條規定設計,另本案設計圖說也未註記韌性之圍束箍筋與樑柱接頭箍筋,報告書從頭至尾逕自按K=0.67或0.8標準評估,有失公允。

㈢耐震能力評估疑點:

①所使用之樓層靜載重偏高60%,造成結構分析樑柱力量加大,增加

修繕補強用料:報告書中有關詳細耐震能力評估第25-6頁單位面積載重屋頂層採用1.06t/m2、三至五樓1.25t/m2(於前條已質疑高估)、二樓1.26t/m2,乘上面積後屋頂層4121.63t,三至五層每層4835.72t,二層4887.31t,然第25-10頁於計算地震力豎向分配時,採用載重數值理應相同,又將此些數值再大幅度提高,屋頂層總重量5516.47t(對照第25-6頁為4121. 63t),三至五樓每層5638.99t(對照第25-6頁為4835.72t),二樓5690.58t(對照第25-6頁為4887.31t),若將三樓載重5638.99t除以面積3873.97 m2平均值達1.456t/m2,本案經實際計算包括樓版、柱、牆、樑各桿件重量,平均重量不超過0.9t/m2,洪技師使用重量偏高60﹪以上,將造成低估耐震能力,高估修繕補強措施之結果。

②使用低估之混凝土強度,降低原結構體耐震能力,增加補強措施與費用:

⑴報告書第2頁4.1.2所示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係將試體之強度超過

20%者予以扣除不計,而強度偏低者則予以保留,再取其平均值,顯不合理。依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對預拌混凝土廠驗證體系實施規章中附件十評鑑時混凝土抽樣檢驗作業基準第60/86 頁:「5.每組試驗結果取每組試體之所有試驗值平均而得。但如其中一試體強度偏低之結果顯然由於不當的取樣、處理、運送、養護或試驗而造成時,可予刪除,而以其餘試體之記錄作為試驗值。或每組試體中之任一各別試驗值不在該組試體之平均值±10%範圍內時,該試驗值應予刪除,而以其餘試體之記錄作為試驗值,再求取該組試驗平均值」,綜上所述,刪除不合宜瑕疵樣本,或依統計學常態分配同時剔除超出高低偏差值之樣品,再求平均值,似較合宜,本案報告僅刪除高者之上限,未相對刪除低者,實有失公允。

⑵如前一項所述,不合理剔除強度較高20%樣本,又一樓可能取到

瑕疵樣本,此些因素,大幅壓低一樓混凝土強度至173.9kg/cm2,而標的物耐震能力是控制在一樓強度,如此亦造成低估耐震力。以較合乎統計機率分配計算平均值之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剔除每組加減10%強度之試體評鑑標準,計算得一樓混凝土強度為198.7kg/cm2,為173.9kg/cm2之1.14倍;另以不剔除任一樣本,用一樓十二個樣本平均值強度為197.2kg/cm2,為173.9 kg/cm2之1.13倍,因此依合乎學理原則評估原鑑定之一樓混凝土強度至少低估一成,相對求得之耐震能力及補強費用亦將產生嚴重偏差。

③未合理反應鋼筋檢驗實際強度,低估原結構體耐震能力,增加補強

用料與費用:依報告書第19-1頁鋼筋材質檢驗#8高拉力鋼筋降伏強度4500kg/ cm2(原設計4200 kg/ cm2之1.07倍),#4鋼筋降伏強度4800kg/ cm2(原設計2800 kg/ cm2之1.71倍),第25- 3頁進行耐震能力評估鋼筋降伏強度仍取低者之原設計強度,未合理反應實際鋼筋強度,尤其是原設計2800 kg/ cm2之箍筋其強度提高達0.71倍,鋼筋使用原設計強度亦低估標的物實際耐震能力。

④使用最不良之缺陷係數,低估原結構體耐震能力,增加補強用料與

費用:報告書第25-3頁使用內政部建築技術研究所編印「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依建物現有缺陷及混凝土試驗結果,進行耐震評估,計算所得之耐震能力再乘以缺陷係數F8折減,F8是可以取1.0、0.95或0.9,此處即取最大折減10%之0.9數值。

⑤評估結果原強度足夠尚加作結構補強,經九二一超出原設計地震力

考驗無重大損害,本身報告書內容矛盾、描述不一致混淆不清等,諸多疑點:

⑴原設計規範耐震強度,地表崩塌加速度為 0.23g,現行規範耐震

強度,地表崩塌加速度雖提高為 0.33g,惟補強修復評估標準應以恢復原狀維持原設計值 0.23g為標準為合理。然報告書依前述靜載重超量60%,使用低估之混凝土強度,鋼筋強度未合理反應,使用最不良之缺陷係數等諸多不合理條件評估耐震能力,第-頁Y向受損後含磚牆樑柱構架評估最低耐震能力仍達0.4175g,遠大於0.33g,Y向若依0.33g標準,實際上即無補強之須(報告書第-至-頁Y向作了許多補強措施即有違評估之結果),第-頁X向補強後含磚牆樑柱構架評估最低耐震能力達0.5081g,亦遠大於0.33g(補強措施應可再調整,避免對住戶造成過大影響),依此比對報告書標的物補強方案與第9、頁之0.23g與0.33g評估補強措施及費用實屬過量而不經濟,而第9、頁言及以 0.33g標準設定難以達到耐震規定,與報告書分析出如此高耐震能力標準自相矛盾,實不足採信,內政部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最終鑑定書亦認為可補強至 0.33g之最新耐震規定。

⑵報告書第8頁七(5)「原結構構架梁、柱強度無法承擔九二一

之地震力」。本案歷經九二一地震(震度400gal以上)實體測試結果並無重大損害,已符合耐震設計精神「小震不壞,中震可修,大震不倒」之原則。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三十六條:評估分析「構造或其構材之應用安全,如有疑問時,主管建築機關得命其依分析方法或載重,對其強度予以評估」。而本案業已歷經九二一地震,超過原設計當時規範所規定之地震強度之二倍以上之地震力,實際試驗結果證明並無重大損害,已符合規範之設計原則。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文意已可證明其安全性,況且設計當時規範所規定之地震力僅試驗地震力之一半,此亦可證明原結構體足以承受原設計地震力之作用。

⑶報告書第9、頁及附件十四所敘「原設計強度G=0.18g」未註

明如何得到,與第7頁「本工程採78年版本Z=0.8,C=0.15與規範相符」相違,報告書第頁第二欄標題為「原設計之耐震度0.18G」與附件十四第-1頁相同表格第二欄標題為「加強受損後之耐震強度0.18G」不一致,此0.18G為何前後相同表格名稱相違南轅北轍為不相同議題,另報告書附件二十三第-2頁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⒏修繕補強計劃書成果報告說明會會議記錄「十一節所評估之四個方案與附件十四所提四個補強方案描述不一致」,「耐震能力評估,其所用名詞在報告中應有一致性,以避免混淆不清」。本案結構設計係依七十七年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設計,當時該篇第四十三條規定台灣地區震區劃分為強震地區、中震地區、弱震地區,台中太平屬中震地區,惟當時尚無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之規範,N=0.23G之耐震強度數值規範,係於八十六年方才修正增列,所謂「原設計耐震強度為0.23G,經檢測出來僅有0.18G,不到當時法規需求」實屬杜撰,毫無根據,可見此份報告書內容諸多瑕疵失誤,有違公正客觀立場,不足採信。

㈣樑柱及其接頭箍筋檢核標準有偏失:

根據八十年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三、四十四條,與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第四百零七條(適用範圍)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梁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0.67)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應符合本節之規定;本案樑柱構架設計橫力係數K值採1.0設計,比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之0.67,已將設計地震力放大,自無需依第四節耐震設計第四百零七條至第四百十二條文規定之樑柱接頭須有緊密箍筋與樑柱端部圍束箍筋間距須控制在十公分或深度四分之一範圍,而是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五節強度設計法第四百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大條標準設計,箍筋間距是依實際受力大小計算且控制在斷面深度一半約二十餘公分即可,本案設計圖面無標註樑柱接頭箍筋需求,圖面樑柱箍筋間距十~二十公分是箍筋能符合此範圍即可,未硬性規定如鑑定報告書內依K=0.67或0.8之圍束區(韌性設計)必須公分之規定,鑑定人未詳閱設計圖說造成檢核標準有偏失。樑柱箍筋施工,工地是以樑長度與柱高度除以間距計算每支樑與柱所需箍筋數量,套入後再分開綁紮,不可能每個箍筋皆等距分厘不差,依報告書第4、5頁樑柱箍筋平均間距多在上限間距20cm內,尚符合設計間距需求。

㈤關於樑主筋配紮於箍筋外與主筋短少之質疑: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八十四條:「版與其下樑築成一體,或以連接物有效連成一體,均可作為T樑」;為施工工作度考量,將樑上緣少數幾支鋼筋主筋配紮於箍筋外T型樓版翼緣亦符合規定,況T型樑尚有樓版鋼筋連續接合,可增加樑之抗壓面積,若將主筋擠入狹窄樑寬範圍恐影響施工工作度與品質,施工時酌作調整亦屬合理;另報告書所謂主筋短少,將B8四樓與B三樓樑鑿洞檢查主筋支數,其檢查範圍未涵蓋整支T型樑斷面即逕下鋼筋短少結論,恐失諸武斷,報告書第5頁4G27檢查記載資料與所附照片257~260核對亦不相符。

㈥樑主鋼筋無間距無握裹力:

於設計地震力,組構係數K採用最大之1.0,比當時大多數業界採用之

0.67或0.8,多了二成至三成,在同為五樓集合住宅,傳統通用樑柱尺寸條件下,本案樑柱鋼筋數量多,自是同比例反應,鋼筋根數加多,樑中主筋可能又有搭接,因此部分鋼筋較密集,實無法避免。

㈦結構分析模式疑點:

①原設計係將地上五樓與地下一樓整體分析,報告書內係僅取地上五

樓分析,亦即一樓底層柱考慮為固定束制,未反應尚有地下室頂樑與地下室柱存在狀況,因此一樓柱之反曲點與柱底抵擋地震力之固定端彎矩不同於實際尚有鄰接樑與下層柱,應力可分配傳遞,其數值常會偏大,將造成低估耐震能力,增加結構補強措施結果。

②採用ETABS程式,其分析模式係將整個樓層平面設定為剛性不變形

,受地震力時同樓層各點為同步水平側移與轉動,本案為一口字型長寬約為140M*44 M,由於平面中央有大開口,因此受震時在Y向44M上下兩塊矩形面積或X向寬140M左右兩塊矩形面積,要同步水平側移或保持剛性轉動之假定即不妥當,亦即空心大開口長方形平面之剛性遠小於一整體(不開口)長方形平面,受水平向地震力時,沿作用力方向平面會產生彎曲變形,所以將本案整體大開口之口字型平面一起使用ETABS程式進行地震力分析不符合程式之原設定條件,其應力分析數值會央逝,因此評鑑質疑原設計僅取部分區域設計亦嫌武斷,在此種大開口口字型平面,全區柱子均佈密植,採用原設計方式,區域平衡反應受力狀況反而較理想得宜,無上述使用ETABS程式軟體設定條件之盲點。

㈧經確切證據顯示,本案工址於當時九二一大地震時之最大震度最少在

400gal以上,而非洪技師報告書第一頁標的物工址所引台中側佔地表加速度南北向182.5gal,東西向221. 08gal:

①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凌晨一點四十七分,地

震規模為芮氏7.3級,此次地震係中部地區車籠埔斷層錯動所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因車籠埔斷層屬逆衝斷層結構,故造成地表最大垂直錯動量為公尺,最大水平錯動量為公尺,平均錯動量為4公尺,地表錯動頗為嚴重。此次地震為台灣近百年來之最大地震,造成全台兩千四百餘人喪生,八千七百餘人受傷,近五萬棟房屋倒塌,道路、橋樑、電力、水利等公共設施大量破壞,以及大規模之坍方、走山及土壤液化現象(本項說法係說法係轉載自國立中興土木系顏聰教授所發表論文『九二一地震震壞建築物耐震能力個案分析及改善建議』)。

②本次九二一大地震之元兇─車籠埔斷層沿著台中盆地的東側邊緣,

從雲林縣的桶頭開始,向北經過竹山、名間、南投、草屯、霧峰、大里、太平、大坑、到豐原再轉向石崗、卓蘭東勢地區(詳車籠埔斷層位置示意圖),沿線所經之處皆造成嚴重災情。本案係座落於太平市,地理座標為東經120042’45”、北緯24007’00”(換算二度分帶座標值為:E220700m、N0000000m)將此座標套入國立中央大學應用地質研究所之「台灣活斷層位置查詢系統」(網址為http://140.115.123.30/act/actq.htm),查出本案距車籠埔斷層之關係位置圖,顯示本案距車籠埔斷層甚近,距離僅一點六公里。惟中央氣象局在太平市並無設置地震測站,故本案於當時九二一大地震時之最大震度,僅能參考本案附近之車籠埔斷層沿線的地震測站數據,包括霧峰鄉霧峰國小地震測站測得之最大震度數據:

774.42gal,大里市健民國小地震測站測得之最大震度數據:

488.86gal,以及大坑光正國小地震測站測得之最大震度數據:

438.68gal。③從上述顯示之數據資料來看,研判本案工址於當時九二一大地震時

之最大震度最少在400gal以上,另外從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顏聰教授所發表論文『九二一地震震壞建築物耐震能力個案分析及改善建議』所分析的二十個受震倒塌案例,其中一例係宏總建設所興建位於太平市之「新生活公園大廈」,在該報告P16、17「倒塌大樓基本資料表」中所引用之鄰近地區地震強度亦以大坑光正國小地震測站測得之最大震度數:438.68gal為基準可證。

(八)、鑑定人陳秀傑技師係由上訴人一方所選定,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非無

偏頗之虞,且陳秀傑技師之鑑定時間,距離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間已有二年以上,各項數據如混凝土強度及氯離子含量,均因時間久遠而央逝,因此陳秀傑技師之鑑定意見,自與九二一地震發生不久,交通大學所作之鑑定報告多所齟齬,於證據取捨上當以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為主,其理至明。

(九)、就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判決書內事實欄二、(三、五、六)項所論述之瑕疵事由,提出答辯如下:

㈠事實欄二、(三):因梁柱尺寸實際施作不足,加以局部須配置三英

吋落水管,嚴重影響主鋼筋配置,致多處梁、柱主鋼筋間距過小或幾乎無間距(經檢查出二十處),大幅降低鋼筋與混凝土之握裹力(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主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之一倍半,亦不得小於三八公釐;同條第一款規定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五公釐)。惟查:

①本案設計所採用之地震力組構係數K為1.○,比當時大多數業界

採用之○.67○.8多了二成至三成,計算所得之樑柱鋼筋數量自然較多,樑中主筋又需搭接,因此部分鋼筋較密集,實無法避免。

②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柱內埋管面積不得超過4%

,本案使用3吋落水管其面積佔原柱(25*55)面積僅3.2%,原可埋入柱內,但考慮結構安全,乃將25*55原柱面積放大至25*65以上,亦即將落水管置於放大部份以不減損原柱之斷面積,與原設計柱合而為一加大斷面柱,樑端部鋼筋亦因此加大錨錠長度,柱體與樑連結成一良好剛性體,這種經妥善規劃之施工方式,為兼顧施工工法之可行性與增加結構體強度兩全之方法,雖歷經九二一地震,經檢視主要結構體並無異樣,可驗證結構強度足夠。

㈡刑事判決事實欄二、(五):A十一─一G四梁(A區二十七號地下

室車道下來右邊第一支樑)樑主筋未錨定柱內:四支鋼筋原均應由樑穿過柱,始能發揮作用,然而其中三支施作為遇柱即往上彎曲,未適當錨定,僅一支有貫入柱內,致支撐作用降低。惟查:

①現代RC構造建物施工屬現場人為施工,並非在工廠內以精密機械

施工,因此建築師在設計建物之設計強度時會加強建物之安全係數,用以包容現場人為施作所發生之施工缺失或誤差,合先敘明。根據上述之說明,被上訴人於設計樑柱之配筋時,會根據結構計算所計算出樑柱應有之配筋會增加配筋,用以包容施工缺失時所發生對結構安全之危害。

②車道下來右邊第一根樑(G4)設計圖配筋根數比電腦報表(電腦

報表乃原結構設計之數據,建築師依此設計配筋,電腦報表與設計圖一併送建管單位備查)根數加多,下層端部原僅須二支八號主鋼筋,建築師於設計圖使用三支八號鋼筋,現場經打除混凝土觀察下層鋼筋達四支八號,即實際施作,又比原設計多了一根八號鋼筋,地下室頂樑共有一千餘根,但此根樑較特殊,僅此一處係因鄰樑位於車道版下方,其頂部高程與此根樑之頂部高程不同,有高低差,鋼筋綁紮之施工度較複雜,工人於鋼筋綁紮時可能有部分下層主筋未貫穿即往上彎,但施工時,係釘完木模板後再綁紮鋼筋,此處下層鋼筋錨定之狀況位處樑底,監造勘驗時不易察覺,但因多配了鋼筋,依結構學理,由四支鋼筋承受原只需二支鋼筋之力量,其承受應力僅剩50﹪,樑鋼筋縱未完全錨錠入柱,透過整體澆灌混凝土亦可將力量傳遞入柱內,結構強度應符合所需,雖經歷九二一地震仍未受損,足證不影響結構安全。

㈢刑事判決事實欄二、(六):「永安街三十二號(即B十六戶)三樓

卯○○住處編號四G二七梁主筋不足:原應力報表定為:端部上層筋三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設計圖定為:端部上層筋五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三支七號鋼筋,實際施作為:端部上層筋二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亦即端部上層筋較應力報表短少一支七號鋼筋,影響強度」。惟查:

①永安街三二號住戶房屋三樓(銷售型錄編號B十六)之頂樑(結構

設計資料為四樓之底樑),設計圖編號為4G27(洪呈和技師鑑定報告第5頁 4.8.3編號為3G27,附件三現場勘查記錄表第-8頁261至264與相片261至264),經敲除部分混凝土檢視樑之鋼筋,與原結構設計電腦報表、配筋圖互相比對,發現建築師設計配筋圖比原電腦報表多了三支鋼筋,即依電腦報表此端部上層僅需三支鋼筋,設計圖配了六支鋼筋(原審刑事判決書誤為五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僅需二支鋼筋,設計圖配了三支鋼筋,依洪呈和技師報告書附件三,現場勘查照片圖261至264,記載B16-3F G27梁上層筋6─#7少二支(即現場配置4─#7,亦明載於報告書第5頁行),下層筋3─#7少一支(即現場配置2─#7,亦明載於報告書第5頁行),亦即此支G27樑,依洪呈和技師報告書記載樑主筋上層已有四支鋼筋(大於電腦報表所需三支鋼筋),下層有二支鋼筋(相當於電腦報表所需二支鋼筋),不少於原電腦報表數值,應不會影響結構安全,符合刑事判決書「然而最少亦應按照原應力報表之鋼筋數施作,始不致發生公共危險...」(見刑事判決書第一八頁)之論點。

②至於刑事庭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現場勘驗結果為端部上層

二支七號鋼筋,下層二支七號鋼筋,可能距洪呈和技師於九十年五月鑑定勘驗後已達年餘之久,現場或已產生變化或勘驗時疏誤等因素造成,被上訴人係依洪呈和技師報告書記載陳述,非空言辯稱上層有四支鋼筋,亦無誤將剪力鋼筋當作水平向鋼筋認定情事,謹予以陳明。

(十)、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

㈠縱認上訴人指稱系爭建物確有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六號起訴狀所述第1-8項之瑕疵,以及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二第(三)、(五)、(六)點認定之瑕疵云云,惟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完工,上訴人亦係分別於八十年間起買受系爭建物,則要求修補建物瑕疵之標準,應以系爭建物興建時原設計規範耐震強度為準,而非以事後較高耐震標準之現行規範為修補依據,否則,顯與原買賣契約本旨所為之給付內容有悖,自有未合之處,是被上訴人既已完成補強修復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事後較高耐震標準之現行規範為修補依據,甚至要求為重建等措施,顯不合理,甚為明確。

㈡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使用系爭建物,迄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前,已使用該系爭建物長達五、六年餘,並於該期間內無任何重大瑕疵產生,足見系爭建物應屬堪用;況系爭建物經上訴人多年使用後,亦已有損耗折舊之情,上訴人亦享有多年之使用收益等利益,自應適用前揭損益相抵之規定。另系爭建物縱或有上訴人所指稱及原審認定之瑕疵情事,惟該系爭建物之主結構與其餘建物部分堪稱完好無損,並經被上訴人進行補強修復,縱認被上訴人並未確實完成補強修復工作,惟上訴人仍得指出瑕疵所在,而通知被上訴人進場完成修補工作。衡諸系爭建物之價值甚高,上訴人亦使用收益該建物多時,縱認系爭建物尚有待修繕之處,亦可通知被上訴人進場續行修補,而上訴人捨此途徑,逕要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相當於修繕費用之價金,且上訴人所認定之修繕費用竟然相當接近重建所需費用,實難令人接受,則依情形有失經濟公平與社會正義,更是浪費社會資源成本,應不得准許,甚為明確。

㈢綜右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洵無道理,其理甚明,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均係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八三八地號土地上之「香格里拉」大樓(地下一層、地上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店舖兼住宅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等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由該公司員工即具有建築師資格之戊○○等四人設計並監造,三井公司則負責承造系爭建物,並由該公司之員工午○○、庚○○分別擔任主任技師及工務所所長職務,負責工程之施工及督導承包商按照合約及圖說施工之責任。㈡系爭建物於八十年間申請建築執照,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八0工管建字第三五八八號核准建築,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完工,取得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零工建使字第三五八八號使用執照,以「香格里拉」為名對外銷售。

戊○○等四人均係本件系爭建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而午○○、庚○○依規定應監督施工,並依設計圖施工,負責上工人數與材料之管理。㈢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㈣上訴人所陳述購買系爭各自所有不動產之經過,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檢察官起訴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登記費用保管單、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付款辦法表、債權轉讓同意書、存證信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七號刑事判決等文件,暨被上訴人提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文件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案件全卷,暨原審影印部分卷證存卷可憑,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㈡系爭建物有無上訴人指述之瑕疵存在;㈢如有,則該瑕疵是否業已修復;㈣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是否已逾六個月;㈤系爭建物之瑕疵是否達於得解除買賣契約之重大瑕疵程度;㈥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㈦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㈧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請求返還該減少之價金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部分:

㈠查本件上訴人巳○○等六人為間接買受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

建物之買賣關係,而係分別向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之前手購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加爭執,業如前論。準此,上揭間接買受人之上訴人原不得逕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甚明。惟按:

①上訴人巳○○等六人之前手,其中除上訴人丁○○之前手曾桂珍,

未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丁○○外,其餘五人之前手,既將就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債權等權利,讓與各該上訴人,有債權讓與書四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四一一、四四○、四七六、四七七頁),且經彼等於訴訟中以訴狀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經鄭梅枝、徐敏如等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五十八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加爭執,則上訴人巳○○、廖林秀珍、丙○○、壬○○、丑○○等人,自已取得其讓與人原得主張之權利甚明,殊無另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性質是否屬於債權讓與或契約債務承擔而為區分之必要。

②另上訴人丁○○因其前手怠於行使權利,而另陳明代位前手行使契

約上權利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四二六頁),經核亦無不合。

③從而上訴人巳○○等六人,得依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向被上訴人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要無疑義。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巳○○等六人為間接買受人,既未取得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不得依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尚屬無稽,自不待論。

㈡至上訴人巳○○等六人以外之其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直接買賣

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自得依上揭規定主張權利,尚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

付之賠償責任,要屬無疑,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巳○○等六人為間接買受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自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云云,尚屬無稽,至為灼然。

(二)、系爭建物有無上訴人指述之瑕疵存在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依照原設計圖該建築物二樓G5、G、

G、G、G之設計應施作八座結構主樑,然竟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亦未重新進行結構安全之分析評估,逕予省略未按圖施作。且一樓結構挑高設計,亦未按圖施作。」、「柱主筋未依規定預留搭接之鋼筋仍繼續往上建築。」、「樑柱主體結構,實作尺寸嚴重縮水與設計不符,依據設計圖應為二五X五五公分,然實際施作地下層僅二

三.三X五三.六公分,地面一至五層僅二二X五五公分,樑之原設計尺寸為二五X六○公分,實際施作一樓僅二一.二X五七.二六公分,第二至五樓僅二二X五三.七公分。」、「混凝土搗實不確實,施工不良造成蜂窩,又因鋼筋間距不足以及混凝土搗實不確實,導致多處混凝土中空未確實澆灌(經檢查出四十三處)。」、「依照設計圖樑柱箍筋間距為十公分,經以鋼筋探測器量測本建築物之鋼筋間距,發現箍筋間距普遍均較設計圖之間距為大。」、「依照本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圖上,對於柱鋼筋斷面箍筋之施作,明顯繪出135度彎鉤,並註明繫筋之一端也須有135彎鉤的施作,然本件並未按圖施工。」、「地下室部分柱與水箱共構會產生短柱效應,以致柱與水箱接頭處剪力大增,必須增加該處箍筋以防發生剪力破壞,但設計者並未增加該處箍筋量,顯然有所疏失而造成損壞。」、「因梁柱尺寸實際施作不足,加以局部須配置三英吋落水管,嚴重影響主鋼筋配置,致多處梁、柱主鋼筋間距過小或幾乎無間距(經檢查出二十處)。」、「A十一─一G四梁(A區二十七號地下室車道下來右邊第一支樑)樑主筋未錨定柱內:四支鋼筋原均應由樑穿過柱,始能發揮作用,然而其中三支施作為遇柱即往上彎曲,未適當錨定,僅一支有貫入柱內。」、「永安街三十二號(即B十六區)三樓卯○○住處編號四G二七樑主筋不足:原應力報表定為:端部上層筋三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設計圖定為:端部上層筋五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三支七號鋼筋,實際施作為:端部上層筋二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亦即端部上層筋較應力報表短少一支七號鋼筋。

」等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交通大學鄭復平教授勘驗鑑定屬實,製有鑑定報告一件,並有現場照片存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案卷內可稽,復經原審刑事庭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上揭刑事案卷可參,又有「築巢專案─協助毀損集合或住宅『香格里拉大樓』擬定修繕補強計劃第一階段報告」共二冊及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參,復經洪呈和、黃添坤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陳述甚明。

㈡系爭建物存有上開施工瑕疵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建

物存有上揭瑕疵,核與勘驗與檢查結果均不相符,要無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該建築物建築之混凝土強度經鑽心取樣試驗結果,二樓試驗體1834psi、三樓試驗體1971psi、地下室試驗體3143psi,平均強度為2319psi,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混凝土平均強度必須在設計強度3000psi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即2550psi以上。是該建築物之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對結構物耐震強度影響甚大。」部分,固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鄭復平勘驗,製有鑑定報告一件,並有現場照片存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案卷內可證,復經原審刑事庭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上揭刑事案卷可參,但查:

①混凝土強度是否已因地震而受影響,不無疑義,況上訴人所指二樓

、三樓及地下室等三處鑽心取樣試驗試體平均強度不足,係僅於全區就住戶指定取樣位置取樣三個試體所做結果,其客觀性明顯不足,代表性亦值得懷疑,且鑽心取樣之原則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

②據訴外人李隆輝所遴選並委託之洪呈和結構技師事務所,曾於九十

年五月十九日在本案現場重做混凝土鑽心取樣,從地下一層到地上五層共計六個樓層,每層分別取樣十二個試體,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全部七十二個試體送交通大學之材料試驗室進行抗壓強度試驗,結果經數據換算顯示,地下室試驗體平均強度3228psi,一樓試驗體平均強度2828psi,二樓試驗體平均強度3728psi、三樓試驗體平均強度3243psi、四樓試驗體平均強度3014psi、五樓試驗體平均強度3086psi,全區總平均強度為3188psi,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混凝土平均強度必須達設計強度3000psi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即255○psi以上,有交通大學材料試驗室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二八四頁至第二九一頁)。

③本院比較上開二次之鑽心取樣之試體,認為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取樣

之試體較為週密,且試體較多,其可信度應較大,因認當以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取樣試體檢驗之結果為可採信,是本案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強度,應認符合標準,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三)、關於上揭瑕疵是否業已修復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稱上揭瑕疵業已修復,並提出詳細修復時期說明、相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複測鑑定報告書等件為憑,然查:

㈠上揭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複測鑑定報告書,依該函

文所示,上揭委託鑑定要旨為「申請單位為了解鑑定標的物修復後斜之變化情形及水準高程質,故函本公會辦理房屋修後測量複測鑑定」;鑑定內容則為⑴傾斜複測⑵水準測量等語。衡其鑑定內容,均未及於該建築物之興建過程中有無瑕疵存在,且該鑑定報告亦未就前揭本院認定之各項瑕疵內容,是否已修復完成等情加以說明,被上訴人持該鑑定報告謂前述瑕疵已修復完成云云,尚屬無據。

㈡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

鑑定書,尚就洪呈和技師之重建鑑定意見加以討論,並作成系爭建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二六三二號、工程術字第九一○一二四七一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四四六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系爭建物未如被上訴人所稱已修繕完成之情事,要可認定,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是否已逾六個月部分:

㈠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

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著有裁判要旨足稽。

㈡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依照原設計圖該建築物二樓G5、G

、G、G、G之設計應施作八座結構主樑,然竟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亦未重新進行結構安全之分析評估,逕予省略未按圖施作。且一樓結構挑高設計,亦未按圖施作。」部分之瑕疵,依系爭建物之建築圖上,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及其原法定代理人蔡鎮宇之簽名,且依三井公司、戊○○等人答辯「設計圖上雖有八根樑,但在本案推出銷售,業主基於入口中庭整體使用及造型之考量,要求檢討是否可以取消,經檢討評估結果顯示本區周邊樑柱之結構行為改變並不大,相關之樑柱受力經重分配後各構件雖有小幅變動,但仍不影響安全而加以取消」等語,顯見該八根樑柱未依設計圖施作,乃應業主即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檢討,被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要可認定。

②故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有前述八根樑未加施作之瑕疵而未告知上

訴人,故此部分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六個月之限制,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縱使系爭建物確有上開八根樑未施作之瑕疵,被上訴人亦不知情,殊無故意不向上訴人告知瑕疵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期間,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物之交付六個月後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建物於交屋後至今已逾六個月,上訴人之解除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採,應可認定。

㈡至除上述八根樑未施作之瑕疵外,上訴人所主張其餘「柱主筋未依規

定預留搭接之鋼筋仍繼續往上建築。」、「樑柱主體結構,實作尺寸嚴重縮水與設計不符,依據設計圖應為二五X五五公分,然實際施作地下層僅二三.三X五三.六公分,地面一至五層僅二二X五五公分,樑之原設計尺寸為二五X六○公分,實際施作一樓僅二一.二X五

七.二六公分,第二至五樓僅二二X五三.七公分。」、「混凝土搗實不確實,施工不良造成蜂窩,又因鋼筋間距不足以及混凝土搗實不確實,導致多處混凝土中空未確實澆灌(經檢查出四十三處)。」、「依照設計圖樑柱箍筋間距為十公分,經以鋼筋探測器量測本建築物之鋼筋間距,發現箍筋間距普遍均較設計圖之間距為大。」、「依照本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圖上,對於柱鋼筋斷面箍筋之施作,明顯繪出135度彎鉤,並註明繫筋之一端也須有135彎鉤的施作,然本件並未按圖施工。」、「地下室部分柱與水箱共構會產生短柱效應,以致柱與水箱接頭處剪力大增,必須增加該處箍筋以防發生剪力破壞,但設計者並未增加該處箍筋量,顯然有所疏失而造成損壞。」、「因梁柱尺寸實際施作不足,加以局部須配置三英吋落水管,嚴重影響主鋼筋配置,致多處梁、柱主鋼筋間距過小或幾乎無間距(經檢查出二十處)。」、「A十一─一G四梁(A區二十七號地下室車道下來右邊第一支樑)樑主筋未錨定柱內:四支鋼筋原均應由樑穿過柱,始能發揮作用,然而其中三支施作為遇柱即往上彎曲,未適當錨定,僅一支有貫入柱內。」、「永安街三十二號(即B十六區)三樓卯○○住處編號四G二七樑主筋不足:原應力報表定為:端部上層筋三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設計圖定為:端部上層筋五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三支七號鋼筋,實際施作為:端部上層筋二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亦即端部上層筋較應力報表短少一支七號鋼筋。」等瑕疵,被上訴人抗辯其並不知情,本院參酌:

①系爭建物係委託三井公司施作,被上訴人係起造人,乃兩造所不加爭執之事實。

②此部分之瑕疵,或為施工過程之瑕疵,或非肉眼所能辨別,而被上

訴人乃定作人,就該部分之施工過程,既未參與,自不能僅因系爭建物之建築圖上,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及其原法定代理人蔡鎮宇之簽名,即認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施工瑕疵,亦屬明知,自屬當然。

③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瑕疵,係

屬明知而故意不告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部分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自應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期間之限制,自屬當然。經查:

⑴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六日會同鑑定人及台中香格里拉社區代表李隆輝、劉秋香等人勘驗系爭建物受損情形,而李隆輝、卯○○等人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具陳述狀,敘明系爭建物之瑕疵情形向檢察官陳明違法事實及告訴理由在卷,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陳述狀在卷可憑(見他字第七八四號影印卷),顯然上訴人於該時點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前開瑕疵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是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並主張被上訴人就前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已逾越前述行使權利六個月之期間,要無庸疑。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就此部分權利之行使,已逾六個月而不得行使乙節,尚堪採信。

(五)、上開系爭建物「依照原設計圖該建築物二樓G5、G、G、G、

G之設計應施作八座結構主樑,然竟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亦未重新進行結構安全之分析評估,逕予省略未按圖施作。且一樓結構挑高設計,亦未按圖施作。」部分之瑕疵,是否達於得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程度部分:

㈠按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欲依前開條文規定解除契約者,應以系爭建物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之瑕疵存在為前提,且該第三百五十四條之適用,又須係瑕疵存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即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及買賣標的物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此足見,物有瑕疵,不問係價值瑕疵、效用瑕疵或品質瑕疵,其買受人均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惟物之瑕疵擔保之當然效力,僅有減少價金請求權而已,蓋以解約權之發生,尚須以其解除契約並非顯失公平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號著有判決要旨足供參照;「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亦著有判決要旨足供參酌。

㈡據上說明,系爭建物雖存有前述之瑕疵事由,惟上訴人以上揭瑕疵事

由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據,仍應視其瑕疵重大程度,暨瑕疵對於買受人即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是否有失衡平而定。經查:

①設計圖上雖有八根樑,但在本案推出銷售前,被上訴人基於入口中

庭整體使用暨造型之考量,要求三井公司檢討是否可以取消,經交由結構技師檢討評估,結果顯示本區周邊樑柱之結構行為改變並不大,相關之樑柱受力經重分配後各構件雖有小幅變動,但仍符合原設計配筋量之需求範圍值,故不影響結構安全而加以取消等節,已據戊○○等四人及三井公司陳明在卷,此部分亦經謝宗憲建築師認為被上訴人之抗辯應該可信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三頁)。

②建築結構設計等專業工程部分,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不屬「

規定項目」範圍,依法建築主管機關不予審查或鑑定,而直接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即可,本案僅就部分結構作局部調整,相關樑柱配筋及尺寸經檢討後,皆無變動,且無涉及位置及面積之更動,故無須先辦理變更設計,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修正竣工圖一次報驗,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亦有上述使用執照及修正竣工圖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二七三、三四六頁),復為兩造所不加爭執。

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震

度達六級以上,乃國人皆知之事實,此事實於法院亦已顯著。又中央氣象局將地震震度劃分為零至六級,水平加速度80GAL至250GAL為五級強震,其影響程度為牆壁龜裂、牌樓煙囪傾倒。水平加速度250GAL以上即為六級烈震,其影響程度為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本案縱使依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前之最新法規規範標準(八十六年新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依其規定台中太平屬地震二區,其水平加速度係數之規範值為230GAL,但本案於當時九二一大地震時所承受之水平加速度,已遠超過該設計規範值230GAL,並已超過六級烈震15最低水平加速度250GAL,而系爭建物仍屹立未倒,雖有局部受損,但從本次震度達六級烈震以上之九二一地震中,震度雖已超過設計規範值,但本區周邊樑柱並未明顯受損破壞,足可證明系爭建物縱有上揭二樓G

5、G、G、G、G之八座結構主樑,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但並未影響於結構安全,要可認定。

㈢按上訴人或其前手,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使用系爭建物,迄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受損前,已使用系爭建物長達五、六年之久,於該期間系爭建物應屬堪用,且系爭建物經上訴人或其前手多年使用後,已有損耗,上訴人或其前手亦享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此乃事理之常,任人皆知;況除上述瑕疵外,系爭建物其餘部分仍稱完好,參酌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被上訴人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修復後測量複測鑑定結果,認為:「本次傾斜複測之測點SA1-SA46、SB1-SB22共六十八處(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省土技字第五五五一號修復可行性評估鑑定報告書之測點位置),各測點之傾斜率介於1/13600~1/237之間,皆小於容許值(1/200);相較於前次測量(88/9/30~88/1○/1)之結果,除部分測點之傾斜(如SB4、SB12~SB14)因進行修復致現況有所改變外,其餘測點之傾斜變化率介於0-1/1347之間,變化非常微小,整體複測結果應可視為無變化」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影本存卷可考(見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卷),本院衡量系爭建物之價值甚屬龐大,兼以上訴人或其前手已使用收益多時,而系爭建物縱有上述瑕疵,但於結構安全無虞等情,因認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應予重建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云云,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自不應准許。

㈣綜右所論,因認上訴人主張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三百五十九條之

規定,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價金及其他必要支出返還買受人即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要不待言。

(六)、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㈠查上訴人購買前揭不動產之時間如下:

①上訴人辛○○: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②上訴人巳○○: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向訴外人馮添德購買)。

③上訴人甲○○: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④上訴人未○○○:八十年八月二十日。

⑤上訴人寅○○○: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丁秀絨購買)。

⑥上訴人酉○○○:八十二年八月五日。

⑦上訴人卯○○: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⑧上訴人丑○○: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徐敏如購買)。

⑨上訴人子○○: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⑩上訴人丙○○: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楊耀武購買)。

⑪上訴人丁○○: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訴外人曾桂珍購買)。

⑫上訴人壬○○: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訴外人黃進勇購買)。

㈡按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

,即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所存瑕疵,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兩者不容混淆;是以不完全給付之構成,必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始足當之,如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則或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能構成不完全給付。因之,系爭建物如有瑕疵,惟該等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存在者,被上訴人以現狀交付系爭建物,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查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完工,苟有前述各項瑕疵存在,其瑕疵現狀之存在時間,自應依據上述時間為準。經查:

①上訴人甲○○、酉○○○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

間,均在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完工以後,此觀卷附彼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自明,亦為彼等所不加爭執,即系爭建物即該特定物買賣於契約成立時,即有前述瑕疵存在而以現狀交付,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甲○○、酉○○○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②上訴人丑○○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徐敏如購買系爭不動產,

而徐敏如係受贈自鄭梅枝,而鄭梅枝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建物登記原因發生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上訴人李文興則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楊耀武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楊耀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建物登記原因發生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另上訴人丁○○則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曾桂珍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曾桂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建物登記原因發生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等情,有卷附各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一、四○五、四二一頁),即上訴人丑○○、丙○○、丁○○之前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均在上述完工時間之後,亦即系爭建物即該特定物買賣於契約成立時,即有前述瑕疵存在而以現狀交付,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揆諸上開說明,顯然彼等之前手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丑○○、丙○○主張受讓自渠等前手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權利,及上訴人丁○○主張代位其前手而行使此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均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③至上訴人辛○○、未○○○、卯○○、子○○等人,渠等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建物之時間,即「買賣契約成立時」均在上述完工時間之前;而上訴人巳○○、寅○○○、壬○○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彼等之前手馮添德、丁秀絨、詹春龍(詹春龍向被上訴人購買後出售予黃進勇,黃進勇再出售予上訴人壬○○)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建物登記原因發生之日期均為八十二年八月三日,與上訴人辛○○、子○○就系爭建物登記原因發生之日期相同,當可推知彼等之前手購買系爭建物之時間,亦均在前述八十一年十二月系爭建物完工之前,應可認定。則上訴人辛○○、巳○○、未○○○、寅○○○、卯○○、子○○、壬○○等人(下稱壬○○等七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尚屬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其設計變更,致使系爭建物存有上揭瑕疵,則上揭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甚明。被上訴人上揭瑕疵給付,如造成上訴人壬○○等七人之損害,彼等自得主張損害賠償之給付。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將其原存有之上揭瑕疵事由暴露出來,經各偵審司法機關會同專業技師、土木系教授等人查明認定,已如前述。但查:

①上開系爭建物「依照原設計圖該建築物二樓G5、G、G、G

、G之設計應施作八座結構主樑,然竟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亦未重新進行結構安全之分析評估,逕予省略未按圖施作。且一樓結構挑高設計,亦未按圖施作。」部分,並未影響於結構之安全,業如前論。

②柱主筋未依規定預留搭接之鋼筋仍繼續往上建築,形成斷柱毫無作用,威脅該建築物主體結構之安全。經查:

⑴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李隆輝遴選並委託洪呈和結構技師事務所,

就本案現場取樣之4號及8號鋼筋各一段,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在交通大學土木系材料試驗室進行鋼筋強度試驗,結果顯示4號鋼筋之極限拉力至九三一零公斤始破壞,除以斷面積換算每平方公分拉力強度為七三二四公斤,根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推估4號鋼筋之實際降伏強度為每平方公分約三千多公斤,高出設計降伏強度每平方公分二八○○公斤甚多;同樣,8號鋼筋之極限拉力拉至三二六八四公斤始破壞,除以斷面積換算每平方公分拉力強度為六四四六公斤,根據這些資料推估實際降伏強度為每平方公分將近五○○○公斤,亦高出設計降伏強度四二○○公斤甚多。

⑵該根鋼筋因施工疏失確未搭接,但該柱仍有其他十三根鋼筋主筋

依規定搭接,該局部應力亦可由其他十三根鋼筋主筋承受,況且本案建築量體龐大,柱子總數高達五百多根,每根柱子有十多根鋼筋,僅其中一根鋼筋未確實搭接,稽諸上述,並不會形成斷柱現象,參酌系爭建物經歷九二一大地震仍屹立未倒,顯見並不會影響其耐震力及結構安全,彰彰明甚。

③樑柱主體結構,實作尺寸嚴重縮水與設計不符,依據設計圖應為二

十五公分,然實際施作僅二十一公分,不足誤差達百分之十五,顯示未按圖施工而偷工減料,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及建築物之耐震能力。經查:

⑴查建築師已確實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事先查核模版

工程發包合約,並核對其模版發包數量均依據設計圖面計算無誤,有卷附工程合約卷正影本存卷可參故應無偷工減料之意圖。⑵實作樑柱尺寸不符,雖於當時模版構築施作時,未發現此項疏失

,但係因工人基於一般施工習慣,將樑寬配合紅磚尺寸施作,此種五樓以下鋼筋混凝土住宅建築,係以1B紅磚作為隔戶牆及外牆之構造,當時國內普遍之施工習慣,係先砌築紅磚,再於柱樑部分配合紅磚尺寸施作模版並整體澆灌混凝土一體成形,其主因係遷就紅磚市場產品尺寸,有台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二八○頁),如此施工方法的好處,是使柱樑與磚牆之契合度更佳,形成一個整體抵抗之結構體,可增加抵抗地震力,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即謝宗憲建築師亦陳明:「目前絕大部分都是先做柱子,再做磚牆。被告(指被上訴人)他們的方法契合度較密」(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三頁),從此次達六級烈震之九二一地震中,震度雖超過設計規範值,但系爭建物安全未明顯受損破壞,應可得證被上訴人所稱,尚非無因。

④混凝土搗實不確實、施工不良造成蜂窩,又因鋼筋過於密集造成混

凝土無法到達樑底,產生樑底鏤空現象,此現象將嚴重影響建築物使用年限,於鋼筋過度鏽蝕後發生危險。經查:

⑴上訴人所指蜂窩現象,係於本次九二一地震後因部分一樓柱體保

護層受損掉落,方發現部分柱體混凝土表面有蜂窩現象,可能係當時施工澆灌過程中搗實不足或混凝土太乾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惟既因地震造成保護層混凝土破裂掉落方顯現出來,則事先實無法察覺,非故意不予處理,要可認定。又地震後於發現此種現象時,均已將蜂窩部分先予打除,再以不收縮水泥修補粉刷後,復以碳纖維圍束修護完成,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修復計劃書影本即明。

⑵上訴人所指部分樑底保護層有鏤空現象,經目視該部分之樑型完

整,須經人為外力敲擊後方才顯現出來,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陳明系爭建物如確存有瑕疵,被上訴人仍願再為修補。

⑤依照設計圖樑柱箍筋間距為公分,經以鋼筋探測器測本建築之鋼

筋間距,發現箍筋間距普遍均較設計圖之間距為大,因間距較大致箍筋量使用短少,將導致樑柱抵抗剪力能力及其韌性不足,對於樑柱之耐震能力有嚴重之影響。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三井公司在鋼筋用料採買方面,係以大量採購方式

,將整年度所需數量一次購足,各工地再根據鋼筋工所列料單,自行到鋼筋廠加工後過磅運至工地綁紮,且建築師(監造人)亦確實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針對其鋼筋工合約查核相關鋼筋品質、規格之資料無誤,且合約中亦要求廠商按圖面施作,故絕無偷工減料之意圖等情,已據提出工程合約卷面、採購小組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四頁)。

⑵設計圖樑柱箍筋間距在端部為公分,中央部為公分,現場部

分箍筋施作間距與設計值略有出入,或係因工人施工疏忽,或因澆灌搗實混凝土所產生之震動移位所致。惟查本案係採K值為1.○之強度設計法,因事先已將設計地震力提高標準,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章第五節強度設計法之第四百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相關箍筋間距二十五公分即已足夠,而經實際採樣之端部間距平均值大部分在11.8公分~20公分之間,仍在規範標準之上,且如前所述,本案箍筋所用之4號鋼筋,經實際採樣試驗其鋼筋強度結果高出設計值甚多,故不致影響結構安全。另外,從本次震度達六級烈震以上之九二一地震中,震度雖已超過設計規範值,但系爭建物仍屹立不倒,柱樑結構並未明顯受損破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尚可採信。

⑥依照本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圖上,對於鋼筋斷面箍筋之施作,明顯繪

出有一三五度彎鉤,並註明繫筋之一端也須有一三五度彎鉤的施作,然本件並未按圖施工。依照鋼筋混凝土耐震設計,樑柱接頭必須要有韌性,當地震來襲時,鋼筋外面之保護層極易破裂而脫落,如果沒有一三五度彎鉤的施作,在保護層破裂而脫落後,箍筋將被繃開,而造成樑柱毫無韌性可言,如果有一三五度彎鉤的施作,對於柱子的耐震能力有很大的影響。經查:

⑴本案申請建照時間為七十九年間,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准照,

故其設計係依七十八年度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辦理,依該規則第四百零七條規定,採用地震橫力係數K值為○‧六七和○‧八○時,須符合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其相關撓曲材則須如第四百零九條規定,箍筋末端彎鉤需為一百三十五度。但本案係將地震橫力係數K值由純柱樑系統之○‧六七大幅提高為一‧○,故可依強度設計法加以考量,不需依韌性設計法之規定,亦即箍筋末端彎鉤之相關規範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只須九十度即可,並無強制規定須做到一百三十五度。

⑵本案建物完工迄上訴人起訴時已迄八年,這段時期歷經無數大小

地震之考驗,包括震度達六級烈震以上之九二一大地震,震度已超過法定設計值,造成系爭建物有局部受損,惟僅小部分底層柱子之保護層剝落,但箍筋實際上仍圍束著主筋,未有外凸剝離或繃開的蛛絲痕跡,因此亦可證明系爭建物並無因未施作一三五度彎鉤,而造成上訴人所述「在保護層破裂而脫落後,箍筋將被繃開,而造成樑柱毫無韌性可言」的現象,應無庸疑。

⑦地下室部分柱與水箱共構會產生短柱效應,以致柱與水箱接頭處剪

力大增,必須增加該處箍筋以防發生剪力破,但設計者並未增加該處箍筋量,顯然有所疏失而造成損壞。經查:

⑴法規並無限制柱與水箱不能共構之規定,亦無規定柱與水箱共構時,須如何增加箍筋量之規範。

⑵本案當時結構設計之理念,係考慮當地震橫力作用傳達於地下層

時,因本案地下室四周外牆與樓梯間牆之量體相當多,因此其地震力會經由這些量體被吸收,所以反而內柱柱體所承受之剪力會降低,再加上本案事先已將地震橫力係數K值由純樑柱系統之○‧六七大幅提高為以增強本案之一‧○耐震能力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而因本次九二一大地震之震度太強,超出設計規範值,故導致有少數一、二處柱與水箱共構處局部損壞,該部分業經以鋼板圍束,並以無收縮水泥灌漿補強修復完成。

⑧因梁柱尺寸實際施作不足,加以局部須配置三英吋落水管,嚴重影

響主鋼筋配置,致多處梁、柱主鋼筋間距過小或幾乎無間距(經檢查出二十處),大幅降低鋼筋與混凝土之握裹力(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主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之一倍半,亦不得小於三八公釐;同條第一款規定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五公釐)。惟查:

⑴本案設計所採用之地震力組構係數K為1.○,計算所得之樑、

柱鋼筋數量自然較多,樑中主筋又需搭接,因此部分鋼筋較密集,實無法避免。

⑵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柱內埋管面積不得超過

4﹪,本案使用3吋落水管其面積佔原柱(25*55)面積僅3.2﹪,原可埋入柱內,但考慮結構安全,乃將25*55原柱面積放大至25*65以上,亦即將落水管置於放大部份以不減損原柱之斷面積,與原設計柱合而為一加大斷面柱,樑端部鋼筋亦因此加大錨錠長度,柱體與樑連結成一良好剛性體,而這種施工方式,為兼顧施工工法之可行性與增加結構體強度兩全之方法,已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稽諸系爭建物歷經九二一地震,經檢視主要結構體並無異樣,可驗證結構強度足夠,應可無疑。

⑨A十一─一G四梁(A區二十七號地下室車道下來右邊第一支樑)

樑主筋未錨定柱內:四支鋼筋原均應由樑穿過柱,始能發揮作用,然而其中三支施作為遇柱即往上彎曲,未適當錨定,僅一支有貫入柱內,致支撐作用降低。惟查:

⑴現代RC構造建物施工屬現場人為施工,並非在工廠內以精密機

械施工,因此建築師在設計建物之設計強度時會加強建物之安全係數,用以包容現場人為施作所發生之施工缺失或誤差,根據上述之說明,被上訴人於設計樑柱之配筋時,會根據結構計算所計算出樑柱應有之配筋會增加配筋,用以包容施工缺失時所發生對結構安全之危害,業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

⑵車道下來右邊第一根樑(G4),設計圖配筋根數比電腦報表(

電腦報表乃原結構設計之數據,建築師依此設計配筋,電腦報表與設計圖一併送建管單位備查)根數加多,下層端部原僅須二支八號主鋼筋,建築師於設計圖使用三支八號鋼筋,現場經打除混凝土觀察下層鋼筋達四支八號,即實際施作,又比原設計多了一根八號鋼筋,地下室頂樑共有一千餘根,但此根樑較特殊,僅此一處係因鄰樑位於車道版下方,其頂部高程與此根樑之頂部高程不同,有高低差,鋼筋綁紮之施工度較複雜,工人於鋼筋綁紮時可能有部分下層主筋未貫穿即往上彎,但施工時,係釘完木模板後再綁紮鋼筋,此處下層鋼筋錨定之狀況位處樑底,監造勘驗時不易察覺,但因多配了鋼筋,依結構學理,由四支鋼筋承受原只需二支鋼筋之力量,其承受應力僅剩50﹪,樑鋼筋縱未完全錨錠入柱,透過整體澆灌混凝土亦可將力量傳遞入柱內,結構強度應符合所需,雖經歷九二一地震仍未受損,足證不影響結構安全。

⑩「永安街三十二號(即B十六戶)三樓上訴人卯○○住處編號四G

二七梁主筋不足:原應力報表定為-端部上層筋三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設計圖定為-端部上層筋五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三支七號鋼筋,實際施作為-端部上層筋二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亦即端部上層筋較應力報表短少一支七號鋼筋,影響強度」。惟查:

⑴永安街三二號住戶房屋三樓(銷售型錄編號B十六)之頂樑(結

構設計資料為四樓之底樑),設計圖編號為4G27,經敲除部分混凝土檢視樑之鋼筋,與原結構設計電腦報表、配筋圖互相比對,發現建築師設計配筋圖比原電腦報表多了三支鋼筋,即依電腦報表此端部上層僅需三支鋼筋,設計圖配了六支鋼筋(原審刑事判決書誤為五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僅需二支鋼筋,設計圖配了三支鋼筋,依洪呈和技師報告書附件三,現場勘查照片圖261至264,記載B16-3F G27梁上層筋6─#7少二支(即現場配置4─#7,亦明載於報告書第5頁行),下層筋3─#7少一支(即現場配置2─#7,亦明載於報告書第5頁行),亦即此支G27樑,依洪呈和技師報告書記載樑主筋上層已有四支鋼筋(大於電腦報表所需三支鋼筋),下層有二支鋼筋(相當於電腦報表所需二支鋼筋),不少於原電腦報表數值,應不會影響結構安全。

⑵至於原審刑事庭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現場勘驗結果為端

部上層二支七號鋼筋,下層二支七號鋼筋,可能距洪呈和技師於九十年五月鑑定勘驗後已達年餘之久,現場或已產生變化或勘驗時疏誤等因素造成,則依洪呈和技師報告書記載陳述,此部分應不會影響結構安全,要可認定。

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地震後,固有造成系爭建物部分受

損,但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提出急修復計劃書,同年月十六日,被上訴人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修復協議,雙方簽立協議書等情,有該修復計劃書及協議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二四四頁至第三三八頁)。又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自救會於工地現場阻撓施工而暫停修復施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管委會召開社區會議,並邀請國立中興大學顏聰教授蒞臨社區勘察,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修繕計劃及作業相當完善,隨後管委會即備函被上訴人,表示自救會抗爭係僅少數人之行為,與管委會及全體住戶無關,希望被上訴人能儘速恢復施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去函管委會,要求管委會應約束自救會勿阻撓修復施工,經管委會口頭承諾後,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隨即復工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香格里拉社區會議、太平市香格里拉社區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三三六、三

三七、三三九頁),又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㈤系爭建物修繕過程雖經各方爭執不休,嗣終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暨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函做成最終鑑定結果,認定:「初步鑑定意見:⒈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香格里拉大樓擬定修繕補強計劃第一階段報告』所述,本標的物應修繕補強之結構缺失項目包含樑柱尺寸不足、樑主筋不當截斷、樑主筋錨碇不良、樑主筋不足,樑柱接頭無配置箍筋、樑柱箍筋不足、地震力估算偏低、混凝土蜂巢鏤空等,此與本小組委員及專家至現場履勘所瞭解實際狀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⒉本標的物社區修繕補強委員會已向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申請協助受損集合住宅擬定修復補強計劃方案(築巢專案),再由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公開遴選專業團隊,遴選結果由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辦理修復補強計劃,並已完成第一階段報告,經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審查通過,其報告成果提供二個提升抗震強度補強方案如『案情摘要』第⒓點所述。其中一方案補強提升至原設計規範耐震強度(地震崩塌加速度0.23g)該報告經本小組檢視審查,本小組認為耐震評估及補強設計足以採信,以補強方式提升耐震強度應屬可行。⒊另一方案補強提升至現行規範耐震強度(地震崩塌加速度0.33g),該第一階段報告認為韌性難以達到法定要求以重建為宜。本小組則認為要提升至現行規範耐震強度應視本標的物社區住戶與建商國泰建設公司之協調與意願,況且雖然原樑柱構架韌性難以達到法定要求,但如以增加剪力牆或斜撐方式,以提高結構抗震強度,使耐震力提升至現行規範之補強方式仍屬可行。」等語,並據以做出「結論:本案經參採相關卷證資料,聽取相關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會同相關單位赴現場履勘確認,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等語,此有上揭最終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按:

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九二一震災後各受損建物修繕重建鑑定之

專業最高裁決機構,而上揭最終鑑定書已載明參照各方相關意見及履勘現場查驗,並整合補強或重建等方案之利弊,始做出最終判斷情形,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據上揭鑑定意見所述,系爭建物得以洪呈和技師所提出之補強方案,參以增加剪力牆或斜撐方式,以提高結構抗震強度,而提升至原設計規範耐震強度(地震崩塌加速度

0.23g),且其方案應屬可行等情,足認系爭建物之瑕疵,得以事後補強之施工方式予以修補甚明。

②至系爭建物雖須以重建方式始得提升耐震強度至現行法規標準(地

震崩塌加速度0.33g),惟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完工,上訴人或其前手亦係分別於八十年間起買受系爭建物,則修補建物瑕疵之標準,自應以系爭建物興建時原設計規範耐震強度為準,倘要求以提高耐震標準甚多之現行規範為修補依據,顯非依兩造買賣契約本旨而為給付,自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顯然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達成修繕之合意,即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猶陳明只要上訴人指出瑕疵之所在,被上訴人仍願為修繕,再斟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為「建築物未有傾斜異樣,研判在容許安全範圍內,混凝土剝落及裂紋皆可由工程技術予以修復」,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暨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成系爭建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等情,本院認為上訴人壬○○等七人所受之損害,即應以修繕補強期間所為之工程費用暨生活上必要支出及所失利益為限,上訴人壬○○等七人主張其損害額為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渠等支出之契稅、土地、房屋抵押權登記規費等,殊屬無據,並無理由。至上訴人壬○○等七人就系爭建物於修繕補強期間所為之工程費用暨生活上必要支出及所失利益,彼等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任何數額及證明方法為主張,且彼等於備位聲明亦僅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已詳如前段程序方面之說明,依照民事訴訟應循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法理,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為之審查認定,要屬當然。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而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理由,尚難准許。

(七)、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委由三井公司承攬施工建造,此為兩造所不

加爭執;又三井公司雖稱設計圖上雖有八根樑,但在本案推出銷售前,業主(指被上訴人)基於入口中庭整體使用暨造型之考量,要求檢討是否可以取消云云,但三井公司亦陳明經交由結構技師檢討評估,結果顯示本區周邊樑柱之結構行為改變並不大,相關之樑柱受力經重分配後各構件雖有小幅變動,但仍符合原設計配筋量之需求範圍值,故不影響結構安全而加以取消,顯然被上訴人就上開八根樑未加施作,既經交由專業評估後加以更改,稽諸本次震度達六級烈震以上之九二一地震中,震度雖已超過設計規範值,但本區周邊樑柱並未明顯受損破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尚難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㈢至上訴人所主張其餘「柱主筋未依規定預留搭接之鋼筋仍繼續往上建

築。」、「樑柱主體結構,實作尺寸嚴重縮水與設計不符,依據設計圖應為二五X五五公分,然實際施作地下層僅二三.三X五三.六公分,地面一至五層僅二二X五五公分,樑之原設計尺寸為二五X六○公分,實際施作一樓僅二一.二X五七.二六公分,第二至五樓僅二二X五三.七公分。」、「混凝土搗實不確實,施工不良造成蜂窩,又因鋼筋間距不足以及混凝土搗實不確實,導致多處混凝土中空未確實澆灌(經檢查出四十三處)。」、「依照設計圖樑柱箍筋間距為十公分,經以鋼筋探測器量測本建築物之鋼筋間距,發現箍筋間距普遍均較設計圖之間距為大。」、「依照本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圖上,對於柱鋼筋斷面箍筋之施作,明顯繪出135度彎鉤,並註明繫筋之一端也須有135彎鉤的施作,然本件並未按圖施工。」、「地下室部分柱與水箱共構會產生短柱效應,以致柱與水箱接頭處剪力大增,必須增加該處箍筋以防發生剪力破壞,但設計者並未增加該處箍筋量,顯然有所疏失而造成損壞。」、「因樑柱尺寸實際施作不足,加以局部須配置三英吋落水管,嚴重影響主鋼筋配置,致多處梁、柱主鋼筋間距過小或幾乎無間距(經檢查出二十處)。」、「A十一─一G四梁(A區二十七號地下室車道下來右邊第一支樑)樑主筋未錨定柱內:

四支鋼筋原均應由樑穿過柱,始能發揮作用,然而其中三支施作為遇柱即往上彎曲,未適當錨定,僅一支有貫入柱內。」、「永安街三十二號(即B十六區)三樓卯○○住處編號四G二七樑主筋不足:原應力報表定為:端部上層筋三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設計圖定為:端部上層筋五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三支七號鋼筋,實際施作為:端部上層筋二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亦即端部上層筋較應力報表短少一支七號鋼筋。」等瑕疵,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係委託三井公司施作,被上訴人係起造人,乃兩造所不加爭執之事實,而此部分之瑕疵,或為施工過程之瑕疵,或非肉眼所能辨別,稽諸被上訴人為定作人,就該部分之施工過程,既未參與,自不能僅因系爭建物之建築圖上,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及其原法定代理人蔡鎮宇之簽名,即認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施工瑕疵,亦屬明知,業如前述,從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抗辯其並不知情,尚非無因,究不能因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當然。

㈣系爭大樓固有住戶陳永月遭倒塌之磚牆壓住窒息身亡,惟據交通大學

之鑑定報告,該住戶之死亡係因地震遭致外震落所不可避免之現象,與大樓建築結構、設計無涉,更非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八大瑕疵」之室內隔間磚所造成,此節業經交通大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之鑑定報告第四頁說明甚詳,且:

①鑑定人即建築師謝宗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審九十年訴字

第一八六二號案件法官訊問:「洪技師所述隔間牆倒塌與柱的方向有關,是否如此」,答:「倒塌之牆與四根結構柱並無相交連(指壓死陳永月之牆),所以無法就磚牆倒塌與柱子方向,認定有因果關係,這點我與洪技師有所不同,他說的是原則性,並未參考實際隔間位置」(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三頁)。

②鑑定人鄭復平、黃添坤、陳正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法官問:八根大樑未做,與死者死亡有無影響,陳正平答:很難講,黃答:我認為不會影響,法官問:洪技師與謝建築師對於壓死死者之牆之點意見不同,何者較為可採,黃答:我同意謝建築師意見,本件廁所沒辦法做壓樑,陳答:我比較同意謝建築師意見,鄭答:我也同意黃教授意見。

③依交通大學鑑定報告所言:「磚牆為非結構桿件,在大地震來臨時

,磚牆的存在反而會使樑柱的韌性無從發揮,況且磚牆的破裂可以使結構物變軟,週期變長及增加阻力,將使地震力降低,因而結構物得以保存而不崩塌,同時根據耐震精神,小震不壞,中震結構桿件不壞,非結構桿件容許損壞,大震容許結構桿件損壞但不得崩塌,以此次九二一地震規模之大,造成磚牆的破裂是可以容許的。雖然因此壓死或壓傷住戶,並不能歸之於被告之責任」。

④綜右所述,足見洪呈和技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審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案件法官現場勘驗時供稱:「一位結構技師洪呈和表示:『本件建築物為扁平柱,配置上強軸在同一方向,弱軸亦在同一方向,柱寬又不足,導致地震時產生額外扭力,箍筋又不足,因此導致九二一地震中結構損壞、磚牆倒塌,所以磚牆倒塌與上述缺失有因果關係』」云云,與交通大學及其他鑑定人意見不同,尚難憑採。又洪呈和結構技師出具之報告,僅係針對系爭大樓如修繕補強提供意見而已,並非針對系爭大樓有如何之瑕疵進行認定。查洪呈和結構技師出具之「築巢專案協助受損集合式住宅香格里拉大樓擬定修繕補強計劃第一階段報告」,係由香格里拉社區修繕補強委員會向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請求協助,而經台灣營建研究院遴選該技師事務所為專業單位,協助社區住戶完成系爭大樓之修繕補強工作,是該報告關切之重點僅在於如何完成系爭大樓之修繕補強而已,並無針對系爭大樓有否瑕疵進行認定。

⑤綜右所述,要難據此認定本件住戶陳永月被倒塌壓死事件,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尚有未妥,自不能准許。本件既認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加以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前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或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之費用,或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按:

㈠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

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其請求減少價金之備位之訴,自應予以審酌,要屬當然。經查:

①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有「柱主筋未依規定預留搭接之鋼筋仍繼續

往上建築。」、「樑柱主體結構,實作尺寸嚴重縮水與設計不符,依據設計圖應為二五X五五公分,然實際施作地下層僅二三.三X

五三.六公分,地面一至五層僅二二X五五公分,樑之原設計尺寸為二五X六○公分,實際施作一樓僅二一.二X五七.二六公分,第二至五樓僅二二X五三.七公分。」、「混凝土搗實不確實,施工不良造成蜂窩,又因鋼筋間距不足以及混凝土搗實不確實,導致多處混凝土中空未確實澆灌(經檢查出四十三處)。」、「依照設計圖樑柱箍筋間距為十公分,經以鋼筋探測器量測本建築物之鋼筋間距,發現箍筋間距普遍均較設計圖之間距為大。」、「依照本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圖上,對於柱鋼筋斷面箍筋之施作,明顯繪出135度彎鉤,並註明繫筋之一端也須有135彎鉤的施作,然本件並未按圖施工。」、「地下室部分柱與水箱共構會產生短柱效應,以致柱與水箱接頭處剪力大增,必須增加該處箍筋以防發生剪力破壞,但設計者並未增加該處箍筋量,顯然有所疏失而造成損壞。」、「因樑柱尺寸實際施作不足,加以局部須配置三英吋落水管,嚴重影響主鋼筋配置,致多處梁、柱主鋼筋間距過小或幾乎無間距(經檢查出二十處)。」、「A十一─一G四梁(A區二十七號地下室車道下來右邊第一支樑)樑主筋未錨定柱內:四支鋼筋原均應由樑穿過柱,始能發揮作用,然而其中三支施作為遇柱即往上彎曲,未適當錨定,僅一支有貫入柱內。」、「永安街三十二號(即B十六區)三樓卯○○住處編號四G二七樑主筋不足:原應力報表定為:端部上層筋三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設計圖定為:端部上層筋五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三支七號鋼筋,實際施作為:端部上層筋二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亦即端部上層筋較應力報表短少一支七號鋼筋。」等瑕疵,被上訴人抗辯其並不知情,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瑕疵,係屬明知而故意不告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部分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自應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期間之限制,且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主張被上訴人就前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已逾越前述行使權利六個月之期間,業如右論,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自屬無據,要不待贅論。

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有前述八根樑未加施作之瑕疵而未告知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請求權行使,即不受前述六個月之限制,亦已詳如前論,然查:

⑴設計圖上雖有八根樑,但在本案推出銷售前,指被上訴人基於入

口中庭整體使用暨造型之考量,要求三井公司檢討是否可以取消,經交由結構技師檢討評估,結果顯示本區周邊樑柱之結構行為改變並不大,相關之樑柱受力經重分配後各構件雖有小幅變動,但仍符合原設計配筋量之需求範圍值,故不影響結構安全而加以取消,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修正竣工圖一次報驗,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後,系爭建物仍屹立未倒,且本區周邊樑柱並未明顯受損破壞,足可證明系爭建物縱有上揭二樓G5、G、G、G、G之八座結構主樑,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但並未影響於結構安全。

⑵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被上訴人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建物修復後測量複測鑑定結果,認為:「本次傾斜複測之測點SA1-SA46、SB1-SB22共六十八處(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省土技字第五五五一號修復可行性評估鑑定報告書之測點位置),各測點之傾斜率介於1/13600~1/237之間,皆小於容許值(1/200);相較於前次測量(88/9/30~88/10/1)之結果,除部分測點之傾斜(如SB4、SB12~SB14)因進行修復致現況有所改變外,其餘測點之傾斜變化率介於0-1/1347之間,變化非常微小,整體複測結果應可視為無變化」。

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地震後,固有造成系爭建物部

分受損,但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提出急修復計劃書,同年月十六日,被上訴人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修復協議,雙方簽立協議書;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自救會於工地現場阻撓施工而暫停修復施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管委會召開社區會議,並邀請國立中興大學顏聰教授蒞臨社區勘察,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修繕計劃及作業相當完善,隨後管委會即備函被上訴人,表示自救會抗爭係僅少數人之行為,與管委會及全體住戶無關,希望被上訴人能儘速恢復施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去函管委會,要求管委會應約束自救會勿阻撓修復施工,經管委會口頭承諾後,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隨即復工。

⑷以上事實,均已詳如前論,顯然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達成

修繕之合意,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猶陳明只要上訴人指出瑕疵之所在,被上訴人仍願為修繕,再斟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為「建築物未有傾斜異樣,研判在容許安全範圍內,混凝土剝落及裂紋皆可由工程技術予以修復」,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暨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成系爭建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等情,本院認為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逕行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各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價金,尚屬有違,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或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或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再者,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各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違,亦屬不能准許。至上訴人之請求既屬均不應准許,彼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等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差異,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B附表一:

┌──────┬────────────────────────────┐│姓 名 │ 門牌號碼 │├──────┼────────────────────────────┤│辛○○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四樓 │├──────┼────────────────────────────┤│巳○○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四樓 │├──────┼────────────────────────────┤│甲○○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四樓 │├──────┼────────────────────────────┤│未○○○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二樓 │├──────┼────────────────────────────┤│寅○○○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二樓 │├──────┼────────────────────────────┤│酉○○○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五樓 │├──────┼────────────────────────────┤│卯○○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三樓 │├──────┼────────────────────────────┤│丑○○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二樓 │├──────┼────────────────────────────┤│子○○ │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四樓 │├──────┼────────────────────────────┤│丙○○ │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三樓 │├──────┼────────────────────────────┤│丁○○ │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四樓 │├──────┼────────────────────────────┤│壬○○ │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三樓 │└──────┴────────────────────────────┘附表二:

┌──────┬────────────────┬───────────┐│姓 名 │ 金 額(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 │├──────┼────────────────┼───────────┤│辛○○ │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元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巳○○ │三百一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元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甲○○ │二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 │├──────┼────────────────┼───────────┤│未○○○ │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 │├──────┼────────────────┼───────────┤│寅○○○ │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酉○○○ │三百零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卯○○ │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 │├──────┼────────────────┼───────────┤│丑○○ │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五百七十元 │八十三年一月六日 │├──────┼────────────────┼───────────┤│子○○ │二百七十二萬七千零八元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丙○○ │三百萬七千零八元 │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 │├──────┼────────────────┼───────────┤│丁○○ │二百八十六萬元 │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 │├──────┼────────────────┼───────────┤│壬○○ │三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八元 │八十二年十月八日 │└──────┴────────────────┴───────────┘附表三:

┌──────┬────────────────┬───────────┐│姓 名 │ 金 額(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 │├──────┼────────────────┼───────────┤│辛○○ │九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七元 │九十三年一月十日 │├──────┼────────────────┼───────────┤│巳○○ │一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九十七元 │同右 │├──────┼────────────────┼───────────┤│甲○○ │七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 │同右 │├──────┼────────────────┼───────────┤│未○○○ │七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 │同右 │├──────┼────────────────┼───────────┤│寅○○○ │一百零三萬五千零九十九元 │同右 │├──────┼────────────────┼───────────┤│酉○○○ │一百一十萬一千六百零五元 │同右 │├──────┼────────────────┼───────────┤│卯○○ │九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七元 │同右 │├──────┼────────────────┼───────────┤│丑○○ │九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七元 │同右 │├──────┼────────────────┼───────────┤│子○○ │一百零五萬四千零八十九元 │同右 │├──────┼────────────────┼───────────┤│丙○○ │一百零五萬四千零八十九元 │同右 │├──────┼────────────────┼───────────┤│丁○○ │一百一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 │同右 │├──────┼────────────────┼───────────┤│壬○○ │九十三萬七千八百零三元 │同右 │└──────┴────────────────┴───────────┘附表四:

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下午被上訴人派員赴香格里拉社區勘查災情。結果

一樓北面社區入口側部分結構體及地下一樓少數柱受震破損龜裂,其餘部分及二樓以上結構體完好無異樣,部分住戶遷離社區至長億國中或鄰近空地避難,公司人員一面安撫社區民眾,一面逐戶詳細巡查受災情形,並回報總公司要求儘速派遣結構、土木技師至現場作進一步勘察。

㈡同年月二十二日,由三井公司繼續現場逐戶拍照紀錄損壞情形,做為爾後繼續修補

之資料,被上訴人於下午購買約五萬元之民生必需品,至長億國中及鄰近空地慰問受災民眾。社區主委先行提出三項要求:

①儘快鑑定是否能夠繼續使用。

②外部及公共設施受損希望由被上訴人負責。

③室內輕微龜裂由住戶自理。當晚設計建築師率結構技師及三井公司專業人員至現

場進一步了解結構是否遭受破壞,經發現雖有少部分柱因剪力受損,惟柱主筋未產生挫屈,大部分損壞為隔間牆,建築物未有傾斜異樣現象,研判仍可以修復補強,同時結構技師要求三井公司儘速對已受損之柱子予以回撐,以免後續餘震造成更大傷害。

㈢同年月二十三日三井公司繼續逐戶勘察紀錄,下午被上訴人前往社區向主委說明公

司初步勘察之結果,同時縣府鑑定人員於下午三點三十分抵達現場勘察,縣府認為須做第二次災後受損建築物評估,但一樓內牆受損較為嚴重,為避免造成人員傷亡,予以張貼「危險建築物」告示。

㈣同年月二十四日,為因應中秋過節氣氛,被上訴人再度購買三萬元生活必需品,送至受災戶處予以慰問。

㈤同年月二十五日,三井公司則繼續受災戶逐戶損壞調查及工程修復估價作業。

㈥同年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李董事長、三井公司吳董事長至現場勘查災情,公司並購置約十萬元之民生用品致贈社區。

㈦同年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致贈社區五十萬元之慰問金。

㈧同年月三十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安全鑑定申請,公會指派林曜滄、陳清展技師鑑定。

㈨同年十月一日被上訴人發放社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安置費(

每戶一萬元,總計二○五萬元),並另發放社區壹樓受災較嚴重住戶(十九戶),每戶二萬元之慰問金(總計三十八萬元)。

㈩同年十月五、六日建築師會同結構技師再赴現場勘測,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共同研討完成緊急修復計劃。

同年十月十六日,被上訴人與社區達成修復協議,雙方簽立協議書。

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發放社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安置費(每戶一萬元,總計二○五萬元)。

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原設計建築師戊○○、乙○○於晚上六點參加社區大會,向管

委會及社區住戶說明修復補強計劃,並當場解答住戶疑慮,經管委會同意後隨即於翌日進場進行修復工作。

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自救會於工地現場阻撓施工,三井公司決定暫停修復施工。

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完成,調查結果「結構系統仍保持完

整,沿內外四周稜線共六十八處進行傾斜測量,其數值絕大多數小於千分之一,少部分數值較多者可能為施工誤差,建築物未有傾斜異樣,研判在容許安全範圍內,混凝土剝落及裂紋皆可由工程技術予以修復」,將於補強修復完成後,檢附經建築師簽章之修復補強計劃書函台中縣政府報備。

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管委會召開社區會議,並邀請中興大學顏聰教授蒞臨社區勘

察,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修繕計劃及作業相當完善,隨後管委會來函表示自救會抗爭係僅少數人之行為,與管委會及全體住戶無關,希望被上訴人能儘速恢復施工。

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去函管委會,要求管委會應約束自救會勿阻撓公司

之修復施工,經管委會口頭承諾後,被上訴人隨即復工,並發放社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安置費(每戶一萬元,總計二○五萬元)。

各戶所簽認之補修同意書,經統計社區二○五戶當中,除八戶聯絡不到,十二戶未

簽外,其餘一八五戶配合各戶室內之補修進度不同,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簽署完成。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住戶李隆輝、魏永煌寄存證信函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警

告林曜滄技師:本社區經政府勘察判定危險建築在案,被上訴人為掩飾缺失,儘速修補,要求該公會暫勿做其災後修補會勘判定。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復工作大部分完成,住戶陸續搬回居住。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九二一地震,房屋損壞修復後測量複測鑑定」,工作內容為全社區之傾斜複測及地面水準測量。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陳清展土木技師至現場複勘。

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土木技師公會之複測鑑定報告書完成,鑑定結果整體複測應可視為無變化,安全無虞。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社區召開住戶大會,管委會致贈被上訴人感謝盤一面,以示對公司修復工作之謝意。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修復計劃書及複勘鑑定報告書送台中縣府工務局核備。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檢察官至現場勘察。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檢察官約談香格里拉社區起造人、承造人及四位建築師。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建築師配合檢察官至香格里拉社區現場再次查勘。

目前本社區部分住戶與被上訴人間尚在訴訟中,無法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處理方案

,但住戶如有室內及公共設施修繕要求,被上訴人皆本著負責的精神派員免費修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