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木川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員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日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連帶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捌仟捌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固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即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惟同條第五項亦規定:「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查本件為定期租賃關係之租金給付請求權涉訟,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租金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為壹仟壹佰肆拾伍萬捌仟捌佰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數額(五十萬以下)數十倍以上者,有被上訴人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四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是原審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在案(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合先敘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兩造上訴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木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木川公司)、甲○○上訴意旨略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參照)。緣上訴人木川公司,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鎮○○街○○號四層樓房(下簡稱系爭房屋或建物)經營醫院,並約定租期十年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屆滿,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第四年起(指第三年屆滿後)每年調漲百分之五,即以當年度之租金額調漲之,每月租金應於每月十日以前,以支票支付,並簽訂房屋租約(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惟查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立書人簽名處,雖載有「連帶保證人」文句,並由上訴人甲○○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惟就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全部條文觀察,並無保證人及保證人代負償還債務之約定,且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九條亦載明:「本契約書壹式肆份,自雙方當事人簽署之日起生效,並由雙方及二位見證人各執乙份為憑。」,如有保證債務之約定,則系爭租賃契約書應載為「本契約壹式伍份,自雙方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署之日起生效,並由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及二位見證人各執乙份為憑。」,始為正當,故由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九條之記載,及上訴人甲○○並未執有系爭租賃契約書,應可證明本件租賃契約中,並無保證債務之約定,該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應屬贅言。即上訴人甲○○非以「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簽名,自難令上訴人甲○○就本件租賃契約負保證人之責任。再者,上訴人甲○○雖係醫學院畢業之專科醫師,但對於法律名詞及其意義,並不一定因其係專業醫師,即認定應知之意思及責任範圍,故本件租賃契約中,既無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僅有連帶保證之形式,而無連帶保證之實質,被上訴人主張有連帶保證之約定,應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十一項雖載明:「第一條所示房屋三樓及四樓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歸由乙方使用。」但所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並非即係屬違章建築之房屋,如符合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補行申請執照者,即為合法之建築,惟如係違章建築,則無從補正而成為合法建築。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為二樓加強磚造建築,被上訴人將其增建為四樓,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其三、四樓已屬違章建築,無從補正而需遭拆除。上訴人承租時,被上訴人僅告知三、四樓未辦保存登記,但未告知係違章建築,有被強制拆除之危險存在。經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即遭彰化縣政府以彰工管字第一八三三0號通知,其增建之違章樓層列管拆除,並限期自行拆除,有彰化縣政府九0彰時工使字第一一四0一九號可稽,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亦隱瞞系爭房屋曾遭列管拆除之事實,至其即將出租系爭房屋前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先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四樓頂之鐵皮屋頂,在未依法將三、四樓全部違建部份拆除下,利用其在彰化地區之政商關係由彰化縣政府工務局負責官員,僅依其拆除鐵皮屋頂之狀態,即以「違建人自行拆除至不堪使用」,而將其列管拆除乙案註銷,亦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可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接獲彰化縣政府上開銷案通知後,隨即又將拆除之四樓鐵皮屋頂復原,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出租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誤信所承租之房屋非違建之房屋,遂予承出,惟其並未依違章建築應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房屋之三、四樓為違章建築之事實仍屬存在,仍有隨時遭拆除之危險,而被上訴人隱瞞上開被列管拆除之事實,並與上訴人簽訂本件租賃契約,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上訴人雖曾因故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自行辦理歇業,惟歇業亦得隨時申請復業,而上訴人在歇業期間,亦一直繳納租金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縱上訴人於九十年間重行申請復業,惟醫療院所於申請歇業時,其開業執照需繳回主管衛生機關,並予註銷,如重新申請復業時,主管機關需重行至開業場所履勘,如有違章建築之事實存在時,即無法發給開業執照,即無法再行開業,故系爭房屋三、四樓之違章建築之事實既屬存在,上訴人縱再申請復業,亦已無法在同一處所設立醫院。又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九一二號令頒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已將醫療院所列為公共建築物,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每年需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並申報主管機關,如未能通過建築物安全檢查,即不得繼續使用,查上訴人經委請「經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就系爭房屋作安全檢查,檢查結果發現有多項不合格項目,而有公共安全堪慮,不適合作醫院使用,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既約定,系爭房屋既約定供醫院使用,如已無法作醫院使用,則已失上訴人承租之目的,而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之事實既尚存在,有遭拆除之危險存在,且亦已不符合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故在被上訴人未提出擔保系爭房屋之違建無被拆除之虞,及提供符合作公眾使用場所之擔保前,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例要旨謂:「保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明方法,足證其契約成立者,亦應發生效力。」;次查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亦謂「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查上訴人木川公司之負責人沈木川乃醫學院畢業之專科醫師,不可能不知道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意思及責任之範圍。又雖然租賃契約書內之條文無一涉及保證二字及保證之權利義務,但甲○○既願意在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並蓋章,則豈能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況甲○○在立書人乙方表明其為法定代理人甲○○,又在連帶保證人欄下簽甲○○三字及蓋章,則怎能謂伊無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又查契約書之所以未寫五份,是因為承租人木川公司之負責人與連帶保證人為同一人,為省勞費,才少寫一份,況連帶保證人並不以訂立書面為成立要件,只要有證據證明有保證即可,再者木川公司並無財產,並無投資任何事業,是上訴人甲○○所成立之空殼公司,上訴人是為了求保障,故才要求甲○○為連帶保證人。又上訴人所請求之租金是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系爭建物迄今仍未被檢舉租賃物為違建而被拆除,則應無礙於上訴人對本件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故租金仍有照給之義務,況檢舉違章者乃上訴人本人,而非他人,上訴人不給付租金,又出面檢舉違建,企圖作為免付租金之藉口,其履行債務顯有違反誠信。又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雖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雖以他方之財產有顯形減少之情形為要件,此項規定於他方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與財產之減少無關者,亦可類推適用。」,但查本案情形並無該條文所示之情形,因系爭建物依舊存在,歷經九二一地震之考驗仍未龜列,並未倒塌,顯無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房屋早已交付上訴人使用,則何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又查原審法院在審理九十年簡上字第九三號乙案時曾向彰化縣衛生局查詢有關醫院設置標準一案,經該局回覆說明如下:㈠醫療法公佈前設置之醫療機構,係依醫院診所管理規則設置,其設置標準與醫療法實施後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各項規定有大幅度修改,其法令規定隨時間及環境變遷越趨嚴謹。㈡有關醫療法公佈施行前已設立之醫院,如在八十八年八月間歇業後,再同一處所重新設立之醫院之規定,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三五三一號函釋:「為兼顧實情,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院,於同址由另位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俗稱變更負責醫師),得從寬免依醫療法第十二條規定踐行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並免繳驗建築物平面簡圖及使用執照等。至該院之醫療服務設施及建築物之設計、結構與設備等部分,若醫院之建築物係於醫療法公佈施行前所興建,因涉及硬體結構,補正較屬困難,得從寬比照醫療法公佈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處理」。㈢目前彰化地區醫療法公佈施行前已設立之醫院,明德神經科精神科等十五家醫院,現仍營業中,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狀況,依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七年四月五日衛署醫字第七一四七二七號函釋示:「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已有明定,醫療法公佈前設立醫院、診所或醫療法公布後設立之診所,其於衛生機關核准開業後,若未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其處罰屬建築主管機關權責」。曾促其改善,惟建築物之設計、結構、補正有實際之困難,全國現有一百九十餘家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之醫院,均有上述問題,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委託中華民國建築學會專案進行訪查瞭解,並研擬相關政策。㈣醫院依規定需每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㈤本局未曾勒令佑仁醫院或冠德醫院停業,冠德醫院業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自行辦理業在案。㈥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七年四月五日衛署醫字第七一四七二號函釋:「...至醫療法公布前,依原醫院診所管理規則規定,申請設立醫院、診所、並無需繳驗建築使用執照」,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彰衛醫字第九○一○三○四一號函暨相關附件資料附卷可憑。本件系爭房屋原由醫師王官伯於該處開設佑仁醫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承租上開房屋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由醫師王官伯申請變更醫院名稱為冠德醫院,因此冠德醫院係在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院,且該建築物亦係在醫療法公布施行前所興建,依前揭說明均受醫療法未公布施行前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範處理,故申請設立醫院時無須繳驗建築物使用執照,縱其所在位置係屬住宅區,亦非不得設立,即該醫院建築物是否為合法建築並非衛生單位在核發開業執照時需審核之事項,因此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作為開設冠德醫院之處所,向衛生單位申請核發開業執照時,並未因有部分建物係違章建築而不准其開設醫療院所,實際上冠德醫院亦在該處營業達二年餘。另冠德醫院重新申請核發開業執照時,其負責醫師蔡時安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法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並無不合於規定而遭消防單位通知應予改善,顯然當時冠德醫院所在之系爭建物並無違背消防安全檢查情事可言,係屬可設置醫療院所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應屬無疑,故而上訴人嗣後所提出其自行委請檢查人張國輝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冠德醫院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檢查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報告書及檢查改善計劃書等內容,不得作為系爭建物於出租時不符合相關安全規定之佐證。綜上,冠德醫院以系爭建物作為開設醫院之所在地點,經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開業執照獲准,並在該處實際營業達二年餘,因此系爭建物之三、四層樓雖屬違章建築,但此對於醫院之設立並無影響,遑論此類於醫療法公布施行前之醫院建築物,因事實上補正困難,衛生單位迄今仍准予營業者尚有多家,不因建物是否合法而使該等醫院遭到衛生機關撤銷開業許可勒令停業之命運,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不得作為開設醫療院所之使用場所,顯無理由。末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須租賃物係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而有瑕疵,且其瑕疵危及上訴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上訴人始得依其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經查系爭租賃物是否因三、四層樓屬章建築即可謂有瑕疵危及上訴人或其居住人之安全或健康,上訴人固提出檢查人張國輝之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劃書,其中無法合格理由載稱「本建築物為二樓加強磚造,依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只能建造至三樓,但現況為四樓建築物,結構安全堪慮」等語為證,惟其僅稱安全堪慮,是否已確實產生致居住人之安全或健康等危險之情,尚無可證,且該處自開設佑仁醫院至冠德醫院數年期間,亦未傳出任何因房屋結構問題而致人之安全或健康受有影響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無據。為此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對第一審之判決宣告假執行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木川公司間系爭租賃契約書,且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乙節,業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一一三頁),且另案上訴人木川公司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終止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乙案(原審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業敗訴確定,且該案理由中確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仍有效存在,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裁判參照);即所謂「爭點效理論」。是系爭租賃契約書乃有效存在至明。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債務,應與上訴人木川公司連帶負責。然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辯稱甲○○並無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系爭租賃契約書亦無有關連帶債務保證之記載,甲○○自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且系爭租賃房屋,有關三、四樓部分,乃違章建築,無法作為「醫院」租賃目的,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之規定,而主張拒付租金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甲○○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及上訴人主張不安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按保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明方法,足證其契約成立者,亦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查上訴人甲○○本人業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末段簽章欄「連帶保證人」位置簽名及蓋章,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可按,復為上訴人甲○○所自認在卷(見本審卷第一一六頁)。加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簽約時尚有見證人林坤賢律師之法律專業人士在場,有該系爭租賃契約書簽章欄可證,益證上訴人甲○○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時,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對系爭租賃契約書負願「連帶之責」,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甲○○並無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系爭租賃契約書亦無有關連帶債務保證之記載,甲○○自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雖系爭房屋三、四樓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係屬違章建築,在上訴人承
租前,該部分曾遭查報而命其自行拆除,被上訴人亦自承曾因此將屋頂拆除,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前往勘查後,認業經違建人自行拆除至不堪使用予以銷案,被上訴人隨即又將已拆除之屋頂回復,仍屬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查報拆除之可能,且違章建築其結構安全堪慮,亦必定無法通過公共安全檢查,作為供大眾看病及住院治療之醫院之用,因此系爭租賃物已難達本件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目的,上訴人得主張不安抗辯云云。被上訴人則謂: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已明示房屋三、四樓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於承租時即明知,且立約時明定供經營醫院或診所之用,只要能經營醫院或診所即屬合乎租賃物之使用,不以房屋全部均能供作醫院使用,租約始為有效,況冠德醫院自開業迄歇業之所有申請資料以觀,冠德醫院之配置一樓為診療室,二樓為手術室及病房,並申請彰化縣警察局消防隊員林分隊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經員林分隊派員認為已檢修完畢無缺失,而房屋三、四樓為增建未取得執照,其構造及安全無虞,上訴人尚不能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等語為辯。查系爭建物三、四樓並未辦保存登記,但歸由承租人即上訴人使用,此為系爭契約第十一條所明定;且此部分建物因屬違章建築,在上訴人承租前,曾遭查報而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屋頂後,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前往勘查,認業經違建人自行拆除至不堪使用予以銷案,上訴人隨後已將拆除之屋頂回復,出租予上訴人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彰工程字第一二九七三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在卷足憑,(見原審員簡七八號卷第一0四頁;本審卷第四一頁)。甚且原審九十年員簡字第七八號案件,上訴人木川公司訴訟代理人即本案律師陳慶祥律師於訴訟中自認:「三、四樓部分簽約就已存在,辦理登記時被查報違建。」(見原審員簡字第七八號卷第一四三頁筆錄)。是上訴人甲○○當庭否認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時知悉系爭建物第三、四層為違建云云,顯不足採,即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時,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第三、四層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至明。次查,系爭房屋乃承租經營冠德醫院,而冠德醫院係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前身為佑仁醫院,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房屋後,隨即由原佑仁醫院負責人醫師王官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聲請變更醫院名稱暨增加診療科別為冠德醫院,「換發」開業執照及醫師執業執照,經彰化縣衛生局核無不合,准予發給開業執照(彰衛院字第一一七號)及醫師執業執照,當時冠德醫院即爰用佑仁醫院原有之場所及設備,以系爭房屋第一、二層樓作為營業處所,並檢具一、二樓平面配置圖及所有權狀,同時並請領另二名醫師曹世逢及蔡時安,在冠德醫院執業之醫師執業執照獲准,嗣王官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申請冠德醫院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並於同日改由蔡時安醫師於原址重新申請設立冠德醫院(俗稱變更負責醫師),「換發」開業執照(彰衛院字第一四三號)及醫師執業執照,並檢附系爭房屋一、二樓之平面圖、所有權狀、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彰工程字第一二九七三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及向彰化縣警察局消防隊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經核新任負責醫師蔡時安符合法定資格,該院之人員及設施,並經審查亦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在案,後蔡時安醫師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申請冠德醫院醫事人員暨醫院歇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歇業獲准,註銷開業執照及醫師執業執照,此有原審員簡七八號案件向彰化縣衛生局調取冠德醫院自開業迄歇業之所有申請資料(八七彰衛字二八二五六、二八二五七、三0七七六、三0七七八、三0七七一及八九彰衛字第二二八三八號函暨附件;見員簡七八號卷第二八至一三九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顯然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以該處申請冠德醫院開業,當時並未因系爭房屋之三、四層樓為違章建築,或消防安全設備有不足之情形,遭主管機管認該處不得供作醫院使用而駁回其開業之申請,洵堪認定。再查,冠德醫院負責醫師蔡時安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重新申請設立冠德醫院開業執照時,其申請資料中即附有前開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彰工程字第一二九七三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及向彰化縣警察局消防隊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可按(見原審簡上九三卷一第三一頁),再參以其所附之醫院樓層配置圖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均僅有系爭房屋一、二樓可知,兩造在訂定本件租賃契約時,上訴人即明知該建物三、四樓屬違章建築,且無法作為醫院場所之設置範圍,始僅以建物之一、二樓申請設立冠德醫院,以利醫院開業之申請,因此上訴人稱其迄至於原審閱卷時始知系爭建物三、四層樓為違章建築一節,殊無可採。
㈢再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檢查項目,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包含防火避難設施類十一項及設備安全類六項。按關於違章建築物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受理及後續處理乙節,違章建築物概可分為兩種,一種為舊有合法建築物附建違建,另一種為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前者係領得使用執照後方附建違建,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原先合法領得使用執照部分,仍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爰仍應受理其申報,受委託辦理檢查簽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於申報書備註該建築物之違建範圍,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依違章建築處理程序辦理。至上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項目,如有不合規定者,仍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一六二七號函規定,由申報人提具改善計畫申報,如於核定改善期限內仍未改善完畢,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至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者,則不予受理其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加強列管拆除。(內政部 (90)台內營字第9067311號函文參照),由此可知需依建築法規定為公共安全檢查之公眾使用之建物,係指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違章建築既不在此類檢查之列,即不會有因無法通過該類檢查,而以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處理之結果發生,因此上訴人稱系爭建物因其三、四樓屬違章建築,將無法通過建築法所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而不得作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顯屬有誤。另系爭建物之三、四樓係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處置範疇,亦曾於八十五年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通知列管拆除,嗣由違建人自行拆除致不堪使用而予銷案,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彰府工使字第一一四0一九號函(見原審簡上九三號卷一第一四九頁)及前開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附卷可考,惟迄今系爭建物均未再經查報列管拆除,上訴人即詎稱其已達不能使用收益之目的,殊嫌率論,遑論兩造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上訴人即明知該部分屬違章建築無訛,已如前述,則其嗣後再以租賃物有部分係違章建築為由,據以主張不安抗辯云云,有違公允,自非可採。
㈣復查,經原法院向彰化縣衛生局查詢有關醫院設置標準一案,經該局回覆說明如
下:①醫療法公佈前設置之醫療機構,係依醫院診所管理規則設置,其設置標準與醫療法實施後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各項規定有大幅度修改,其法令規定隨時間及環境變遷越趨嚴謹。②有關醫療法公佈施行前已設立之醫院,如在八十八年八月間歇業後,再同一處所重新設立之醫院之規定,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三五三一號函釋示:「為兼顧實情,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院,於同址由另位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俗稱變更負責醫師),得從寬免依醫療法第十二條規定踐行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並面繳驗建築物平面簡圖及使用執照等。至該院之醫療服務設施及建築物之設計、結構與設備等部分,若醫院之建築物係於醫療法公佈施行前所興建,因涉及硬體結構,補正較屬困難,得從寬比照醫療法公佈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處理」。③目前彰化地區醫療法公佈施行前已設立之醫院,明德神經科精神科等十五家醫院,現仍營業中,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狀況,依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七年四月五日衛署醫字第七一四七二七號函釋示:「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已有明定,醫療法公佈前設立醫院、診所或醫療法公布後設立之診所,其於衛生機關核准開業後,若未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其處罰屬建築主管機關權責」。曾促其改善,惟建築物之設計、結構、補正有實際之困難,全國現有一百九十餘家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之醫院,均有上述問題,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委託中華民國建築學會專案進行訪查瞭解,並研擬相關政策。④醫院依規定需每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⑤本局(彰化縣衛生局)未曾勒令佑仁醫院或冠德醫院停業,冠德醫院業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自行辦理歇業在案。⑹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七年四月五日衛署醫字第七一四七二號函釋示:「...至醫療法公布前,依原醫院診所管理規則規定,申請設立醫院、診所、並無需繳驗建築使用執照」,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彰衛醫字第九0一0三0四一號函暨相關附件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簡上九三號卷一第一七八至二四0頁)。本件系爭房屋原由醫師王官伯於該處開設佑仁醫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承租上開房屋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由醫師王官伯申請變更醫院名稱為冠德醫院,因此冠德醫院係在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院,且該建築物亦係在醫療法「公布施行前」所興建,依前揭說明均受醫療法未公布施行前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範處理,故申請設立醫院時無須繳驗建築物使用執照,縱其所在位置係屬住宅區,亦非不得設立,即該醫院建築物是否為合法建築並非衛生單位在核發開業執照時需審核之事項,因此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作為開設冠德醫院之處所,向衛生單位申請核發開業執照時,並未因有部分建物係違章建築而不准其開設醫療院所,實際上冠德醫院亦在該處營業達二年餘。另冠德醫院重新申請核發開業執照時,其負責醫師蔡時安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法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並無不合於規定而遭消防單位通知應予改善,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消防隊受理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收執單及相關附件可證(見原審簡上九三號卷一第二二一至二三八頁),顯然當時冠德醫院所在之系爭建物並無違背消防安全檢查情事可言,係屬可設置醫療院所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應屬無疑,而冠德醫院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自行」申請歇業,並非因系爭建物三、四樓違章建築而經衛生機關勒令歇業,亦有彰化縣衛生局函可考(見原審員簡卷第一二一頁)。故上訴人嗣後所提出其自行委請檢查人張國輝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冠德醫院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見原審簡上九三號卷一第六五至一0三頁;檢查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報告書及檢查改善計劃書等內容,不得作為系爭建物於出租及營業時不符合相關安全規定之佐證。再者,上訴人所提檢查人張國輝制作,有關系爭建物之公安檢查報告書,其中無法合格理由僅泛稱「本建築物為二樓加強磚造,依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只能建造至三樓,但現況為四樓建築物,結構安全堪慮」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惟其稱「安全堪慮」,是否已確實產生致居住人之安全或健康等危險之情,尚難證明,且該處自開設佑仁醫院至冠德醫院數年期間,亦未傳出任何因房屋結構問題而致人之安全或健康受有影響之情事,是此鑑定報告書之私文書,經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採信。綜上,冠德醫院以系爭建物作為開設醫院之所在地點,經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開業執照獲准,並在該處實際營業達二年餘,因此系爭建物之三、四層樓雖屬違章建築,但此對於醫院之設立並無影響,且屹立迄今,亦有現場照片可按(見本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遑論此類於醫療法公布施行前之醫院建築物,因事實上補正困難,不因建物是否合法而使該等醫院遭到衛生機關撤銷開業許可勒令停業之命運,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違公安,不得作為開設醫療院所之使用場所,為此主張不安抗辯云云,顯無理由。再者,系爭租賃物之三、四層樓屬違章建築,然並無確實產生致居住人之安全或健康等危險之情,亦經原審九十年度簡上字九三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無誤,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依既判力「爭點效理論」,上訴人等亦不得在本案中對此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不安之抗辯,委不足取。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沈文及川木川公司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壹仟壹佰肆拾伍萬捌仟捌佰元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連帶給付,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沈文及川木川公司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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