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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乙○○

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即 參加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股票事件,對於參加人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告知訴訟人得參加訴訟,惟當事人得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法院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即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表明理由聲請對於參加人甲○○告知訴訟,經本院將書狀送達於參加人甲○○,嗣參加人甲○○參加本件訴訟,雖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以其係依遺產分割之效力而起訴,不論判決結果,參加人甲○○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繼承權,均不受影響,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本院駁回其參加。惟參加人甲○○與被上訴人同為李晨鐘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係請求上訴人交付李晨鐘部分遺產,如上訴人敗訴,將影響參加人甲○○對於李晨鐘遺產之繼承,參加人甲○○就本件訴訟,不僅有事實之利害關係,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是聲請人聲請駁回甲○○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