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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送達代收人 戊○○被 上訴人 丁○○○○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固無明文規定,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又「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條定有明文。不惟承認寺廟得對財產享有所有權,更承認其有權利能力。又倘已依法向該管地方主管民政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並有僧道之組成分子及設有管理人者(即住持),縱未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仍得為財產權之主體,此為依法律(含法規)特別規定賦予權利能力之人格主體,故不論其用何種名稱,均得為有效之標買不動產(發文字號:司法院 ()廳民一字第1677號發文日期 :民國年月日座談機關: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5輯347頁相關法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9條) 。又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八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丁○○○○既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台中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完成,有台中市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自當有權利能力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例要旨謂:「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即在訴訟法上,認為寺廟為「非法人團體」,並非「法人」,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更正丁○○○○以其管理人乙○○為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台中市寺廟登記表可考),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丁○○○○,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二、又查「監督寺廟條例」乃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國民政府所制定公布,參照同年五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一條:「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定名為法」、第三條:「凡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定應根據法律」、第四條:「條例章程規則等不得違反或牴觸法律」、第五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條例章程規則等規定之」等規定,該「監督寺廟條例」之法規位階,依上說明,屬「命令」性質之法規。即屬法規命令。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即土地登記規則屬授權命令,又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新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㈠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㈡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㈢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⑴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⑵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㈣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同規則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再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二項規定:「㈠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㈡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則法規命令不但拘束行政機關與人民雙方(換言之,即得變動人民之法律地位),亦同時產生作為法源之裁判基準性,而得拘束司法機關,就此而言,法規命令具有絕大之對外法效性,得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明等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01年、第二版、第二二八頁參照)。查寺廟於實體法上具有權利能力,在訴訟上為非法人團人,業如前述,再者,監督寺廟條例及土地登記規則均為法規命令,並具有法律之要件補充性規定,是上訴人抗辯監督寺廟條例及土地登記規則均屬命令,並非法律,並與法律(民法)抵觸而無效云云,自不足取,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被上訴人之籌備人遂達成協議,約定將寺廟用地即台中市○○區○○段三九之一、四十及四三地號三筆土地(下簡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僅就其中系爭四十地號上訴),登記在公推之代表人陳素絨(嗣改名陳子融)名下,俟被上訴人將來成為法人後,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詎料陳子融之債權人即上訴人,竟無視在三九之一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中其他登記事項已註記:本宗土地係丁○○○○所有,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暫以代表人名義申請,俟將來經有關機關核准完成法人登記後,再辦理名義變更為法人所有等字樣,未予查證,即認系爭土地為陳子融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四字第一一一四六號,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又該強制執行案件已依上訴人聲請而查封系爭土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原法院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固在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上,載明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法人登記,暫時登記在陳子融名下等字樣,惟被上訴人之籌備人在協議書僅約定將四十地號土地登記在陳子融名下,是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謄本中有關被上訴人權利之登載,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不合,應不生註記效力。至於系爭四十及四三地號土地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未有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權利之註記,且依照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既有絕對效力,該地登記於陳子融名下,應屬陳子融所有,而上訴人為陳子融之債權人,對於登記在陳子融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債權,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參、第一審判決及上訴情形: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四字第一一一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九之一、四十及四三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查即系爭四十地號部分),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四字第一一一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部份廢棄。㈡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台中市政府完成寺廟登記,於寺廟坐落之土地即三九之一、四十及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素絨」(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更名為陳子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台中市寺廟登記表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三頁),又上訴人因陳子融對其有借款尚未清償,經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原法院聲請對陳子融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四字一一一四六號案件,強制執行在案,現已查封系爭三九之一、四十及四三地號土地,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標的物尚未拍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屬實在。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十地號土地,雖登記為陳子融名下,實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有權排除強制執行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四十地號土地之真正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上訴人是否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

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五、六、八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即有權利能力。次按「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甚明。揆其法意,寺廟在尚未取得權利能力前,得由代表人為寺廟取得不動產,並暫時登記於代表人名義下,迨寺廟取得權利能力後,因籌備中之寺廟與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間為同一體,故先前登記在代表人名下之不動產即歸屬於寺廟所有,得據以辦理「更名登記」(而非「移轉登記」);在前述情形下,由於真正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相符合,土地登記規則乃明訂應由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上特別註記代表人與寺廟間之關係,俾使第三人能有所明瞭,是以,地政機關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為之註記,具有「推定」真正所有權人誰屬之效力,惟登記於代表人名下之不動產若確實為寺廟所有,亦不因地政機關未為前開註記,而喪失權利。

㈡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寺廟登記,且將三十九之一地號、四十地號、四十三地號

土地列入寺廟財產,有臺灣省台中市寺廟登記表在卷可憑。其中三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本宗土地係丁○○○○(即被上訴人)所有,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暫以代表人名義申請,俟將來經有關機關核准完成法人登記後,再辦理名義變更為法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三頁);而系爭四三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收件),在「⑺備註欄」上確實有「本宗土地係丁○○○○所有,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暫以代表人名義申請,俟將來經有關機關核准法人登記,再辦理名義變更為法人所有」等註記(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足見系爭三九之一及四三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乃丁○○○○,而非陳子融至明。至系爭四十地號土地則由乙○○、陳素絨、賴陳阿嬌、陳火全等四人,於七十六年間向台中市政府所標購,亦為籌建丁○○○○,由該等籌備人約定將土地登記於陳素絨名下,實為丁○○○○所有,而與四三地號土地之情形相同,此有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協議書影本、陳素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所立之「切結書」及七十六年五月三日書立「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六頁),並經陳子融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又證人即中正地政事務所有承辦人賴逸菁雖到庭證稱: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陳素絨持切結書、協議書、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系爭抵費地(即四十地號)過戶手續,收件文號一二七二○,經我審核結果,認不符(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且與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權利人亦不符(承購人記載陳素絨而非慈德慈慧堂),陳素絨亦並未補正應有資料,資料詳情因時間過久且對方將上開資料領回故記不清楚,又逾期十五天未補正而遭地政事務所駁回。嗣七十六年六月十日陳素絨又第二次聲請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收件文號一八六一九,此次均未提出上開資料,所以陳素絨就將附繳證件欄之切結書、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等項目畫掉。又第二次聲請以陳素絨個人名義登記符合規定,故准予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惟查賴逸菁係因系爭四十地號土地產權承購人記載為陳素絨,而非丁○○○○為由,而駁回其聲請,陳素絨只得提出第二次登記聲請。然查斯時丁○○○○尚未向台中市政府為寺廟登記(查寺廟登記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並無權利能力,自無法以「丁○○○○」名義購地,惟仍無礙其為該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抑有進者,地政機關就同案系爭三九之一及四三地號土地,准為上開丁○○○○所有之註記,卻就系爭四十地號土地,為不同處理方式,顯非妥當。是上訴人辯稱:

系爭四十及四三地號土地在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未有任何有關被上訴人權利之註記,則該地應屬陳素絨所有云云,自不足取。又按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現為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五年京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不因地政機關未將被上訴人與陳素絨間之關係予以登載在系爭土地謄本上,即謂被上訴人之權利不存在,況上訴人亦無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任何權利之情事,是以,上訴人執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效力以為抗辯,亦不足取。

㈢準此,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四十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前,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四字第一一一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四十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足以排除該地之強制執行,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