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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第一、三、四項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乙○○、己○○、丙○○、甲○○○新臺幣(下同)陸佰拾參萬元、肆佰萬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應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⑴訴外人丁○○代書未曾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四維國小,且丁○○代書並無為通知債權讓與及受領債權讓與通知之權限。

⑵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與四維國小非屬一體﹔是以,即便四維國小曾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效果亦不及於上訴人臺中市政府。

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並未受告知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故系爭債權讓與對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不生效力。

⑷原審判決恣意擴張解釋債權讓與之規定及要件,對於債務人權益之保護顯有侵害。

㈡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黃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後,丁○○代書業已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四維國小承辦人員云云。惟查,丁○○代書並未將被上訴人等人與黃菊訂定債權讓與契約一事,明白通知四維國小承辦人員,此請 鈞院傳訊丁○○代書到庭作證即明。又丁○○代書係受台中市四維國小委託處理與訴外人黃菊間土地建物徵收撥用等事宜,由上揭委任契約中可知,丁○○代書並無代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接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權限,如被上訴人等果有向丁○○代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前揭說明,丁○○代書並無代為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受領通知之權,被上訴人等之通知自不對上訴人發生通知之效力。再者,丁○○代書並非為被上訴人等或黃菊之代理人或使者,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債權讓與非經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通知必由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一方通知債務人始可,並非由任何不相關之第三人為通知均可發生通知之效力。然丁○○代書既非為系爭債權之讓與人(即黃菊)或債權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等人)之代理人,是以若丁○○代書真有向四維國小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亦不發生通知之效力。

㈢按所謂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別,大致可以以下三點作為判斷之標準:①是

否有獨立之編制②是否有獨立之預算③是否有獨立之印信可以首長名義對外發文。若符合上述三點乃為行政機關,否則為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經查,臺中市四維國小之教職員皆係依據其編制表所編制,且亦設有人事及會計等編制,顯見四維國小具有獨立之編制及獨立之預算。又四維國小對外均以四維國小校長之名義行文,且具有大小關防,亦符合上述之第三點判斷標準,故四維國小並非臺中市政府內部單位無疑。實則四維國小乃為一公法上之營造物,僅於執行教育事務上受臺中市政府監督而已。本案中與訴外人黃菊訂立購地契約之當事人乃為臺中市政府並非為四維國小,因此四維國小即非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債務人,故即便被上訴人等人真有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四維國小,在黃菊或被上訴人等人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臺中市政府之前,自不可認為該通知之效力,亦及於臺中市政府。

㈣四維國小如有所受債權讓與通知,並不當然對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亦發生通知之

效力已如上述,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自始至終均未接獲被上訴人等人或黃菊之通知,因此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在接奉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執行命令禁止發放黃菊補償費時,上訴人始未依法提出異議﹔嗣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依該院執行處之公函,以債權人黃菊名義向該院提存所辦理提存。顯見,上訴人所稱未接獲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確為真實,否則上訴人基於土地買受人之地位,本即應給付該土地之價金予出賣人。故將該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等人或訴外人黃光星抑或黃菊,對上訴人而言均無二致。若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則上訴人直接將該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等人即可,實無庸自添麻煩再以黃菊為債權人辦理提存。

㈤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既係為保護債務人,使其因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而不致誤向原債權人為清償。是以,該條文之規定,自不可恣意為擴張之解釋,而應嚴格遵循其規定之要件。原審竟將前揭條文之規定為擴張解釋至非債權讓與之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甚至通知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均會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果。如此解釋,與前揭條文立法旨趣實大相逕庭,且對於債務人或債權讓與人之其他債人保障即顯有不足。

㈥對被上訴人答辯有爭執部份及理由:否認丁○○代書有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通

知四維國小,且本件黃菊與被上訴人間亦未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僅黃菊同意由上訴人領款而已。理由:丁○○代書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價購事宜時,受地主黃菊告知,願將該土地價購所得之價金,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等)先受領,如有剩餘始歸地主黃菊所有。丁○○代書即依地主黃菊之意思,直接以被上訴人等為領取人,通知四維國小繕造具領清冊,並非如原審及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丁○○代書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四維國小,四維國小始將具領清冊之具領人由黃菊更改為被上訴人等人。此部份亦經丁○○代書於 鈞院庭訊時結證在案。

㈦對被上訴人再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或不爭執部份:地主黃菊同意臺中市政府之價購款由抵押權人(即上訴人)領取用以清償債務。

㈧對被上訴人再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部份及理由:訴外人黃菊根本未將系爭

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人。理由:訴外人黃菊與被上訴人所定之協議,僅係黃菊同意由被上訴人等人領取該系爭土地價購款,並非將該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等,是以本件並無所謂債權移轉之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提存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中提及:訴外人丁○○代書未曾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四維國小,且丁○○代書並無為通知債權讓與及受領債權讓與通知之權限。答辯理由:

⑴若未通知四維國小,何來具領清冊上之金額及抵押權人之姓名?因完全與公證協議書上之記載,完全符合,此為已通知之證明。

⑵依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字號八十九年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案內容第十

一頁的第十四條亦可證明周代書確實有將債權轉讓事宜,告知四維國小。原文如下:「四維國小前總務主任劉淑齡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調查時陳稱:徵收案長達二年,原來我們有做好補償費之具領清冊,當時先報給市府之清冊,是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未包括抵押權人,後來,因周代書的告知,關於黃菊與抵押權人間達成協議,並轉讓權利之訊息,但我未實際看到協議書,我就依周代書之告知,先行整理新的具領清冊,將抵押權人列入,並開立支票,通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領取,新的具領清冊尚未報市府,因為市府收到執行命令,經告知即未發補償費,才又將支票註銷。

⑶四維國小得知轉讓權利之訊息故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權利人發出通知。

⑷黃菊與被上訴人之間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辦理債權公証書。

⑸依據證據三第十一頁第十五條:「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黃增祥於本院九十

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陳稱:辦理協議價購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前之公聽會有宣佈關於協議價購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的處理,是委由周代書辦理,相關當事人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的事宜,均直接找周代書辦理,周代書辦理完竣後,再通知學校發放補償費,當事人雙方之同意協議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周代書處簽立,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另有書立同意書及切結書。又補償費清冊原來僅列土地所有人,這份清冊有報市府核准,後來新列的補償費清冊有增加抵押權人,因為土地所有人及補償費總額不變,所以不用報市府核定,學校將抵押權人列入補償清冊之用意並非將補償費直接轉抵押權人,而是根據土地所有權人的意思,代為清償,目前所知學校知悉此事,是因周代書的通知,這些事都發生在收到法院扣押命令之前。故由此可見及證明,依照市政府徵收程序,丁○○代書應該有通知四維國小之義務及應有通知債權讓與及受領債權讓與通知之權限。

㈡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第二頁第二大項第二小條提及: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與四

維國小非屬一體;是以,即便四維國小曾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效果亦不及於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答辯理由:

⑴本案所言市政府與四維國小非屬一體之說,實屬荒誕。見台中地院民事裁定內

第十三頁第六條第一小項,地院執行處法官之裁定:依前開事證可見:述及本件台中市政府文小六土地徵收案,其需用地機關為台中市北屯區四維國小,徵收機關為台中市政府,實際辦理徵收相關作業者為台中市北屯區四維國小,與其徵收機關台中市政府在行政作業上屬於一體,其對外所為之行為與台中市政府自為者無異。而台中市北屯區四維國小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與丁○○代書簽訂「台中市四維國民小學(文小六)土地建物徵收撥用委託契約書」。

委託丁○○代書事務所依台中市四維國小所定徵收撥用計劃,擔任計劃書內容彙集整理、產權移轉登記、補償費提存及取回事宜。則丁○○就受委託之事務與徵收案相關當事人間所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需用地機關台中市北屯區四維國小及徵收機關台中市政府。特此證明台中市政府與四維國小應屬一體,何來非一體之說。

⑵土地徵收案件,被上訴人多次收到台中市政府有關文小六校地徵收土地函,且

于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四維國小來函主旨說明,本校辦理文小六土地徵收案,可見二單位為一體共同辦理。

㈢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並未受告知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故系爭債權讓與對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不生效力。答辯理由:

⑴該筆徵收土地156、156-10、156-11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登記為台中市政

府名下,所有權人為台中市政府。對此事實台中市政府豈可否認不知債權移轉之事(依土地所有權轉讓、合法程序,應先取得設定抵押人之塗銷)豈可否認有設定抵押人之存在。

⑵依裁定書第十一頁第十五條: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黃增祥於地院調查時陳

稱:「當事人雙方之同意協議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丁○○代書處簽立,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另有書立同意書及切結書,又補償費清冊原來僅列土地所有人,這份清冊有報市府核准,後來新列的補償費清冊有增加抵押權人,因為土地所有人及補償費總額不變,所以不用報市府核定,學校將抵押權人列入補償清冊之用意並非將補償費直接轉抵押權人,而是根據土地所有權人的意思,代為清償。目前所知學校知悉此事,是因丁○○代書的通知,這些事都發生在收到法院扣押命令之前。可見市府承認因補償金額不變,不用報府核定,豈可說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並未受告知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

⑶依裁定書第十一頁第十六條調查:丁○○代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於地院作

證陳稱:「本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說明會完畢後,因其中黃菊年事已高,呂淑華為瘖啞人,為確保其權益,在市府要求下,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辦理,債權移轉之公證書。」㈣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第六頁第三條言及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自始至終均未獲被上訴人等或黃菊之通知。答辯理由:

⑴市府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收到地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執全

七字第二七五四號)執行命令前,已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因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已過戶為台中市政府,應知債權轉讓之事實,豈可言之未接獲任何通知。⑵依裁定書第十一頁第十六條:丁○○代書陳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市府要

求下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辦理債權讓與至法院辦理公證,可見台中市政府應于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即之債權讓與。

⑶依證人庚○○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于鈞院作證,提及其本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與市府教育局承辦員黃增祥談論公證之事,亦證明市府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已得知債權轉移讓渡之事實。

⑷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六頁第三條中提及:嗣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依地院執行

處之公函,以債權人黃菊名義向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顯見上訴人所稱未接獲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確為真實,但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聯名附聲請書給台中市政府說明案情,且市府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文號:九十府教國字第一四六九零號)通知,被上訴人等答覆收到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聲請書,並言:將檢附相關資料送台中地方法院,建請儘速處理,且甲○○○于九十年二月二日已將法院公證轉移讓渡契約書交市府收發室收文蓋章。綜合此二項證明,台中市政府豈能辯稱到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尚未接獲告知?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第四頁說:丁○○代書並非為被上訴人等或黃菊之代理人。答辯理由:

⑴依地院裁定書(文號:八十九年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第十一頁第十五條說

明公聽會中宣佈,協議價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的處理是委丁○○代書辦理,相關當事人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的事宜,均直接找周代書辦理,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悉依台中市政府承辦人員之指示委託丁○○為代理人辦理。

⑵被上訴人在土地設定權塗銷轉移為台中市政府過程中丁○○代書為代理人,負

全責辦理,且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同意協議中作見證人。並于九十年一月九日向呂慶南先生(黃菊之夫)收新台幣貳萬五千元代支印花稅金等。由此可見丁○○代書為被上訴之代理人証明。故豈可說並非為被上訴人等之代理人。

㈥結論:

⑴丁○○代書確實有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四維國小,且四維國小依其通知製作具領清冊。

⑵丁○○代書系市政府指示代辦之委託代書,所以理當成為被上訴人等之代理人。

⑶台中市政府與四維國小為一體,且四維國小得知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其效力應及於台中市政府。

⑷被上訴人在市政府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收到地院強制執行命令之前,應已知該土地債權之轉移。

⑸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鈞院出庭中,上訴人之律師聲稱該土地議價款亦可付給被上

訴人等,祇是不願以公款償付黃光星之債務,可見市政府當時扣款事項有缺失且被上訴人亦為小市民,其財產、權利也應受保障。

⑹由以上證據証明市府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應該知道該土地債權已由黃菊

轉移被上訴人等,為何市府于九十年五月十日仍以黃菊之名義辦理提存,實屬錯誤之程序,顯係否認被上訴人之權利。

⑺依地院執行命令(八十九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應予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聲明異議。依上述證明顯示市府于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收到假扣押執行命令前已知黃菊女士不再是債務人,理當於接文十日內應提出異議,市府確未提出,此為錯誤之又一項。⑻被上訴人等之一千二百萬近二年又二個月之扣押,利息負擔已不勝負荷、事業

、家庭、健康均受傷害,信用又破產,此心理上之壓力,已非局外人所能體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聲請書、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府教國字第一四六九○號函、台中市政府文小六用地價購及地上物補償費具領清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民事裁定、四維國小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小總字第一三五號函、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七七七二六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原審法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二號提存通知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証明書、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聲請書、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府教國字第一四六九○號函各一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協議書二張、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同意協議書二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

丙、本院依職權電函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之裁定結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溫鶯,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戊○○,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菊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提供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乙○○設定權利價值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為被上訴人己○○及丙○○二人設定權利價值五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為被上訴人甲○○○設定權利價值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為四維國小校地需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黃菊訂立買賣契約,向黃菊價購系爭三筆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合計為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元,黃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中市所有,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要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必須塗銷被上訴人等人之抵押權登記,黃菊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廿六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在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委任之丁○○代書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等人簽訂協議書及切結書,同意將其對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上開價金及補償費債權金額,其中六百十三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乙○○領取,其中四百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己○○領取,其中一百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丙○○領取,其中一百萬元讓與被上訴人甲○○○領取,並將上情告知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被上訴人等人因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証明書交付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委任之土地代書丁○○辦理塗銷被上訴人等人之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乃依被上訴人等人分別受讓黃菊對其補償費債權之金額,責由需地機關之四維國小制作具領清冊,並已按具領清冊上所載被上訴人每人之債權金額簽發支票待領,且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小總字第○一三五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人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前往具領,是上開土地補償費債權,在被上訴人等人受讓之限度內,已屬被上訴人所有,並非黃光星之債務人黃菊所有,黃光星就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所有之債權,仍誤認為其債務人黃菊所有,而聲請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扣押,惟被上訴人受讓黃菊對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土地價購款債權之生效係在原審法院前開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之前,前開假扣押已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受讓黃菊對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爰本於債權讓與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以台中市政府為被告,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受讓取得之補償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丁○○代書未曾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四維國小,且丁○○代書並無為通知債權讓與及受領債權讓與通知之權限。㈡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與四維國小非屬一體﹔是以,即便四維國小曾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效果亦不及於上訴人臺中市政府。㈢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並未受告知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故系爭債權讓與對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不生效力。㈣本件係讓與領取權而非債權之讓與,原審判決恣意擴張解釋債權讓與之規定及要件,對於債務人權益之保護顯有侵害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黃菊向其等借款,提供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乙○○設定權利價值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為被上訴人己○○及丙○○二人設定權利價值五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為被上訴人甲○○○設定權利價值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為四維國小校地需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黃菊訂立契約,向黃菊協議價購上開三筆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合計為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元,黃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將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中市所有,被告台中市政府要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必須塗銷被上訴人等人之抵押權登記,黃菊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廿六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在丁○○代書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等人簽訂協議書及切結書,同意將其對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上開價金及補償費債權金額,其中六百十三萬元由被上訴人乙○○領取,其中四百萬元由被上訴人己○○領取,其中一百萬元由被上訴人丙○○領取,其中一百萬元由被上訴人甲○○○領取,被上訴人等人已分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証明書交付丁○○代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之事實,為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府地用字第四0一三二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同意協議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意切結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協議書各一件、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十四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一三至一三頁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件、抵押權債務清償証明書五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二二、、一○三至一三○頁),應屬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之補償費在被上訴人等人受讓之限度內,已屬被上訴人所有,且已通知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復已屆清償期,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

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是以協議價購為土地徵收之前置行為,與徵收行為有異,協議價購應為私法行為,屬民法之買賣關係,此亦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八號裁判意旨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七六一五號函釋可資參照。系爭三筆土地既係徵收機關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四維國小則為需用地機關)於行徵收前之先行程序,與土地所有權人黃菊協議價購,屬民法之買賣行為要堪認定。準此,黃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訂立買賣契約時,除應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外,並同時取得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債權。

㈡債權除依其性質、當事之人特約而不得讓與者,或債權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

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 (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與黃菊就系爭三筆土地間之協議價購既係買賣契約,黃菊依該買賣契約取得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依其性質自非不得讓與,亦非禁止扣押之債權,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與黃菊間復無特約不得讓與,黃菊自有權處分其因出賣土地取得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債權。而黃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廿六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同意協議書及同意切結書,將黃菊就系爭三筆土地對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價金及補償費債權金額(價金給付請求權),分別由被上訴人乙○○、己○○、丙○○、甲○○○六百十三萬元、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領取,被上訴人與黃菊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有關債權讓與契約之認定容後詳述),無待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承諾,系爭三筆土地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在受讓之範圍內應即分別移轉於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己○○、丙○○、乙○○、黃菊就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訂同意協議書相同之內容,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持向原審法院公證處經以二三五九號補行認證,有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同意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但其等間債權讓與之效力,當不因事後補行法院認證手續,而異其效力。因此,在黃菊已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有權移轉登記予台中市,抵押權亦已塗銷之情況下,上訴人台中市政府除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對其不生效力之抗辯事由存在外,自不得拒絕給付。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

明定,此即民法之最高指導原則「誠信原則」之具體規定。誠信原則係法律倫理價值的崇高表現,亦為公平正義之象徵,該原則有補充、解釋法規範及法律行為,或評價法律行為之任務,更進而可為立法之準則,是法院於判決時,雖應在可能之範圍內,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訂定而為判決,但仍應審查其結果是否具體的妥當,如發現與誠信原則有不相容者,亦可使給付增減或請求權失效,以維公平。而權利雖在法律上有所規定,但仍須經過解釋與補充,始能有具體精確之界限及內容,此項解釋與補充,亦應依誠信原則為之,法官於此情形,乃係繼續完成立法者之工作,故應一如立法者之所為,法律所規定之權利,自有其一定目的,其賦予權利人以權利者,亦為使其用於正當之方向,且以正當手段行使之,並非許其任所欲為,故為相對人、第三人,以及應受保護之公共利益計,權利均應有其一定之界限,但此一界限之確定,則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因之,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法官固得依誠信原則以補充之,法律如有規定,而其運用有失公平之情形時,法院亦得依誠信原則予以補充,使形式合法但造成對方過於嚴酷之法律行為,得以緩和化或合理化,在當事人間產生調和的功能,實現每一件法律行為的具體妥當性。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設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參照),執此,債務人雖未自讓與人、受讓人 (或其等授與代理權之人)處受通知,但已藉由他法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時,債務人既無誤向原債權人清償之危險,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義務,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查: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文小六土地徵收案,其需用地機關為四維國小,徵收機關為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實際辦理徵收相關作業者為四維國小,其與徵收機關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在行政作業上屬於一體,其對外所為之行為與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自為者無異,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文小六用地價購及地上物補償費具領清冊、四維國小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小總字第一三五號函、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提出之四維國小 (文小六)土地建物徵收撥用委託契約書 (均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七四、七五頁),均係以四維國小名義行之即明,故四維國小如已知悉或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法律效果自及於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其次,被上訴人與黃菊簽訂同意協議書及同意切結書後,丁○○代書業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四維國小承辦人員,四維國小並據以將原僅黃菊列名之台中市政府文小六用地價購及地上物補償費具領清冊,改列具領金額為黃菊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乙○○五百六十三萬元、五十萬元、己○○四百萬元、丙○○一百萬元、甲○○○一百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小總字第○一三五號函知被上訴人及其他權利人,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辦理具領補償費事宜,此分據證人丁○○代書、四維國小前總務主任劉淑齡、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黃增祥於原審法院執行處法官承辦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五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調查時證述明確,有原審法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影印本外放),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文小六用地價購及地上物補償費具領清冊、四維國小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小總字第一三五號函暨信封各一件(均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則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述,及冊列被上訴人所得具領之金額與受讓之金額相符,與抵押權登記之債權範圍並不相同等客觀事證,該具領清冊之製作,顯非四維國小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而來,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辯:四維國小僅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而主動告知權利人云云,自無可採。據此,與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在行政作業上屬於一體之四維國小經由丁○○代書之告知,最遲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前,業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黃菊間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冊列被上訴人所得具領補償費之金額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具領事宜,其法律效力亦應及於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則姑不論證人丁○○是否無權代理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接受債權讓與通知,又縱使被上訴人、黃菊未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惟與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在行政作業上屬於一體之四維國小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前既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無誤向原債權人黃菊清償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拒絕對被上訴人履行此項義務,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辯:不曾收受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與黃菊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對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尚不生債權移轉效力云云,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洵無可採。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至少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後,在被上訴人受讓價金給付請求權之範圍內自不得再對黃菊為清償,亦不得拒絕對被上訴人履行此項義務。

㈣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固分別為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惟清償提存之提存書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聲請清償提存時,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所應將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為提存者,提存所應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提存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八條後段、第十條第二項中段、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規定甚明,則債務人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難為給付為由所為之提存,須於提存書記載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並經提存所將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提存通知書公告,始足當之,否則,即係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其債之關係自不消滅。原審法院執行處受理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五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雖依該事件債權人黃光星之聲請,於九十年一月十九以八十九年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執行命令,扣押該事件債務人黃菊系爭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始收受該假扣押執行命令,因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未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執行處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函請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將黃菊系爭三筆土地補償費辦理提存,上訴人台中市政府進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二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完畢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提出之原審法院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執行命令、原審法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二號提存通知書各一件、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提出之原審法院執行處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函一件(以上均影本)、原審法院調取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五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原審法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二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三七至五三頁),惟前開假扣押執行命令所欲扣押者,係黃菊對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債權,但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四維國小)既早於前開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黃菊間債讓與之事實,黃菊對上訴人台中市府在被上訴人受讓之範圍內,已無債權存在,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本得於接受該假扣押執行命令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以排除該扣押命令之拘束力(且被上訴人曾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日通知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並要求對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此有聲請書影本二件附於原審法院調取之原審法院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五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可稽,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應有充分之時間了解並聲明異議),但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並未於十日內聲請異議,致該扣押命令確定,其不利益自不能歸於已對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取得債權之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台中市政府雖將系爭三筆土地之補償費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惟觀諸該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記載受取人為黃菊,「不知受取人者其事由欄」則為空白,原審法院提存所並已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於黃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提存卷宗可按,是依該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之記載及原審法院提存所送達提存通知書於黃菊等事證,上訴人台中市政府顯非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為由辦理清償提存,至為明顯,則在被上訴人受讓之範圍內,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提存係非依債務本旨且向無受領權人黃菊所為之清償提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中市政府間債之關係自不消滅,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辯:因無法確認何人為債權人,依原審法院執行處要求將土地補償費逕辦提存完畢,已發生清償之效果云云,殊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本件黃菊與上訴人間未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僅黃菊同意由上訴人

領款而已,其理由略以:丁○○代書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價購事宜時,受地主黃菊告知,願將該土地價購所得之價金,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等)先受領,如有剩餘始歸地主黃菊所有。丁○○代書即依地主黃菊之意思,直接以被上訴人等為領取人,通知四維國小繕造具領清冊,並非如原審及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丁○○代書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四維國小,四維國小始將具領清冊之具領人由黃菊更改為被上訴人等人等語,經查:證人丁○○係受台中市四維國民小學(文小六)土地建物徵收撥用委託處理之代書,有台中市四維國民小學(文小六)土地建物徵收撥用委託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而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九月四日調查時證稱:因為是價購不能由市府承擔抵押權,故由伊居間協調,雙方言明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給市府之同時,將黃菊對市府之權利,轉移給抵押權人等語;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復證稱: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說明會完畢之後,因其中黃菊年事已高,為確保權益及市府之要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到法院辦理公證,公證之前已知會學校有關協議書之事,學校才據以製造補償費清冊,補償費清冊均已將抵押權人列入等語(見該執行卷),是依證人丁○○之證言,黃菊與被上訴人間應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且已知會學校有關協議債權讓與之事。又觀之經公證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同意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乙(指黃菊)雙方同意約定甲方之一己○○取得補償金新台幣四百萬元正,甲方之一丙○○取得補償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正,甲方之一乙○○取得補償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正,以上係乙方同意甲方各自領取,有同意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其餘部分黃菊亦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相同之協議,有同意協議書同意協議書、同意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內載「取得」之真意應係債權讓與之意,參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價購登記之前,被上訴人對黃菊之抵押權登記均以全部清償為由塗銷登記,上開同意協議書等所載之債權即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對價,故黃菊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協議書、同意切結書應屬債權讓與契約,另據證人丁○○所證:有關協議書之事已知會學校,學校才據以製造補償費清冊,而觀之台中市政府文小六用地價購及地上物補償費具領清冊內載:土地所有權人除黃菊外上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並依上開同意協議書同意協議書、同意切結書之記載金額記載於合計欄上,僅於備註欄內註明債權人以區分原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可知被上訴人為獨立之台中市政府文小六用地價購及地上物補償費具領人,亦足證明上訴人係依據債權轉讓之通知而製作具領清冊,至於本件兩造就此部分所為之爭執在於債權讓與或領取權之取得,其間所產生之法律上效果差距甚大,非對法律有研究者不易區隔,是證人丁○○於本院所證本件屬領取權之取得,核與前在民事執行處所為之證言顯有不同,而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為領取權之取得云云,應係對法律用語之不易區分所致,不足做為上訴人所辯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原審認為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與黃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協議價購,係民

法之買賣行為,黃菊業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中市,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已分別與黃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分別受讓如原判決第一項所示價金給付請求權,且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收受原審法院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九八十九年執全七字第二七五四號執行命令,扣押該事件債務人黃菊系爭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之前,早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不得再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該扣押命令姑不論撤銷與否,其執行之效力應不及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提存復係非依債務本旨且向無受領權人黃菊所為之清償提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中市政府間債之關係自不消滅,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在被上訴人受讓之範圍內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原判決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並分別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諭知,均於法有據,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論認定之基礎不生若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