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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皇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就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工程編號WT-00-0000-00,合約編號T-八六-三六)之工程驗收款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元其中之壹仟壹佰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壹元,所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行為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禹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之債權,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一六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三禹公司強制執行之結果,僅受償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未含執行費用)。而三禹公司承攬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工程編號WT-00-0000-00號,合約編號T-八六-三六號,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六千一百三十萬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業經驗收合格,尚有一成之保固金及工程尾款各六百十三萬元,共計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並未領取,三禹公司竟為逃避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追討,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簽立切結書,將其對自來水公司所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讓與皇喬公司,由皇喬公司向自來水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使得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該債權讓與行為對上訴人而言自屬詐害行為。又三禹公司明知其積欠上訴人債務,且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主觀上顯已明知其債權讓與行為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而皇喬公司於受益時亦知上開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三禹公司及皇喬公司間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詐害行為。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撤銷三禹公司及皇喬公司間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債權之讓與行為,上訴本院後,因部分工程款四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已由純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純淵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自來水公司向執行法院繳納,乃減縮上訴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其中之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債權之讓與行為。

二、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則以上訴人對三禹公司債權之取得涉有不法,係屬假債權。系爭工程因其原合作廠商訴外人天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乙公司)停業,自來水公司要求另覓相同資格之合作廠商,否則暫停估驗工程款,經取得皇喬公司同意承受天乙公司權利義務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三禹公司亦與皇喬公司約定完全由皇喬公司承接三禹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自來水公司所應盡之全部權利義務,三禹公司、皇喬公司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點規定另行出具切結書約定由皇喬公司領取工程款,此非三禹公司轉讓對自來水公司之債權予皇喬公司。縱認三禹公司係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皇喬公司,但皇喬公司除承接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外,另承擔三禹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債務四百十八萬元以上,顯為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並未使三禹公司之責任財產減少,猶難認皇喬公司於契約承擔時,已明知與三禹公司為上開法律行為時,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無據等語;被上訴人皇喬公司則以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洽談接替天乙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雙方約定由皇喬公司完全取代天乙公司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向自來水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由於皇喬公司須擔負起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及清償三禹公司積欠下包工程款之責任,其中積欠下包之工程款合計約六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已超過皇喬公司當初預估之範圍,保固責任因三禹公司已形同解散,根本不可能再處理系爭工程保固事宜,將全由皇喬公司負責,而系爭工程之房屋、水池等構造物保固期間為五年,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始屆滿,究竟會發生多少保固責任、保固責任大小,事前均難以評估,風險極大,皇喬公司當然衹有在協議可領取全部保固金之情形下,才願承擔保固責任,皇喬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需付出相當對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三禹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皇喬公司時,對三禹公司有三千八百萬元之債權,而為三禹公司之債權人,且迄今僅受償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未含執行費用)等情,有卷附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一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上訴人所提出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新院錦執莊六七九字第一八九六八號債權憑證為據(附原審卷第十六、二○五、二○八頁),並為三禹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禹公司雖抗辯上訴人取得上開債權涉有不法,為不實之債權云云,然於未經聲請再審而為廢棄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前,尚難謂三禹公司對上訴人上開債務不存在,況三禹公司並未對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亦經三禹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二五頁)。是三禹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㈠系爭工程係由三禹公司以投標廠商,天乙公司為合作廠商,共同向自來水公司

承攬,總工程費為六千一百三十萬元,因此系爭工程對自來水公司而言,該公司為定作人,三禹公司及天乙公司為共同承攬人。而向自來水公司請款應依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點「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俱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之約定,則在三禹公司與天乙公司未立具切結書,指明雙方所領工程款之百分比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由三禹公司向自來水公司領取。系爭工程係由三禹公司與天乙公司共同承攬,雙方對自來水公司應同負承攬人之責任,保固責任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本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三禹公司及天乙公司)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十五條規定辦理保固手續,在保固期內,倘工程部分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漏水及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乙方用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接獲甲方(即自來水公司)通知三日內(緊急者則於翌日)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如延不照辦或怠工,則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辦理」之約定(系爭工程合約書、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附原審卷第一八三至一九一頁)。三禹公司再就系爭工程之大湳淨水場污泥脫水設備新建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之土建部分),以一千零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價格與天乙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委由天乙公司施作(工程合約附原審卷第二四八至二五三頁),該工程合約就系爭工程而言係屬次承攬契約,即由三禹公司將其向自來水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土建工程部分轉包予天乙公司施作,則系爭工程天乙公司對自來水公司雖係名義之共同承攬人,但實際上係由天乙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土建部分,其餘部分之施作則由三禹公司或轉包予其他下游廠商施作,因此系爭工程在三禹公司與天乙公司內部之間,天乙公司衹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土建部分,僅能向三禹公司領取一千零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報酬,至該一千零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工程款,天乙公司尚有一百零八萬元未領取。

㈡系爭工程依三禹公司、皇喬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

書(附原審卷第十八頁),及自來水公司所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完工,經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驗收,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驗收合格。再由上訴人所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附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可見系爭工程係在三禹公司、天乙公司完工之後,僅剩後續之保固工作,始發生履約困難及系爭工程款之糾紛。

㈢後因天乙公司停業(天乙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

八八建四字第三一五四三號公告停止營業,已不具系爭工程之合作廠商資格),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九台水北工三字第一七五○號函(附本院卷㈢第三十二頁)函請三禹公司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九點約定,另覓相同資格合作廠商報請自來水公司同意,否則暫停估驗工程款或按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一之㈣款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辦理。三禹公司初覓得建順營造有限公司共同負擔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內之修復責任,惟因該公司有人事、財務上之不同意見無法合作,乃經天乙公司之同意由皇喬公司擔任合作廠商,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嗣亦經自來水公司之同意,此有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台水工字第二六七○一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㈢第九十二頁)。三禹公司、天乙公司與皇喬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共同出具切結書載明有關自來水公司系爭工程,天乙公司受主管機關正式停業,為確保工程保固順利進行,三禹公司與天乙公司同意另覓皇喬公司接替天乙公司履行本工程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此亦有該切結書附卷足憑(附本院卷㈢第九十一頁)。

㈣皇喬公司同意接替天乙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即由皇喬公司

與三禹公司共同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自來水公司(附原審卷第十八頁),同意系爭工程房屋、水池等構造物保固期限五年,其餘一年,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廠商三禹公司及合作廠商皇喬公司願負完全修復責任。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依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點之約定,另行出具切結書予自來水公司(附原審卷第十五頁),同意系爭工程之工程驗收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由三禹公司領取零元,皇喬公司領取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即全由皇喬公司領取。

㈤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出具切結書同意全由皇喬

公司領取時,三禹公司對自來水公司應尚有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之工程款未領取,該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工程款,包括一成之保固金六百十三萬元及一成之工程尾款六百十三萬元。依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台水北工三字第五五六八號函所示(附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三禹公司原得向自來水公司請領之款項總計為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惟其中關於保固期間內清理污泥所需的費用,預估為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經自來水公司列為年費增扣款先行扣除,用以自行清理污泥的問題;其中六百十三萬元,亦經自來水公司預扣,供作保固保證金,以為三禹公司及皇喬公司若不履行保固責任時,抵付自來水公司自行處理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迄保固期滿一年後之清償期屆至時,始可向自來水公司領取;其餘六百萬零五百零七元,則為可依執行命令向自來水公司領取之金額。可見六百十三萬元工程尾款,經自來水公司以三禹公司於保固期間未清理污泥,扣款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用以自行清理污泥,所餘六百萬零五百零七元,原可發放三禹公司,但為三禹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扣押。而自來水公司之所以自工程尾款扣款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乃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發函三禹公司要求修復抽水機及清除污泥,三禹公司未予處理所致,此有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水二處操作字第六七一六號、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水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附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本院卷㈡第十三頁),另六百十三萬元工程保固金應依自來水公司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設備統包工程施工規範第二-十六-一條規定,於一年保固期滿經自來水公司使用單位證明承包商已履行保固責任後無息退還。

㈥三禹公司已出具切結書同意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由皇喬公司領取,

其中六百十三萬元之工程尾款經自來水公司扣除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為年費增扣款,用以自行清理污泥,餘六百萬零五百零七元依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水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合約規定原應發給皇喬公司,惟有三禹公司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發執行命令扣押三禹公司在自來水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自來水公司聲明異議結果,部分債權人提起確認三禹公司工程款債權存在訴訟,僅純淵公司四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債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自來水公司已將四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提交法院處理,餘款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二元皇喬公司請求支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發給皇喬公司,至保固金六百十三萬元移交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依據合約保固條款辦理。該保固金皇喬公司亦請求支付,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召開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保固責任履行與申退保固金事宜協調會,由於三禹公司、皇喬公司未對保固期間機械設備之損壞維修,由自來水公司自行支付費用進行修復,於會中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與皇喬公司達成由皇喬公司歸墊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之協議,保固金六百十三萬元即於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扣抵保固期間機械設備修復費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剩餘五百六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發放皇喬公司,此有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台水二操作字第○九二○○一○九○二○號函及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足稽(附本院卷㈡第七十六頁、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顯然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除自來水公司提交法院四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及扣款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與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餘款一千一百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已全由皇喬公司領走。

五、三禹公司係與天乙公司共同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天乙公司對自來水公司所負之責任應與三禹公司相同,即應負責完成系爭工程,並不限於天乙公司實際所施作之土建工程,雖天乙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與三禹公司共同出具切結書予自來水公司,載明「得標後天乙公司願完全負責辦理本工程土建部分之施工,各項工作遵照工程合約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規定進行,並履行工程合約之保固事項無訛」(附本院卷㈢第三十一頁),天乙公司對自來水公司所負之責任仍非僅限於土建工程部分,天乙公司自應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對自來水公司負保固之責任。而天乙公司對自來水公司所負保固責任之保固期間,依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承辦人員己○○及其所提出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暨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第十五條之約定,建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等構造即天乙公司所施作之土建工程部分為五年,其餘部分為一年(見本院卷㈢第四十六、五十七頁),因此皇喬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同意系爭工程房屋、水池等構造物保固期限五年,其餘部分一年,其責任仍與天乙公司相同。至系爭工程對自來水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點之約定,在三禹公司與天乙公司未立具切結書,指明雙方所領工程款之百分比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由三禹公司向自來水公司領取。由三禹公司並無法提出其與天乙公司領款比例之切結書;及自來水公司就三禹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就系爭工程款發扣押命令,自來水公司對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出具由皇喬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前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係以三禹公司雖承包系爭工程尚未估驗金額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惟自來水公司仍須依據三禹公司實際執行工程進度,並依約辦妥應辦事項後,始可估驗工程款確定債權,即將來發生之工程款金額須視三禹公司依合約執行情形而定,目前因諸多事項三禹公司均延未辦理,債權金額尚無法確定為由,其後之聲明異議始稱三禹公司對自來水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此有本院所調得之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一九七號執行卷可查;暨皇喬公司原審訴訟代理人即三禹公司系爭工程之下游廠商友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川公司)負責人陳勇志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時指稱:「那一筆錢原來都是三禹公司去領,領後再給我們,我們承攬天乙公司是在驗收之後才與三禹公司變成共同承攬人,之前都是三禹公司來領款,我們決定時才由我們來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依原審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三禹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林戴澈證稱天乙公司向三禹公司領款係由陳勇志代理,陳勇志亦承認其有代天乙公司向三禹公司借款五十萬元)。足見自來水公司係認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出具由皇喬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前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歸三禹公司,三禹公司與天乙公司雙方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領取並無書立領款百分比之切結書,所有工程款均由三禹公司領取後再給付天乙公司實際由其施作土建工程部分應得之工程款。因此天乙公司雖係與三禹公司共同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但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仍歸三禹公司,天乙公司對自來水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僅能依據其與三禹公司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就其所施作之土建工程部分向三禹公司請領工程款。是三禹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雖由三禹公司與天乙公司聯合承攬,然實際上係由天乙公司負完全之工程施工及保固責任,系爭工程款係三禹公司、天乙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訂立工程合約時起,即應由天乙公司按施工程度本得領取之工程款等語,應無可採。又系爭工程三禹公司與天乙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完工,天乙公司應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停業,而皇喬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自該時起始承接天乙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自來水公司所負之保固責任。三禹公司另主張皇喬公司承接天乙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停業後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間所有之工程施工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六、本院依兩造之攻繫防禦方法,整理出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如下:㈠皇喬公司承接天乙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與天乙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契約承擔?㈡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出具由皇喬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之切結書,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債權讓與?㈢三禹公司由皇喬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是否為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㈣皇喬公司於三禹公司出具前開切結書時,是否明知三禹公司所為會害及三禹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茲就該爭點分論於下:

㈠皇喬公司承接天乙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與天乙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是否

為契約承擔?⒈天乙公司係因停業,不具系爭工程之合作廠商資格,自來水公司乃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三日以八九台水北工三字第一七五○號函(附本院卷㈢第三十二頁)函請三禹公司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九條約定,另覓相同資格合作廠商報請自來水公司同意,經獲得皇喬公司同意承接天乙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自來水公司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台水工字第二六七○一號函(附本院卷㈢第九十二頁)同意合作廠商由天乙公司變更為皇喬公司。三禹公司、天乙公司與皇喬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共同出具切結書予自來水公司(附本院卷㈢第九十一頁),載明有關自來水公司系爭工程,天乙公司受主管機關正式停業,為確保工程保固順利進行,三禹公司與天乙公司同意,另覓皇喬公司接替天乙公司履行本工程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皇喬公司再於同日與三禹公司共同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附原審卷第十八頁),皇喬公司同意為系爭工程之合作廠商,系爭工程在保固期間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願負完全修復責任。足見皇喬公司之承接天乙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係由天乙公司退出系爭工程合約對自來水公司之共同承攬人及系爭工程土建工程部分合約對三禹公司之承攬人地位,天乙公司兩份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由皇喬公司接替,讓皇喬公司代天乙公司履行兩份承攬契約未了之責任,天乙公司之承攬契約權利義務即由皇喬公司概括承受,皇喬公司顯係契約承擔天乙公司之當事人地位,成為天乙公司與自來水公司所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共同承攬人即合作廠商,及天乙公司與三禹公司所訂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合約之承攬人。

⒉天乙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自來水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則皇喬公司承擔天

乙公司與自來水公司所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成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即合作廠商,皇喬公司對自來水公司仍無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權利,皇喬公司之有權向自來水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係皇喬公司契約承擔天乙公司當事人地位後,另與三禹公司出具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全由皇喬公司領取之切結書予自來水公司,此部分三禹公司所為與皇喬公司之契約承擔無關,皇喬公司自不因契約承擔天乙公司當事人地位而對自來水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上訴人認天乙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並無單獨領取工程款之權限,皇喬公司成為系爭工程之保固廠商後,卻可依切結書逕向自來水公司領款,顯見其請款權限並非從天乙公司而來,皇喬公司之權利大於天乙公司,足證皇喬公司並非概括承受天乙公司之權利義務,而是重新約定其在系爭工程上之權利義務,主張皇喬公司並非承擔天乙公司之契約云云,顯係將皇喬公司之契約承擔與三禹公司出具切結書之行為混為一談,自無足取。

㈡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出具由皇喬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一

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之切結書,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債權讓與?⒈系爭工程款原應由三禹公司公司單獨領取,天乙公司並無向自來水公司領取

工程款之權利,皇喬公司承擔天乙公司之契約仍無向自來水公司領取工程款之權利,則原得向自來水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為三禹公司,嗣後三禹公司出具切結書同意系爭工程款由皇喬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之轉由皇喬公司領取,就三禹公司而言,顯是三禹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皇喬公司。

⒉三禹公司抗辯皇喬公司之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係皇喬公司依合約本得直接

向自來水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並非受讓自三禹公司,即非三禹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皇喬公司。三禹公司之抗辯無非以⑴皇喬公司係承擔天乙公司之契約而取得對自來水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⑵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點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合作廠商即皇喬公司本有權領取全額工程款。⑶三禹公司無力履行除土建工程外之其餘工程,另與皇喬公司約定完全由皇喬公司承接三禹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自來水公司所應盡之全部權利義務。⑷三禹公司經營困難,並沒有辦法向自來水公司擔負全部工程之保固責任,此部分之保固金本應由皇喬公司領取。為據,惟查:

⑴皇喬公司不因契約承擔天乙公司之當事人地位,而對自來水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如前述,此部分三禹公司所述並無理由。

⑵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約補充說明書第八點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應

由三禹公司向自來水公司領取,皇喬公司係三禹公司依該第八點約定出具由皇喬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後,始有權向自來水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並非皇喬公司依該八點約定本有權領取系爭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約補充說明書第八點約定,係三禹公司與共同承攬人天乙公司或皇喬公司對自來水公司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定,至三禹公司與天乙公司或皇喬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分配比率,應依其內部之約定而定,因天乙公司實際僅對三禹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土建部分工程,所得向三禹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為一千零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元,故三禹公司與天乙公司係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六千一百三十萬元全由三禹公司向自來水公司領取,三禹公司領款後再支付予天乙公司施作土建部分工程應得之工程款,皇喬公司承擔天乙公司之契約,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原亦應由三禹公司向自來水公司領取,再支付予皇喬公司一百零八萬元即天乙公司尚未領得之工程款,三禹公司自係嗣後再與皇喬公司約定,由三禹公司將其對自來水公司之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之債權讓與皇喬公司,乃出具由皇喬公司領取全額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之切結書,因對自來水公司領款應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約補充說明書第八點約定,故以出具切結書為債權讓與之方式,將切結書交付自來水公司通知債權之讓與。

⑶系爭工程三禹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完工,並經自來水公司於八十

九年三月六日驗收合格,皇喬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承擔天乙公司契約當事人地位,系爭工程僅剩後續之保固工作,並無其他工程須由三禹公司進行,自無三禹公司所謂皇喬公司接替天乙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時,三禹公司亦無力履行扣除原由天乙公司負責土建工程外之應由三禹公司所應負責之其餘工程進行之問題,三禹公司即無必要與皇喬公司約定完全由皇喬公司承接三禹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自來水公司所應盡之全部權利義務;再由三禹公司、天乙公司與皇喬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共同出具之切結書,僅載皇喬公司接替天乙公司履行本工程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及三禹公司、皇喬公司同日共同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仍載三禹公司為承包廠商,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廠商願負完全修復責任,暨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台水工字第二六七○一號函(附本院卷㈢第九十二頁)係同意承商函報原負責人林戴澈變更為丁○○,及合作廠商天乙公司變更為皇喬公司。可見三禹公司仍為營造廠商,並未退出系爭工程之當事人地位,對系爭工程之保固工作應繼續負責,皇喬公司僅承接天乙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與三禹公司對自來水公司共同履行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義務,皇喬公司顯未承受三禹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自來水公司所應盡之全部權利義務。且事實上自來水公司於皇喬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承受天乙公司契約當事人地位後,就保固期間之修復抽水機及清除污泥,仍係以台水二處操作字第六七一六號函通知三禹公司保固(附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足證三禹公司就系爭工程營造廠商之地位並未由皇喬公司承受。三禹公司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點約定所出具由皇喬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之切結書,自非係三禹公司所述由皇喬公司概括承受該公司之系爭工程權利義務,苟三禹公司之權利已由皇喬公司承受,三禹公司又何須以承包廠商之身分出具由合作廠商皇喬公司領取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系爭工程款之切結書予自來水公司?三禹公司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⑷皇喬公司於承受天乙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並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自來

水公司,就系爭工程即對自來水公司負有保固責任。縱三禹公司經營困難,並沒有辦法向自來水公司擔負保固責任之履行,應由皇喬公司負責全部之保固責任,就系爭工程款之領取,皇喬公司與三禹公司仍應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點之約定,苟皇喬公司與三禹公司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出具由皇喬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之切結書予自來水公司,系爭工程款自係由三禹公司向自來水公司領取,因此並非皇喬公司施作保固工作,系爭工程款其中之六百十三萬元保固金即得由皇喬公司領取,皇喬公司之得向自來水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之保固金,自係基於三禹公司之債權讓與。

⒊三禹公司同意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全由皇喬公司向自來水公司領

取,應係三禹公司讓與對自來水公司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債權給皇喬公司,三禹公司否認其與皇喬公司此部分法律關係為債權讓與,尚屬無據。

㈢三禹公司由皇喬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是否為詐害上訴人

債權之行為?⒈本件上訴人所訴請撤銷者係三禹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工程款一

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債權讓與皇喬公司之行為,而非皇喬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承擔天乙公司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行為,則三禹公司所謂「皇喬公司係承擔原天乙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地位,以避免三禹公司遭自來水公司終止系爭工程之合約並請求鉅額之損害賠償,是因皇喬公司之契約承擔,反可使三禹公司免於被求償,而使財產總額更形減少,而造成債權人求償不易」,自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予以論斷,合先敘明。

⒉三禹公司雖讓與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債權予皇喬公司,但自來水

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扣款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與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並提交台中地院四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餘款一千一百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始得歸皇喬公司領取,是三禹公司所轉讓之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債權應在一千一百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範圍內對自來水公司發生效力,上訴人所得撤銷三禹公司債權讓與之行為,即限於一千一百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債權之部分,論斷三禹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為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自應以讓與生效之一千一百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債權而非三禹公司原所轉讓之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債權為準。

⒊皇喬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契約承擔天乙公司之

權利義務,皇喬公司所應盡之義務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依系爭工程合約對自來水公司負有合作廠商之保固責任,及依天乙公司與三禹公司簽訂之次承攬契約對三禹公司負有土建工程部分之保固責任,此依次承攬契約對土建工程部分之保固責任應包含在前揭對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之範圍內(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為對土建工程部分之保固期間五年,其餘部分一年,依次承攬契約所負之保固責任僅限於土建工程部分保固期間一年);所取得之權利為依次承攬契約向三禹公司領取天乙公司所尚未領款之一百零八萬元工程款(契約承擔當時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點約定,皇喬公司無向自來水公司領款之權利)。再依天乙公司與三禹公司所訂立之次承攬契約,天乙公司所施作之土建工程部分之工程費為一千零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應保留總工程費之一成為保留款,則天乙公司尚未向三禹公司領取之一百零八萬元,約為上開總工程費之一成,自係保留款,該一百零八萬元之保留款天乙公司應於保固期間過後始得向三禹公司領取。至天乙公司之所以願意就三禹公司所投標之系爭工程為共同承攬人,對自來水公司負合作廠商之責任,係因其可因此對三禹公司獲得系爭工程土建部分之次承攬契約,天乙公司對三禹公司並未就其成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而取得次承攬契約以外之報酬,天乙公司所負土建工程部分保固責任之保固期間,其共同承攬契約及次承攬契約所定不符部分,自應認天乙公司係同意依較長之保固期間負責任,天乙公司即不能因其對自來水公司所負土建工程部分五年保固期間之保固責任,而要求三禹公司給付次承攬契約以外之承攬報酬。又三禹公司會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皇喬公司,依三禹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本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後續保固責任與結案,保固期內,皇喬公司願負完全責任,俟自來水公司同意備查後,將本公司與皇喬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因本公司前積欠合作廠商工程尾款,有關工程估付尾款,經本公司確認並同意切結由皇喬公司領取全部尾款」(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可見係因皇喬公司承擔天乙公司契約當事人地位,同意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因三禹公司尚有工程尾款未支付天乙公司,故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皇喬公司。則皇喬公司自三禹公司受讓該公司對自來水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全部債權,對三禹公司即不得再請求給付天乙公司所尚未領取之次承攬契約工程款,三禹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即使皇喬公司負有不得再對其主張承攬報酬之義務,該債權讓與自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三禹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皇喬公司,皇喬公司並未因而承擔另一新的義務,三禹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顯屬無償行為云云,要無可採。但皇喬公司契約承攬天乙公司之權利義務,對三禹公司僅有一百零八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三禹公司卻將其對自來水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皇喬公司,使皇喬公司取得一千一百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工程款債權,兩者顯不相當,三禹公司自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皇喬公司。

⒋三禹公司、皇喬公司均否認三禹公司係以不相當對價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

皇喬公司,渠等所主張之對價為⑴承擔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及風險,⑵承擔三禹公司對下游廠商之債務。且稱:前者,六百十三萬元保固保證金僅係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之最低保固責任,至於實際修復費用是否必以該金額為限,仍不得而知,甚有可能超出此金額甚鉅,因其保固責任包含:工程部分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漏水及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乙方(即三禹公司、皇喬公司)用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接獲甲方(即自來水公司)通知三日內(緊急者則於翌日)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如延不照辦或怠工,則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辦理,況三禹公司經營困難,並沒有辦法向自來水公司擔負保固責任,應由皇喬公司負責全部之保固責任;後者,皇喬公司應承擔三禹公司對下游廠商四百十八萬元以上(三禹公司主張)或約六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皇喬公司主張)債務,雖各三禹公司下游廠商未明示承認由皇喬公司承擔債務,惟此僅對債權人即下游廠商不生效力,並無礙於皇喬公司確和三禹公司協議承擔債務及此些債務需由皇喬公司清償之事實。經查:

⑴皇喬公司對自來水公司應從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負責系爭工程自八十九

年三月六日驗收合格起算土建工程部分五年,其餘部分一年之保固責任,土建工程以外部分之保固期限應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屆滿,土建工程部分則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始屆滿。依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副理戊○○及承辦人員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證言,系爭工程土建工程以外部分之保固,自來水公司通知不到三禹公司進行修繕,而由自來水公司自行修繕,維修費用再由保固金中扣款,土建工程部分則並未發生應由三禹公司、皇喬公司負責之保固事故(見本院卷㈢第十三、四十七頁)。而保固金六百十三萬元皇喬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支付,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召開系爭工程保固責任履行與申退保固金事宜協調會,由於三禹公司、皇喬公司未對保固期間機械設備之損壞維修,由自來水公司自行支付費用進行修復,於會中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與皇喬公司達成由皇喬公司歸墊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之協議,保固金六百十三萬元即於扣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剩餘五百六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發放皇喬公司。皇喬公司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時承認皇喬公司自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後,系爭工程若有保固事由發生,係由自來水公司自行發包維修,再從保固金中扣除,皇喬公司並未實際進場施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七頁),是皇喬公司迄今並未因負責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而進場維修,皇喬公司實際上未有進行任何保固工作,即已自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領取五百六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之保固金,皇喬公司就土建工程以外之系爭工程,其保固責任係由自來水公司自行修繕再從保固金中扣款,此部分之保固責任即無風險可言。至土建工程部分之保固期限仍未到期,但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完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驗收合格,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證人己○○至本院作證時已歷經多年,尚無因天乙公司施工瑕疵造成損壞應由皇喬公司負責維修之保固事故發生,天乙公司若施工有瑕疵,在自來水公司使用多年後應早已發現,於皇喬公司所餘不到一年之保固期間,因天乙公司施工瑕疵而應由皇喬公司負責之保固事故實屬有限,證人戊○○、己○○,亦證稱依其經驗,房屋、水池很少需要保固維修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十四、四十七頁),且此部分皇喬公司之保固責任係該公司契約承擔天乙公司之權利義務,皇喬公司履行此部分之保固責任,已可獲得一百零八萬元之工程款報酬,而天乙公司依合約之約定亦僅可獲得一百零八萬元,皇喬公司履行此部分之保固責任,竟可取得較天乙公司優渥之利益,其不合理至為明顯。皇喬公司承接天乙公司之保固責任及風險,依合約規定皇喬公司所應負責之保固事故,需要皇喬公司維修之費用,土建工程部分以外之系爭工程由保固金扣除即可,土建工程部分,不致超過一百零八萬元,皇喬公司自天乙公司取得一百零八萬元工程款債權即為合理,三禹公司讓皇喬公司獲得五百六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之工程款自屬不相當。

⑵由三禹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三禹公司係因

合作廠商尚有工程尾款未領,乃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皇喬公司。惟三禹公司所積欠合作廠商之債務,僅為天乙公司之一百零八萬元,即便依三禹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所述,合作廠商除天乙公司外還包括友川公司(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七頁),其金額亦僅二百七十八萬之左右(依皇喬公司原審之陳報狀,三禹公司應尚欠友川公司約一百七十萬元工程款),顯然三禹公司並非因皇喬公司欲承擔其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債務四百十八萬元以上或約六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乃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予皇喬公司。而三禹公司對自來水公司尚有扣除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年費增扣款之六百萬零五百零七元工程尾款可領取,皇喬公司若有與三禹公司約定,皇喬公司應以受讓之工程款債權清償三禹公司積欠下游廠商四百十八萬以上或約六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工程款債務,就高達數百萬元債權之讓與及數百萬元債務之處理,雙方理應訂立書面契約以明責任,惟三禹公司竟僅出具讓與連同六百十三萬元工程尾款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予皇喬公司之切結書,並未有皇喬公司應承擔其下游廠商全部債務之書面約定,顯不合常情。且三禹公司自承其前任負責人林戴澈離職時,並未與現任負責人丁○○辦理交接,致丁○○不知三禹公司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債務,則丁○○既不知該公司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債務之詳細金額,如何能達成由皇喬公司承擔三禹公司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債務之協議?況僅就三禹公司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債務金額,依皇喬公司於原審之陳報狀共約為六百五十八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二一頁),經證人林戴澈於原審到庭證述及提出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二三八、二七九頁),佳耘工業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八十萬元及操作人員薪資約十萬元之部分已由其代為清償,積欠天乙公司之一百零八萬元已還五十萬元(五十萬元部分依陳勇志原審之陳述,係天乙公司另向三禹公司借款而由其代收),因此三禹公司於本院主張其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債務為四百十八萬元以上,皇喬公司於本院則主張除原審所陳報之約六百五十八萬元債務外,另開源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所請求之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一元亦為其承受之範圍,其承受之債務約為六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雙方就三禹公司積欠下游廠商之債務金額所述已不一致,三禹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就本院所詢皇喬公司承擔債務之範圍①上訴人三千多萬元債務部分是否也是皇喬公司要負責?②皇喬公司所承受工程款是否只限於其在原審陳明部分?③大德公司(即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多萬元部分,皇喬公司是否要負責?④是否皇喬公司只要負責天乙、友川公司債務即可?分別答以①皇喬公司他自己去承受。②不清楚。③我不知道,皇喬公司是概括承受,他應該自己去處理。④要看皇喬公司怎麼處理。(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可見三禹公司就皇喬公司承擔其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債務乙節並未與皇喬公司達成合意。又皇喬公司苟有承擔三禹公司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債務,理應通知三禹公司之下游廠商,謂三禹公司之債務由其負責清償,但皇喬公司卻未能提出其通知之證明,依證人即優穎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及全泰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等三禹公司之下游廠商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準備程序之證言,乙○○係證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委託陳勇志個人向三禹公司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庚○○係證稱:陳勇志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有提說債務讓其處理;後來他轉到皇喬公司,再提及如果有機會,皇喬公司願意替我們處理,但未談到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九、一二○頁),顯見皇喬公司亦未對三禹公司之下游廠商明示三禹公司之債務由其代為清償。再皇喬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自來水公司領得系爭工程款之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二元工程尾款後,對三禹公司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債務置之不理,未有任何清償之行為,此為皇喬公司所承認,皇喬公司就其領得工程尾款何以未清償三禹公司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債務?係指稱因大德公司曾經對系爭工程款聲請台中地院發扣押命令,大德公司就其領得系爭工程款有意見,怕自來水公司將來會追訴,乃暫時保留此款等語,惟皇喬公司又主張台中地院雖有發扣押命令,自來水公司已聲明異議,大德公司未提出訴訟,台中地院之扣押命令應該失效,系爭工程款應未被扣住,皇喬公司是依法聲請核發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七頁),皇喬公司既自承其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自來水公司領取工程尾款係合法,大德公司又係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對三禹公司、皇喬公司、自來水公司起訴確認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債權讓與無效(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九至一八五頁三禹公司提出之起訴狀),皇喬公司何以在領款八個多月仍未清償三禹公司之下游廠商?且皇喬公司應係認其可合法領取工程尾款始會向自來水公司聲請核發,若領款後還怕自來水公司追訴,皇喬公司何會貿然領取?況皇喬公司受讓三禹公司之債權後,對自來水公司有債權存在,縱自來水公司違反扣押命令對皇喬公司為清償,亦僅發生自來水公司之清償對大德公司不生效力,大德公司仍得對自來水公司求償,並無自來水公司得對皇喬公司追訴之問題,顯見皇喬公司所述尚無可採,皇喬公司並未承擔三禹公司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債務,至為明顯。本件應係皇喬公司未承擔三禹公司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債務,而非三禹公司所稱其與皇喬公司協議承擔債務,該債務承擔尚未經三禹公司下游廠商同意。

⒌三禹公司尋求合作廠商之過程雖有經波折,但不能因此即證明三禹公司係以

相當對價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皇喬公司,三禹公司對皇喬公司僅須支付一百零八萬元,卻將高達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皇喬公司,使皇喬公司獲償一千一百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此應非三禹公司洽商皇喬公司擔任合作廠商所必要接受之條件交換行為,皇喬公司之獲利超乎尋常,亦非屬經濟活動之常態。

⒍三禹公司自承其公司業經前後任負責人康德朗、林戴澈淘空資金,早已資金

蕩然無存等情,上訴人又曾就其三禹公司之三千八百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其餘債權因三禹公司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乃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足見三禹公司除系爭工程款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三禹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以不相當之對價讓與皇喬公司,將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三禹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自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㈣皇喬公司於三禹公司出具前開切結書時,是否明知三禹公司所為會害及三禹公

司其他債權人之債權?⒈上訴人為三禹公司之債權人,三禹公司除系爭工程款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

足供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三禹公司竟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以不相當之對價讓與皇喬公司,使得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工程款求償,三禹公司於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時自係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此部分之事實亦為三禹公司所不爭執。

⒉三禹公司於原審承認皇喬公司知悉三禹公司先後歷經前後任董事長康德朗、

林戴澈掏空資產,早已資金蕩然無存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皇喬公司於原審亦坦承知悉三禹公司有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及三禹公司有很多債權人(見原審卷第五十六、四一五頁),且皇喬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係委由其經理陳勇志處理,而陳勇志即為三禹公司系爭工程之下游廠商友川公司之負責人,三禹公司亦有積欠友川公司約一百七十萬元之工程款債務,顯然皇喬公司對三禹公司之財務狀況非常清楚,知悉三禹公司早已虧空負債累累。皇喬公司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顯然亦明知會損及三禹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三禹公司以皇喬公司不知上訴人對三禹公司有債權存在,否認皇喬公司明知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會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但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之詐害意思,並不以受益人具有積極的為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僅消極的有此認識即為已足,即詐害之認識係指受益人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皇喬公司既已知三禹公司早已虧空,對外又負債累累,則其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對於該受讓行為足致三禹公司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自有所認識,並不必以知悉上訴人之債權存在為必要,皇喬公司主觀上即係明知其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會損及三禹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七、綜上所述,三禹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出具切結書同意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全由皇喬公司領取,係屬債權讓與,該讓與在一千一百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範圍內對自來水公司發生效力,三禹公司係以不相當對價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皇喬公司,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三禹公司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皇喬公司於受益時亦知會損及三禹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是上訴人訴請撤銷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其中之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五元,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於一千一百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因系爭工程款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未盡到保固責任,而為自來水公司扣款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及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用以支付自來水公司自行維修之費用,此部分六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之債權讓與對自來水公司並未發生效力,且此部分之三禹公司工程款債權亦已歸於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訴請撤銷,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債權讓與行為之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其中之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五元部分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遽予駁回,應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以三禹公司之債權讓與係有相當對價,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尚無違誤,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三禹公司之債權讓與雖係在大德公司聲請台中地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後,但自來水公司曾以三禹公司之債權額尚無法確定為由聲明異議,大德公司並未就自來水公司之聲明異議提起訴訟,台中地院亦未撤銷其扣押命令,則三禹公司之債權讓與有無違反台中地院之扣押命令,即有爭議,此部分業經大德公司向台中地院訴請確認該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尚在該院審理中;且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債權人係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三四號裁定),上訴人得否主張三禹公司之債權讓與違反大德公司聲請台中地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亦有疑義。被上訴人於本件均同意不為此方面之抗辯(見本院卷㈢第四十八頁),因此三禹公司之債權讓與有無違背台中地院之扣押命令,本院自無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