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皇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就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工程編號WT-00-0000-00,合約編號T-八六-三六)之工程驗收款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元其中之壹仟壹佰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壹元,所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行為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禹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三十八百萬元之債權,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一六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三禹公司強制執行之結果,僅受償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未含執行費用)。而三禹公司承攬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工程編號WT-00-0000-00號,合約編號T-八六-三六號,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六千一百三十萬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業經驗收合格,尚有一成之保固金及工程尾款各六百十三萬元,共計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並未領取,三禹公司竟為逃避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追討,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簽立切結書,將其對自來水公司所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讓與皇喬公司,由皇喬公司向自來水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使得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該債權讓與行為對上訴人而言自屬詐害行為。又三禹公司明知其積欠上訴人債務,且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主觀上顯已明知其債權讓與行為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而皇喬公司於受益時亦知上開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三禹公司及皇喬公司間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詐害行為。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撤銷三禹公司及皇喬公司間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債權之讓與行為,上訴本院後,因部分工程款四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已由純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純涵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自來水公司向執行法院繳納,及減縮上的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其中之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債權之讓與行為。
二、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則以上訴人對三禹公司債權之取得涉有不法,係屬假債權。系爭工程因其原合作廠商訴外人天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乙公司)停業,自來水公司要求另覓相同資格之合作廠商,否則暫停估驗工程款,經取得皇喬公司同意承受天乙公司權利義務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三禹公司亦與皇喬公司約定完全由皇喬公司承接三禹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自來水公司所應盡之全部權利義務,三禹公司、皇喬公司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點規定另行出具切結書約定由皇喬公司領取工程款,此非三禹公司轉讓對自來水公司之債權予皇喬公司。縱認三禹公司係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皇喬公司,但皇喬公司除承接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外,另承擔三禹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債務四百十八萬元以上,顯為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並未使三禹公司之責任財產減少,猶難認皇喬公司於契約承擔時,已明知與三禹公司為上開法律行為時,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無據等語;被上訴人皇喬公司則以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洽談接替天乙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雙方約定由皇喬公司完全取代天乙公司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向自來水領取系爭工程款。由於皇喬公司須擔負起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及清償三禹公司積欠下包工程款之責任,其中積欠下包之工程款合計約六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已超過皇喬公司當初預估之範圍,保固責任因三禹公司已形同解散,根本不可能再處理系爭工程保固事宜,將全由皇喬公司負責,而系爭工程之房屋、水池等構造物保固期間為五年,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始屆滿,究竟會發生多少保固責任、保固責任大小,事前均難以評估,風險極大,皇喬公司當然衹有在協議可領取全部保固金之情形下,才願承擔保固責任,皇喬公司領取系爭之程款需付出相當對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三禹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皇喬公司時,對三禹公司有三千八百萬元之債權,而為三禹公司之債權人,且迄今僅受償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未含執行費用)等情,有卷附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一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上訴人所提出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新院錦執莊六七九字第一八九六八號債權憑證為據(附原審卷第十六、二○五、二○八頁),並為三禹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禹公司雖以抗辯上訴人取得上開債權涉有不法,為不實之債權云云,然於未經聲請再審而為廢棄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前,尚難謂三禹公司對上訴人上開債務不存在,況三禹公司並未對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亦經三禹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二五頁)。是三禹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㈠系爭工程係由三禹公司以投標廠商,天乙公司為合作廠商,共同向自來水公司
承攬,總工程費為六千一百三十萬元,因此系爭工程對自來水公司而言,該公司為定作人,三禹公司及天乙公司為共同承攬人。而向自來水公司請款應依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點「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俱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之約定,則在三禹公司與天乙公司未立具切結書,指明雙方所領工程款之百分比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由三禹公司向自來水公司領取。系爭工程係由三禹公司與天乙公司共同承攬,雙方對自來水公司應同負承攬人之責任,保固責任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本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三禹公司及天乙公司)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十五條規定辦理保固手續,在保固期內,償工程部分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漏水及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乙方用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接獲甲方(即自來水公司)通知三日內(緊急者則於翌日)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如延不照辦或怠工,則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辦理」之約定(系爭工程合約書、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附原審卷第一八三至一九一頁)。三禹公司再就系爭工程之大湳淨水場污泥脫水設備新建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之土建部分),以一千零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價格與天乙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委由天乙公司施作(工程合約附原審卷第二四八至二五三頁),該工程合約就系爭工程而言係屬次承攬契約,即由三禹公司將其向自來水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土建工程部分轉包予天乙公司施作,則系爭工程六乙公司對自來水公司雖係名義之共同承攬人,但實際上係由天乙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土建部分,其餘部分之施作則由三禹公司或轉包予其他下游廠商施作,因此系爭工程在三禹公司與天乙公司內部之間,天乙公司衹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土建部分,僅能向三禹公司領取一千零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報酬,至該一千零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工程款,天乙公司尚有一百零八萬之未領取。
㈡系爭工程依三禹公司、皇喬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出具之工程之保固切
結書(附原審卷第十八頁),及自來水公司所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完工,經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驗收,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驗收合格。再由上訴人所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附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可見系爭工程係在三禹公司、天乙公司完工之後,僅剩後續之保固工作,始發生履約困難及系爭工程款之糾紛。
㈢後因天乙公司停業(天乙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
八八建四字第三一五四三號公告停止營業,已不具系爭工程之合作廠商資格),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九台水北工三字第一七五○號函(附本院卷㈡第三十二頁)三禹公司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九點約定,另覓相同資格合作廠商報請自來水公司同意,否則暫停估驗工程款或按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一之㈣款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辦理三禹公司初覓得建順營造有限公司共同負擔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內之修復責任,惟因該公司有人事、財務上之不同意見無法合作,乃經天乙公司之同意由皇喬公司擔任合作廠商,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嗣亦經自來水公司之同意,此有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台水工字第二六七○一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㈢第九十二頁)。三禹公司、天乙公司與皇喬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共同出具切結書載明有關自來水公司系爭工程,天乙公司受主管機關正式停業,為確保工程保固順利進行,三禹公司與天乙公司同意另覓皇喬公司接替天乙公司履行本工程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此亦有該切結書附卷足憑(附本院卷㈢第九十一頁)。
㈣皇喬公司同意接替天乙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即由皇喬公司
與三禹公司共同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自來水公司(附原審卷第十八頁),同意系爭工程房屋、水池等構造物保固期限五年,其餘一年,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已廠商三禹公司及合作廠商皇喬公司願負完全修復責任。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依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吳之約定,名行出具切結書予自來水公司(附原審卷第十五頁),同意系爭工程之工程驗收款一十二百二十六萬元由三禹公司領取零元,皇喬公司領取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即全由皇喬公司領取。
㈤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出具切結書同意全由三禹
公司領取時,三禹公司對自來水公司應尚有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之工程款未領取,該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工程款,包括一成之保固金六百十三萬元及一成之工程尾款六百十三萬元。依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台水北工三字第五五六八號函所示(附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