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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零伍萬壹仟叁佰零叁元。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部分:

(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先後二次向上訴人購買滑板車成品共八萬零九百八十台,上訴人依約向廠商採購原料,被上訴人除受領第一批五萬零三百台外,其餘均未依約受領貨物,被上訴人尚欠第一批滑板車已出貨未收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未付,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又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不得不依法解除兩造間第二批滑板車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包括:①第一批滑板車中未出貨之庫存成品及第二批滑板車中未出貨之庫存成品,計五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八十四元 (即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訂購而生產組裝完成庫存成品之原可取得之價金,扣除其中九千五百九十二台滑板車以每台美金九元之價格出售予易輪公司所得價金後之差額,即屬上訴人所受損害,其計算式為3380台+ 7540台x 820元/台- 9592台x美金2元/台 = 5,976,084元);②第二批滑板車之未成品庫存零件成本,合計為三百六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三元;③上訴人因相信被上訴人之訂購而發生總庫存成本九百九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金額為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④上訴人繼續租用倉庫保管被上訴人訂購之貨物,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共支付租金二十八萬八千元;⑤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仍須由員工黃威綜、王秀鈴、邱炳効等三人專案負責處理被上訴人之貨物,上訴人因而無法另行指派該三人為其他工作之損失,計增加人事費用九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六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2)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部分:

(1)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必係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方生受領遲延之責任;且若期限屆至,債務人卻尚未完成給付之準備,即令債權人負受領遲延之責,豈為事理之平?況被上訴人國外客戶,自始至終均為同一,即位於美國之Blackstone International Ltd. ,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並無需被上訴人提供國外客戶資料之情事,上訴人指其給付尚需被上訴人之協力行為,顯然無據。就本件而言,對第一批已完成給付準備之三千三百八十台滑板車,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卻不曾指出雙方所約定之給付期限為何?其又係於何時提出給付或以言詞代給付之提出?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兼給付遲延之責任,已屬無據。而上訴人既主張第二批滑板車之訂購數量為二萬七千三百台,然其已完成給付準備之數量僅有七千五百四十台,對於所未完成之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台,被上訴人自無受領兼給付遲延可言;即對已完成之七千五百四十台而言,上訴人所完成之數量不過為約定給付之一部,依民法第三百十八條「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之規定,自不得認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完成給付之準備,被上訴人對此七千五百四十台之滑板車,縱使拒絕受領或為協力行為,亦無受領遲延兼給付遲延可言。是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受領兼給付遲延,應賠償其提出 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顯然無據。

(2)上訴人主張解除第二批滑板車買賣契約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然由上訴人自承業於九十年八月間將九千五百九十二台之滑板車出售訴外人易輪公司一節,足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受領貨物時,其所已完成組裝而得交付之滑板車數量不過為一千三百二十八台,上訴人除顯然並無其所稱之二萬七千三百台滑板車得為交付外,更無其原已完成組裝之七千五百四十台滑板車得為交付,且若認第二批滑板車中已完成組裝之七千五百四十台均已售予易輪公司,則被上訴人根本對第二批滑板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訴人再為受領之催告時,已無受領遲延兼給付遲延可言,上訴人進而主張解除第二批滑板車之買賣契約,即無理由。退一步言,縱認兩造就第二批滑板車中七千五百四十台之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行使解除權而解除,然於契約解除前,上訴人已將該批滑板車售予訴外人易輪公司,縱其售價與兩造間原約定之售價有落差,顯然與契約之解除無關;上訴人所主張之差價,亦與上訴人是否遲延無關 (上訴人並非必得將之出售,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履約給付原價金)。上訴人就此部之請求,應無理由。

(3)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庫存零件表內容之真正,且否認該庫存零件乃專用於給付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滑板車;又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購買「零件」,零件亦非「給付物」,因此而支出之費用,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理。又上訴人所主張之庫存零件高達萬餘件,超逾成品之數量,至少亦應認原判決所認保管必要費用之半數,係為保管庫存零件所支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4)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則以關係企業浦利斯車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因此項借款之返還未定期限,被上訴人業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上訴人於三十五日內返還上開借款,並於期限屆至同時,對所積欠上訴人上開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抵銷生效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務,以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中之同額為抵銷。另若鈞院仍認原判決對關於保管成品之必要費用之全部或部分之認定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對鈞院認有理由部分之債務本金及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抵銷生效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同以五十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第一批滑板車,數量共計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台,實際出貨結關數量為五萬零三百台,尚餘三千三百八十台未出貨;被上訴人就已出貨尚未給付之貨款為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第二批滑板車,數量為二萬七千三百台,交貨時間原定為同年十二月初;分批出貨,計分十個貨櫃出貨,每次出一個貨櫃,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初開始出貨,十二月份陸續全部出貨完畢;嗣因國外客戶在美國過年期間無法取櫃,延至九十年元月份始出櫃。

(三)被上訴人訂購之第二批滑板車,上訴人完成成品數量為七千五百四十台。

(四)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將庫存之滑板車成品,以每台美金九元,出售九千五百九十二台予訴外人易輪公司,當時美金匯率為一比三十四.五。

(五)本件契約的性質是買賣契約。最初是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由上訴人代工,嗣由上訴人自購材料生產再出售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受領滑板車究竟有無遲延情事?

(二)上訴人解除兩造間第二批滑板車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受領滑板車究竟有無遲延情事?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另所謂拒絕受領,不限於明白表示,對於應予協力之債務而有消極的不協力狀態,亦屬之。再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於期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應認為自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須預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再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0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第二批滑板車,上訴人因而向廠商購進原料,並已組裝完成其中七千五百四十台等情,此據上訴人提出訂貨明細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六件、庫存零件明細表影本、交貨明細表影本一件、庫存零件廠商明細及相關資料影本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受僱人黃威綜、邱炳効、王秀鈴等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明確。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第二批滑板車數量二萬七千三百台,交貨時間原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分批出貨,計分十個貨櫃出貨,每次出一個貨櫃,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初開始出貨,十二月份陸續全部出貨完畢;嗣因國外客戶在美國過年期間無法取櫃,延至九十年元月份始出櫃等情,業經證人蘇相垂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邱炳効於原審分別到庭結證(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李成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傳真予上訴人公司之之傳真函記載「出貨問題:原先十二月份明係公司應出十個櫃二萬七千三百台,億豐公司應出八個櫃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台,因遇美國過年期間,客戶無法取櫃情況下,已於十二月十二日向美商聯繫後,決議十二月份訂購數量往後延到九十年一月份才開始出櫃」等語,此亦有上訴人提出該件傳真函影本可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第二批滑板車之出貨時間依被上訴人要求應為九十年一月間,且該批滑板車係分批裝櫃出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在客觀上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國外客戶資料,否則上訴人即無法如期交貨出櫃;又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縱為同一客戶,惟依債權契約相對性,仍須由被上訴人取得其國外客戶出貨之確認後,被上訴人再通知上訴人出貨;此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李成榤上開傳真函,即可得知;故上訴人之給付行為確需被上訴人配合。

(2)本件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第二批滑板車數量二萬七千三百台,上訴人提出給付係以分批裝櫃出貨方式為之,計分十個貨櫃出貨,每次出一個貨櫃;上訴人就第二批滑板車已完成成品數量為七千五百四十台,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七千五百四十台滑板車約有三個貨櫃之數量(每櫃以二千七百三十台計算),若被上訴人訂期通知上訴人裝櫃出貨,上訴人隨時得提出現實給付,故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一月間已完成給付之準備乙事,堪以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元月初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而先交付三貨櫃之貨物,並將貨物運抵碼頭時,被上訴人又通知上訴人勿結關出貨,乃將該三只貨櫃退回,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傳真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該三只貨櫃之裝櫃、拆櫃、拖櫃費用及延滯費等,並經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李成榤簽名確認無誤後回傳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經理李成榤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簽名確認之傳真文件(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原證四)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提出之給付,既遲不結關出貨,以致退回;足證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有受領遲延情事。又因被上訴人未再通知出貨,上訴人與另一材料供應商蘇相垂乃於九十年五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商談出貨事宜,業據證人蘇相垂於原審證述:「(問:你是否曾經因被告沒有受領原告之貨物,而於九十年五月間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當時有無表示意見?)那天去談,也是談交貨之事,是問何時可出貨,及這些貨要如何處理,被告公司當時是如何回應,我不記得了」「我放到九十年七月份,我把他當作廢料賣掉,這是我沒有交貨部分,而原告部分,由原告公司自行處理」等語明確。證人蘇相垂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第二批貨是何原因沒有出貨,你知道否?)是因為國外客戶擋下來,剛開始國外客戶並沒有說不出貨,只是一直延期出貨的時間,後來就沒有出貨了。」「(問:如何知道沒有出貨是國外客戶擋下來?)我有聽到億豐公司李經理對明係公司江先生說,我有在場」「(問:明係公司有無向億豐公司催要出貨?)有」「(問:如何得知?)因為貨在我那裡,我組裝成半成品,再拿到明係公司組裝成成品。我組裝的半成品有一些出到明係公司,有一些出到億豐公司。」「(問:國外客戶何時確定說不要出貨的?)大概過年後幾個月我忘記了,因為這件事我損失最多,大約有上千萬元,我不願再去回想了,國外客戶一直拖延出貨時間,大家受不了,就不了了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是依證人蘇相垂之證述,本件被上訴人遲不通知上訴人出貨,實因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拖延出貨日期,甚至不願意出貨所致。而證人蘇相垂既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胞弟,衡情,自不可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是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3)再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李成榤於九十年八月間介紹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公司尚未受領之滑板車出售予易輪公司,上訴人乃於同年九月間將被上訴人訂購之滑板車其中九千五百九十二台以每台美金九元之價格便宜出售予易輪公司等情,亦據易輪公司負責人李成澤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認,被上訴人係在其國外客戶不願受領已訂購之滑板車之情況下,始介紹易輪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滑板車;益證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確定不依原定契約受領其所訂購之系爭滑板車。

(4)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已組裝完成被上訴人訂購之部分第二批滑板車,並依被上訴人通知提出三個貨櫃後,被上訴人又遲不結關出貨,致上訴人不得已退回已提出之給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元月中旬起發生受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雖再經上訴人多次催促,猶不通知出貨;且被上訴人嗣後既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上訴人給付,則其受領遲延之狀態,並未滌除,上訴人自無再行提出給付之必要。是上訴人毋須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完成之滑板車,既已發生受領遲延之情事。則就其餘尚未組裝之滑板車,在被上訴人及其國外客戶不願意出貨之情形下,為減少日後損失,上訴人未予完成組裝,自無解於被上訴人已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否認受領遲延云云,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解除兩造間第二批滑板車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設有規定。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已組裝完成被上訴人訂購之部分第二批滑板車,被上訴人先通知出三個貨櫃後,繼又不結關出貨,致上訴人不得已退回已提出之給付;嗣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仍不履行其受領義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後,經被上訴人介紹將部分已完成之滑板車轉售予易輪公司,若認兩造之真意,意在解除買賣契約;以當時國外客戶已不受領整批滑板車之情況下,應認兩造所合意解除之契約,係全部之契約,而非僅係上訴人已完成之部分滑板車而已;而兩造就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審既仍有爭議;即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中旬發生受領遲延時起,即曾催告被上訴人出貨;並於同年五月間與證人蘇相垂再至被上訴人公司催促出貨事宜;被上訴人非但仍未通知上訴人出貨,以履行其買受人之受領義務;並於同年八月間介紹訴外人易輪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部分系爭滑板車;而確定不依原定契約受領其所訂購之系爭滑板車。依上說明,自該時起,上訴人本得據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嗣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寄發台中逢甲郵局第一八八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十日內受領部分貨物」,被上訴人仍未置理;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寄發豐原四十九支(田寮)郵局第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就「十貨櫃即二萬七千三百台滑板車」即第二批滑板車部分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更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原審陳明以該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該書狀亦於同日經被上訴人合法收受乙節,並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可按,被上訴人就曾收受該二件存證信函乙事不為爭執,故被上訴人就該批滑板車處於受領兼給付遲延狀態,嗣再經催告仍拒不受領,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據此解除兩造間就該批滑板車之買賣契約,即無不合。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六十條分別設有明文。另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領兼給付遲延,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後,並請求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說明如左:

(1)第一批滑板車之已出貨未收款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上訴人訂購之第一批二十貨櫃滑板車,數量共計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台,實際出貨結關數量為五萬零三百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貨款尚積欠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尚無不合。

(2)第一批滑板車中未出貨之庫存成品及第二批滑板車中未出貨之庫存成品部分: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第一批滑板車中,尚有三千三百八十台未出貨,由上訴

人保管中;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第二批滑板車,上訴人已完成成品數量為七千五百四十台,上訴人保管未出貨之滑板車成品總數量為一萬零九百二十台;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經兩造同意將其保管庫存之滑板車成品之一部即九千五百九十二台出售予訴外人易輪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易輪公司傳真影本一件、易輪公司匯款單影本四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易輪公司負責人李成澤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確有購買該批九千五百九十二台之滑板車無誤等語明確(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保管之庫存滑板車成品一萬零九百二十台,扣除出售予易輪公司之九千五百九十二台後,上訴人之庫存滑板車成品尚有一千三百二十八台。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指第二批滑板車部分,並不包括第一批滑板車未交貨之三千三百八十台在內,故兩造間就第一批滑板車未出貨部分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僅被上訴人尚在受領遲延狀態,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訂購第二批滑板車之已完成成品數量為七千五百四十台,尚不足以供應出售予訴外人易輪公司之九千五百九十二台,該不足之二千零五十二台顯然係由第一批滑板車未出貨部分供應,足見被上訴人訂購之第一批滑板車未出貨之庫存成品餘額為一千三百二十八台,而第二批滑板車應無未出貨之庫存成品。兩造間第一批滑板車之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尚得主張被上訴人應受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買賣價金,故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受有損害,亦屬增加人事及倉庫保管費用之支出而已,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可言。而上訴人就人事及倉庫保管費用部分已另列項目請求(詳後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一批滑板車未出貨庫存成品之損害,尚屬無據。

②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第二批滑板車之售價為每台新台幣八百二十元等情,業據

證人蘇相垂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上訴人已完成第二批滑板車數量為七千五百四十台,依此計算,上訴人原可取得之價金為六百十八萬二千八百元;惟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嗣以每台美金九元,出售予訴外人易輪公司,依當時美金匯率為一比三十四.五,折算每台為新台幣三百十元五角;合計上訴人取得之價金為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則上訴人所受價差損失共計新台幣三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駁回。

(3)第二批滑板車之未成品庫存零件成本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相信被上訴人之訂購而採購「第二批」滑板車零件,並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致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六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三元等語,並提出庫存零件廠商明細表一件(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原證十)、照片(見原審卷第六七至六九頁,原證七)及上開庫存零件廠商之估價、請款明細、對帳單與上訴人支付上開庫存零件廠商貨款之支票、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等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一三四頁)為據,足證上訴人向零件供應商訂購零件後,確已付款完畢。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結束生產滑板車之二廠營業後,曾將部分滑板車之車頭零組件及高價位零組件退還予零件供應廠商;惟已退還予零件供應廠商之零件,並未列入上開庫存零件廠商明細表上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負責二廠會計之王秀鈴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核與提供部分滑板車零件之證人蘇相垂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上訴人確曾退還其提供之部分零件,其所提供之零件並未列入上開庫存零件廠商明細表內等情相符,自堪採信。又上開庫存零件廠商明細表上之零件,均係滑板車專用之零件,且係針對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五英吋滑板車,不能供作其他滑板車或自行車之用等情,亦據證人蘇相垂證述明確。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訂購而採購「第二批」滑板車零件,所支付之貨款,既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致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庫存零件損失,論述如下:

⑴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第二批滑板車庫存零件成本」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則

上開庫存零件廠商明細表中備註欄記載「第一次下單庫存數」,應係指第一批訂購滑板車之零件庫存數,即不在本項請求範圍內,應予扣除;經扣除「第一次下單庫存數」後,屬「第二次下單庫存數」之零件及金額,分別為車手組立工資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前叉塞一萬零六百四十七元、3C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手握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PU輪九十一萬元、鬆緊繩二萬零三百零六元、紙箱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說明書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彩盒三萬三千三百元。

⑵庫存零件廠商明細表上「益存有限公司」庫存背袋數量為五萬二千七百六十只

以每只單價二五.五元計算,合計為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惟本件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第二批滑板車數量為二萬七千三百台,扣除已完成之數量為七千五百四十台,未完成之數量應為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台,以每一台滑板車附一個背袋,第二批滑板車庫存之背袋數量,應為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個,以每個單價二五.五元計算,應為五十萬三千八百八十元,故逾此部分之金額,自不應准許。

⑶庫存零件廠商明細表上「漢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庫存之螺絲一批,金額合計

為一百零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惟依上訴人另提出之該批庫存零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所載,除其中規格為8×51CR-MOLY之零件,係每台滑板車配用二個,以第二批滑板車未完成數量為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台計算,庫存零件數量應為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個外;其餘零件,係每台滑板車配用一個零件,,以第二批滑板車未完成數量為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台計算,庫存零件數量應不超過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個;故庫存零件明細表上,規格為8×51CR-MOLY之零件,超出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個部分,應予扣除;其餘零件,超過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個部分,應予扣除;依此計算,第二批滑板車庫存之螺絲零件金額,合計應為一百萬八千零九十八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訂購而採購「第二批」滑板車零件,嗣因被上

訴人受領遲延致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合計為二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上訴人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上訴人之總庫存成本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相信被上訴人之訂購始採購庫存零件所支出費用,其間之利息亦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所受之損害,以總庫存成本九百九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為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金額等語。然該項利息之性質係因受有實際損害時而發生,並非屬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範圍,在客觀上為新生之賠償請求權,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意旨,即與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有別;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取。

(5)保管租金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承租坐落台中縣○○鄉○○路○○○號之廠房,原於同年年底即因其餘客戶訂購之滑板車均已交貨而無繼續承租必要,,然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不得已再繼續承租該廠房以放置被上訴人訂購之貨物,故就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八月間,上訴人支付之租金共計二十八萬八千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並非專為生產被上訴人訂購滑板車而設立之工廠;上訴人自行評估考量之經營決策,不應令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且上訴人若僅為保管滑板車成品,並無需使用四百坪之廠房堆放,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八月之廠房租金二十八萬八千元,尚嫌無憑等語抗辯。

⑴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

二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以其負責人甲○○名義,承租證人魏青松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之廠房,供作處理客戶訂購之滑板車使用,該廠房面積約四百坪,每月租金為三萬六千元乙節,業經證人魏青松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租金支票影本十件、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取款憑條及甲○○之銀行存款憑條等影本各六件可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實承租該廠房部分並不爭執;雖否認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係專為生產被上訴人訂購滑板車之用;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元月初通知上訴人先交付三貨櫃之貨物,上訴人已將貨物運抵碼頭時,被上訴人又通知上訴人勿結關出貨,乃將該三只貨櫃退回,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已處於受領遲延狀態,上訴人即有繼續保管滑板車成品、未成品及相關零件之必要,故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時,上訴人已完成組裝之滑板車成品僅有第一批三千三百八十台及第二批七千五百四十台,共計一萬零九百二十台,若包括其他未成品及零組件等,是否必須使用面積約四百坪之廠房作為保管處所,非無疑問;被上訴人復就該廠房之面積過大為爭執;本院審酌該廠房原本即為上訴人公司租用作為生產滑板車之二廠使用,除一般之庫存成品、未成品及零件堆置處所外,尚須留有一定之作業空間,以利拆卸零組件及退貨搬運等;又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租賃物,約有三分之一面積係停車場,亦據證人王秀鈴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是上訴人在滑板車業務結束後,若仍繼續使用面積約四百坪之廠房,在客觀上顯非必要;又系爭廠房之租約,已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終止,並交還出租人;是本院已無從經由履堪現場而得知上訴人實際使用之空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認為以原使用面積三分之一(約一百三十四坪)作為必要之保管處所,應為適當。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之租約係於九十年八月間終止等情,業據證人黃威綜、邱

炳効及王秀鈴於原審就二廠業務結束之時間一致證稱為九十年八月間等語明確,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與證人魏明松終止該廠房租約之時間應為九十年八月底甚明。雖證人魏青松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租約於九十年五月間終止云云;惟參酌證人魏青松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具函稱「租約已於一年前終止」等語,則證人魏青松就該廠房之租約終止時間顯然相當模糊,否則不致就時間之陳述前後有所出入;故上訴人指稱證人魏青松之記憶有誤,衡情即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費用,期間為九十年一月中旬後至同年八月,共七個半月,以每月租金三萬六千元,使用面積為原有三分之一計算,其金額應為九萬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6)人事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仍須由黃威綜、王秀鈴、邱炳効等三人專案負責處理被上訴人之貨物,上訴人因而無法另行指派該三人為其他工作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其等三人薪資所受之損害九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等語;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出具之薪資轉帳明細表影本八件為憑。惟依證人王秀鈴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滑板車業務結束後,我負責帳務及看管滑板車成品,黃威綜、邱炳効有時會跟我在那裡,離職前二個月,我們負責拆車頭零件要還給供應零件之廠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問:過年後至八月清點庫存這段時間,你負責何工作?)一邊整理二廠的帳單,一邊看管庫存的東西。」「(問:由你一人負責看管?)是。」「(問:邱炳效、黃威綜二位先生當時有在二廠?)他們有時候會過來,拿一些資料或打電話處理一些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足證自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後,證人黃威綜、邱炳効等二人並非長駐系爭二廠處理業務,僅「有時候」會到二廠協助而已;從而上訴人顯然對證人黃威綜、邱炳効二人另有指派其他工作,其二人並未專職在二廠處理業務,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得請求之延滯人事費用應以實際專職之證人王秀鈴部分為限,另證人黃威綜、邱炳効部分既非專職處理被上訴人訂購之滑板車後續業務人員,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二人之延滯人事費用。再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中旬起始受領遲延,上訴人得請求延滯人事費用之期間為自九十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間,參酌上訴人提出上海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年二月至九月薪資轉帳明細表(九十年一月份,九十年二月轉帳)(見原審卷第二四七至二五三頁),其中證人王秀鈴之薪資自九十年一月份至八月份,依序為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二萬二千七百十一元、二萬五千二百零三元、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二萬五千一百十七元、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除其中一月份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應以半個月計算為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外,共計十七萬八千一百十九元,故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無憑。

(7)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七百零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

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以關係企業浦利斯車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因此項借款之返還未定期限,被上訴人業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催告上訴人於三十五日內返還上開借款,並於期限屆至同時,對所給付上訴人之上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及「億豐公司向明係公司訂購滑板車庫存金額確認表」影本各乙件為證;上訴人對上開電匯通知單及確認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主張上開確認表,係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台中逢甲郵局第一八八號存證信函並由其公司經理李成榤前往上訴人公司清點庫存成品及零件數量後,主動提出之和解金額,其中扣除所謂「借款」、「模具」等項均為李成榤單方面提出,自不得以此逕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經查,「億豐公司向明係公司訂購滑板車庫存金額確認表」上前半部記載:成品、零件及未收款之總計金額,並扣除模具及「借款五十萬元」後之餘額;後半部記載約定事項:「(一)雙方協議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共同簽立和解書,否則本備忘錄失效。(二)上開金額為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和解誠意,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始願所為之讓步;若雙方未依上開約定如期簽立和解書,則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受上開金額之約束,可就買賣契之約定請求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是依上開確認表約定事項(二)所記載之文義觀之,應係上訴人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擬定之和解方案;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提出,應不足採。上開確認表既係上訴人所提出,並於其上計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滑板車就庫存成品、零件及未收款之總計金額後,再自行扣除借款五十萬元;足證上訴人確實負欠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且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否則,上訴人應無自行扣除該筆借款之理。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返還之上開借款五十元,主張與應給付上訴人之上開款項抵銷,自屬有據。經此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四十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賠償因遲延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七百零五萬四千六八十三元,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借款五十萬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分別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當,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百零五萬一千三百零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