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癸○○上 訴 人 子○○○上 訴 人 壬○○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寅○○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丑○○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陸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癸○○、子○○○、壬○○、辛○○、丙○○、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上訴人子○○○、壬○○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上訴人癸○○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上訴人辛○○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戊○○、甲○○、己○○、庚○○、癸○○、子○○○、壬○○、辛○○、丙○○、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零伍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上訴人丁○○、戊○○、己○○、子○○○、壬○○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上訴人庚○○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上訴人癸○○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上訴人辛○○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戊○○、甲○○、己○○、癸○○、子○○○、壬○○、辛○○、丙○○、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零拾陸元,及上訴人丁○○、戊○○、己○○、子○○○、壬○○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上訴人癸○○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上訴人辛○○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拾貳萬肆仟元為上訴人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零肆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拾壹萬捌仟元為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拾貳萬玖仟元為上訴人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拾陸萬貳仟元為上訴人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拾伍萬肆仟元為上訴人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零肆佰貳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被上訴人各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為上訴人癸○○、子○○○、壬○○、辛○○、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癸○○、子○○○、壬○○、辛○○、丙○○、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被上訴人各以新台幣玖萬參仟元為上訴人丁○○、戊○○、甲○○、己○○、庚○○、癸○○、子○○○、壬○○、辛○○、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丁○○、戊○○、甲○○、己○○、庚○○、癸○○、子○○○、壬○○、辛○○、丙○○、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被上訴人各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上訴人丁○○、戊○○、甲○○、己○○、癸○○、子○○○、壬○○、辛○○、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丁○○、戊○○、甲○○、己○○、癸○○、子○○○、壬○○、辛○○、丙○○、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拾貳萬玖仟肆佰零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己○○、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五、一一五之一、一一五之七、一一五之十一、一一五之十二、一一五之十三、一一五之十四、一一五之十五地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江清標原係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惟因違反租約擅自於土地上興建平房十二棟,面積共計一、三○三平方公尺,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月七日終止租約,江清標仍拒絕返還土地,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人提起租佃爭議訴訟(起訴時江清標已過世),經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予拆屋還地,嗣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清標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今江清標過世,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並對江清標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其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千八百廿六元。⑶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台中市○區○○段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⑷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台中市○區○○段一一五之七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二百三十八元。⑸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台中市○區○○段一一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一百零二元。⑹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台中市○區○○段一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零三元。⑺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台中市○區○○段一一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五百四十四元。⑻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台中市○區○○段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⑴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土地上之租賃關係仍然存續,並無不當得利。⑵上訴人癸○○、子○○○、壬○○、辛○○、丙○○、乙○○為訴外人江清標女兒,早於本件租佃爭議訴訟前即已出嫁,並未居住訟爭之房屋,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⑶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交涉遷出系爭房屋之過程中,曾答應上訴人倘上訴人等自行遷出房屋,即不對上訴人等人請求不當得利,竟又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⑷上訴人庚○○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系爭五0八號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五0六號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其他上訴人亦於其後陸續遷出其等所占用之房屋。⑸被上訴人請求依百分之十計算相當之租金,顯然過高。⑹訴訟代理人寅○○正對台灣土地銀行之職員提出誣告告訴,希望等該案起訴後再終結本案。⑺系爭土地上之六間房屋,上訴人等早已辦理遺產分割等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柒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上訴人丁○○、戊○○、己○○、子○○○、壬○○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上訴人甲○○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上訴人庚○○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上訴人癸○○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上訴人辛○○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上訴人丙○○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上訴人乙○○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假執行及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江清標原係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惟因違反租約擅自於土地上興建平房十二棟,面積共計一、三○三平方公尺,嗣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月七日終止租約,江清標仍拒絕返還土地,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人提起租佃爭議訴訟(起訴時江清標已過世),經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等應返還如附圖標示部分美村路五十六號所用土地以外之土地,嗣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訴外人江清標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等均為江清標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十二至四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租佃爭議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可採信。
(二)系爭土地除一一五之一及一一五之六號外之六筆土地上曾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五0四、五0六、五0八、五一0、五一二及五一四號六間房屋,分別占用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如附圖,經上開民事租佃爭議案件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執行拆除地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第一卷第一三七頁、第四卷第二十七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六九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等既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⑴上訴人等人是否為無權占有?⑵被上訴人是否曾應允不向上訴人等收取補償費(即系爭不當得利)?⑶系爭土地上之六間房屋是否始終為上訴人等人所公同共有?⑷上訴人癸○○、子○○○、壬○○、辛○○、丙○○、乙○○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⑸上訴人庚○○、甲○○是否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曾交還土地?其他上訴人是否有交還土地之行為?如有,上訴人於交還系爭土地後,是否再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行為?⑹被上訴人請求依百分之十計算相當之租金,是否過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⑺本件是否需等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誣告告訴案件起訴後,始得辯論終結?
七、上訴人等人是否為無權占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二二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租佃爭議案件中,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系爭土地於四十八年出租予訴外人江清標,訂有三七五租約作為耕地使用,渠於七十一年間不自任耕作,擅自僱工興建平房十二間,被上訴人通知其自行拆除,惟拒不拆除,被上訴人乃以其違約為由而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契約亦屬無效,因江清標已亡故,故本於所有物物上請求權,訴請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返還上開土地,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村路五0四至五一四號六間房屋,係就原有房屋而修建,而上訴人房屋奉准建築於三十五、六年間,幾近十年後即四十八年一月間,才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施行,上揭六間房屋基地部分,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再台中牛排館之位置原為牛舍等舊寮舍之所在,係屬房屋基地之範圍,並非將耕地變更為建地使用,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故被上訴人主張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均未有據等語置辯,是前開租佃爭議案件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即訴外人江清標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已無效或終止,乃為該事件之最重要爭點,兩造並就此項爭點依各自之主張分別提出相關資料,是就該項爭點當事人亦已為實質且充分之辯論,而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就前開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為明確之判斷,並認定訴外人江清標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分不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為可採,而得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何以不採上訴人抗辯之理由,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與前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最重要爭點均在上訴人是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當事人相同,而上訴人並未就前開民事判決有關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之重要爭點判斷具體表明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決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參諸前述,就本件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本院及當事人就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自屬有據。且按判決確定所生既判力,乃指兩造對同一訴訟標的不得再予爭執,非指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確定時始得確定,如上所述,本件上開租佃爭議案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論述訴外人江清標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分不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是原耕地租賃關於訴外人江清標不自任耕作時即當然歸於消滅,非待上開租佃爭議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謂無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在上開判決確定前租賃關係仍然存續,並非無權占有云云,顯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是否曾應允不向上訴人等收取補償費(即系爭不當得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於上開租佃爭議案件確定後,被上訴人派謝永光到現場與上訴人等協調搬遷之事時,曾口頭答應如上訴人自行搬走,則不向上訴人收取罰金三、四千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對渠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妻陳秀貞到庭證稱:「(謝永光)第三次來時,我們還沒有搬走,他說你們還沒有搬走的話,強制執行,還要去繳一些罰款,我們會怕,他稱如果我們現在搬走的,不會罰我們錢,也不會強制執行,所以我們才寄存證信函(表示要搬了)」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二一0頁)「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戊○○的太太、庚○○本人及他太太...張先生有說房子跟土地若還給土銀,我們就沒事了,當天土銀的人有提到如果我們不搬走的話,會被罰錢,當時是何人說的我忘記了,罰金的事情在先前謝永光自己一人來的時候,就有提過,謝永光自己一人來時有說,如果我們不搬走的話,就要強制執行,還要罰款三、四千萬元搞不好還要坐牢。」(本院第三卷第四十八頁)等語,雖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戊○○之妻江林永雪到庭證稱:「當時有說若我們自己搬走的話,就不用拆除費,也不會跟我們拿罰金二、三千萬元,這是謝先生說的...庚○○的太太也有聽到。」(本院第三卷第四十三、四十五頁)等語相符,然證人陳秀貞、江林永雪及上訴人丙○○(本院第三卷第五十頁)表示當時亦在場並聽聞其事之證人即上訴人庚○○之妻江黃綺雲則到庭證稱:「我搬走前土銀有謝先生、張先生來接洽過一次,我有遇到的是這一次而已,土銀的人有說到我們如果自己搬走的話,六間房子的土地全部還給土銀的時候,土銀會負責自行拆除房子,至於有無說到罰金二、三千萬元也不跟我們收了,這點我沒有聽到。」(本院第三卷第四十六頁)等語,與證人陳秀貞、江林永雪上開所證及上訴人丙○○所陳情節不符,是以被上訴人之職員在上訴人己○○搬走之前是否確曾說過「如自行搬走,則不予罰款」之話即不無可疑;又證人即上訴人己○○之妻江湯春貴及上訴人丁○○之妻江賴勉亦分別到庭證稱曾聽土地銀行的人說要趕快搬走,否則要罰三、四千萬元,如自己搬走就不用罰了等語(本院第三卷第八十九、九十二頁),然其等就罰金係二、三千萬元或三、四千萬元所供已有未合,且所謂「罰金」究何所指亦有未明。至於證人洪伯峰、黃義龍所證其等至被上訴人台中分行洽談時,謝永光曾表示黃義龍的姐姐部分先還了就沒事等語(本院第二卷第六、九十、九十三頁),依證人所證該次談話的重點而言,應係指上訴人倘已就六間房屋部分分家,則黃義龍的姐姐(即上訴人庚○○的太太)只要負責自己分到的房屋返還即可,不必負責其他房屋之返還之意,與被上訴人是否請求本件不當得利無涉。
(二)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職員謝永光到庭證稱:「我沒有答應他們不罰他們錢,因為我只是承辦人,沒有那麼大的權力,我只是告訴他們要強制執行而已。」(本院第二卷第二0九頁)「我只是說上訴人自己搬走的話,我們就不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我們自己拆就好了...強制執行的費用我估算大約要二、三十萬元左右。」(本院第三卷第四十五頁)「我在現場有明確跟江家人說的是規費、拆除費用,規費是指申請強制執行的費用,我認為上訴人他們是將二、三十萬元聽成二、三千萬元,我應該沒有提到罰款二、三千萬元的事情。」(本院第三卷第五十一頁),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代理課課長(即派謝永光至本件現場協調者)到庭證稱:「請謝先生去協調之條件,不包括若自行搬走的話,就不請求使用土地的費用」(本院第三卷第十七頁),「我沒有說過(如果不趕快搬走的話,每個人要罰幾千萬元,如果自行搬走的話,就不用繳拆除費用,也不用繳罰款。)」(本院第三卷第五十頁)且證人即九十年六月以前之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經理劉金源亦到庭證稱:「(法官問:錢先生去銀行二次有無提到若自行搬走的話,就不申請使用費用?)答:我沒有印象,我所瞭解分行的人不可能會答應有這樣的條件,因為使用費是總行的權限。」(本院第三卷第二十三頁),參以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就是否接受上訴人騰空房屋,不予拆屋即自行接管一情,尚須以公函先行請示被上訴人總行如後述十一(三)所述(相關函件見本院第三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三頁),則就是否請求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職員當無不請示總行即自行答應上訴人不予請求之理。
(三)又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租佃爭議案件之確定判決後,上訴人曾委請寅○○先生向被上訴人申請暫緩執行,經被上訴人總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函示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因此有停止執行必要,自應由執行法院本其職權為判斷,本行為債權人基於維護行產權益之立場,有關執行程序、相關執行費用及應收之使用補償金等請仍依法妥為處理。」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隨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回覆總行略以:「本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並無應收使用補償金之判決」,被上訴人總行再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函示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債務人丁○○等人租佃爭議返還土地事件,有關占用期間應收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如未向當事人請求,請即依法追收。」有上開來往函件影本在卷(本院第三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是以於九十年六月間,被上訴人總行尚就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即本件之不當得利)一事督促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依法追收,則斷無於八十九年協調自行搬走時即授權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不予追收之理。
(四)綜上,堪認上訴人所辯於上開租佃爭議案件確定後,被上訴人派謝永光到現場與上訴人等協調搬遷之事時,曾口頭答應如上訴人自行搬走,則不向上訴人收取罰金三、四千萬元(上訴人稱即是本件之不當得利)云云,非可憑採。
(五)末以,依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請求罰款之前提,係上訴人等均自行搬走,未經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然本件上訴人雖曾陸續搬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後述十一(二)(三)(四)所認定,然除上訴人庚○○以外之上訴人復自九十年三月一日委託訴外人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曾惠治,對系爭土地重為無權占有行為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原審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止如後述十一
(五)所認定,是以並無上訴人所指不請求罰款之前提情形,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曾答應不請求罰款為辯,實無可採。
九、系爭土地上之六間房屋是否始終為上訴人等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係訴外人江清標所建,上訴人為江清標之繼承人,故對系爭土地上之六間房屋為公同共有關係云云,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六間房屋早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即已分割遺產,而由江清標的兒子各分得一間,六位女兒分得一間等語。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然另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江清標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自應由原始建造人即江清標取得所有權,嗣江清標死亡,且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在分割遺產前,則上開建物自當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及上訴人等之母親江陳玉枝繼承而共有。然經本院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所函調該所七十九年普收件字第六五九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該所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上均為影本)等資料(本院第二卷第二十八至八十四頁)中,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六間房屋於斯時業已為遺產分割,由上訴人戊○○分得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建物、上訴人甲○○分得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建物、上訴人庚○○分得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建物、上訴人丁○○分得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建物、上訴人癸○○、子○○○、壬○○、辛○○、丙○○、乙○○分得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建物、上訴人己○○分得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建物。則上訴人等與其母親江陳玉枝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因其等合意訂立分割遺產契約而終止,雖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未保存登記而無法為所有權登記,然仍不妨礙上訴人等就上開各別建物自遺產分割契約書之訂立時起取得使用權及處分權。至被上訴人雖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函覆本院時,系爭土地上之每一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仍為上訴人十一人(本院第二卷第一0二至一一0頁),而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尚未分割云云,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以此欲否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江陳玉枝間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尚非可採。
十、上訴人癸○○、子○○○、壬○○、辛○○、丙○○、乙○○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癸○○、子○○○、壬○○、辛○○、丙○○、乙○○都是江清標女兒,早於本件租佃爭議訴訟前即已出嫁,並未居住訟爭之房屋,雖遺產分割契約係將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建物分與上訴人癸○○、子○○○、壬○○、辛○○、丙○○、乙○○(以下稱癸○○等六人),但上訴人癸○○等六人並未真正使用該房屋,並無被上訴人所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惟查:
(一)庭院部分:於上開租佃爭議案件審理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認系爭土地除建物以外之空地係由上訴人全體占有(見上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民事卷第二宗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一0三頁),且證人謝永光到庭證稱房屋後面的庭院是相通的,沒有建物,共有一些樹和雜草,還有廢棄物,每戶的後面沒有磚牆,也沒有樹籬,印象中只有一顆很大的龍眼樹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一一七頁)。核與訴訟代理人寅○○及上訴人丁○○、戊○○、甲○○所陳稱六間房子的後面是一個大院子,是可以相通的等語相符(本院第二卷第一八九頁,為上開陳述時,寅○○為上訴人癸○○、子○○○、壬○○、辛○○、丙○○、乙○○六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是就庭院部分,上訴人均為占有人,應屬無疑。
(二)建物部分:於前開租佃爭議案件法官至現場履勘時,固分為上訴人戊○○、甲○○、庚○○、己○○及訴外人江忠明(丁○○之子)等使用,且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複丈成果圖亦記載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建物為江陳玉枝及江忠明使用,然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興建人即訴外人江清標死亡後,上訴人與其等之母親江陳玉枝已訂立分割遺產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以分割如上述九,上訴人癸○○等六人自當取得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建物之使用權及處分權,又上開建物乃占用被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土地,而占有在法律上有一定之利益,上訴人癸○○等人之建物既占用到被上訴人所管領之土地,則不論上訴人癸○○等六人因何故將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建物交由江陳玉枝或江忠明使用,均不容否認上訴人癸○○等六人因繼承進行分割遺產後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占用到系爭土地之事實,不因事實上有無使用上開房屋而有異,並因此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房屋占用到土地本身即是一種利益)。是上訴人癸○○等六人以渠等並未居住訟爭之房屋,抗辯渠等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不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即無足採。
、上訴人庚○○、甲○○是否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曾交還土地?其他上訴人是否有交還土地之行為?如有,上訴人於交還系爭土地後,是否再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行為?
(一)上訴人庚○○、甲○○辯稱其等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等將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搬離台中市○村路○○○號、五0六號房屋,返還土地,並放棄地上物所有權,地上物由被上訴人當廢棄物處理,請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自行前往接管,被上訴人並分別於上開日期就上開二房屋分別上鎖,故上訴人庚○○、甲○○於上開日期業已點交完畢,未再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本院第一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第二卷第二一九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上開二存證信函,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就台中市○村路○○○號、五0六號房屋上鎖,且經證人張建中、劉金源證述在卷(本院第三卷第十五、二十四頁),然否認該上鎖行為係接管行為,辯稱僅係為防遊民進入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代理課(專門負責處理總行委託的事項)襄理張建中到庭證稱:伊請謝先生(指謝永光)去協調的時候,我當時給謝先生的指示是我們是希望上訴人他們自行搬走,房子留給我們,我們會自己拆除沒有關係,但是如果要經過法院強制拆除的話,那拆除費用就要由上訴人出等語(本院第三卷第十七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派去現場與上訴人等協調之謝永光亦到庭證稱:伊有說上訴人自己搬走的話,就不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己拆就好等語(本院第三卷第四十五頁),均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戊○○之妻江林永雪、上訴人庚○○之妻江黃綺雲所證稱:土銀的人有說如伊等自己搬走的話,土銀會負責自行拆除房子等語(本院第三卷第四十四、四十六頁)相符。
(三)次查為上訴人庚○○、甲○○欲先行返還房屋所座落之土地一事,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函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略以:「主旨:債務人庚○○、甲○○分別以存證信函拋棄地上建物所有權並返還占用土地,擬於各該日派員接管,是否可行?說明:二、...自行接管似屬可行。三、基於實質管領及公共安全考量,接管時自應同時雇工圍籬予以區隔,俾防第三人侵入及其他意外事故之發生。....擬洽最低單價廠商施工,惟施作時若遇其他債務人阻撓,威脅施工安全者,擬改採簡易封閉現有出入門窗之方式處理,實際費用俟取據後劃由鈞行負擔。」台灣土地銀行總行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函覆台中分行,略以:「說明:二、有關債務人庚○○、甲○○等二人分別拋棄地上物所有權並返還占用土地乙節,同意依貴分行所擬分案辦理,至所需圍籬費用准於三萬元範圍內依規辦理,劃付總行負擔。」(本院第三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三頁),且被上訴人總行於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就上訴人庚○○、甲○○所使用之二間房屋上鎖時,均有總行的人員到場,業經證人張建中證述在卷(本院第三卷第十六頁),堪認被上訴人總行就上訴人庚○○、甲○○拋棄地上建物所有權而返還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方式已予同意並予接管;雖現場並未以圍籬方式予以區隔,然參諸證人張建中證稱(去鎖門當天)伊告訴鄰居為了怕閒雜人等進來,伊等將門鎖起來好不好,鄰居表示不關他們的事,但是當伊表示要將房子的前庭後院圍起來並拆掉房子時,鄰居就表示前面的騎樓跟後面的庭院因為是和其他戶連在一起,他們還有在使用,而且房子是連棟也不可能拆除,所以他們不同意,後來伊只有將前門鎖起來並且將窗戶跟後門封起來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五一頁)。堪認當時係因其他上訴人阻撓以致未以圍籬區隔,此亦符合被上訴人總行所函覆「遇阻撓之情形下,改採簡易封閉現有出入門窗之方式處理」之指示,因此尚難以未以圍籬區隔即認被上訴人無接管之意。然因上訴人庚○○、甲○○以外之其他上訴人尚使用其等分到之建物,且系爭土地上六間建物後面之庭院係相通,而仍為上訴人共同使用中《此亦為十(一)所述及》,且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庚○○、甲○○所使用建物之前門、後門鎖起來如上述,是以上訴人庚○○、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交還之系爭土地僅係台中市○村路○段五0八及五0六號建物所座落之基地,不及於建物後方之庭院部分。
(四)除上訴人庚○○、甲○○外之上訴人亦辯稱其等於庚○○、甲○○搬走後,亦陸續搬走等語,雖被上訴人陳述其不知情,證人張建中亦證稱:「其他四間房子的使用人沒有通知我們,我們雖然去看的時候,白天那四間房子的門是關著,偶而有人在出入,上訴人也沒有說要點交給土銀,所以土銀也不敢進去」「我們當時跟他們協調的時候,有要求他們要書面通知我們點交房子,並且作成點交紀錄,因為房子是他們的,我們不可能隨便拆除。最後上訴人並沒有自行搬走,而且在協調的時候,上訴人並沒有表示我們的協調成立。」等語(本院第三卷第二十、二十一頁),然依本院向被上訴人函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戊○○、丁○○、己○○及癸○○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其等將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搬離系爭土地等情,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總管三字第八九00一七三四0號函覆請其等騰空地上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一情,有上開兩造來往函件附卷可稽(本院第三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堪認兩造就上訴人戊○○、丁○○、己○○及癸○○分得之另四間房屋亦已達成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騰空地上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合意,應認除上訴人庚○○、甲○○使用外之四間建物所座落之基地,連同後院之全部系爭土地均於斯時交還被上訴人。
(五)末查上訴人於交還系爭土地後,除庚○○以外之上訴人十人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簽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即本件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寅○○處理土地所有權等糾紛問題(含出租問題),有該委託書影本一份在卷(本院第二卷第二一八頁),而除庚○○以外之上訴人等亦自認委託書上之簽名蓋章確為其等本人所為(本院第二卷第二0三頁),並陳稱當時委託寅○○先生處理前面六棟房屋出租以及房屋後面庭院的土地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二0四至二0六頁),核與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寅○○所陳相符(本院第二卷第二0三頁,寅○○先生為上開陳述時,為癸○○等六人之訴訟代理人),堪認除庚○○以外之上訴人十人已有就系爭土地重為占有之意,寅○○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代理除庚○○以外之上訴人十人與訴外人曾惠治就系爭土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三年,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本院第二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七頁),依該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所載,包括台中市○區○村路○段五0四至五一四號等計六戶建築物,及水利地即土庫段五五之五八、五五之五九及五五之六十地號土地,經本院訊問證人即代理庚○○以外之上訴人出租之寅○○到庭證稱當時出租之範圍除了六間房屋外,尚包括後面的庭院及水利地五五之五八、五五之五九及五五之六十地號土地,並包括(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一五之一號土地之A部分等語(本院第四卷第二十四頁),並當庭以斜線劃出其所出租之範圍在卷(本院第四卷第二十九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之承租人惠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田寶惠所證相符(本院第四卷第二十六頁),堪認除庚○○以外之上訴人十人自九十年三月一日開始已有就系爭土地重為占有之事實。
、被上訴人請求依百分之十計算相當之租金,是否過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七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他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無權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對無權占有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庚○○、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所返還被上訴人者,依其等存證信函所載,僅係交還其等所占用五0八號及五0六號房屋及其所占用之土地,並無交還該等房屋後方庭院之意,且因庭院部分係相通如上開十(一)所認定,是以庭院部分應係於庚○○、甲○○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交還美村路五0四、五一0、五一二及五一四號房屋時始一併交還被上訴人。復因除庚○○以外之上訴人十人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就系爭土地重為無權占有行為認定如前述十一(五),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一度辯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十二棟房屋非全部是訴外人江清標蓋的,有些是訴外人張德榮蓋的,不得就張德榮所占用之部分主張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訴外人江清標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平房十二間,嗣如附圖一一五─一一地號D部分、一一五─一二地號B部分、一一五─七地號C部分土地由訴外人張德榮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拍定取得後經營台中牛排館使用,此業據上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敘述甚明,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張德榮經營之台中牛排館所占用之土地,亦未主張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三)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參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村路○○○○路口,對面為美術館,乃屬市區精華地區,交通發達、商業繁榮,且除庚○○以外之上訴人十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他人經營台中牛排館,租金為每月二十八萬,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二號不起訴處分及建物相片二張可證,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及上訴人所受利益甚豐,故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各該筆土地之公告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按公告地價額八折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返還利益額,應屬合理。至上訴人提出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主張應依該方案,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惟上開方案,乃合法承租國有土地時之標準,與本件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有不同,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參照各該因素酌定無權占有之利益者不同,本院自不受該方案之拘束。茲將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額計算如下:
A、五0八號建物部分:
(a)占用土地之期間:⒓⒖~⒌
⒊⒈~⒊⒖
(b)占用之土地及面積:①占用一一五—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七六平方公尺②占用一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五年七月期、八十六年七月期、八十九年七月期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
一一五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五年七月期、八十六年七月期、八十九年七月期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⒓⒖~⒌期間,五0八號建物占用土地之利益(占用到一一五—一四地號
土地面積七六平方公尺、一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此段期間共計一百九十八天):
①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是五0八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
【計算方式為:〔10950(元)*76(平方公尺)*10%*198/365(年)=451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一一五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是五0八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
【計算方式為:〔15950(元)*15(平方公尺)*10%*198/365(年)=129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部分(此段期間共計一千零六十六天):
①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是五0八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八元。
【計算方式為:〔10950(元)*76(平方公尺)*10%*1066/365(年)=2430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一一五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是五0八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六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
【計算方式為:〔15950(元)*15(平方公尺)*10%*1066/365(年)=698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⒊綜上,五0八號建物於⒓⒖~⒌期間,占用土地之利益共計三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四元。
【計算方式為:45144+12978+243048+69874=371044】⒊⒈~⒊⒖期間(共計三八0天),五0八號建物占用土地之利益(占用到
一一五—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七六平方公尺、一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⒈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請
求依照八折計算為八千七百六十元,是五0八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六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
【計算方式為:〔8760(元)*76(平方公尺)*10%*380/365(年)=693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⒉一一五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依
照八折計算為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是五0八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
【計算方式為:〔12760(元)*15(平方公尺)*10%*380/365(年)=199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⒊綜上,五0八號建物於⒊⒈~⒊⒖期間,占用土地之利益共計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
【計算方式為:69312+19927﹦89239】
B、五0六號建物部分:
(a)占用土地之期間:⒓⒖~⒍
⒊⒈~⒊⒖
(b)占用之土地及面積:占用一一五—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九一平方公尺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五年七月期、八十六年七月期、八十九年七月期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
⒓⒖~⒍期間,五0六號建物占用土地之利益(占用到一一五—一四地號
土地面積九一平方公尺)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此段期間共計一百九十八天):
①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是五0八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五萬四千零五十四元。
【計算方式為:〔10950(元)*91(平方公尺)*10%*198/365(年)=540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此段期間共計一千零九十六天):
①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是五0八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二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八元。
【計算方式為:〔10950(元)*91(平方公尺)*10%*1096/365(年)=2992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綜上,五0六號建物於⒓⒖~⒍期間,占用土地之利益共計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
【計算方式為:54054+299208﹦353262】⒊⒈~⒊⒖期間(共計三八0天),五0六號建物占用土地之利益(占用到
一一五—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九一平方公尺)⒈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請
求依照八折計算為八千七百六十元,是五0六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
【計算方式為:〔8760(元)*91(平方公尺)*10%*380/365(年)=829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⒉綜上,五0六號建物於⒊⒈~⒊⒖期間,占用土地之利益共計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
C、五0四號建物部分:
(a)占用土地之期間:⒓⒖~⒐
⒊⒈~⒊⒖
(b)占用之土地及面積:占用一一五—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五年七月期、八十六年七月期、八十九年七月期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
⒓⒖~⒐期間,五0四號建物占用土地之利益(占用到一一五—一四地號
土地面積九四平方公尺)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此段期間共計一百九十八天):
①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是五0四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
【計算方式為:〔10950(元)*94(平方公尺)*10%*198/365(年)=558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此段期間共計一千零九十六天):
①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是五0四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三十萬九千零七十二元。
【計算方式為:〔10950(元)*94(平方公尺)*10%*1096/365(年)=3090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部分(此段期間共計九十二天):
①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請
求依照八折計算為八千七百六十元,是五0四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二萬零七百五十五元。
【計算方式為:〔8760(元)*94(平方公尺)*10%*92/365(年)=207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⒋綜上,五0四號建物於⒓⒖~⒐期間,占用土地之利益共計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
【計算方式為:55836+309072+20755﹦385663】⒊⒈~⒊⒖期間(共計三八0天),五0四號建物占用土地之利益(占用到
一一五—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九四平方公尺)⒈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請
求依照八折計算為八千七百六十元,是五0四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
【計算方式為:〔8760(元)*94(平方公尺)*10%*380/365(年)=857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⒉綜上,五0四號建物於⒊⒈~⒊⒖期間,占用土地之利益共計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
D、五一0號建物部分:
(a)占用土地之期間:⒓⒖~⒐
⒊⒈~⒊⒖
(b)占用之土地及面積:①占用一一五—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三一平方公尺②占用一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五七平方公尺③占用一一五—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五年七月期、八十六年七月期、八十九年七月期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
一一五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五年七月期、八十六年七月期、八十九年七月期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一一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五年七月期、八十六年七月期、八十九年七月期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⒓⒖~⒐期間,五一0號建物占用土地之利益(占用到一一五—一四地號
土地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一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一一五—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此段期間共計一百九十八天):
①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是五一0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一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
【計算方式為:〔10950(元)*31(平方公尺)*10%*198/365(年)=184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一一五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是五一0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四萬九千三百一十八元。
【計算方式為:〔15950(元)*57(平方公尺)*10%*198/365(年)=493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③一一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是五一0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二千五百九十六元。
【計算方式為:〔15950(元)*3(平方公尺)*10%*198/365(年)=25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此段期間共計一千零九十六天):
①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是五一0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十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
【計算方式為:〔10950(元)*31(平方公尺)*10%*1096/365(年)=1019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一一五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是五一0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二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
【計算方式為:〔15950(元)*57(平方公尺)*10%*1096/365(年)=2729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一一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是五一0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
【計算方式為:〔15950(元)*3(平方公尺)*10%*1096/365(年)=143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部分(此段期間共計九十二天):
①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請
求依照八折計算為八千七百六十元,是五一0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六千八百四十五元。
【計算方式為:〔8760(元)*31(平方公尺)*10%*92/365(年)=68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一一五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依
照八折計算為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是五一0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
【計算方式為:〔12760(元)*57(平方公尺)*10%*92/365(年)=183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③一一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
請求依照八折計算為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是五一0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九百六十五元。
【計算方式為:〔12760(元)*3(平方公尺)*10%*92/365(年)=9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⒋綜上,五一0號建物於⒓⒖~⒐期間,占用土地之利益共計四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
【計算方式為:18414+49318+2596+101928+272994+14368+6845+18332+
965=485760】⒊⒈~⒊⒖期間(共計三八0天),五一0號建物占用土地之利益(占用到
一一五—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一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一一五—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⒈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請
求依照八折計算為八千七百六十元,是五一0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
【計算方式為:〔8760(元)*31(平方公尺)*10%*380/365(年)=282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⒉一一五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依
照八折計算為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是五一0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
【計算方式為:〔12760(元)*57(平方公尺)*10%*380/365(年)=757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⒊一一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
請求依照八折計算為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是五一0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三千九百八十五元。
【計算方式為:〔12760(元)*3(平方公尺) *10%*380/365(年)=39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⒋綜上,五一0號建物於⒊⒈~⒊⒖期間,占用土地之利益共計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
【計算方式為:28272+75721+3985=107978】
E、五一二號建物部分:
(a)占用土地之期間:⒓⒖~⒐
⒊⒈~⒊⒖
(b)占用之土地及面積:①占用一一五—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②占用一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③占用一一五—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三平方公尺④占用一一五—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五年七月期、八十六年七月期、八十九年七月期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
一一五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五年七月期、八十六年七月期、八十九年七月期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一一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五年七月期、八十六年七月期、八十九年七月期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一一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五年七月期、八十六年七月期、八十九年七月期均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
⒓⒖~⒐期間,五一二號建物占用土地之利益(占用到一一五—一四地號
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一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一一五—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一一五—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平方公尺)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此段期間共計一百九十八天):
①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是五一二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四千一百五十八元。
【計算方式為:〔10950(元)*7(平方公尺)*10%*198/365(年)=41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一一五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是五一二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九千五百一十八元。
【計算方式為:〔15950(元)*11(平方公尺)*10%*198/365(年)=95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③一一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是五一二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
【計算方式為:〔15950(元)*53(平方公尺)*10%*198/365(年)=458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④一一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是五一二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八千零七十四元。。
【計算方式為:〔7834(元)*19(平方公尺)*10%*198/365(年)=80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此段期間共計一千零九十六天):
①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是五一二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二萬三千零一十六元。
【計算方式為:〔10950(元)*7(平方公尺)*10%*1096/365(年)=230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一一五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是五一二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
【計算方式為:〔15950(元)*11(平方公尺)*10%*1096/365(年)=526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③一一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是五一二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
【計算方式為:〔15950(元)*53(平方公尺)*10%*1096/365(年)=2538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一一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是五一二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
【計算方式為:〔7834(元)*19(平方公尺)*10%*1096/365(年)=446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部分(此段期間共計九十二天):
①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請
求依照八折計算為八千七百六十元,是五一二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一千五百四十六元。
【計算方式為:〔8760(元)*7(平方公尺)*10%*92/365(年)=15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一一五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依
照八折計算為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是五一二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三千五百三十八元。
【計算方式為:〔12760(元)*11(平方公尺)*10%*92/365(年)= 35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③一一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
請求依照八折計算為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是五一二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一萬七千零四十六元。
【計算方式為:〔12760(元)*53(平方公尺)*10%*92/365(年)=170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④一一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請
求依照八折計算為六千二百六十七元,是五一二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三千零一元。。
【計算方式為:〔6267(元)*19(平方公尺)*10%*92/365(年)= 30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⒋綜上,五一二號建物於⒓⒖~⒐期間,占用土地之利益共計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
【計算方式為:4158+9518+45857+8074+23016+52683+253837+44695+1546
+3538+17046+3001 ﹦466969】⒊⒈~⒊⒖期間(共計三八0天),五一二號建物占用土地之利益(占用到
一一五—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一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一一五—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一一五—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平方公尺)⒈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請
求依照八折計算為八千七百六十元,是五一二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六千三百八十四元。
【計算方式為:〔8760(元)*7(平方公尺)*10%*380/365(年)= 63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⒉一一五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依
照八折計算為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是五一二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一萬四千六百一十三元。
【計算方式為:〔12760(元)*11(平方公尺)*10%*380/365(年)=146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⒊一一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
請求依照八折計算為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是五一二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七萬零四百零七元。
【計算方式為:〔12760(元)*53(平方公尺)*10%*380/365(年)=704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⒋一一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請
求依照八折計算為六千二百六十七元,是五一二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
【計算方式為:〔6267(元)*19(平方公尺)*10%*380/365(年)= 123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⒌綜上,五一二號建物於⒊⒈~⒊⒖期間,占用土地之利益共計十萬三千八百零一元。
【計算方式為:6384+14613+70407+12397﹦103801】
F、五一四號建物部分:
(a)占用土地之期間:⒓⒖~⒐
⒊⒈~⒊⒖
(b)占用之土地及面積:①占用一一五—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九平方公尺②占用一一五—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平方公尺③占用一一五—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④占用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一一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五年七月期、八十六年七月期、八十九年七月期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一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五年七月期、八十六年七月期、八十九年七月期各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一萬四千五百元、一萬四千五百元。
一一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五年七月期、八十六年七月期、八十九年七月期均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
一一五之七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五年七月期、八十六年七月期、八十九年七月期均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
⒓⒖~⒐期間,五一四號建物占用土地之利益(占用到一一五—一一地號
土地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一一五—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一一五—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此段期間共計一百九十八天):
①一一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是五一四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
【計算方式為:〔15950(元)*39(平方公尺)*10%*198/365(年)=337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一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是五一四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二萬五千零九十二元。
【計算方式為:〔15950(元)*29(平方公尺)*10%*198/365(年)=250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③一一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是五一四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五千一百元。
【計算方式為:〔7834(元)*12(平方公尺)*10%*198/365(年)=51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④一一五之七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是五一四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四千六百七十五元。。
【計算方式為:〔7834(元)*11(平方公尺)*10%*198/365(年)= 46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此段期間共計一千零九十六天):
①一一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是五一四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
【計算方式為:〔15950(元)*39(平方公尺)*10%*1096/365(年)=1867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一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是五一四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
【計算方式為:〔14500(元)*29(平方公尺)*10%*1096/365(年)=1262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③一一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是五一四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
【計算方式為:〔7834(元)*12(平方公尺)*10%*1096/365(年)=282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④一一五之七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是五一四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
【計算方式為:〔7834(元)*11(平方公尺)*10%*1096/365(年)=258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部分(此段期間共計九十二天):
①一一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
請求依照八折計算為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是五一四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
【計算方式為:〔12760(元)*39(平方公尺)*10%*92/365(年)= 125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一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請求
依照八折計算為一萬一千六百元,是五一四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八千四百七十九元。
【計算方式為:〔11600(元)*29(平方公尺)*10%*92/365(年)= 84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③一一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請
求依照八折計算為六千二百六十七元,是五一四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一千八百九十六元。
【計算方式為:〔6267(元)*12(平方公尺)*10%*92/365(年)= 18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④一一五之七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請求
依照八折計算為六千二百六十七元,是五一四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一千七百三十八元。。
【計算方式為:〔6267(元)*11(平方公尺)*10%*92/365(年)= 17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⒋綜上,五一四號建物於⒓⒖~⒐期間,占用土地之利益共計四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一元。
【計算方式為:33744+25092+5100+4675+186785+126265+28228+25876+
12543+8479+1896+1738 ﹦460421】⒊⒈~⒊⒖期間(共計三八0天),五一四號建物占用土地之利益(占用到
一一五—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一一五—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一一五—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⒈一一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
請求依照八折計算為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是五一四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五萬一千八百零九元。
【計算方式為:〔12760(元)*39(平方公尺)*10%*380/365(年)= 518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一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請求
依照八折計算為一萬一千六百元,是五一四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三萬五千零二十二元。
【計算方式為:〔11600(元)*29(平方公尺)*10%*380/365(年)= 350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一一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請
求依照八折計算為六千二百六十七元,是五一四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七千八百二十九元。
【計算方式為:〔6267(元)*12(平方公尺)*10%*380/365(年)= 78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⒋一一五之七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請求
依照八折計算為六千二百六十七元,是五一四號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七千一百七十七元。
【計算方式為:〔6267(元)*11(平方公尺)*10%*380/365(年)= 71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⒌綜上,五一四號建物於⒊⒈~⒊⒖期間,占用土地之利益共計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
【計算方式為:51809+35022+7829+7177﹦101837】
G、庭院部分:
(a)占用土地之期間:⒓⒖~⒌
⒍⒈~⒍⒎⒈~⒐⒊⒈~⒊⒖
(b)占用之土地及面積:①占用一一五—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②占用一一五—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五六平方公尺③占用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五一平方公尺④占用一一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五年七月期、八十六年七月期、八十九年七月期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
一一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五年七月期、八十六年七月期、八十九年七月期均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
一一五之七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五年七月期、八十六年七月期、八十九年七月期均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
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五年七月期、八十六年七月期、八十九年七月期各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七元、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
⒓⒖~⒌期間,庭院占用土地之利益(占用到一一五—一四地號土地面積
二六八平方公尺、一一五—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一一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此段期間共計一百九十八天):
①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是庭院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
【計算方式為:〔10950(元)*268(平方公尺)*10%*198/365(年)= 1591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一一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是庭院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二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
【計算方式為:〔7834(元)*56(平方公尺)*10%*198/365(年)= 237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③一一五之七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是庭院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
【計算方式為:〔7834(元)*51(平方公尺)*10%*198/365(年)= 216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④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是庭院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
【計算方式為:〔11483(元)*369(平方公尺)*10%*198/365(年)= 2298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部分(此段期間共計一千零六十六天):
①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是庭院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八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四元。
【計算方式為:〔10950(元)*268(平方公尺)*10%*1066/365(年)= 8570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一一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是庭院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
【計算方式為:〔7834(元)*56(平方公尺)*10%*1066/365(年)= 1281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一一五之七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是庭院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
【計算方式為:〔7834(元)*51(平方公尺)*10%*1066/365(年)= 1166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七元,是庭院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
【計算方式為:〔11817(元)*369(平方公尺)*10%*1066/365(年)=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綜上,庭院於⒓⒖~⒌期間,占用土地之利益共計二百八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
【計算方式為:159192+23798+21673+229855+857064+128126+116686+
0000000﹦0000000】⒍⒈~⒍期間(共計三0天),庭院占用土地之利益(占用到一一五—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一一五—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一一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⒈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是庭院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元。
【計算方式為:〔10950(元)*268(平方公尺)*10%*30/365(年)=241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⒉一一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是庭院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三千六百零六元。
【計算方式為:〔7834(元)*56(平方公尺)*10%*30/365(年)= 36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⒊一一五之七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是庭院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三千二百八十四元。
【計算方式為:〔7834(元)*51(平方公尺)*10%*30/365(年)= 32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⒋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七元,是庭院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計算方式為:〔11817(元)*369(平方公尺)*10%*30/365(年)=358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⒌綜上,庭院於⒍⒈~⒍期間,占用土地之利益共計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
【計算方式為:24120+3606+3284+35840﹦66850 】⒎⒈~⒐期間(共計九十二天),庭院占用土地之利益(占用到一一五—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一一五—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一一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⒈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請
求依照八折計算為八千七百六十元,是庭院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
【計算方式為:〔8760(元)*268(平方公尺)*10%*92/365(年)=591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⒉一一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請
求依照八折計算為六千二百六十七元,是庭院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八千八百四十六元。
【計算方式為:〔6267(元)*56(平方公尺)*10%*92/365(年)= 88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⒊一一五之七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請求
依照八折計算為六千二百六十七元,是庭院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八千零五十六元。
【計算方式為:〔6267(元)*51(平方公尺)*10%*92/365(年)= 80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⒋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
請求依照八折計算為一萬零六百二十六元,是庭院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
【計算方式為:〔10626(元)*369(平方公尺)*10%*92/365(年)=9883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⒌綜上,庭院於⒎⒈~⒐期間,占用土地之利益共計十七萬四千九百零七元。
【計算方式為:59174+8846+8056+98831﹦174907 】⒊⒈~⒊⒖期間(共計三八0天),庭院占用土地之利益(占用到一一五—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一一五—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一一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⒈一一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請
求依照八折計算為八千七百六十元,是庭院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二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
【計算方式為:〔8760(元)*268(平方公尺)*10%*380/365(年)= 2444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一一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請
求依照八折計算為六千二百六十七元,是庭院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
【計算方式為:〔6267(元)*56(平方公尺)*10%*380/365(年)= 365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⒊一一五之七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請求
依照八折計算為六千二百六十七元,是庭院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
【計算方式為:〔6267(元)*51(平方公尺)*10%*380/365(年)= 332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⒋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
請求依照八折計算為一萬零六百二十六元,是庭院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計四十萬八千二百一十三元。
【計算方式為:〔10626(元)*369(平方公尺)*10%*380/365(年)= 4082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⒌綜上,庭院於⒊⒈~⒊⒖期間,占用土地之利益共計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
【計算方式為:244416+36537+33275+408213﹦722441 】
(四)綜上,系爭土地上之六間房屋部分因已辦理遺產分割,故各間房屋之分得人在其等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交還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前之利益得分別計算(惟因上訴人癸○○、子○○○、壬○○、辛○○、丙○○、乙○○六人係共同繼承美村路五一二號建物,故仍應共同返還所受利益),是上訴人庚○○個人應返還之利益為三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四元,上訴人甲○○個人應返還之利益為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上訴人戊○○個人應返還之利益為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上訴人丁○○個人應返還之利益為四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上訴人己○○個人應返還之利益為四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一元,上訴人癸○○、子○○○、壬○○、辛○○、丙○○、乙○○六人應共同返還之利益為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系爭土地上之庭院部分因屬全體上訴人共同使用,且上訴人庚○○、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返還房屋所座落之土地,並無返還庭院之意,庭院部分之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始一併返還已認定如前十二(一),是上訴人全體就庭院部分應共同返還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利益共三百零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66850+174907=0000000】;另除庚○○以外之上訴人十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又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顯係對系爭土地全部重新為無權占用之行為,故對系爭土地全部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強制執行完畢止之使用利益,應由庚○○以外之上訴人十人返還,其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零十六元【計算方式為:89239+82992+85728+107978+103801+101837+722441﹦0000000】。
、本件是否需等待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所提誣告告訴案件起訴後,始得辯論終結?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寅○○所提誣告告訴之案件,雖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第三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三頁),然觀其內容係指被上訴人台中分行之職員謝永光、劉金源、丁偉豪未受被上訴人銀行之授權,即以被上訴人告訴代理人身分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告訴寅○○等五人竊占,其等涉有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等情,經核尚不影響本院就本件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及金額若干之認定,故本院認尚無上訴人所指須待上開誣告案件起訴,始得辯論終結本件之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庚○○給付三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四元,上訴人甲○○給付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上訴人戊○○給付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上訴人丁○○給付四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上訴人己○○給付四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一元,上訴人癸○○、子○○○、壬○○、辛○○、丙○○、江秀蓮六人給付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上訴人十一人給付三百零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除庚○○以外之上訴人十人給付一百二十九萬四千零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上訴人丁○○、戊○○、己○○、子○○○、壬○○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訴人甲○○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庚○○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訴人癸○○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訴人辛○○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丙○○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乙○○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另原審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因係就總金額為宣告,亦有未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一一審酌,另上訴人乙○○請求再次傳訊證人黃義龍查明其何時與庚○○以外之上訴人協商,而協商失敗一情,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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