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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興建「埔里至北山六九仟伏輸電線路」,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由協議,取得被上訴人庚○○○、丙○○、丁○○、甲○○等人同意,擬以徵收方式分別取得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七八號(被上訴人蘇素琴所有)、第五三八號(被上訴人丙○○所有)、第七五五號(當時為被上訴人丁○○之父湯有風所有)、第七七二之十四、七七二之十二(被上訴人甲○○所有)等土地內,面積分別為四百、二百二十五、二百二十五及四百平方公尺等四筆四方形土地,依序作為該輸電線路中第二、三、四、五號等鐵塔基地使用。上訴人並依據兩造間協議之約定,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發放被上訴人等人先行施工獎勵金,其中被上訴人蘇素琴領取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元,丙○○領取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丁○○以其父湯進風名義領取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甲○○領取二百七十萬四千元;被上訴人等於領取獎勵金時,均依規定簽立收據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外,被上訴人丁○○除以其父湯有風之名義領款外,並由伊擔任湯有風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本項協議內容之履行。詎前述鐵塔於開始施工之際,竟遭到當地居民強力抵制,及到處陳情抗爭,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上訴人不得已而必須變更線路設計,即將埔里變電所起至第十號鐵塔之架空輸電線路改為辦理地下化工程。上訴人前述擬徵收被上訴人等人土地供作架設其中第二號至第五號鐵塔之計畫即廢止,是本件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變更工程用地計畫,致雙方原訂以徵收方式取得鐵塔用地之協議目的,已屬無法履行及達到,應屬所謂「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之型態,被上訴人等人既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因此而受有該相同金額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返還所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其中湯有風受領之部分,因湯有風已歿,爰依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湯有風之子丁○○返還該筆金額。另據被上訴人等所簽訂之收據兼切結之內容所示,如因第三人異議致使施工受阻,被上訴人等人仍有返還所領獎勵金之義務,而前述鐵塔之裝建工程因遭到當地居民強力抵制,及到處陳情抗爭,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而無法施工;上訴人公司乃被迫變更線路設計,因而廢止原訂使用被上訴人等人土地之計畫,是應可認定符合前揭被上訴人等人所簽訂「收據及切結」所示返還獎勵金之條件,爰併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所領取之上開先行施工獎勵金。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應返還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丙○○應返還上訴人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被上訴人丁○○應返還上訴人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被上訴人甲○○應返還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四千元,及均各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庚○○○、丙○○、甲○○等則以:依兩造間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協議內容第一條、第五條約定及被上訴人等所簽立之收據兼切結內容,足認本件上訴人所發放予被上訴人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性質,係被上訴人在其土地未經法定徵收程序徵收前同意由上訴人先行使用之對價。換言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係被上訴人同意使用之對價,而非上訴人施工之對價,僅需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可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款項時,均依約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係基於同意上訴人先行使用土地之協議而取得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縱於無法辦理徵收作業時,應依兩造協議書第十條所約定:「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雙方同意改為二十年期之租賃,租金另議」來補救。再依切結書所定應返還獎勵金條件須(1)須對標示土地得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人或為標示之共有人。(2)須對標示土地權利有異議(3)因其異議而使標示土地之施工受阻。上訴人所指當地民眾即不符合前項條件,且被上訴人等均配合上訴人,並未有違約情事,更未參與抗爭,上訴人以與被上訴人標示土地無任何權利關係之當地民眾抗爭,請求返還獎勵金,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興建「埔里至北山六九仟伏輸電線路」,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由協議,取得被上訴人庚○○○、丙○○、丁○○、甲○○等人同意擬以徵收方式分別取得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七八號(被上訴人蘇素琴所有)、第五三八號(被上訴人丙○○所有)、第七五五號(當時為被上訴人丁○○之父湯有風所有)、第七七二之十四、七七二之十二(被上訴人甲○○所有)等土地內,面積分別為四百、二百二十五、二百二十五及四百平方公尺等四筆四方形土地,依序作為該輸電線路中第二、三、四、五號等鐵塔基地使用。上訴人並依據兩造協議之約定,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發放被上訴人等人先行施工獎勵金,其中被上訴人蘇素琴領取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元,丙○○領取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丁○○以其父湯進風名義領取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甲○○領取二百七十萬四千元;被上訴人等於領取獎勵金時,均依規定簽立收據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外,被上訴人丁○○除以其父湯有風之名義領款外,並由伊擔任湯有風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本項協議內容之履行。前述鐵塔於開始施工之際,因遭到當地居民強力抵制,及到處陳情抗爭,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上訴人不得已變更線路設計,即將埔里變電所起至第十號鐵塔之架空輸電線路改為辦理地下化工程,上訴人前述擬徵收被上訴人等人土地供作架設其中第二號至第五號鐵塔之計畫即廢止等情,業據其提出預為分割地籍圖影本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協議記錄影本一份、收據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各四紙、保證書影本一紙、陳情書影本一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埔里鎮公所協議記錄影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上訴人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節本影本一份、柏盛公司函影本一紙、工程部份竣工報單及工程停工報告單影本各一紙、工程日報表及工程驗收記錄影本各一份、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函影本、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函影本、柏盛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庚○○○、丙○○、甲○○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嗣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變更工程用地計畫,致雙方原訂以徵收方式取得鐵塔用地之協議目的,已屬無法履行及達到,應屬所謂「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之型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返還所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發放予被上訴人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性質,係被上訴人在其土地未經法定徵收程序徵收前同意由上訴人先行使用之對價,而非上訴人施工之對價,僅需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可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款項時,均依約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係基於同意上訴人先行使用土地之協議而取得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首為上訴人所發放予被上訴人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性質為何?上訴人嗣因當地居民抗爭,而變更線路設計,致擬徵收被上訴人等人土地供作架設其中第二號至第五號鐵塔之計畫廢止,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返還所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義務?經查:

(一)依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訂立協議內容第二條約定「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第四條約定「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第五條約定「土地所有權人領款時依法應出具收據。」及被上訴人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時所簽立之收據內容記載:「右款係貴公司興建埔里至北山六九仟伏輸電線路第二、三、四、五號鐵塔徵收本人所持有左列土地之『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業經如數收訖。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處理解決與台電公司無涉,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足見本件上訴人所發放予被上訴人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性質,係被上訴人在其土地未經法定徵收程序徵收前同意由上訴人先行使用之對價。換言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土地未完成徵收前,先行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對價,而非上訴人施工及徵收土地之對價。其目的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行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可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除非上訴人因收據及切結內容所示之原因而致施工受阻,被上訴人始須歸還先行施工獎勵金。至於上訴人是否使用土地或何時使用土地,尚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之對待給付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書等資料即可,而被上訴人確實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派員測量、預為分割、清除地上物,並通知被上訴人不得再種植作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等於領取上開先行施工獎勵金以後,即將土地交予上訴人以待其使用,上訴人給付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目的,已因被上訴人對待給付之提出而已達成。上訴人因鐵塔於開始施工之際,遭到當地居民強力抵制,及到處陳情抗爭,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上訴人不得已而必須變更線路設計,即將埔里變電所起至第十號鐵塔之架空輸電線路改為辦理地下化工程,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不得因上訴人因第三人之抗爭,而事後變更設計,遽認被上訴人先行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而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縱有情事變更情形,在原訂協議書未依法解除前,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依兩造協議第二條約定,系爭先行施工獎勵金,僅須由上訴人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即可於施工前發放;至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地價款,係依法令規定補償,須俟報准徵收後,始由縣市政府轉發;二者性質、目的不同。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十條另約定「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二十年期之租賃,租金另議。」足見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發放,與系爭土地事後是否徵收,實屬二事。

是上訴人謂雙方原訂以徵收方式取得鐵塔用地之協議目的,已屬無法履行及達到,應屬所謂「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之型態,而先行施工獎勵金係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原訂之工程用地徵收作業已欠缺法律依據,無從辦理,被上訴人等人已無法依協議內容提出給付,上訴人依法應免為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之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云云,委無足取。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前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受領系爭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時,均依約各別簽有收據(兼切結)一紙,依據該份收據兼切結之內容所示「...,如因第三人異議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前述鐵塔之裝建工程,開始施工,旋即遭到當地居民強力抵制,及到處陳情抗爭,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上訴人公司乃被迫變更更線路設計,因而廢止原訂使用被上訴人等人土地之計畫。是應可認定符合前揭被上訴人等人所簽訂「收據兼切結」所示返還獎勵金之條件,爰併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依被上訴人等所簽立而交付予上訴人之收據(兼切結)之內容所示「...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既由本人負責處理解決與台電公司無涉,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其意旨應指因該筆土地之共有人或第三人就該土地之權利有所異議或主張,而使上訴人之施工受阻,而並非乏指不特定第三人對任何事有所主張導致上訴人無法施工。而本件上訴人之施工受阻,係因遭到當地居民強力抵制,及到處陳情抗爭,致工程無法順利;而當地民眾抗爭係因上訴人公司線路規劃不當,影響陳情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有礙當地之觀光事業為由而抗爭,此有上訴人所提之陳情書附卷可憑;而並非就鐵塔基地所在之土地權利有所主張,自不符合上開收據兼切結所示之施工受阻之原因。是本件上訴人鐵塔施工受阻,既非因前揭收據兼切結內容所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因素所導致,則該收據兼切結所示之被上訴人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條件,即未成就。從而上訴人依收據兼切結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受領上訴人所支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事後該原因仍存在;而被上訴人等所簽立交付予上訴人之收據兼切結所載被上訴人等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情事既未發生;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認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