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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

追加 原告 甲○○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追加原告因上訴人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款等上訴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第一項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第五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第六款: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本件追加原告原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於本院以增加其二人為原告及備位聲明之方式提起追加之訴,未經他造同意,又不合於前開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簡清忠~B2 法官 盧江陽~B3 法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