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丁○○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與被上訴人丁○○(下稱丁○○)間所簽訂之約定書並未約定買賣價金,且約定於清償債務後過還土地,核其性質屬信託的讓與擔保,非附解除條件之買賣。
⑴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
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著有判例,顯見信託的讓與擔保已為實務所承認。
⑵查信託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才公布,在此之前不動產之信託讓與擔保在地
政實務上祇能以買賣之方式登記,但因讓與擔保具有可節省抵押權實行之勞費,並避免標的物拍賣程序中換價過低之不利,故實務上仍甚常見。
⑶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與丁○○簽訂約定書,約定:「關楊純昌、乙○○所有的彰
化縣○○鎮○○段五二一、五二七、五三二、五三三、五三七、五三八等六筆土地,今過戶予丁○○,但若在簽約日起二年內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能清償該公司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所欠丁○○之貨款計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並加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及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提新台幣壹佰三十五萬元並加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至清償日止的上開款項(並含過戶時所發生的稅金、土地代書費等)。丁○○無條件的再過戶予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核其內容,乃約定將楊純昌及乙○○之六筆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丁○○,如上訴人在二年內能清償債務,則丁○○應將土地再過戶給上訴人巨盟公司或其指定人,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乃在擔保債務,如債務已清償,則丁○○應過還土地,至於應清償之款項包括債務金額、利息、稅金及土地代書費等,自屬上開判例所稱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述約定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惟核其內容僅有應償還之債務金額及利息之計算,而未有一語提及買賣價金,自非買賣,且觀其內容亦無在何種條件成就之情形下買賣失其效力之約定,更與解除條件無涉,是被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代償抵押借款,乃其為順利出售土地以抵償上訴人所欠債務,與約定書是否為信託的讓與擔保無涉。至於約定書所載二年,乃債務清償之期限,約定書記載甚明,上訴人如未於二年內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即得處分土地以抵償債務。另利息乃上訴人就債務於清償前應付之本金孳息,約定利息甚為正常,與信託的讓與擔保之目的在擔保債務,並無扞格之處。至於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楊純昌之計算表,計算上訴人應補貼之利息,適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確屬信託的讓與擔保,倘如被上訴人所辯為買賣,丁○○既已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已清償債務,何須再計算債務之利息。
㈡、在信託的讓與擔保,於債務人未如期清償時,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之程序,流質約款無效。
⑴被上訴人於出售土地清償債務後尚應返還上訴人七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二
元。在信託的讓與擔保,於債務人未如期清償時,仍應履行變賣擔物或協議估價之程序,流質約款無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著有判例;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還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最高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民事判決闡釋綦詳。查上訴人將楊純昌及乙○○之土地移轉給丁○○,既屬信託的讓與擔保,丁○○將土地變賣後,自應與上訴人結算,於清償債務後應將剩餘款項返還上訴人。
⑵由於約定書僅記載同段五二一、五二七、五三二、五三三、五三七、五三八等
六筆土地(楊純昌及乙○○每筆土地之持分各三二四八分之四八五),另楊純昌及乙○○所有二筆同段五三一之一及五三一之二路地持分各三二四八分之四八五,亦同時移轉登記給丁○○,丁○○嗣亦將八筆土地持分一併出售給黃朝林,丁○○出售系爭土地八筆之買賣價金為一千五百零八萬七千元,此金額業經丁○○所自認,上訴人原僅請求返還記載在前開合約書之六筆土地之價金,爰擴張請求另二筆即五三一-一、五三一-二地號二筆之價金。前開售出價金扣除:Ⅰ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二百六十萬元及利息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即每月利息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計算之利息,其餘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亦無庸扣除。)。Ⅱ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利息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自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以每月利息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合計四十八點五月)。Ⅲ土地增值稅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及一百三十三萬九千百二百五十四元。Ⅲ代書費四萬八千元及三萬五千元後,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之款項為七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
㈢、楊純昌及乙○○已授權將系爭八筆土地持分交由上訴人處分,則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清償債務後之餘款亦應交付上訴人。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楊純昌當時為上訴人巨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乙○○則為公司之股東,二人為兄弟。兄弟二人為了擔保上訴人之債務,將其共有之上開六筆土地持分各三二四八分之四八五過戶給丁○○,並約定於清償債務後將上開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人,顯見楊純昌、乙○○已將上開土地之持分全權授權上訴人巨盟公司處分,否則不會過戶給丁○○擔保債務,且於清償債務後不再過戶還其二人,而過戶給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又處分土地所得之價金為土地之代位物,楊純昌及乙○○二人既已將土地授權上訴人處分,則處分土地所得之代位物價金亦已授權上訴人處理。至於上訴人與其二人間如何結算,乃其內部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由此觀之,丁○○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於清償債務後之餘額,應支付給上訴人,而非楊純昌、乙○○二人。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與楊純昌、乙○○間之關係,竟以「上訴人巨盟公司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應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之餘額返還上訴人巨盟公司約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難招折服。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貸款及債務,因無力償還,乃於七十九年間將楊純昌、乙○○所有之彰化縣○○鎮○○段五二一、五二七、五三二、五三三、五三七、
五三八、五三一-一、五三一-二地號等八筆土地抵償債務,以賣斷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惟附加解除條件,即約定「原告公司若在簽約日起二年內能清場所欠丁○○之貨款新臺幣貳百陸拾萬元整及壹百參拾伍萬元整之債務,並加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至清償日之款項(並含過戶時所發生之稅金、土地代書費等)丁○○無條件的再過戶予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再因上開五三一-一、五三一-二地號土地因屬路地,故未載入合約書。依反面解釋,上訴人如未能於二年內清償債務,則系爭土地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此不惟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憑,且經在場之土地代書甲○○在原審結證屬實,故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並完成移轉登記時,即已發生效力,其土地所有權已移轉與被上訴人,殊無所謂該土地得許被上訴人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抵償債務後,再將餘額返還與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雖提出約書一紙為證,但該合約書不過為兩造就買賣行為附加解除條件之約定而已,因該合約書僅約定上訴人如於二年內清償債務,則該土地應無條件返還與上訴人,此為解除條件之性質,並無如上訴人起訴狀所稱:『反之,如未能清償債務,則被告等得將系爭土地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抵償原告所附債務之金額後,將餘款返還予原告。』之約定,此觀合約書之文義自明,系爭土地為單純賣斷之買賣行為,並非為設定而供擔保,丁○○取得所有權後,自可自由處分變賣,不發生將餘款返還與上訴人之問題,上訴人自行添加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土地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抵償債務後,將餘款返還與上訴人一節,純屬杜撰虛構,上訴人主張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不惟空言無據,抑且被上訴人當時接受抵償該土地時,尚代地主楊純昌、乙○○代償吳錦城抵押借款一百十萬元,足見為賣斷行為,否則何至於代地主清償債務?
㈡、所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姑不論學者之見解或實務上之判決如何,要必以當事人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契約合意始足當之,倘若無此合意,自難以比附援引之方法擴張解釋,本件系爭土地為單純賣斷之買賣行為,上訴人為抵償債務,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出售與被上訴人,不惟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憑,且被上訴人已依買賣程序繳納巨額之增值稅完畢,雙方並無所謂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更無該項書面之約定,如何能憑空謂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㈢、依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所載,適足證明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因:
⑴上訴人自行表示過戶二年內能清償所欠債務,則被上訴人無條件的再過戶與巨盟
國際商事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上訴人設此年限,即係為解除條件之約定,而非信託讓與擔保之契約,蓋如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則何須設此年限?且二年期限已過,已無返還之問題,何以於逾限十年後主張返還?豈不太悖常理。
⑵如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則無附加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因原
本債務已有利息之約定,殊無所謂附加利息之問題。如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何至代地主清償抵押借款?如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則清償後返還土地之人應為原地主乙○○、楊純昌,何至應再過戶與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凡此均與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性質有間,故上訴人主張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乃屬虛妄無據。
㈣、上訴人提出之傳真計算表,乃係設局藉詞套取,但不足作為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證據:
⑴本件系爭土地買賣過戶已達十二年之久,上訴人從未提出舊有債務之結算問題,
迨九十一年三月底上訴人忽向被上訴人聲稱:我公司當年欠你債務究有多少,利息如何計算?股東間不甚清楚,請你傳真一份計算表給我,以便向股東說明等語,被上訴人以其為舊有客戶,且交往不惡,遂不疑有他,過數日乃傳真一份原有之債務計算表與伊,告知當年結算債務情形,該計算表純係就原有債務列舉之五分利息如何,複利利息如何計算等等而為計算而已,其中並無附註雙方應計出長短之數字,再行找補等語,更無添加雙方應就出售土地價金結算後退還餘額之字樣,如此單純列載當年計算本利之數額,不涉其他之事項,殊不足資為信託擔保契約之證據。
⑵該計算表如係結算應退還上訴人售地價金餘額,則計算表上必列有售地之價金以
及結算退補之數字,方為合理,如今計算表就此盡附闕如?足見該計算表並非結算應退還售地價金餘額,而係單純告知當年所欠債務計算單利複利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該計算表為結算退還售地價金餘額一節,乃屬穿鑿附會,不足採憑。
⑶上訴人如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出售土地與第三人時,應就賣得價金扣除債務後
,將餘額返還與伊屬實,則上訴人早應提出結算退款之會算,何以遲至十餘年之後始行提出?於此豈不有悖經驗法則?⑷上訴人雖設局套取計算表,但計算表記載簡略,不涉結算退款之問題,應不足作
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證據,是故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乃屬憑空虛構,不足採信。
㈤、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位於○○鎮○○○段,其中二筆面積僅有五平方公尺或二十五平方公尺,面積微小,由四人共有,原告持分為三二四八分之四八五(共約一百七十三坪),當時尚未開闢道路,屬於不規則之畸零地,無人願買,七十九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元,每坪約為二千七百元,依當時市價每坪亦僅約一萬元左右,以當時行情抵償債務三百九十五萬元及其利息尚有不足(上訴人積欠本金及利息達五年四個月,分文未還),上訴人以該地償債,被上訴人勉予承受,並無佔其便宜,嗣於四年後,土地漲價,丁○○覓得好買主,乃得以高價出售,此為丁○○運籌得當,順利脫手,盈虧乃丁○○之事,予上訴人何干?上訴人見錢眼紅,竟杜撰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主張返還,實屬虛妄無稽,不近情理。
㈥、查上訴人為抵償債務,將楊純昌、乙○○所有○○○鎮○○段六筆土地抵償債務,以賣斷方式,出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經丁○○代償地主積欠吳錦城抵押權貸款一百一十萬元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已完成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不惟空言無據,抑且與事理有悖,玆析述理由如后:所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必一方為債務人,一方為全體債權人,雙方就清償債務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合意乃可,倘若一方未將全部債權人列入,僅有債務人與一部份債權人約定,則對另一債權人,自無由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玆查本件上訴人將楊純昌等六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丁○○,並附加解除條件之約定,均係對丁○○一人而為,被上訴人祥倫公司未曾參與亦未列入,嚴格言之,祥倫公司二百六十萬元之債權未受讓與之實益,其讓與契約對祥倫公司而言,不生契約之效力,故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在當事人主體方面,已有所欠缺。上訴人自行表示過戶二年內能清償所欠債務,則被上訴人丁○○無條件的再過戶與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上訴人設此年限,即係為解除條件之約定,而非信託讓與擔保之契約,蓋如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則何須設此年限?且二年期限已過,已無返還之問題,何以於逾限十年後主張返還?豈不太悖常理。丁○○代償抵押權借款,係以私人資金支出,祥倫公司並未分擔分文,則一人出資,何能代表全體債權人?更何能謂祥倫公司亦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當事人?如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則所有權利義務,均應由全體債權人分享或負擔,何至僅由丁○○一人代地主清償抵押借款?如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則清償後返還土地之人應為原地主乙○○、楊純昌,何至應再過戶與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凡此均與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性質有間,故上訴人主張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乃屬虛妄無據。綜上所述,在在足以證明上訴人出賣土地與丁○○,係屬抵償債務之賣斷行為,絕非信拖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比附援引,主張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顯屬無據,原審判決其敗訴,並無違誤。
㈦、再縱認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餘款,惟因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款後,扣除:⑴二百六十萬元本金及利息一千四百十九萬二千零十五元(自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算至土地出售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土地出售日止,依五分利息即月利1.015,年複率1.1956計算)。⑵一百三十五萬元本金、增值稅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代書費四萬八千元,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⑶綜上所述,售出金額一千五百零八萬七千元,扣除增值稅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仲介費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十元、代書費三萬五千元後,實得一千三百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六元,再扣除⑴⑵部分後,為負四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返還餘額。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出售記載在合約書之前開五二
一、五二七、五三二、五三三、五三七、五三八地號等六筆出售餘款八百七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五元本息,在本院追加請求同段五三一-一、五三一-二地號二筆土地出售餘款,並變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七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屬前開法條規定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核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積欠被上訴人祥倫公司貨款二百六十萬元、於七十九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丁○○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債務,為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乃應丁○○之要求與其簽訂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楊純昌、乙○○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予丁○○,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並約定如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反之,如未能清償債務,則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土地變賣,就賣得價金抵償上訴人所負債務之金額後,將餘款返還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已將系爭土地八筆出售,總計得款一千五百零八萬七千元,依前開約定,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二百六十萬元及利息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利息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土地增值稅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及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代書費四萬八千元及三萬六千元後,被上訴人應將餘款七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返還上訴人。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簽訂上開約定書時,楊純昌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二人為兄弟,其二人為清償上訴人債務,而將系爭土地八筆授權由上訴人處理,並約定於清償後,再過戶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八筆後返還餘款,至上訴人與楊純昌二人如何結算,乃其內部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詎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隱瞞系爭土地八筆出售之事實,上訴人發現後請求其返還上開餘款,卻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賣得價款於抵償債務後已無餘額為由,予以拒絕。爰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多年,經再三催討,因上訴人無力償還,乃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與丁○○約定以系爭土地八筆抵償債務,並以賣斷方式將系爭土地八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惟附加解除條件,即約定「巨盟公司若在簽約日起二年內能清償所欠上開債務,並加計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含過戶時所發生之稅金、土地代書費等),丁○○無條件的再過戶予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依反面解釋,上訴人如未能於二年內清償債務,則系爭土地即歸屬丁○○所有,兩造並無約定,如上訴人未能清償債務,則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土地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抵償上訴人所負債務金額後,將餘款返還予上訴人,故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並完成移轉登記時,即已發生效力,其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丁○○,被上訴人自無於出售土地並扣除上訴人之債務、利息及稅金、土地代書費後,將餘款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再被上訴人於接受系爭土地八筆抵償債務時,還代楊純昌、乙○○償還其積欠吳錦城之抵押債務一百十萬元,益證本件係賣斷行為,否則被上訴人為何代償地主之債務。況如認本件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償後,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地主乙○○、楊純昌二人,豈有約定應返還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理,足證本件並非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再本件合約書係由上訴人與丁○○所簽訂,與祥倫公司無涉,祥倫公司既未受讓系爭土地,又未變賣系爭土地,自無返還土地價款義務。再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之傳真計算表,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向被上訴人騙稱要向股東說明使用,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傳真原有債務計算表告知當年結算債務情形,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上附註雙方應就出售土地結算後退還餘額字樣,自不足以為兩造間有信託擔保契約之證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丁○○應返還出售土地餘款予上訴人,惟丁○○出售土地款一千五百零八萬七千元,尚不足應扣除之二百六十萬元及依五分利息(即月息
1.015 ,年複率1.1956)計算之利息一千四百十九萬二千零十五元、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利息、土地增值稅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及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代書費四萬八千元及三萬六千元、仲介費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十元,本件並無餘款可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因其積欠被上訴人祥倫公司貨款二百六十萬元,積欠被上訴人丁○○一百三十五萬元,乃於七十九年間,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純昌、乙○○將系爭土地八筆授權交由上訴人公司處分,並與丁○○簽訂合約書,約定「關楊純昌、乙○○所有的彰化縣○○鎮○○段五二一、五二七、五三二、五三三、五三七、五三八等六筆土地,今過戶予丁○○,但若在簽約日起二年內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能清償該公司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所欠丁○○之貨款計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並加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及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提新台幣壹佰三十五萬元並加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至清償日止的上開款項(並含過戶時所發生的稅金、土地代書費等)。丁○○無條件的再過戶予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及被上訴人丁○○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八筆出售,得款合計一千五百零八萬七千元,上訴人分別積欠丁○○及祥倫公司各一百三十五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及土地增值稅為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及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代書費四萬八千元及三萬五千元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合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經證人即代書甲○○、李秀照證稱在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上開合約書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其與祥倫公司間亦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及前開欠款二百六十萬元利息於逾五年時效部分其請求權已消滅,僅得請求自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出售日止之利息,及上開欠款二筆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前開合約書之性質是否為信託讓與擔保?㈡丁○○應否將出售土地餘款返還予上訴人,及其欠款利息為何?㈢被上訴人祥倫公司是否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當事人?經查:
㈠、⑴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擔保信託之目的既尚未完成,自不得任意片面終止擔保信託契約,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八號裁判參照)。再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其所有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則為標的物權利之取得人,另一方為標的物提供人即設定人,通常設定人為債務人,然第三人亦得為之,此即與民法上之典型擔保同。而信託擔保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得就讓與擔保之實行方式及未依約清償時抵償後餘額之返還等事宜有所約定,然如契約並未約定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係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倘債務人未於擔保期內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價金受清償,惟因擔保權人僅得於擔保債務清償目的範圍內受償,其就擔保物於變賣或估價而受清償時,自負有清算義務,清算後如有餘額,則應交還設定人,此在債務人即為設定人之情形下,擔保義務人應將餘款返還債務人,固無疑義,如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設定人,則抵償後之餘額,自應返還原擔保物之所有人即設定之第三人。本件雖係由上訴人以第三人楊純昌、乙○○提供之土地為信託擔保讓與之標的物,惟在合約書上簽名者為上訴人,有前開合約書可證,是堪信上訴人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即設定人,揆諸前開說明,丁○○自應將出售土地餘款返還上訴人。另參以證人李秀照在本院證稱:「因為楊純昌及巨盟公司無法償還,所以由楊純晶、乙○○二兄弟提供土地供擔保。」、「當時公司的土地是用租的。楊純昌、乙○○都是公司股東,他們想替公司來解決債務。」、「(問:楊純昌、乙○○對這些土地就不主張其他權利?)對。他們就把土地交給公司處理。」等語,及在原審證稱:「因為被告(按即被上訴人)祥倫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去要錢,所以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法代就說把土地賣了以後再還錢,暫時先放鄭先生(按指丁○○)那邊,等賣了在還原告,我在原告公司做了二十三年,是擔任業務工作,...」等語,足證楊純昌、乙○○二人係提供前開土地供上訴人公司解決積欠丁○○、祥倫公司之債務,縱使本件債務於二年內清償,惟因公司債務比較多,如能清償,則於丁○○再過戶時亦係過戶予上訴人公司供公司解決債務之用,楊純昌及乙○○二人於提供土地予公司解決債務時,即無再取回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丁○○自應依合約書記載,於扣除債務本息、及清償過戶所發生之稅金、代書費等後,將餘款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丁○○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為抵償上訴人之上開債務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合約書上所定二年期間係買賣契約所附解除條件云云,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為證。惟上訴人與丁○○於上開合約書內並未約定系爭土地係為抵償債務始出賣予丁○○,而本件於七十九年間簽訂合約書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實務上無從為信託登記,故以信託讓擔保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均係以買賣為原因之方式出現,自難以上開文書即認系爭土地係因買賣關係而移轉予丁○○所有。又依上開合約書之文義觀之,上訴人與丁○○既約定上訴人若在簽約之日起二年內能清償其所欠之債務,包含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丁○○應無條件再過戶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人等語,可認其等於簽約時並無以移轉系爭土地抵償上訴人債務之意,該二年期間應係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期間,而非買賣契約所附解除條件,丁○○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祥倫公司係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當事人,惟為祥倫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
㈢、再查:⑴丁○○出售系爭八筆土地所得款總額為一千五百零八萬七千元、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四萬元、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代書費分別為三萬六千元、四萬八千元,債務本金分別為二百六十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⑵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業據其提出上開合約書為據,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利息為五分(即月息1.015,年複率1.1956),惟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本件利息以上訴人主張年息百分之十為可採。⑶上訴人另主張前開欠款二百六十萬元之利息,已逾五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僅得請求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計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固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利息之計算方式之利率已載明在前開合約書上,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之承認相符,其請求權時效即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上訴人主張前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並據以抗辯,自屬無據。
㈣、綜上,系爭土地八筆出售所得款為一千五百零八萬七千元,應扣除金額如下:⑴貨款二百六十萬元之利息為二百四十七萬元:自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合計九年六月(即 9.5年),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總額為二百四十七萬元(0000000元×10%×9.5年=0000000元)。
⑵欠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利息為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自七十九年八月十六
日起算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合計四年又半月(即 4又1/24年),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總額為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0000000元×10%×4又1/24年=545625元)。⑴+⑵合計為三百零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
⑶丁○○出售土地所得款,於扣除上開增值稅、代書費、債款及利息後,尚餘六百
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00000000元-0000000元-256649元-36000元-48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八筆係上訴人基於信託讓與契約而由楊純昌、乙○○提供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丁○○,雙方並約定如債務清償後要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於丁○○出售系爭土地後,本於信託讓與契約請求丁○○依合約書所載扣除債款及利息、增值稅、代書費等費用後,將餘款六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祥倫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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