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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丙○○複 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複委任人直接請求權、及代位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應將坐○○○鎮○○○段九芎林小段四二之四、四二之五、四二之九、四二之十、四三、一

八八、一八八之一、一九○、一九○之一、一九○之二、一九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重測後○○○鎮○○段三一九、三二0、三一三、三一六、三一七、三一四、三一一、三一五、三一八、三一二、三二一地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訴請上訴人甲○○應將上開土地因被假扣押無法移轉登記,應按各該土地九十一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損害賠償額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交付上訴人丙○○,再由上訴人丙○○交付被上訴人,此項預備之訴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先位之訴同一,亦不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訴外人林俊男介紹,委託訴外人周本錡代為購買苗栗縣三灣鄉親民工專附近土地,周本錡因自身事務繁忙,又將該委任事務轉委託當時擔任親民工商董事長之上訴人丙○○(原名林雙來)處理,上訴人丙○○於七十六年間代為購得系爭土地,因周本錡、及上訴人丙○○俱無自耕能力,故由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暫時信託登記於其配偶即上訴人甲○○(原名林雙蓉)名下,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丙○○購買後以上訴人甲○○名義登記,其等二人間之法律關為信託關係,上訴人甲○○於上訴人丙○○終止信託關係時,負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丙○○之義務;再上訴人丙○○係受周本錡之委任購買該土地,依民法委任關係,亦有將其受任購得之土地移轉予其委任人之義務,而周本錡亦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購買該地,則上訴人丙○○為複委任之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委任人,自得直接對上訴人丙○○就該委任事務請求,上訴人丙○○因怠於對上訴人甲○○終止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及請求將該土地移轉為自己所有,再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本於民法代位規定,代位行使其對上訴人甲○○之信託終止權、及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再依複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將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上訴人丙○○通知上訴人甲○○終止該信託關係,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丙○○,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

上訴駁回(系爭土地因重測地號變更,聲明更正為: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一九、三二0、三一三、三一六、三一七、三一四、三一

一、三一五、三一八、三一二、三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備位聲明:

㈠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

年七月十四日民事更正聲明、追加預備狀送達予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經外甥林俊男介紹

認識訴外人周本錡後,由被上訴人委託周本錡購買,僅於委託周本錡購買過程中,被上訴人之子張宏森有參與陪同看地,款項亦係借用張宏森名義匯寄,而張宏森於匯寄時因恐周本錡不知該匯款之來源及作用,始於匯單上括弧附加林俊男名字以資提醒,此事實業據林俊男於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甚明(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易字第五九六五號詐欺卷第三六頁及第三七頁),並於該刑案及本件原審中,分別出具聲明書及證明書,敘明係被上訴人經其介紹向周本錡購買土地等語(見台灣新竹地院八十年自字第二十號刑事自訴卷第六一頁、及原審卷㈡第十一頁),復據證人張宏森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即被上訴人購買的,其對系爭土地買賣細節並不清楚,係被上訴人叫其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頁、第七頁),被上訴人為委託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人,亦為具有請求權利之人,本件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按當事人適格與否,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依法院判斷結果定之。被上訴人起訴既主張自己為系爭土地之承購委託人,具有請求上訴人為登記移轉或損害賠償之權利,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且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張森宏雖與被上訴人併列載為自訴人,惟觀諸自訴狀所載,無非指述自訴人父子遭到周本錡之詐欺,並先後以張宏森名義匯寄款項而已,刑事判決僅針對周本錡究有無詐欺乙事為審判,何人始為民法上之真正出資人、及具有委託承購權利乙事,並未為實質認定。刑事案件調查過程中,已據證人林俊男到庭明確證述系爭土地購買人為被上訴人,又土地代書施仲杉固於刑案中證稱係張宏森載其至周本錡家,再到親民工專辦理土地過戶等語,惟日常生活不乏由代理人或使用人代為處理事務之情事,況張宏森為被上訴人之子,子代父勞本極正常,尚不得以此認張宏森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出資或承購人。

㈡被上訴人與周本錡間有委任關係。周本錡於刑案中受被上訴人之訴追,其為脫

免刑責,而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間以張宏森名義匯寄購地款項予周本錡時,匯款單上已明載匯款人為張宏森,其旁則加註括弧之林俊男,而周本錡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立收據亦明載收到張宏森匯寄之購地款項,顯然周本錡早已知悉其係受林俊男以外之人所委託。按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契約當事人間相互認識為必要,僅須訂定契約之當事人可得確定為何人,即為已足,周本錡自始即知其購地係受他人委託,購地款項亦係他人所出,且由上開匯款單及其所立收據,足證其已知出資委託之人並非林俊男,縱其因不認識被上訴人或不知其姓名、甚或誤以為張宏森即係被上訴人,惟自林俊男上開證述其介紹被上訴人找周本錡購地之詞、及周本錡於刑案中供述(見新竹地院刑事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足證其已可得確定委託其購地者為何人。至周本錡嗣後所寄送之買賣契約書,雖載承買人為林俊男,惟委任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該份買賣契約書本即係周本錡片面所填載並寄予林俊男,此已據周本錡於原審證述無訛,周本錡早已知悉購地款項係林俊男之舅舅所託,則該買賣契約書充其量無非係周本錡用以表示其有受託購地之證明,不能執此認被上訴人未委託周本錡購地、或被上訴人以林俊男名義委託周本錡購地,況林俊男亦一再證稱其並未委託周本錡,而係介紹被上訴人委託周本錡,購地款項亦係被上訴人匯寄。退步言,縱可認直接委託周本錡購地之人係林俊男,惟林俊男亦業將其委託周本錡購地而生之一切請求權利,處分讓渡予被上訴人,並分別由被上訴人及林俊男將此讓渡事實通知周本錡,林俊男既委託周本錡購地,則林俊男基於該委任購地契約而對周本錡所生之請求權,即為得請求周本錡將所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之請求權,且周本錡於刑案及本訴中亦一再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俊男或其所指定之人(見新竹地院刑事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0頁,高院刑事卷第六九頁,原審卷㈠第九七頁),被上訴人既受讓林俊男之委託人權利,即與周本錡間具有直接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關係。

㈢上訴人丙○○與周本錡間有委任關係。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丙○○受周本錡之

委託而購買後,由上訴人丙○○辦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甲○○名下,茲述如下:①上訴人甲○○於周本錡被訴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認:「朱春枝等土地係由其先生陳雙來辦理登記在其名下。」②上訴人丙○○於該刑案審理中亦自認:「其本人擔任親民工專董事長,被告(即周本錡)因執業醫師相當忙碌,乃透過伊找尋親民工專附近土地所有人朱春枝等人購買土地,因被告無自耕能力,故暫時登記在林雙蓉名義。」、另於新竹地檢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四號詐欺案偵查中,亦到庭證述:「林雙蓉是我太太,這些事都是我在辦,他不知道。」,顯見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係由上訴人丙○○所處理,亦僅上訴人丙○○與周本錡間始有委託關係,周本錡與上訴人甲○○間尚無任何直接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③證人即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李有發,亦於刑案中證稱因周本錡無自耕能力,委託上訴人丙○○,暫時登記在林雙蓉名下等情。④周本錡於本訴訟中亦證稱:係其委託上訴人丙○○將土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等情,益證系爭土地非由周本錡逕為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甲○○,而係委由上訴人丙○○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甲○○,又由其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答辯狀中,更明確記載:周本錡雖曾委請丙○○向黃鈺財等人購買親民工商附近之土地,『並因丙○○無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於甲○○名下』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已生自認效力。且依證據所示,周本錡委託購地之過程中,未曾與上訴人甲○○有何接洽接觸,而土地購買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亦非由周本錡直接信託上訴人甲○○,而係委由上訴人丙○○辦理,則就所購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至上訴人甲○○名義,係由上訴人丙○○受周本錡之委託所辦理,其與周本錡間自具有委任關係。

㈣系爭土地中之四二─五、四三、及一九一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親民段三二0

、三一七、及三二一地號),並無因混同而歸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主張上開三筆土地,已因周本錡與訴外人鄧先巧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立協議書,及鄧先巧與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立協議書,而生權利混同,已屬上訴人甲○○所有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周本錡與鄧先巧間協議書之真實,並主張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周本錡立此協議書時,對該協議書所處分之土地權利並無任何處分權,該協議書係屬無效。鄧先巧與上訴人甲○○間之協議書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鄧先巧並未自周本錡取得任何系爭土地權利,亦無由將任何權利再讓渡予上訴人甲○○,故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混同並不發生,茲述如下:①證人鄧先巧雖到庭證稱:「上開協議書係其於七十五、六年間委託周本錡購買一百坪建地及一甲山坡地,嗣周本錡未履約交付土地,經其提出刑事訴追,周本錡始與其和解,立下該協議,除賠償建地損失四百二十萬元外,並移轉面積約七分之土地,即上開三筆土地。」,惟證人鄧先巧係與上訴人甲○○通謀出具協議書,出讓該三筆土地權利,供上訴人甲○○主張權利混同之人,其利害關係與上訴人一致,本難期其證述實在。且該份協議書亦據周本錡於原審到庭否認其內容係屬真實,證稱:「我總共委託上訴人丙○○買了約四甲多土地,其中林俊男有二甲,鄧先巧有一甲,其與鄧先巧所立協議書及後附土地明細表是由鄧先巧先打字打好,我只負責在其後簽名,因當時買受土地面積過大,故只是列幾筆當代表。」、及「被上訴人附表所列之土地,確實是林俊男委託我買受的,至於鄧先巧是另一問題,與本案無關。」。再參諸證人鄧先巧證稱:「八十年初,我有在新竹地檢署告他背信,後來他有處理,他說沒有那麼多土地,在律師的見證下土地移轉給我,他有給我土地權狀,土地有幾筆我不清楚」、及「我只知道我跟他買土地,他要給我土地,至於事後他移轉給我的七分地,我不知道他從何處挪過來的。」(見本院卷第─四三及第一四五頁),顯見該協議書中有關所讓渡土地權利之部分,其內容於該協議書訂定時並不確定,鄧先巧亦僅知周本錡欲移轉土地,但究竟為哪些土地亦不清楚。則該份協議書,若非雙方因通謀虛偽所立而屬無效,即係標的不符法律行為於成立時須為確定之要件,亦屬無效。再周本錡對上開三筆土地僅有對上訴人丙○○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尚乏對上訴人甲○○之直接請求權,既乏對上訴人甲○○之直接請求權,又如何將此權利經此協議書讓與鄧先巧。②該協議書係由上訴人丙○○代理上訴人甲○○所立,上訴人丙○○早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因周本錡被訴詐欺刑案到庭為證,審理中親聽周本錡將該土地權利處分予委買土地之人,上訴人丙○○亦表示願隨時辦理過戶,則上訴人丙○○業已知悉周本錡已就系爭土地毫無任何請求權利存在,其明知此事卻又代理上訴人甲○○立下該份協議書;且被上訴人委託購買二甲土地價款計一百八十萬元,鄧先巧則謂其委託購買一甲土地之價款約一百萬元,而該協議書讓渡三筆土地權利僅有七分多,未達一甲,上訴人竟以五百萬元高價承購,況丙○○又早已知悉周本錡已該土地權利處分予被上訴人,衡情豈會以此高價再承讓該三筆土地權利?而證人鄧先巧雖到庭證稱有收到全部土地價款等語,惟上訴人及鄧先巧始終提不出付款或收款之確實憑據,僅以口頭陳述,益證該份協議確係彼等通謀虛偽所立。

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土地現遭第三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中,上訴人無法就該土地全部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而為給付不能。上訴人甲○○係因可歸責於其自身事由致該土地遭到查封,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之複委任人,為債務人,怠於行使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至於該無法移轉土地所生之損害數額,以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度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依據,合計金額為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不能,需周本錡或林俊男無資力時,始可代位周本錡或林俊男行使云云,惟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就該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於上訴人丙○○不為履行債務時,得逕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或於其怠於行使對第三人之權利時,代位行使其權利。又民法代位權之行使,固以有保全債權必要,且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並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其條件,惟所謂保全債權之必要,係指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危險而言,實務上,並無須以債務人已無資力為其要件,上訴人主張必須周本錡或林俊男陷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行使代位權等語,恐有誤會。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周本錡逕自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甲○○,非由上訴人丙○○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甲○○,上訴人丙○○對甲○○間並無信託關係,被上訴人無從代位上訴人丙○○終止信託關係。又鄧先巧亦曾委託周本錡購買同筆面積約一甲之土地,周本錡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立下協議書,將其信託登記上訴人甲○○名下之系爭土地中之四二之五、四三、一九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移轉予鄧先巧,鄧先巧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立下協議書,將上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甲○○,已生權利混同,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移轉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等語。

五、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添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起訴應非適格之當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

事判決,均記載被上訴人與張宏森因周本錡之佯稱,而先後以張宏森名義匯款共一百八十萬元,央其代購九芎林小段三0四號之土地,參諸該刑事判決內引用證人即代書施仲杉證稱:係張宏森載其到周本錡家,再到親民工專辦理三0四號土地過戶等語;又自訴狀載明係被上訴人與張宏森託周本錡購買,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其一人委託購買即非實在。況依該刑事案件自訴狀所附證據,係張宏森匯款,周本錡出具之收據為「茲收到張宏森先生託購‧‧‧」,而補充自訴理由狀亦稱係出售張宏森,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單獨購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權利,應非適格之當事人。而被上訴人在另案陳述可為本件證據,依張宏森於原審證稱係被上訴人要其去匯錢,匯款單之日期是被上訴人寫的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稱:「‧‧‧我為了讓我兒子去參與學校擴大經營,所以以我兒子張宏森的名義匯款。」(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九頁),則被上訴人顯係要以張宏森為買受人,復參酌周本錡寄予張宏森之存證信函係指:「來函敬悉,關於代購土地事宜‧‧‧。」(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自字第二號刑事卷第九頁),顯係張宏森委託購買,則不論實際何人出資,買受人應非被上訴人或非僅其一人,是被上訴人主張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與周本錡間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交周本錡,委託其買地

一事,並無證據證明,而周本錡已於原審及上開刑案,均堅稱係林俊男委託買地,與被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承認不認識周本錡。按委任依民法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係契約行為,雙方間必須有要約與承諾。被上訴人已承認不認識周本錡,二人間如何成立契約,尤其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周本錡間有上開要約與承諾,不能僅以有張宏森名義之匯款即認有上開合意,又依林俊男於台灣高等法院證稱其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有委託周本錡代購新民工專周圍之土地;再林俊男於原審卷出具之證明書尚有讓與權利表示:「‧‧‧本人並非委託人,倘本人就該十一筆土地對於周本錡有任何權利,本人亦早已將一切權利轉讓予乙○○‧‧‧。」(見原審卷㈡第十一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稱買地的事情,係委託其姐姐兒子林俊男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九頁),顯見被上訴人未與周本錡為何法律行為。再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自字第二0號卷附買賣契約書是由林俊男與周本錡訂立,並非林俊男代理被上訴人,足見委任關係係存在林俊男與周本錡間,被上訴人與周本錡間並無委任關係,故不論周本錡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被上訴人無由行使周本錡對上訴人之權利。至林俊男對周本錡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該權利不得讓與,而委任關係係基於雙方之信任,性質上不得讓與,故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此一權利應不可讓與第三人,否則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所可請求之費用等權利無從於第三人請求移轉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上訴人丙○○與周本錡間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丙○○係為周本錡找尋土地賣主

,買賣契約係周本錡自己訂立,並非上訴人丙○○代為,是其間法律關係並非委任,至多為居間,此觀被上訴人起訴狀引用丙○○於上開刑案證稱:「‧‧‧乃透過伊找尋親民工專附近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因被告(即周本錡)無自耕能力,故暫時登記其妻林雙蓉(即上訴人甲○○)名義。」(見原審卷㈠第三頁),及買賣契約係由周本錡訂立,辦理過戶之代書李有發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證稱:「‧‧‧找到朱春芝,我向她說,周本錡要買土地‧‧‧我寫好契約書之後,周本錡開票,先付訂金三萬元。」,足見周本錡與上訴人丙○○間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丙○○自非周本錡複委任之受任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無直接請求履行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丙○○受周本錡委託購買後,由上訴人丙○○信託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信託關係成立於上訴人間,核與上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即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中之親民段三二0號、三一七號、三二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訴人甲

○○已因權利混同而取得權利。上開三筆土地係因周本錡對鄧先巧有土地買賣債務不履行之事,為賠償而立協議書,將該三筆土地過戶與鄧先巧或其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嗣鄧先巧又出售該三筆土地給上訴人甲○○,因該三筆土地本即登記為上訴人林姿榕所有,則基於權利混同之法理,上訴人甲○○就此三筆土地已取得所有權。周本錡讓與該三筆土地權利給鄧先巧,一方面周本錡尚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或林俊男,非無處分權,況立此協議書乃屬債權行為,毋庸有處分權,不能因此認協議無效。上訴人甲○○與鄧先巧間之協議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又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此第三人須為委任人所同意之複委任,否則無適用餘地,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周本錡,自無上開規定適用。退步言,縱有委任周本錡,但周本錡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尤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之複委任,仍無上開規定適用。系爭土地已經他人假扣押查封在案,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應有給付不能,是請求亦無理由,雖被上訴人為預備之訴,但負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周本錡、或林俊男,被上訴人不可逕向上訴人請求。又行使代位權,亦需周本錡、林俊男無資力,始可代位周本錡或林俊男。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亦不可請求向其給付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本錡於七十五年間委託上訴人丙○○代為詢購苗栗縣三灣鄉親民工專附近之土地,上訴人丙○○於七十六年間代為購得系爭土地十一筆,因周本錡、及上訴人丙○○均無自耕能力,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又系爭土地目前目前遭第三人第一商銀頭份分行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已屬給付不能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為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由訴外人林俊男介紹,委託訴外人周本錡代為購買系爭土地,訴外人周本錡再將該委任事務轉委託上訴人丙○○,因訴外人周本錡、丙○○均無自耕能力,故由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其配偶即上訴人甲○○名下,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委任人,對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因上訴人丙○○怠於對上訴人甲○○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其自得本於代位規定,代位行使對上訴人甲○○信託終止權、及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茲將本件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適格當事人部分: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購買系爭土地之委託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備位之訴請求應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其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權利人、或尚有他人為權利人,係本院對其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上訴人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二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五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被上訴人與其子張宏森因周本錡之佯稱,先後以張宏森名義匯款一百八十萬元予周本錡;又被上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亦載明係其與張宏森託周本錡購買,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其一人委託周本錡購買系爭土地,即非實在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主張:當初係其借用其子張宏森名義匯款,系爭土地實係其一人買受等語,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張宏森於原審證稱:「土地是我父親(即被上訴人)買的,是我父親要我去匯錢的,匯款單上的日期是我父親寫的,匯款的錢也是我父親拿出來的,我並沒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接洽」、「因為是我去匯款的,所以匯款單上匯款人欄記載的名字是我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六、七頁);又據證人林俊男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易字第五九六五號刑事審理中証稱:「因周本錡說要開設南華工商技術學院,需十五甲土地,而欲參與之人需購置二甲土地,因我舅舅乙○○(即被上訴人)有興趣,我即介紹他們認識。七十六年農曆春節前,周本錡、蔡重倫、丙○○搭一部車,我與乙○○搭一部車,由周本錡帶我們去看地,地點在親民工專正門左前方。...錢是由乙○○分二次匯款給被告(即證人周本錡)等語綦詳(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由以上証言,足見;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應僅被上訴人一人而已,苟証人張宏森亦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承購人,其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出庭作証,已知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何以未主張其權利;至被上訴人與張宏森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雖以其等為共同被害人對周本錡提起詐欺自訴,惟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其等父子因遭到周本錡詐欺,先後以張宏森名義匯寄款項予周本錡,始併列二人為自訴人等語,上開匯款因以張宏森名義匯寄,張宏森於刑事自訴案件中併列為自訴人,衡情應無齟齬之處,尚難以此即認張宏森為系爭土地共同承購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八、關於被上訴人與周本錡間究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委託周本錡購買系爭土地,二人間存有委任關係,雖上開匯款單上加註林俊男,惟係提醒周本錡,係林俊男介紹購地之意;又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與周本錡間無委任關係,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周本錡與林俊男間,林俊男亦已將委託周本錡購地而生之一切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周本錡間無委任關係,周本錡係受林俊男委託,至林俊男對周本錡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性質上不可讓與等語。經查:證人周本錡雖於原審雖証稱:其係受林俊男之委託而購買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委託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五頁),惟據証人林俊男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因被上訴人對購地設校有興趣,其介紹他們認識,於七十六年農曆春節前,其等均共同前往看地等語,已如上述;又由林俊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證明書上載:「乙○○是本人之舅舅,經由本人介紹並委託周本錡購○○○鎮○○○段十一筆土地,本人並非委託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一頁),而上訴人對該証明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同卷第八、九頁),証人林俊男已一再証稱並非其委託周本錡購地,而係介紹被上訴人委託周本錡購地,購地價款亦由被上訴人匯寄,足見;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委託人甚明;再由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九、二十四日分別以張宏森名義匯寄購地款項予周本錡八十萬元、一百萬元,該匯款單上已載明匯款人為張宏森,而周本錡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書立收據,亦載明收到張宏森託購頭份九芎林小段地號土地價款一百八十萬元,並言明於親民工專開辦後始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又周本錡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宏森亦稱關於代購土地事宜,本人均依尊意辦理,任何時間均可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八十年度自字第二0號卷第四、五、及九頁),由上開匯款單、收據、及存証信函內容之記載,証人周本錡本即知悉系爭土地並非受林俊男之委託而代購之事實,則証人周本錡上開証稱其係受林俊男之委託而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顯屬不可採。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周本錡並不認識,也無聯絡,何能成立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一節,惟依証人林俊男前述証詞,其已介紹周本錡與被上訴人認識,並共同前往看地等情;又由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其參加親民工專破土典禮,與證人周本錡同在現場之照片(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自字二0號刑事卷第四十三頁、四十四頁),尚難認被上訴人與周本錡根本未識,且未就購地一事互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林俊男之介紹而委託周本錡買地,證人周本錡亦知悉係其委託購地事宜等情,應可採信。

九、關於上訴人丙○○與周本錡間有無委任關係,信託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二人間、或周本錡與上訴人甲○○間: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丙○○受周本錡委託購買後,由上訴人丙○○信託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信託關係成立於上訴人二人間等語;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周本錡尋找土地買主,買賣契約仍由周本錡訂立,其等二人間無委任關係,至多為居間,且周本錡購買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信託關係成立於周本錡與上訴人甲○○間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自認:「訴外人周本錡雖曾委請丙○○向黃鈺財等人購買親民工商附近之土地,因丙○○無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於甲○○名下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七六頁),上訴人丙○○於原審亦自認:「我希望信託登記於林姿榕名下之系爭土地登記返還給証人周本錡。」(見同上卷第九十七頁);証人周本錡於原審亦結證稱:「...因我是執業醫生業務繁忙,且當時丙○○是我們總務主任,且有其地緣關係,故我又委託其負責購地之事。當時我們均無自耕農身分,故我有告訴丙○○將土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 。」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五頁);而上訴人甲○○、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分別陳稱:「我先生(指上訴人丙○○)買苗栗的土地過戶在我名下。」等語(見該自字卷第一一九頁)、「...周本錡因執業醫師相當忙碌,乃透過我找尋親民工專附近土地所有人朱春枝等人購買土地,因被告(指周本錡)無自耕能力,故暫時登記在我太太甲○○名義」等語(同上頁背面);上訴人丙○○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四號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林雙蓉是我太太,這些事都是我在辦,他不知道.

..土地登記林雙蓉的名字是我登記的,」等語(見該卷第五十三頁);另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代書李有發於上開刑事案件亦結證稱:「七十六年一月份,陳雙來(丙○○)向我說被告即周本錡要買土地,我找了二、三個月,找到朱春枝,嗣訂立契約,但因被告本身無自耕能力,故暫時登記在甲○○名下等語(上開自字卷第一二0背面),由上訴人上開自認、及証人証詞,可知周本錡因事忙而委託上訴人丙○○購地,而登記之事又由上訴人丙○○辦理,上訴人甲○○並不清楚,則証人周本錡與上訴人甲○○並無任何接洽,如何可得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衡情應係由上訴人丙○○信託上訴人甲○○名下,而非由周本錡所信託,則購買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丙○○受周本錡之委託,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丙○○與証人周本錡間,又因其等二人均無自耕能力,乃由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妻上訴人甲○○名下,信託關係則存在於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十、關於系爭土地中親民段三二0、三一七、及三二一地號土地,上訴人甲○○是否因權利混同而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無庸負返還之責:

上訴人主張周本錡與訴外人鄧先巧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由周本錡將上開土地權利移轉予鄧先巧或其指定之人,而鄧先巧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土地以五百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甲○○,上開土地已因權利混同,由上訴人甲○○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上開二協議書為証(見原審卷㈠第一00、一0一、一二七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周本錡立該協議書時,對該三筆土地無處分權利,鄧先巧並未能自周本錡處取得任何權利,也無從將權利讓渡予上訴人甲○○,上開協議為通謀虛偽無效等語。經查:訴外人鄧先巧固於七十六年間曾委託周本錡購買頭份九芎林小段二00等地號土地,因周本錡無法履約,雙方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達成協議,由周本錡賠償四百五十萬元,周本錡並願於林俊男案結束後,將頭份九芎林小段二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鄧先巧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四號詐欺等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買賣契約書、收據、及協議書附於該卷第可稽,惟據證人周本錡於原審証稱:「我總共委託丙○○買了約四甲多土地,其中林俊男有二甲,鄧先巧有一甲,卷附其與鄧先巧所立協議書及後附土地明細表是由鄧先巧先打字打好,我只負責在其後簽名,因當時買受土地面積過大,故只是列幾筆當代表。」、「原告(即被上訴人)附表所列之土地,確實是林俊男委託我買受的,故被告(指上訴人)當然應該將系爭十一筆土地登記給林俊男或其指定之人,至於鄧先巧是另一問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十六、九十七頁);另證人鄧先巧於本院調查中証稱:「八十年初,我有在新竹地檢署告他(指周本錡)背信,後來他有處理,他說沒有那麼多土地,在律師的見證下土地移轉給我,他有給我土地權狀,土地有幾筆我不清楚」、及「我只知道我跟他買土地,他要給我土地,至於事後他移轉給我的七分地,我不知道他從何處挪過來的。」、「與周本錡和解,訂立協議書時,權狀是代書交給我,我沒有看到甲○○有在場。」、及「丙○○是用支票給付五百萬元,應該是一次給付,支票是何人簽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至一四六頁),按証人鄧先巧就購地糾紛與周本錡和解,而訂立該協議書,惟其於協議中關於讓渡何筆特定土地,均有所不明,足見;周本錡與訴外人鄧先巧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簽訂之協議書,就給付土地之標的並不明確,如何能認定周本錡同意移轉之土地為上開三筆土地;況系爭十一筆土地均與鄧先巧無關,已據周本錡証述如上;再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訂立該協議書時,上訴人甲○○亦未在場,鄧先巧如何與上訴人林姿榕成立該協議,亦未見上訴人陳明,又將上開土地如係以五百萬元出賣予上訴人甲○○,上訴人如何兌現該五百萬元支票,亦未見上訴人舉証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十一、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由訴外人林俊男介紹,委託訴外人周本錡代為購買系爭土地,訴外人周本錡再將該委任事務轉委託上訴人丙○○,因周本錡、丙○○均無自耕能力,故由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其配偶即上訴人甲○○名下等情,堪信為真實。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委任周本錡購買系爭土地,周本錡又委任上訴人丙○○代購土地,被上訴人為委任人,對上訴人丙○○就該委任事務之履行,自有直接請求權,而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丙○○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上訴人丙○○怠於對上訴人甲○○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代位法律關係規定,代位上訴人丙○○終止與上訴人甲○○間之信託關係,上訴人甲○○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丙○○,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惟查系爭土地目前因上訴人均為親民工商之保証人,因貸款未償,而遭訴外人第一商銀頭份分行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系爭土地既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一九、三二0、三一三、三一六、三一七、三一四、

三一一、三一五、三一八、三一二、三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為無理由。

十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因上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上訴人應依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度公告現值,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額計算之依據,合計金額為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等語,而上訴人對此給付不能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法,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二六、二三一頁),則系爭土地既因上開事由而給付不能,上訴人甲○○即應給付上訴人丙○○上開數額作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堪認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提起之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本於代位、委任直接請求權、及終止信託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追加預備狀送達予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一九、三二0、三一三、三一六、三一七、三一四、三一一、三一五、三一八、三一二、三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因上開事由而給付能,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為上開之移轉登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