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費秋萍
石如逸原名石美蘭.洪雅蘭陳雪美李奕杰原名李儀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曹東容被上訴人 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春香
黃麗珍被上 訴 人 陳永墮
楊春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 理 人 黃琪雅律師被上 訴 人 余文秀
黃麗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複代 理 人 林邦賢律師被上 訴 人 林文弘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被上 訴 人 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被上 訴 人 王槐庭
陳奕修李素萍兼 上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添和被上 訴 人 林邦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文弘應與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永墮應與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奕修應與被上訴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三、四、五項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准許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弘、陳永墮、陳奕修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四、五、七項,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弘、陳永墮、陳奕修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如附表一、二免假執行欄所示金額各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堡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陳永樋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惟陳永樋已於97年7月29日死亡,本院於101年6月8日裁定由崑堡公司董事楊春香、黃麗珍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95號駁回抗告確定。又上訴人請求陳永樋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對陳永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嗣因陳永樋已死亡,上訴人即撤回對陳永樋之上訴(見本院卷㈤130頁)。又楊春香、黃麗珍為崑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添和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時亦為當事人,楊春香委任張續寶律師(見本院卷㈠87頁);黃麗珍委任林根煌律師(見本院卷㈠93頁);陳奕修、李素萍委任張添和(見本院卷㈤23頁)各為其等訴訟代理人,崑堡公司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便於明瞭,就其等為重覆列載如當事人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陳奕修、李素萍、張添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業經解散)為坐落台中市大里區(改制
前為台中縣大里市○○○段388、436地號土地上興建「中興VIP國宅」(下稱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造人,而由無營造廠執造之崑堡公司承攬營造,上訴人費秋萍、石如逸、洪雅蘭、陳雪美、李奕杰分別係系爭大樓建號1304、13
54、1224、1275、13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7樓(1304建號)、75號9樓(1354建號)、63號7樓(1224建號)、65號1樓(1275建號)、83號4樓(1396建號)建物(上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88年9月21日「921地震」時嚴重受損,除經縣市合併前之台中縣政府(下稱台中縣政府)判定為全倒,屬應予拆除之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外。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亦認該大樓之施工,諸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且有偷工減料,無法達成設計預期強度之情形。終至於921地震時全倒,使伊等受有建物重置成本金額之損害,即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萬9000元為計算,各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陳永樋為被上訴人崑堡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陳永墮為崑堡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監察人,被上訴人楊春香、黃麗珍為崑堡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余文秀為崑堡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王槐庭為崑堡公司之副總經理,正業公司借牌予崑堡公司時,被上訴人陳奕修為正業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張添和為正業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李素萍為正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執行系爭大樓之建築、簽證、登記、銷售工作,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伊等所受之損害,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林邦彥為正業公司之土木技師主任,簽發空白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報告表等文件報表,未確實查核工程,對於上訴人等所受損害顯有未必故意。被上訴人林文弘則受聘為負責辦理該大樓設計、監造之執業建築師,其等就系爭大樓之施工及設計,有違反建築法規、偷工減料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伊等之財產上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侵權行為、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對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中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僅對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林文弘主張)。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崑堡公司出賣系爭大樓予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上開法律關係(即對崑堡公司消保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又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林文弘連帶賠償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伊等各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林文弘連帶給付(賠償)伊等各如附表三懲罰性賠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中興大學)就混凝土抗壓
強度及鋼筋抗拉強度試驗,僅於同1層樓各採3處共計9顆試體鑑測,不足以判斷系爭大樓混凝土強度、鋼筋抗拉強度皆符合規定,不具代表性。且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以偏概全、避重就輕,應不可採。又上訴人等每戶領取補償金20萬元,係政府補貼受災戶損失,並非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自不應扣除。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各詞為抗辯:㈠被上訴人陳永墮、楊春香、黃麗珍、余文秀、王槐庭以:
⒈系爭大樓係因強震受損,屬不可抗力,與伊等無關。而被上
訴人崑堡公司僅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並非營造者,即系爭大樓並非由被上訴人崑堡公司、陳永墮、楊春香、黃麗珍、余文秀、王槐庭所建造,自無於興建系爭大樓時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被上訴人王槐庭僅為公司員工,負責文書等行政事務,並未參與系爭大樓興建,且於系爭建物請領使用執照前離職,自無令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被上訴人崑堡公司之業務均由陳永樋一人執行,而被上訴人陳永墮、楊春香、黃麗珍、余文秀、王槐庭並未執行公司業務,僅係掛名之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崑堡公司章程所定營業項目中,並無營造一項,即建物營造並非被上訴人崑堡公司之業務,本件應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由政府機關受領之20萬元補償費,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另上訴人之國宅貸款已由台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亦應予扣除,復以,系爭建物自交屋後,上訴人已使用多年,依法應予扣除每年之折舊金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諸多與事實不符,存有瑕疵,應不可採。而檢察官曾會同中興大學教授及相關人員至現場採樣、搜證並予鑑定,均未發現系爭大樓施作有何缺失,其等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被上訴人陳永墮、楊春香另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公程會)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諸多錯誤,並不可採。系爭大樓A棟建物1樓柱腳被地震力量剪斷塌陷並進而將B棟大樓之左側拉扯傾斜,乃因結構技師楊進頂就系爭大樓嚴重設計錯誤所致。並引系爭大樓A棟建築倒塌原因一至八,認係921地震之特性及當時相關建築法規範之落差等原因,導致A棟倒塌。縱認系爭大樓施作有缺失,惟系爭大樓係因921地震所造成,其占系爭大樓損害80%之原因,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中扣除。又系爭大樓僅A棟大樓受損,其餘各棟均無損害,係上訴人自願拆除,與其等施工瑕疵無關,上訴人請求其他棟之損害,亦屬無據。至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應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等語。
⒊被上訴人黃麗珍、余文秀另以:被上訴人黃麗珍僅係單純之
投資股東;被上訴人余文秀僅係崑堡公司員工,未擔任崑堡公司總經理之職,僅辦理申辦國宅業務,均未參與興建系爭大樓業務,自無令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等語。
㈡被上訴人林文弘則以:系爭大樓係因強震受損,屬不可抗力
,與伊無關。又伊依81年間系爭大樓興建時之法令設計規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無過失。伊為建築師,僅就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及就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監造之責,其餘均屬營造業專任技師、監工人之責,自不負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責任。系爭大樓工程設計無不當之處。至於監造部分,被上訴人林文弘完全遵照工地施工之程序及工程進度,依法勘驗及對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之查核,以及數量及強度之檢驗,並簽認有案,承造人無未按核准圖說施工之情事,且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勘驗合格,並無任何疏失。另中興大學就系爭大樓鑑定,特別迴避被破壞點經變形、異位之鋼筋,以免鑑定結果失真,並直接鑽取大樓實際樣品透過科學方法驗證,其鑑定結果應較為準確。又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偏頗不實,不足採取。縱系爭大樓施工有缺失,亦與伊設計、監造無關,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應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又台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上訴人貸款部分,亦應予扣除,復以,系爭建物自交屋後,上訴人已使用多年,依法應予扣除每年之折舊金額。系爭大樓係因921地震所造成,其占系爭大樓損害90%之原因,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中扣除等語。
㈢被上訴人林邦彥則以:系爭大樓係因強震受損,屬不可抗力
,與伊為正業公司之土木技師,簽發空白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報告表等文件報表無關。伊未參與系爭大樓之工程之監造或施工,且不知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而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係正業公司挪用伊為其他合法工程簽章之表格,伊並不知情。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偏頗不公,不足採取等語。
㈣被上訴人張添和、李素萍以:系爭大樓興建時,係由正業公
司當時之董事長陳奕修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將正業公司之營造廠牌照借予崑堡公司,係陳奕修個人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張添和、李素萍非正業公司之執行業務負責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正業公司、陳奕修以:系爭大樓係因強震受損,屬
不可抗力,與伊等無關。系爭大樓建物之結構體材料,經中興大學鑑定結果,確認系爭大樓建物結構體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平均值均已不低於原設計之抗壓強度,各組混凝土試體之抗壓強度均已合於法規規定之要求,系爭大樓之施作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法令之疏失。縱認正業公司仍有疏失,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因正業公司之許可設立登記為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陳奕修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對正業公司負其責任而已。被上訴人正業公司非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亦非消保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從事商品設計、生產、製造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永墮、楊春香、黃麗珍、余文秀、林文弘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費秋萍、石如逸、陳雪美、洪雅蘭、李奕杰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所有建物如上所述。
㈡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業經解散)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陳永
樋(已於99年7月29日死亡)為崑堡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陳永墮為崑堡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楊春香、黃麗珍為崑堡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余文秀為崑堡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造人,被上訴人張添和,陳奕修、李素萍為正業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林文弘為系爭大樓之設計建築師及監造人,系爭大樓於81年間開工,84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其間以崑堡公司名義陸續出售交付予上訴人等人居住使用。
㈢崑堡公司及三喬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無營造商資格。
㈣系爭大樓係由三喬公司及崑堡公司營建。且由陳永樋擔任營
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林文弘為系爭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㈤系爭大樓係由被上訴人陳永墮負責之三喬公司所申請建造,
並委由被上訴人林文弘設計,嗣於83年3月間由陳永樋、被上訴人陳永墮、陳奕修將系爭大樓起造人改為崑堡公司。
㈥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發生921地震,致系爭大樓大部分
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A棟部份其地上一層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層變成地上一層且平均位移約1.5公尺,大樓一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料,B棟至F棟亦生相當程度之毀損及破壞。
㈦上訴人每戶自政府機關受領20萬元補助金。
㈧台灣土地銀行承受貸款金額,分別為上訴人費秋萍、石如逸
0元,上訴人洪雅蘭131萬9956元;上訴人陳雪美101萬5444元;上訴人李奕杰部分為129萬4745元。(見本院卷㈤168至1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業經解散)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系爭
大樓於81年間開工,84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而陳永樋為被上訴人崑堡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陳永墮為崑堡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楊春香、黃麗珍為崑堡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余文秀為崑堡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造人,正業公司借牌予崑堡公司時,被上訴人陳奕修、張添和、李素萍為正業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林邦彥為正業公司之土木技師,被上訴人林文弘為系爭大樓之設計建築師及監造人,以崑堡公司名義陸續出售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等人居住使用,上訴人費秋萍、石如逸、洪雅蘭、陳雪美、李奕杰分別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88年9月21日921地震時嚴重受損等情,除上開第三項之兩造所不爭執外,另被上訴人林邦彥、正業公司、張添和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44至4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921地震發生時,系爭大樓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
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A棟部分其地上一樓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樓變成地上一樓且平均位移約1.5公尺,大樓一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斜,B棟至F棟亦生相當程度之毀損及破壞,系爭大樓嗣經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下同)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台中縣政府判定全倒而予拆除,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306至31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系爭大樓A棟建物塌陷,造成相鄰建物傾斜之原因,分
別經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興大學鑑定,兩造就各該鑑定,均質疑其正確性,為明瞭其等鑑定情形,特摘錄其情形如下:
⒈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大
樓塌陷案鑑定,並由郭耀章土木技師擔任召集人,於89年1月24日以(89)高土技鑑字第50號函通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林文弘建築師事務所,於89年1月28日起至29日到場執行鑑定,此有該公會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83頁),除林文弘建築師事務所外,均於89年1月28日到場會勘,有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84頁),土木技師公會於89年1月28日、29日及30日連續在塌陷現場進行取樣、拍照、測量工作,以呈現鑑定當時實際狀況,並以土木專業之立場,針對現況依其專業觀點,鑑定結果如下:①實施地質鑽探鑑定結果,系爭營建工程之鑽孔深度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之規定。②實施結構計算引用之基本資料校核,地震力係數Z=0.8、組構係數K=1.0、震力係數C=0.121、用途係數I=1.0、土壤承載力設計值為30t/m(二次方),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③實施混凝土抗壓強度鑽心鑑定,以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④施工缺失鑑定結果為,⑴系爭大樓有關保護厚度確係全面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鋼筋保護層厚度規定。⑵系爭大樓各柱腳並無緊密圍束箍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四百十條樑柱接頭處之上柱底部及下柱頂部須以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圍束等相關規定。⑶系爭大樓施工時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未排筋或鋼筋未按圖施工造成間距大、位置偏移,且未施作錨錠,導致整體坍陷;系爭大樓之鋼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相關規定,而有彎鉤或彎鉤長度不足;鋼筋間淨距亦嫌不足之情形;系爭大樓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磚塊、保麗龍片、水泥硬塊、塑膠片等雜物,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相關規定。⑷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七十二條有關箍筋規定:有關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柱直徑在32公厘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10公厘;如在32公厘以上或用束筋時,箍筋不得小於12公厘,惟施工期間該箍筋全面普遍小於該項規定。⑸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六十條對於埋管相關規定,明定管與管之間隔不得小於管徑之三倍、保護層不得少於2公分,惟系爭大樓之管件保護層嚴重不足或設置不當。⑹按各項營造施工必須依據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圖說按圖施工及一般施工規範確實施工,砌法應一皮丁磚、一皮順磚,磚縫應小於1公分並大於0.8公分,砂漿層應填滿,石材應錨錠或以鐵件接合,惟系爭大樓施工時,竟未依上開圖說規定施工,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竟以砌磚牆取代,影響牆體結構強度,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樑端斜拉大裂縫,其樑端剪力筋顯然不足,結構體未按圖施工致發生崩毀等語明確,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完整之鑑定報告外放,部分鑑定報告影本,見原審卷㈠172至185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中興大學就系爭大樓
塌陷案鑑定,經鑑定人員於塌陷現場就鋼筋排列檢視、量測,及鋼筋、混凝土取樣等為進行蒐證,並將採得之混凝土試體進行抗壓試驗及鋼筋之抗拉試驗,鑑定結果如下:①混凝土部分,依據CNS 1241.A3053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之檢驗法,取樣試體試驗結果抗壓強度均合乎法規之要求。②鋼筋部分:取樣試體試驗結果每根鋼筋降伏強度亦超過原設計要求之強度。③鋼筋施工品質之描述,檢視四樓三根編號為C31、C35、C42柱子(取樣部位均係地震後外觀均未破壞部分),柱主筋之配置:其柱筋數量均超過原設計、柱束縛筋之配置:採用之束縛筋號數為4號,C31及C35之束縛筋配置合乎設計要求,C42之束縛筋配置則超過原設計之間距、鋼筋之搭接:均無錯開,且搭接情況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④結構設計檢算結果,一樓C31、C35、C39、C42、C44、C40及BC40之原設計合乎原設計年代之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設計強度。亦有中興大學89年10月鑑定報告、91年8月28日結構設計鑑定報告書及94年8月之鑑定報告補充資料(下合稱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76至81頁、本院卷㈤153至154頁,卷㈥228至232頁、249至255頁)。
⒊中興大學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大樓之施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致與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認定鋼筋未依圖施工(間距太大或未排筋,位置偏移,未依規定錨錠導致整體塌陷),有所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偏頗不實,不足採取。惟查:
①土木技師公會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後,已合法通知崑
堡公司、正業公司及林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且崑堡公司負責人陳永樋及正業公司負責人陳奕修均曾會同到場,有通知函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會勘紀錄可憑(均附於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影本見原審卷㈡83、84頁),復經證人郭耀章在本院90年上訴字第2178號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下稱本院刑事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其並證稱:由鑑定報告照片所示該建物箍筋間距不符合規定,對於鋼筋長度、配置及搭接等均是在現場作丈量,並無破壞現場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75至81頁),足認土木技師採證鑑定並無不當。
②土木技師公會對於A棟大樓樑柱鋼筋之綁紮所採用之鑑定方
式,係採用目視測量之方法鑑定,並經實際測量結果發現主筋間距等未按照設計圖施工,業經證人郭耀章於本院刑事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77頁),而該公會之鑑定報告中之現場相片確有具體數字記載(如鋼筋淨距2公分、鋼筋保護層14公分;垂直筋搭接長度5公分;後橫樑主筋間距0.3公分;鋼筋淨距0公分、端部筋間距26公分…),顯見郭耀章等人除以目測鑑定,就所顯現之具體數字部分,確係實際測量而得,並非以目測方式為之。
③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內容中記載「…2.鋼筋部分:取樣位置分
別位於四樓三根柱子,共取樣三點……,在取樣時避免選擇已彎曲變形之鋼筋,每根試體長度至少100公分,…試驗結果每根鋼筋降伏強度亦超過原設計要求之強度。…本項工作在檢察官指揮下,會同建築師、營造商及住戶代表選取抽樣勘驗位置,將會勘結果綜合描述下:…」(見原審卷㈠78、79頁),可知中興大學人員係在系爭大樓已拆除至四樓時,針對四樓上開三根未遭外力破壞之柱子,拆掉其外表而目睹柱子內部箍筋情形,並進行切割及採樣下所為,其鑑定目的在於未遭破壞之鋼筋之「伸長率」及「降伏強度」是否符合規定及「確定鋼筋之配置情況,以了解是否與設計圖及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足認該鑑定之採樣及目的有其局部性。而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之採樣則包括地下室至12樓(該鑑定報告內所附之採證相片上有標示各採證之樓層),其採樣範圍較廣泛,並就各個瑕疵予以拍照並測量而為鑑定。因中興大學並未針對系爭大樓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地質鑽探,及四樓C31、C35及C42柱子以外之樑柱鋼筋之綁紮等進行鑑定,再佐以中興大學就系爭大樓所為上開鑑定,關於鋼筋部分雖取樣每根鋼筋進行抗拉試驗,係著重於鋼筋本身材質之強度,並未將影響結構物整體強度尚有之鋼筋排放數量、鋼筋排設位置、各項彎鉤及搭接等問題一併列入鑑定考量,其僅係針對鋼筋材質本身及四樓特定三根柱子之施作與設計是否相符,再依設計之鋼筋及束縛筋配置,以實驗室內之儀器,鑑定該設計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與土木技師公會係將影響結構物整體強度,除鋼筋本身材質外,尚有鋼筋排放數量、位置、各項彎鉤、搭接及束縛筋之箍筋等要件納入鑑定範圍,二者之鑑定目的不同,自難認為中興大學及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大樓之鑑定報告有內容歧異之情形存在,此部分公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之認定,有公程會96年12月6日函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24至35頁)。至於系爭大樓除A棟四樓C42、C31及C35等柱子外,其餘各樓層之鋼筋綁紮等施作與工程圖樣或建築技術規則相符與否,中興大學並未進行鑑定,此觀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即可得知。
④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內附現場照片所示,其中A棟一
樓即車庫通道及○○○區○○○○道部位,在地震過後之車庫通道即A1部位已塌陷入地下1樓,而進入社區通道部分原屬2層樓挑高通道,該通道上方樓層即3樓起之建物即A2建物,均因A1部分下陷而斜傾,上開嚴重塌陷及傾斜之A1及A2建物,關於連繫A1、A2及B1等相互併排之建物後方建物主柱之橫樑照片,其中A2棟12樓後橫樑主筋間距0.3公分、A2棟11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4公分、鋼筋更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10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6公分、主筋亦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9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6公分、鋼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公分、A2棟8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16-23公分、主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7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0公分、主筋則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6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6公分、主筋則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公分、A2棟4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3公分、鋼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公分、A2棟通道頂部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2公分、主筋則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等情形,均有外放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附之編號45、48、52、56、61、65、68、75、79、80照片可憑,而上開主筋未留適當間距及箍筋間距不當之情形,依主筋及箍筋大部分仍有澆置之混凝土包覆之情況以觀,仍包覆有混凝土之主筋及箍筋之排列位置,確實有主筋未留有間距及箍筋間距過大之情形,且上開情形,依現場主筋及箍筋仍有混凝土澆置之狀態,可證上開未留間距及間距過大之情形,在建築物進行混凝土澆置時業已存在,實無可能係因921地震之拉扯所造成,更無可能係921地震後始遭其他外力破壞所導致,系爭大樓A棟建物各樓層普遍存在有主筋未留間距及箍筋間距過大之情形,因此造成原本應有數條主筋之作用,而僅剩下與原設計數量不符之作用,再加上箍筋間距過大,亦導致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之效果。且因樑箍筋之功能係在抵抗合成剪力,而其剪力抵抗能力係與間距大小成反比,系爭大樓A棟建物因普遍存在樑箍筋間距不良之情形,故因此造成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之抗彎能力。又通往社區通道上方即A2棟挑高之2樓頂部橫樑,其中後樑主筋淨距離為0公分、前樑與柱子連接處之錨定不足,亦有照片在鑑定報告書可參。另外,柱箍筋是提供柱主筋適當橫向圍束作用,依本件設計規格係要求135度彎鉤以提供更佳的束縛抵抗效果,業據系爭大樓結構技師設計人楊進頂於本院刑事案供述在卷,佐以陳永樋於本院刑事案審理時亦坦承921地震以前並無施作135度彎鉤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406、407頁),足認系爭大樓全部之箍筋均未按設計圖採行135度彎鉤施作,而係全面改以90度彎鉤施作;另外系爭大樓在921地震後造成A1建物1樓塌陷入地下1樓之A1建物車道旁3根主柱即背向A棟建物最右側(同時係背向系爭大樓最右側)攔腰折斷之3根柱子,其中前柱有箍筋間距達16-17.5公分、中柱亦有箍筋間距達14-16公分、後柱則有主筋淨距僅2公分等情形,亦有外放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附之編號6、7、8、9照片可憑,依該鋼筋與澆置混凝土包覆之情形,亦可得知柱內鋼筋及箍筋未留適當間距及間距過大之情形,在建築物進行混凝土澆置時業已存在,且該情形如前所述,亦導致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之效果,再佐以系爭大樓因135度彎鉤施工較困難,而全面改採90度彎鉤施作,更造成建物之柱抗屈挫與抗壓能力下降。
⑤綜上分析,系爭大樓A棟大樓嚴重塌陷傾斜,確實係未按圖
說施作及未依規範配筋(如樑柱接頭均無緊密箍筋,肋筋及箍筋均未以90度及135度繫樑及緊箍,箍筋以#3取代#4,喪失一半應力,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等缺失),且倘若系爭大樓以當時建築技術則之耐震設計要求及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雖有921地震規模所引起之高震度,亦不致倒塌,公程會亦採相同認定,有該會98年7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37至38頁),尤以該函內載明依71年內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中度及強度地震區皆需符合第五章之耐震設計特別規定配筋。及依國家地震中心為教育部所作一系列案例之實體試驗(以即將報廢之校舍為實體)及因應較新計算機程式之推倒分析,舊有校舍若依當年法規正常興建,應能抵禦設計地震力4至8倍,方才損毀倒塌等語,顯見其意見係本於學理及實體試驗而得,自可採信。中興大學鑑定採樣及目的有其局部性,為本院所不採。被上訴人抗辯以中興大學鑑定為據,認系爭大樓並無施工瑕疵,且土木技師公會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偏頗不實而不可採云云,應不足採信。是系爭大樓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之事實,殊堪認定。且該原因與系爭大樓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上訴人陳永墮、楊春香引系爭大樓A棟建築倒塌原因一至八之文件,認係921地震之特性及當時相關建築法規範之落差等原因,導致A棟倒塌云云,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林文弘均為消保
法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應對上訴人因商品瑕疵所受之損害,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林文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92年1月22日修正前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第七條第一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下未註明,均指修正前),同條第三項均未修正,其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崑堡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造人,均屬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⒉又依92年7月8日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又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第六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92年1月22日修正時,參酌原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規定予以增訂第七條之一「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可知:①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商品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情形下,因該商品之瑕疵,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時,各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②企業經營者如能舉證證明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因不認為瑕疵,自不負消保法第七條之賠償責任。③企業經營者如能證明其無過失,仍得不免除其賠償責任,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因此,如上所述,系爭大樓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且該原因與系爭大樓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自應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應甚明確。至被上訴人林文弘係受被上訴人崑堡公司之委託,擔任系爭大樓之監造人,上訴人與企業經營者間,係成立提供商品(即系爭建物)而非提供服務之消費關係,且被上訴人林文弘並非對於上訴人提供設計、服務之人,亦非系爭商品之生產、製造、輸入、經銷者,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文弘係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⒊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主張消保法第七條
第三項前段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即應究明。玆分述如下:
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各建物重建成本以每坪4萬9000元
計算如附表四損害金額所示之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報告,以更新前後之建材、規劃設計、樓層位置之各項條件,成本法以求取建物重置成本,而所謂成本法係指於估價當時求取與勘估標的重新取得或重新建造所需成本,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的方法,推算出建物重置成本更新後為每坪4萬9000元,有該中心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影本見原審卷㈠45至50頁、本院卷㈣166至168頁、本院卷㈤85至93頁),該鑑定報告係以重新建造所需之成本推算價格,上訴人等就土地部分皆有應有部分,於建物重置時,並無須再負擔土地費用。又系爭大樓係地上12層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186至193頁),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載,每平方公尺1萬4000元至2萬元(見本院卷㈣
172 頁),換算每坪約4萬0620元至6萬6115元,該鑑定報告推算出建物重置成本更新後為每坪4萬9000元,應可採取。
被上訴人認該鑑定報告將土地開發及成本列為其認定重建費用的一部分,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損害云云。惟按房屋稅單上記載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一般房屋之買賣,鮮有以之為交易價格之計算標準者,上訴人主張以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應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各建物重建成本以每坪4萬9000元計算,應屬合理,足堪採取。經計算後,上訴人各建物重建成本如附表四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84年11月20日完工,依台中市地價
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折舊率為每年1.6% ,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應以折舊計算等語。上訴人重建系爭建物後,即屬新建物,其價值自高於原有之系爭建物,自應予以折舊計算,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折舊率為每年1.6%(見本院卷㈣172頁),自系爭大樓完工日84年11月20日至88年9月21日921地震毀損共3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計算出系爭建物之損害金額如附表四扣除折舊之損害金額欄所載之金額。
③被上訴人以系爭大樓係因921地震所造成,其占系爭大樓損
害80至90%之原因,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中扣除。惟查,系爭大樓係因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致921地震而倒塌。倘若系爭大樓以當時建築技術則之耐震設計要求及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雖有921地震規模所引起之高震度,亦不致倒塌,為本院認定如上,公程會亦採相同認定,有該會98年7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37至38頁),同樣在台中市大里區之大樓,亦有未遭921地震而全部倒塌命運之大樓,即同屬系爭大樓附近未倒塌大樓之住戶,不因921地震而受損害,何以因系爭大樓施工之瑕疵,即應由上訴人承擔921地震之損害,其顯不公平甚明。本院認仍應由就系爭大樓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之人,負擔因921地震所造成之損害,始符公平。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係因921地震所造成,其占系爭大樓損害80至90%之原因,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中扣除云云,並不可採。又證人郭耀章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地震震動時,全部大樓都會動,但地震最大的力量是一瞬間,結構體會互相拉引,如施工有問題,大樓與大樓間未拉住,某一棟大樓較弱而倒塌,則該瞬間最大的力量已被倒塌的大樓解壓掉,此地震的力量就不會傳遞到其他大樓」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80頁),且有系爭大樓現場照片所示A棟倒塌之情形(見原審卷㈡352、353頁),又系爭大樓計17棟大樓,分別為A1、A2、B1、B
2、C1、C2、D1、D2、D3、E1、E2、E3、E4、F1、F2、F3、F4等建物;其中A1、A2、B1、B2、C1、C2為連棟建物,有鑑定標的物分棟示意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77頁),並參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足認A、B棟大樓為系爭大樓全部大樓基礎結構之弱帶,且有未按設計圖施工之情形,921地震時,A棟柱腳鋼筋斷裂下陷坍塌、拉扯牽連B棟隨之倒塌,地震力解壓,地震能量消滅,故其他棟所受損害未如A、B棟嚴重。另依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地下層為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系爭大樓之地下室為全面性開挖,17棟大樓皆位於同一基礎版面上,A棟坍塌下陷至地下室,影響地下室結構,17棟大樓基礎結構皆受牽連,應不堪繼續居住。又系爭大樓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委請建築技師判定系爭大樓全倒,有該公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306頁),因此,系爭大樓之施工瑕疵,致系爭大樓921地震時,A棟柱腳鋼筋斷裂下陷坍塌、拉扯牽連B棟隨之倒塌,致系爭大樓無法居住使用,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僅A棟大樓受損,其餘各棟均無損害,係上訴人自願拆除,與其等施工瑕疵無關,上訴人請求其他棟之損害,亦屬無據云云,亦不可採。上訴人陳永墮、楊春香聲請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系爭大樓震災後建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鑑定書;及函請中興大學查明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為何,經核並無必要,不予准許。
④台灣土地銀行承受貸款金額,分別為上訴人洪雅蘭131萬995
6元,上訴人陳雪美101萬5444元,上訴人李奕杰129萬4745元,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且台灣土地銀行並免除該承受金額,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1年6月14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8頁),亦即台灣土地銀行免除上訴人洪雅蘭、陳雪美、李奕杰以系爭大樓建物供擔保之貸款金額分別為131萬9956元、101萬5444元、129萬4745元,被上訴人主張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應可採取。經扣除後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即上訴人損害金額如附表四扣除銀行承受貸款金額餘額所示。
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每戶領取受災戶補償金20萬元應予扣
除。惟該項補償金係政府補貼受災戶損失,以幫助其等能順利度過921地震災難之美意,並非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應予以扣除,並不可採。
⒋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
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目的在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本件系爭大樓於鋼筋綁紮施作時違反規範或設計圖說之鋼筋施工錯誤,此在一般普通人倘配合設計圖說觀察,亦得發現錯誤,尤其樑、柱鋼筋之配置及搭接,為建築物之結構基礎,稍有疏失即可影響建物整體安全,應屬一般人之識見,如發現即無法忽視,必要求改善,本件監造建築師及現場工地主任、監工,竟疏於注意未盡監造、監工之責,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對崑堡公司、正業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不合。惟系爭大樓雖有上述之瑕疵,然查其瑕疵主要在於樑柱接頭均無緊密箍筋,肋筋及箍筋均未以90度及135度繫樑及緊箍,箍筋以#3取代#4,喪失一半應力,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等施工品質缺失,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借牌予崑堡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未能確實監督委聘、僱請之人員及承包商,俾其等能督促營造之工人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使建築物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之程度。縱認相關建築法令具有間接保障建築物使用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目的,可認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僅推定各該違反行為人具有「過失」。尚難遽認違反相關建築法令,已屬「故意」程度。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企業經營者即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以興建系爭大樓遭地震倒塌之危險,致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故意,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乏依據。惟其等既有過失肇致上訴人損害,依同條但書,亦應負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斟酌企業經營者之性質、企業經營者之過失程度,及所為危害之性質及程度、企業經營者之財力,以及企業經營者過失行為所得之利益額等標準。並以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在於使企業經營者受到適當之制裁,及必要程度之嚇阻,並非藉此制度增加消費者之受償金額等情,認以損害額0.5倍計算,較為適當。據此計算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應負懲罰性賠償金如附表二准許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應連帶賠償各如附表二准許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林文弘非本件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並不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文弘係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負消保法五十一條規定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既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㈤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應負消保法規定之
損害賠償責任,則其餘被上訴人應否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加以審酌。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
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不動產係居住者身家安寧之所在,其建造必須仰賴專門技術始得完成,一般消費者無法以一己力完成,故專業之建造業者,是否秉於誠實信用原則,確實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成規完成建造,攸關住戶之身家安全,因此,政府訂立各項建築規範其最終之目的均在保護住戶之安全,此由建築法第一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即可得知之。因此,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五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建築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參看),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七十條),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如上所述,系爭大樓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⒉本件被上訴人崑堡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上訴人正業
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為承造人,已如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所載,自堪認屬實。又林文弘於上開刑事案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赴系爭大樓施工現場,伊不時看到崑堡公司之陳永樋、陳永墮在現場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15頁),及被上訴人陳奕修於本院刑事庭供陳:向伊借牌之人係陳永墮,伊因與陳永墮共事多年,業務合作已20年,基於多年情誼,才出借營造廠牌照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403頁),參以崑堡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5000股,被上訴人陳永墮即持有該公司股份5625股,其持股比例達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22%,為該公司最大股東,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及在其名片上所印頭銜亦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㈢98頁、卷㈣165頁),被上訴人陳永墮在名義上雖僅為崑堡公司監察人,然其確實際參與崑堡公司業務經營之事實,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甚明確。被上訴人陳永墮辯稱其僅係崑堡公司之監察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奕修為正業公司借牌予崑堡公司時之
負責人,有正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載陳奕修於81年1月至84年12月間,係正業公司之董事長可稽(見本院卷㈤14至21頁),被上訴人陳永墮向陳奕修借用正業公司營造廠牌照,而陳奕修出借營造廠牌照予陳永墮,係基於其與陳永墮情誼,出借營造廠牌照予陳永墮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奕修於刑事案所供明(見原審卷㈡403頁),足認確係被上訴人陳奕修出借正業公司之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興建系爭大樓甚明。則系爭大樓之營建過程,非由有營造資格之廠商所為,營建期間除未設置具備專業資格之主任技師在場查核施工計畫,並督察按圖施工及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應甚明確。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文弘受聘為負責辦理該大樓設計、監
造之執業建築師,其等就系爭大樓之施工及設計,有違反建築法規、偷工減料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伊等之財產上權利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林文弘所否認。查,依土木技師公會接獲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申請,經通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林文弘建築師事務所擬於89年1月28日至30日會勘後(正業公司負責人陳奕修及崑堡公司負責人陳永樋曾於89年1月28日到場),於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其中A1棟5樓後牆、B1棟11樓後牆、B2棟7樓後牆、B2棟5樓後牆、D1棟6樓前牆、D2棟7樓後牆、F1棟12樓均有RC牆內充填水泥紙袋,又C1棟5樓後牆、F1棟2樓前牆有RC牆充填磚塊之情形,有鑑定報告書編號38、91、93、95、97、103、106、136、138照片可參,上開照片雖係土木技師公會在921地震事發後,於89年1月間到現場對系爭大樓拍照時所攝入,然依上開不當充填物均係附著在RC牆內,若非地震外力破壞RC牆外原有混凝土保護層或將RC牆上原架設之門窗框架移除,實無可能察覺上情,且該RC牆內存在不當填充物之情形,亦無可能係地震後,鑑定機關到場進行勘驗拍照前,遭他人另外填充置入所造成,是以,系爭大樓RC牆內有不當充填物存在之情形,應係興建當時即存在至明。依系爭大樓上開瑕疵,在進行澆置混凝土前,只需稍加留意即可察覺,被上訴人林文弘對上開顯而易見之瑕疵,在施工現場查核勘驗時,均未能發現,實難想見被上訴人林文弘對於系爭大樓之全部鋼筋、配筋是否與核准之設計圖樣相符之勘驗過程,盡其監造人之責任,確實勘驗上開工程。且本件有工程施作與原核准設計圖說不符之處(詳如前述),而依當時之情形,被上訴人林文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身為監造人,自應監督依核准圖說施工,豈可在未能確實查核是否全部與核准圖說相符時,即在勘驗報告書上簽章,任由雇主即實際承造人崑堡公司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已確按圖施工,使得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際,仍能由實際承造人繼續施工,被上訴人林文弘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自屬無疑。被上訴人林文弘辯稱其設計並無不當,且依規定監造,縱系爭大樓施工有缺失,亦非伊監造之範圍云云,均不可採。
⒌本件被上訴人崑堡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上訴人正業
公司為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為承造人,被上訴人陳永墮、陳奕修分別為其負責人,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其等自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應依法申請辦理。惟其等未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且施工上有諸多瑕疵,已如上述,顯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而被上訴人林文弘為建築師,受委託負責系爭大樓之設計及監造,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原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義務,且在工程有必須勘驗之場合,監督人尚應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會同承造人按時申報,再由主管機關進行勘驗,方得繼續施工。而被上訴人林文弘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及其施工上有多處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造人,任由無營造廠牌照之崑堡公司營建系爭大樓,而系爭大樓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且該原因與系爭大樓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均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林文弘就系爭大樓之損害,其起造、承造、監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其等違反上開所引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林文弘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88年0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林文弘應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復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及執行業務之社會觀念,被上訴人陳永墮為崑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就系爭大樓倒塌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奕修出借正業公司之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且為出借牌照時之負責人,自應就系爭大樓倒塌所造成之損害,與正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楊春香、黃麗珍為崑堡公司董事,被上訴
人余文秀為崑堡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王槐庭為崑堡公司之副總經理,依公司法規定,均屬負責人,均應與崑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其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公司負責人限於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其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須負賠償之責時,始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文秀為崑堡公司總經理,固有名片、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㈠191至197頁)。惟如林文弘上開所述赴系爭大樓施工現場,伊不時看到崑堡公司之陳永樋、陳永墮在現場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15頁),及由被上訴人陳永墮向陳奕修借用正業公司營造廠牌照,並由陳永樋擔任崑堡公司系爭大樓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等情,均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楊春香、黃麗珍、余文秀、王槐庭參與其事,亦即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興建系爭大樓等業務,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春香、黃麗珍、余文秀、王槐庭與崑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邦彥提供土木技師執照予正業公司以
符合法令規定,正業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奕修要其無庸至公司上班執行職務,被上訴人林邦彥將空白使用執照申請書、勘工查報書、設計圖為簽證後交由正業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林邦彥亦明知依法應執行其職務,竟不執行職務,即交付空白報表供公司作為業務上證明已查驗之用,依法有違,顯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有過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林邦彥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被上訴人林邦彥固承認在系爭大樓營建工程之相關空白文件上預先簽名,或以其留置於正業公司之「主任技師林邦彥工程專用章」該顆印章蓋於上開相關文件上,以供正業公司日後使用,及於系爭大樓營建施作期間並未親至施工現場查核勘驗等情。惟陳奕修於刑事案供稱「…借牌時林邦彥不知道」(見本院卷㈥12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林邦彥僅係正業公司之聘僱人員,除支領有限之薪資外,對該公司之盈虧損益並未承受或分擔,正業公司將被上訴人林邦彥所簽空白表格交由崑堡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林邦彥並不知情,應屬合於情理,陳奕修上開供述,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主張之事實,則上訴人林邦彥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肇致上訴人損害,其不負損害賠償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邦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添和為正業公司董事,李素萍係正業公
司之董事兼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均屬負責人,均應與正業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其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公司負責人限於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其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須負賠償之責時,始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查,被上訴人陳奕修於81年1月至84年12月間,係正業公司之董事長,有正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14至21頁),係由被上訴人陳永墮向陳奕修借用正業公司營造廠牌照,而陳奕修出借營造廠牌照予被上訴人陳永墮,係基於其與陳永墮情誼,出借營造廠牌照予陳永墮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奕修於刑事案所供明(見原審卷㈡403頁),均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張添和、李素萍參與其事,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張添和、李素萍參與執行正業公司借牌予崑堡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之業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添和、李素萍與正業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崑堡公司自90年10月15日起、正業公司自90年10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上訴人林文弘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負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0年10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永墮、陳奕修分別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各負連帶責任,即被上訴人陳永墮與被上訴人崑堡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0年10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陳奕修與被上訴人正業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0年10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開對崑堡公司及陳奕修之送達證明,應為90年10月,送達證書誤載為90年9月,見原審卷㈠53、59頁)。前開所命給付部分,性質上為數人因各別之債務(侵權行為、消保法與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而負擔同一給付,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之一,因其中一被上訴人之履行,他被上訴人亦同免給付義務。又上訴人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准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崑堡公司自90年10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正業公司自90年10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上開請求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上訴人雖以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依消保法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依消保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准被上訴人免供擔保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應認上訴人係以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即依上訴人之聲請及被上訴人免擔保之聲請或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結論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陳永墮、楊春香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消保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表一
┌───┬──────┬──────┬───────────┐│上訴人│准許金額 │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 │├───┼──────┼──────┼───────────┤│費秋萍│111萬8430元 │32萬7000元 │111萬8430元 │├───┼──────┼──────┼───────────┤│石如逸│ 99萬4042元 │33萬1000元 │ 99萬4042元 │├───┼──────┼──────┼───────────┤│洪雅蘭│ 20萬7145元 │ 6萬9000元 │ 20萬7145元 │├───┼──────┼──────┼───────────┤│陳雪美│ 14萬4297元 │ 4萬8000元 │ 14萬4297元 │├───┼──────┼──────┼───────────┤│李奕杰│ 21萬4318元 │ 7萬1000元 │ 21萬4318元 │└───┴──────┴──────┴───────────┘附表二
┌───┬──────────┬──────┬─────────┐│上訴人│准許懲罰性金額 │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費秋萍│55萬9215元 │18萬6000元 │ 55萬9215元 │├───┼──────────┼──────┼─────────┤│石如逸│49萬7021元 │16萬5000元 │ 49萬7021元 │├───┼──────────┼──────┼─────────┤│洪雅蘭│10萬3573元 │3萬4000元 │ 10萬3573元 │├───┼──────────┼──────┼─────────┤│陳雪美│7萬2149元 │2萬4000元 │ 7萬2149元 │├───┼──────────┼──────┼─────────┤│李奕杰│10萬7159元 │3萬5000元 │ 10萬7159元 │└───┴──────────┴──────┴─────────┘附表三
┌────┬──┬──────┬────────┬──────┐│上訴人 │建號│ 建物面積 │請求金額(以每坪│懲罰性賠償金││ │ │ │4萬9000元計算) │ │├────┼──┼──────┼────────┼──────┤│費秋萍 │1304│ 24.3165坪 │ 119萬1509元 │357萬4527元 │├────┼──┼──────┤────────┼──────┤│石如逸 │1354│ 21.6121坪 │ 105萬8993元 │317萬6979元 │├────┼──┼──────┤────────┼──────┤│洪雅蘭 │1224│ 33.2017坪 │ 162萬6883元 │488萬0649元 │├────┼──┼──────┤────────┼──────┤│陳雪美 │1275│ 25.2174坪 │ 123萬5520元 │370萬6560元 │├────┼──┼──────┤────────┼──────┤│李奕杰 │1396│ 32.8095坪 │ 160萬7666元 │482萬2998元 │└────┴──┴──────┴────────┴──────┘附表四
┌───┬────────┬───────┬──────┬──────┐│上訴人│ 損害金額 │扣除折舊之損害│土地銀行承 │扣除銀行承受││ │(建物重置成本)│金額 (註) │受貸款金額 │貸款金額餘額│├───┼────────┼───────┼──────┼──────┤│費秋萍│ 119萬1509元 │ 111萬8430元 │ 0元 │111萬8430元 │├───┼────────┼───────┼──────┼──────┤│石如逸│ 105萬8993元 │ 99萬4042元 │ 0元 │99萬4042元 │├───┼────────┼───────┼──────┼──────┤│洪雅蘭│ 162萬6883元 │ 152萬7101元 │131萬9956元 │ 20萬7145元 │├───┼────────┼───────┼──────┼──────┤│陳雪美│ 123萬5520元 │ 115萬9741元 │101萬5444元 │ 14萬4297元 │├───┼────────┼───────┼──────┼──────┤│李奕杰│ 160萬7666元 │ 150萬9063元 │129萬4745元 │ 21萬4318元 │└───┴────────┴───────┴──────┴──────┘註:以每年折舊率1.6%計算,自系爭大樓完工日84年11月20日計算至88年9月21日止(共3年10月)之損害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