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除時效問題外,仍應審酌被上訴人有無請求權依據:
⒈兩造爭點整理之內容應依原審之書狀及筆錄記載為準。而查,兩造於原審並未
提出爭點整理之書狀,觀諸筆錄記載,原審法院係於最後一次開庭時,始為爭點整理:
⑴依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庭筆錄之記載內容觀之,僅係上訴人單方面
所為不爭執項目之陳述,法院並未使當事人整理爭點或協議簡化爭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該次庭期所為陳述並非協議簡化爭點之程序。
⑵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次庭期陳稱:「就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之金額,
除了為時效抗辯外,不再爭執」,惟此「除了為時效抗辯外,不再爭執」之陳述既不屬爭點整理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文:「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於二審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⑶另參諸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開庭筆錄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審整理之爭點,
應係指:①消滅時效之爭議、②雙方同意被上訴人可得主張之款項,為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書上記載之金額。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據是否可採,並非屬爭點整理之範圍,否則法院即無庸詢問被上訴人:「為何被告應付款」?⒉再由原審判決認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並未就展延工期之效果為約定,進而審究
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包括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情事變更)均無法成立,最後則以填補契約漏洞之法律解釋方法,判決上訴人應為給付。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一節,並末在兩造協議不爭執之範圍內,否則原判決無庸在判決理由中詳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可否成立之法律見解。⒊另查,兩造業於工程合約條款中約定在展延工期之情形下,承包商不得請求賠
償。原判決對於兩造契約條文有無約定一節並未查明,即率於判決理由中為論斷,上訴人自得在第二審就原判決未究明事實及證據之部分,再為爭執。
⒋再者,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就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之金額,除了為時效抗
辯外,不再爭執」之陳述,係對事實為視同自認或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僅生無庸舉證之效果。上訴人如能舉證證明依兩造工程合約無給付義務者,自得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自認而另為有利之主張。
㈡關於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請求該期間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及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告未以之作為訴之要素請求法院判決
之事項,法院不得予以裁判:當事人所末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不得加以斟酌。又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依據工程合約而為請求,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不論係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或民法第五一四條第二項之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乃原審就兩造之主張謂:「參諸現行法律規定,亦無其他可資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任意規定」,認為均不足採,卻遽而自行認定「依契約(契約精神)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且又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遽予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就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⒉原判決記載:「原告在工期延長之期間內所增加之費用,...得否請求被告
補償,綜觀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應屬契約之漏洞」等語,恐屬誤會。蓋兩造業於合約條款約定:於展延工期之情形,承包商不得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實無足取:
⑴依合約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1.「規定:通則:本施工說明書總則,及其所附之各種施工說明書,均為本局各項工程合約之一部分...
」,另總則 3.2規定:「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由上可知,兩造間業已明文約定如果非承包商之責任所致之展延工期,業主應免計日數,惟承包商則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⑵另於兩造合約附件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六
條亦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合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及『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保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㈠『保險費』:如屬本局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㈡『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費』:依據本局營造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補充規定第五之㈡條規定辦理」,兩造間顯已就工程增減時,對於一式計價之項目要如何處理,有所約定。
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此為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所明揭。本件兩造既已於「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約定於展延工期時,承包商不得提出賠償損失,另於「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約明一式計價項目不予變更或增減,被上訴人再為請求,即屬無據。原判決捨契約文字而另為「依契約精神」之解釋,顯與前開判例要旨相悖。
⒊退步而言,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交付工作或申請估驗款時起算,故不同之展延原因及期間,其時效之起算點亦不同:
⑴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
立法理由則載明:「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十一條理由謂消滅時效,自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是屬當然之事。如債權無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從此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亦謂:「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故只要被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應開始起算時效。
⑵經查兩造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本工程不付預付款,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
十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業已言明本件工程無預付款,且已完成之數量即估驗計價付款,是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已為起算。
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載:「按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得
行使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承攪上訴人之本件工程,雙方約定依工作進度,依得隨時請領工程款...。顯然兩造就工程款有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亦即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工程完工時始支付報酬。其所支付者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與尚未施工而預支之工程款有別。...原審竟背於被上訴人之自認,認定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非分段支付,係約定於完工時支付,被上訴人先前所領取者為預支性質,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有未合」,亦認為如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給付即非屬預付款性質。
⒋本件工程分為高架橋段及平面路段,共計辦理四次展延:
⑴第一次展延工期(高架橋段展延工期二三三天):
按本件工程高架橋部分,依施工網狀圖鋼樑製作最晚應於開工後第四十天(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開始施工,因橋面寬度變更,變更設計延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核定,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通知承包商施工。然事實上被上訴人因之前之工程項目遲延,故雖上訴人依合約規定給與展延工期,但被上訴人該期間內實係在趕其他嚴重落後之進度,其並未因上訴人之同意展延而另受有額外之「工程管理費」及「直接工程費」之支出。
⑵第二次展延工期(高架橋段展延工期三十九天):
因變更設計主體工程及代辨○○○區○○號○道工程,故展延工期三十九天,並增加工作費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因本件展延工程屬額外追加之工程,兩造於增加給付之項目中已含有管理費之項目,被上訴人略而不提,重覆請求,顯屬無據。
⑶第三次展延工期(高架橋段展延工期三三四天,平面路段展延工期八一八天):
本件工程因P1~P12居民反對設置上下匝道抗爭致無法施工,故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停工,經多次協調,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報請復工,故再度修正進度表,致高架橋段展延工期三三四天,平面路段展延工期八一八天。
⑷第四次展延工期(高架橋段展延工期二天,平面路段展延工期九十六天):
因芭比絲颱風過境,不計工期二天。另本工程2C、2D上下匝道(157K十568~157K+750)因居民抗爭反對設置匝道,故而停工,嗣經決議暫緩施作,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通知承包商復工,修正進度表後,高架橋段展延工期二天,平面路段展延工期九十六天。
⑸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所額外支出之費用,自會因展延工期之原因及時
間不同,而異其可行使之請求權及時效起算點,原判決未詳為論究,即率以完工驗收日作為全部時效之起算點,恐於法未合。
⒌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依①工程合約、②承攬報酬請求權、③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請求,惟:
⑴被上訴人依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並無請求額外之工程管理費及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之權利:
兩造工程合約對於工程變更、天然災害等,已於合約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各項目如何計價,亦於「詳細價目表」內載明,上訴人亦係依約給付,故被上訴人並無其他額外之工程管理費或直接工程費可資請求。再兩造合約「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內亦載明被上訴人不得因展延工期而提出補償,故被上訴人顯無請求額外費用之權利。
⑵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亦無請求額外之工程管理費及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之權利:
系爭工程雖經延展工期,惟其工作項目不論於變更設計前、後,均屬特定,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合約以外之工作項目,自無額外之工程管理費或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得請求。
⑶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得為主張: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工程合約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並交付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並未受有工程合約以外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尚嫌無據。
㈢關於六支全套管基樁偏心部分:
⒈關於全套管基樁之施作,依合約所附「三、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第2.(
4).2.2條規定:「樁孔完成鉆掘後,應以超音波檢測儀或其他經工程司同意之有效方法,檢測樁孔斷面及垂直度,樁孔容許傾斜度為二百分之一,樁位最大偏心不得超過七.五公分」、第2.(4).6條規定:「廢樁:鈷掘過程中及樁體澆置完成後,發現有下列情事者,經工程司檢核確認後,將以廢樁處理,承包商並須提送補樁計畫,經工程司同意後補樁,其一切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責。⑴鉆桿或鉆頭斷落於樁孔時,無法打撈吊起。⑵基樁發現有嚴重蜂窩縮頭或斷樁現象。⑶離開規定樁位之樁」、第2.(7).2.2 條規定:「完工後之樁頭偏心最大容許誤差七.五公分」、第4.(1)條:「⒋丈量及付款:⑴...。離開規定樁位之樁及有缺陷之樁,均不予給付」。由上可知,如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樁位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陷者,即便已為補強,上訴人仍不予計價。
⒉據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全套管基樁編號P4051-9、P40
51-12、P4037-1、P4037-2、P4037-3及P4037-9等六支基樁,確有偏心之事實,則依上開工程合約所附「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之規定,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
⒊再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發現偏心基樁後,即提出補強計劃申請上訴人備查,
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五段八五-二三九-四(一五五)號函載明:「三、4015-12基樁偏心五十八公分,基礎雖經計算增加鋼筋數量後無安全顧慮,依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第二節 (4).6及(7).2.2與第四節丈量及付款中規定基樁樁頭偏心最大容許誤差為七.五公分,離開規定樁位之樁為廢樁且均不予給付,故4051-12基樁有關之工程項目均不予計價(含鋼筋、水泥使用量須繳回)」、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工00-000-0-000號函亦載明:「主旨:所報西濱快速公路WH44標工程P4051-9(中柱)、P4053-15(中柱)及P4037墩基樁偏心基腳檢核計算書,同意備查,偏位基樁請依合約規定辦理,應補強部分由承包商負責,請查照。說明:覆貴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德營字第二八五號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五德營字第二九一號函」,明白於八十五年間即告知被上訴人依合約規定不計該等偏心之基樁,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依補強計劃完成補強並交付後,上訴人亦依上開規定不為計價。
⒋系爭六支偏心基樁,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即完成並交付,且上訴人早於八十
五年即明示拒絕給付在案,被上訴人就此亦均未予異議,今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給付,姑不論依兩造合約之約定,對於不合規定之基樁本即不予計價,退步而言,縱認為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則其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原判決未審究該六支偏心基樁施作完成之日期,及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日期,即率以全部工程完工驗收日作為時效之起算點,自有未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判決有訴外裁判之問題,惟上訴人既已自承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中,包括工程契約之請求權,則原審判決於審究被上訴人之主張後,認為①額外管理費用及②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二者,係屬契約漏洞,而本於契約解釋之當事人之真意,依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經驗與論理法則解釋契約,當無違法之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提出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主張,乃上訴人竟故意未加提及,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乃法院得依職權加以判斷者,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事實上亦已清楚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所據。
㈡上訴人雖以「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內已載明:「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
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等語」,認被上訴人不得就額外之管理費用及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表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報酬請求權等,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上開抗辯理由,容有誤認。
㈢上訴人另就展延工期之原因及諸多細節爭議於上訴理由書狀中多所爭執,惟本件
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業經原審進行爭點整理,並經上訴人表明對於系爭事實,除時效問題外,餘均不爭執,是上訴人自不得就其餘事實問題,於上訴審程序中再為爭執。
㈣上訴人復又爭執本件各別展延工期之原因及時間不同,被上訴人應異其可行使之
請求權及時效起算點,並指摘原審判決以工程驗收日作為全部時效起算點於法不合云云,惟依一般工程實務,展延工期所額外增加之費用須於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後始得確定,故有關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自工程驗收日起算。
㈤關於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之請求權基礎:
⒈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均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佐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86)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擔之風險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倘又不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將涉有顯失公平之虞。查本工程之工期展延分別為六百零八天(高架橋段)及九百一十五天(平面道路段),其中高架橋段展延之工期已達原工期之百分之六十一,而平面道路段展延工期更高達原工期之百分之一百五十二,均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並已造成被上訴人莫大之額外費用負擔,倘上訴人仍依原合約約定之管理費用或直接費用給付,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予以增加給付。尤以本件無論係因變更設計、停工或不良天候等因素造成之展延工期,均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必須額外調度人力、物力以處理施工處所之相關工程事宜,並有額外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之支出,則就該部分額外支出,上訴人依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法理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為此所增加之額外管理費用,始為公允。
⒉本件亦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而本件展延工期之主要因素,多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上訴人雖允為展延工期,但被上訴人為此支出之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均隨同增加,依一般工程實務及當時之情形,倘被上訴人為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則被上訴人即不致同意於展延工期期間施作並完成本工程,故參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額外增加之費用,應得向上訴人請求。
⒊依兩造工程契約第十條有關工程變更之規定觀之,其中雖約定對於增減數量部
分,由雙方依合約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而本件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就被上訴人所額外增加之管理費用雙方既未議定單價,且上訴人亦未給付,但管理費仍係因施做本工程所產生之費用,故本於上揭工程契約第十條之文義,上訴人仍應給付是項費用。退步言,被上訴人主張援用原審判決理由第八頁第三項起所載補充解釋契約漏洞之理由。
⒋況本件於九十二年元月九日之庭期時,上訴人已當庭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本項請
求之金額及事實理由,此有原審筆錄可稽,並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載明,則上訴人自不得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或主張再任為爭執。
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究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或一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⒈查有關六支全套管基樁因偏心不計價部份,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承攬報酬請
求權加以請求,至備位之主張則係如果上訴人無法依合約約定計價給付時,由於上訴人事實上亦已驗收使用,故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或為二年,或為十五年,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肯認。
⒉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因展延工期增加之額外管理費用及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
部分,因被上訴人就上揭二部份之請求權,仍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故應仍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規定,當無疑義。
㈦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之消滅時效起算點,究應分段起算或至完工驗收時始起算,雖然上訴人爭執應分段起算云云,惟查:「報酬,應於工作物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物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可知承攬報酬應以後付為原則。而現今公共工程實務,雖有分期估驗計價之程序,然整體工程完工時,仍須進行工程結算,非謂各期估驗工程款債權即為可分。因此,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工程實務上分期估驗計價並非逐次發生之分期債權,就此已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理由所載:「按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行估驗計價,經點驗收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每次估驗計價之給付,即屬約定工作分部交付且報酬承攬給付之性質,其請求權即得起算云云,顯有誤解」,及相關仲裁判斷:「在公共工程的承攬契約,通常依據工作進度估驗付款,不過此一給付,應該是墊款性質,亦非全額給付,通常僅給付百分之九十,其餘額在工程決算後才結清。因此其承攬報酬之時效消滅的計算應該以驗收完畢時起算」之見解可稽。上揭司法實務見解亦迭經學者所肯認,此可參見黃連瑛律師等合著之「談工程估驗款的消滅時效」一文,該文由「工程估驗款的給付目的及性質」、「每期所完成的工程並非可獨立交付及計算報酬事實」及「工程訴訟實務運作的困難」等三個面向探討後,認為公共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的時效消滅時點,應自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後開始起算。而本件工程之情況亦與上揭案例相若,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援用。
㈧被上訴人聲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有無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
⒈本件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完工,但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依當時之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前項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換言之,被上訴人提起調解所生之法律效力已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故原本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之適用。
⒉更何況,在本件調解進行程序中,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第
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仍作相同之規範,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調解不成立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遵期於十日內即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訴,更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之適用,當無特效不中斷之問題。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該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闈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間就「西濱快速公路(WH44)157K+528~159K+783(特七5K+900~8K+155)台中港-龍井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有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承作上揭工程,合約總金額十億七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但合約另約定:工程如有增減,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故該合約應屬實作實算性質。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驗收完成,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有工期展延之情形,其中高架橋段原訂工期為九百九十日曆天,平面路段部分原訂工期則為六百日曆天,然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颱風過境、匝道無法施作等因素,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四次,合計高架橋段及平面路段各延展工期六百零八及九百一十五日,被上訴人致生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另系爭工程中有關六支全套管基樁,上訴人已驗收使用,卻拒絕給付費用。因此依工程合約、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費用,暨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而就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表明:㈠因展延工期增加給付管理費部分為承攬報酬請求權,㈡直接工程費一式計價部分係基於兩造合約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㈢全套管基樁因偏心不予計價部分,先位主張基於兩造合約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備位為不當得利。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就增加之管理費、直接工程費為何上訴人應付款?表示係依照合約精神及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具狀補充:系爭工程高架橋段展延之工期已達原工期之百分之六十一,而平面道路段展延工期更高達原工期之百分之一百五十二,均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即已造成被上訴人莫大之額外費用負擔,倘上訴人仍依其原合約約定管理費用或直接費用等給付,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予以增加給付;依工程實務及當時之情形,倘被上訴人為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則被上訴人即不會同意於展延工期期間施作並完成本工程,參諸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所為之管理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及所直接增加之工程費用,自均得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所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及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係增加原合約約定之管理費用及直接費用即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補充說明仍係針對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而為。至被上訴人所稱依合約約定或合約精神,上訴人有給付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何謂合約約定或合約精神,被上訴人仍未說明,是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權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應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不僅就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之主張,誤認被上訴人係請求契約所未約定之補償費,以致認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稱之情事變更增減給付之規定,係指契約當事人間原已約定給付之義務,但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亦與兩造就前開補償費並未約定之情況不同」;且逕認被上訴人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判決「衡諸系爭工程工期延展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延展時間甚久,權衡兩造之利益及前開交易慣例,可認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相當之補償始與誠信原則無違,並合於公平正義,是被上訴人依契約(契約精神)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原審顯未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而就所裁判之依合約(合約精神)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所未約定之補償費,並未曉諭上訴人令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因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尚無不合。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前段分別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或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前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並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當事人在第一審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上訴,有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就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係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即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至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原請求三百三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一元,嗣同意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減縮為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具狀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及直接工程費,係因展延工期所致,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全套管基樁費用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分別為一年及二年,本件不論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全套管基樁六根基樁,經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所送計算書,認為基礎經增加鋼筋補強後已無安全顧慮,此部分根本不須重新補樁,被上訴人應不能請求等語,後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表示「就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之金額,除了為時效抗辯外,不再爭執」,後兩造再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時達成「增加之管理費、直接工程費、全套管基樁因偏心不予計價部分,如不考慮時效問題,被上訴人可得主張之款項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一工程訴字第九一○二二一三六號函送之調解建議書所載金額,亦即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合計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一元計算」之合意。被上訴人因此指稱: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之庭期時已當庭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請求之金額及事實理由,是除時效問題外,對於其餘事實問題,業經原審進行爭點整理,已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就時效問題提出抗辯時,亦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額外支出管理費及一式計價之直接工程費用之請求權依據有所爭執,上訴人於原審從未表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據不予爭執,或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請求權存在,因此上訴人表示僅就時效問題為抗辯,能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據已無爭執,即有疑問。是上訴人所稱「就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之金額,除了為時效抗辯外,不再爭執」,其真意究係對其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具狀所抗辯「全套管基樁六根基樁,經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所送計算書,認為基礎經增加鋼筋補強後已無安全顧慮,此部分根本不須重新樁,被上訴人應不能請求」之事由不再主張,抑或對被上訴人有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一元額外支出管理費及一式計價之直接工程費用暨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之請求權存在之事實,除時效問題外,其餘均不爭執,自有待釐清。且兩造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所為之爭點整理,是否僅限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若存在,其可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合計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一元;抑或及於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依據,即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對其有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一元請求權存在,亦有不明,若屬後者,何以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庭訊還會訊問被上訴人「增加之管理費、直接工程費為何上訴人應付款?」,且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非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請求權存在,為被上訴人請求權依據之認定,而是以填補契約漏洞之法律解釋方法,判決上訴人應為補償。本件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是否及於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依據,即上訴人有無承認被上訴人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一元請求權存在,應尚有不明瞭之處,此部分事關上訴人除了時效問題外,還能否對被上訴人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一元之請求權為爭執,由於原審未予闡明清楚,以致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問題以外之新的防禦方法,爭執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存在,本院能否為實體判斷即產生疑義。
四、本件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依合約約定或合約精神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協議整理爭點之範圍是否及於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依據,行使闡明權,且未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其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而所裁判之被上訴人得依契約精神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補償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已超出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主張其時效為二年),此部分又未經上訴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未經合法之辯論及判決,上訴人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法,即有理由。由於原審未經上訴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遽為裁判,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本件即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上訴人就原審訴訟程序之違法,又請求廢棄發回,亦未同意由本院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