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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丙○○○○送達代收人 戊○○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均是被上訴人三人在上訴人之詐欺、脅迫下所簽署,而被上訴人三人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在上訴人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及本票均應不生任何效力,故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三人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金額與其法定孳息所為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九一○號民事裁定,自不適於強制執行云云。基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及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係遭詐欺、脅迫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變態事實」、「利己事實」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復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司法院八十三年廳民一字第○一四二五號函審查意見意旨,亦認應由被上訴人先證明其所述詐欺、脅迫之事實,而上訴人並不須證明借貸之事實。惟原審判決違反上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反而先要求上訴人證明所有借貸關係中借款已交付事實,顯與上開法條、判例、司法院函示意見相左。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是為債之更改,或稱債務更新,而債務更新,須債之要素有所變更。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即與本案情形相當,是本件顯屬和解契約之締結,非所謂更改契約甚明。被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內容,係當事人將工程款轉換為借貸款,顯然債之要素變更,與本案之具體情形有別,原審不查,誤採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有違誤。

(三)證人黃燦寶及顏金英均已證稱被上訴人丁○○借款後曾告稱委託上訴人處理,黃燦寶及顏金英亦有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債務之意思。原審判決依據黃燦寶、顏金英之證詞,認為縱使證言實在,僅可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丁○○係向證人黃燦寶、顏金英借款,並非向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借貸解決被上訴人丁○○婚外情之九百萬元和解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並無債權可言。然證人顏金英證稱按月向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丁○○借款利息,已經收了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此顯可證明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丁○○委託,為被上訴人丁○○代墊借款利息之事實。准此,上訴人縱使無法證明交付九百萬和解金給被上訴人丁○○之事,仍然可向被上訴人丁○○請求代墊之利息,故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享有債權,毫無疑問。又上訴人持有並保管全部本票,當然可證黃燦寶及顏金英早有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借貸事務之意,故此,當上訴人至加拿大被上訴人丁○○家中協議時,被上訴人丁○○亦深知所有借款均係透過上訴人及其人脈關係而來,且其來意乃處理包括上訴人本身、黃燦寶、顏金英等人之債權債務,亦絕對有權利處理此事,故在心甘情願下,同意簽下系爭分償契約及本票。

(四)本件兩造簽立分期清償契約當時之真意為何?究竟是和解還是債之更改?自應斟酌過去事實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判斷之。查上訴人當時攜帶包括自己債權及黃燦寶、顏金英債權憑據之六紙舊本票為證(不論是否有效本票,雙方均知此為借貸之憑據),赴加拿大找被上訴人丁○○之時,乃因被上訴人丁○○積欠上訴人等人債務甚久,且上訴人每月為被上訴人丁○○代墊顏金英利息部分,已經超過台幣千萬元之鉅,實在不堪負荷,故雙方當時協議先依票面額確認債權人部分之債權總額為三千二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及顏金英、黃燦寶三人共同實際債權額實超過票面額),此已屬讓步。上訴人更與被上訴人丁○○當場協議如何分八期清償,此亦屬債權人之讓步。再雙方議定利息為四百萬元,此更屬讓步,蓋以上訴人代墊之利息超過千萬元,雙方協議利息只算四百萬元,已經折半。又一方面為求擔保被上訴人確實履行分期清償約定,另一方面亦可於返國後提示本票向委託人黃燦寶、顏金英交代已經有新本票為擔保,乃將原先之六紙本票交給被上訴人,另由伊簽發八紙系爭本票(此符合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之要旨)。而就被上訴人當時真意而言,則顯然係同意並承認長期向多人所借之全部債務可由上訴人處理,並以三千二百六十萬元之票面額為準,並願意就上訴人代墊利息部分結算為四百萬元,更另行開出八紙本票以換回舊本票。據此,在在足證當時兩造乃約定互相讓步並締結和解契約,絕非締結債之更改契約。換言之,當時雙方顯然沒有消滅舊債務成立新債務之合意,僅僅是針對被上訴人丁○○積欠多年之陳年債務協議處理方式而已,原審逕認係債之更改,顯未探求雙方立約時之真意,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件依舉證法則,本應先由被上訴人證明(一)自八十二年起陸續所簽發之六紙本票乃遭上訴人詐欺脅迫事實、(二)九十一年元月二十日所定分期清償契約書及八紙本票亦係遭黃意詐欺、脅迫而簽署之事實。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即可反證被上訴人丁○○在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當時明知積欠巨額債務未償還,亦明知上訴人乃為自己與其他債權人找上伊,有權處理並理清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故自願簽下分期清償契約及八紙本票,亦即被上訴人丁○○當時顯然承認全部債務,亦承認上訴人有權處理,故由協議書內容及被上訴人等不爭執簽名真正乙節,已經可以證明原先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須再有其他證據證明。

(五)被上訴人丁○○自八十二年起至其夫宋文豪死亡止,因遠居加國,繳納保費不便,乃委由上訴人按月為其繳納保費,從無間斷,故至今上訴人仍執有部分收據原本多紙尚未遺失。上開收據收費地址載台中市南區頂橋新興巷七十號,此地址即上訴人門牌整編前之地址,據此足證兩造當年確實有堅實之信任關係存在,情比姊妹深,上訴人尚且為遠居海外之被上訴人丁○○代繳保費多年。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時,兩造為極為親密之朋友關係,信任基礎堅實,故而交付款項當時未立字據。且分別有證人黃璨寶、顏金英、廖月西等多人在場可資證明此事,證人等亦一致證稱款項均係現金交付,更有書證如丁○○親筆書寫給黃璨寶之書信、不爭執簽名為真正之六紙本票等證物可資證明借貸事實,應足以佐證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在兩造為至交好友,彼此信賴之前提下,如強令上訴人就距今已近十載之借貸,強要提出直接、積極之證據(如匯款單、借據、銀行提款紀錄等),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甚為困難,且並不公平。

(六)被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匯款單乃被上訴人丁○○還款之證明,非恐嚇取財之證明;其另提出收據兩紙明載「八十二年謝文深以住家房子,向黃意抵押設定三百萬元,再經吳代書辦理後,將以此筆註銷掉」云云,顯與丁○○所述:「係遭上訴人恐嚇,因心生畏懼害怕會影響到家庭及小孩和名節受損,因此將上情告知謝文深,謝文深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十一月九日止陸續支付八百一十萬元給林黃意」云云不符,焉有恐嚇者尚且為抵押設定之理?此收據實乃八十二年間謝文深向上訴人借款,由謝文深提供房地供設定,嗣後謝文深清償,故為塗銷之確據,事後謝文深更書寫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謝意。

(七)訴外人黃璨寶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丁○○之借款債權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元月三日起等之利息讓與上訴人;訴外人顏金英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丁○○之借款債權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元月五日起算之利息讓與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分別與黃璨寶及顏金英所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茲上訴人再以本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向被上訴人丁○○通知債權讓與之到達。上訴人既已受讓上開債權,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之借款債權自屬存在。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丁○○係分別向訴外人黃璨寶及顏金英借款,並非向上訴人借款,因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有違誤。

(八)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此項和解自有創設之效力,即對於和解之內容與真實之法律狀態有齟齬時,賦與創設之效力,亦即當事人因和解決定之事項,在客觀上與真實權利狀態縱不相符合,對於和解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六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意旨)。原判決認定縱使將該分期清償契約書解釋為和解契約,仍有契約更改之限制云云,無異否定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和解有創設效力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三紙、保險費送金單五紙、保險費通知單三紙、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抵押設定通知書影本乙份、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刑事不起訴處分卷第七十二頁、七十三頁謝文深親筆致謝函乙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二份等影本為證。

並聲請調閱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三七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案全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原未曾主張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乃至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後,其上訴理由狀尚稱黃璨寶及顏金英係「委託」黃意代為處理債務,詎料數個月後忽又主張黃璨寶及顏金英在九十一年一月初與其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以為證據。而依上訴人所陳契約書之記載,黃璨寶、顏金英與黃意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均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始簽立,惟於契約書上則分別記載「自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參日」(黃璨寶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五日」(顏金英部分)將債權讓與上訴人黃意。上訴人竟欲以因訴訟需要而臨時簽立之文書,證明一年多前之事實,直令人啼笑皆非。按當事人間透過相互之合意而能彼此拘束者,僅現在及向將來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至「過去」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為「法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此法律事實暨特定時地讓與合意存否之事實,並非當事人以合意約定即能虛構之。反足以證明黃璨寶及顏金英並未在契約書所述之時間與上訴人黃意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蓋其讓與合意依兩紙契約書所示,係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始作成,則上訴人所謂之「債權」縱或存在,亦僅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發生讓與之效力。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本票債權及「分期清償契約書」,係以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為原因基礎,而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於貸與人未交付金錢前契約尚未成立,則貸與人之返還請求權自不存在。黃璨寶及顏金英實際上並未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故渠等本無返還借貸物之請求權存在;縱認有債權存在,依前所述,黃意於簽立系爭本票及分期清償契約書之時,尚未受讓該債權,則係爭本票及分期清償契約書失其原因關係之基礎,亦當無效。

(三)本件標的之借貸金額達三千餘萬,上訴人詐稱均已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如斯鉅款上訴人竟全不能提出金額往來之證明,又無收據可為憑信,實因均屬子虛烏有、憑空捏造之故。上訴人遂勾串證人,捏稱確有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惟其所言情節實太過離奇、亦大悖人情常理。依上訴人黃意及其聲請傳喚之證人黃燦寶(黃意之妹)、顏金英(黃意之友)證稱,三千餘萬元鉅款之貸與,其中有千萬元一次交付者、有一千五百餘萬元分三次以交付者(多則七百萬元,少則二百多萬元)、有一千二百餘萬分五、六次給付者(有時三百多萬,有時二百多萬元),每次給付金額皆以數百萬元計,而竟均係以「現金」當場支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竟視千萬鉅款若小兒玩物,談笑間信手授受,其誰能信?查被上訴人丁○○與黃燦寶、顏金英間並非熟識,黃、顏等人並非豪門巨室,與被上訴人丁○○亦非生死之交,竟屢屢一揮千金而不留憑據,古之任俠猶未若此。實則上訴人黃意並非資力雄厚、家產殷實之人,如謂其獨力借款三千餘萬,當無人肯信,上訴人黃意於此實亦深知,故託言鉅額資金有來自其妹黃燦寶者,有來自其友顏金英者。除分散資金來源外,亦可藉此編造證辭,使黃、顏二人得以證人身分登場,填補「交付借款」之證據闕漏。再詢之以款項提領紀錄,答之以年久日深,不復查考;索之以現金收付憑證,則答之以百萬巨資,一諾無辭;實不可思議,其詐偽不實不攻自破。原審法院實亦見及於此,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委實無法置信,判決上訴人敗訴亦不得不然也。

四、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謂:「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此項和解自自有創設之效力,即對於和解之內容與真實之法律狀態有齟齬時,賦與創設之效力,亦即當事人因和解決定之事項,在客觀上與真實權利狀態縱不相符合,對於和解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此一判決意旨應值贊同。「創設之效力」與其說是和解契約之效果,毋寧視為和解契約之特徵,亦足可用以檢驗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是否為上訴人所謂之「和解契約」。和解契約的創設,在於消滅當事人間原本爭執的權利狀態,並以和解契約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取代之,因此和解契約債權並非舊債權之延續,始能謂之「創設」,始有新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觀諸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內容所載,通篇未有隻字提及「和解」二字,而其名稱已述明其目的在於「清償」舊債權,其內容除再次揭明契約之標的為舊有之借款、本票債權外(第一、二條),亦一再提及「分期清償」、「延期清償」為債之內容。即上訴人自己亦認為:「當時雙方顯然沒有消滅舊債務成立新債務之合意,僅僅是針對丁○○積欠多年之陳年債務協議處理方式而已」(詳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十二頁),凡此均可見,系爭分期清償契約,僅在約定清償原有債務之方法,其本質為舊有債之關係之延長,與和解契約之「創設」實大相逕庭。復查上訴人之所以認系爭分期清償契約為和解契約,其所據之理由僅係該契約之約定確有所謂「讓步」之存在,至其所謂之「讓步」則為「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緩期清償及分期清償,使被上訴人獲得期限之利益」。殊不知其所稱之「讓步」係從事交易之雙方當事人於其經濟上動機的一種主觀心態,任何形態的交易均有可能存在此種「讓步」的情形,不能因有「讓步」即認係和解契約。和解契約之互相讓步,係指雙方當事人同意消滅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以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代之,藉此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其實質意義與前述之「創設性」實無二致。系爭分期清償契約不論就其形式或實質觀之,均單純為原債權清償方法之約定,為舊債權之延長,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亦受「債權要因性」之拘束,因其標的之債權不存在而失其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本票及收據影本二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向八十二年偵字第九八六一號妨害婚姻偵查卷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三七四八號恐嚇等不起訴處分案全卷、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詐欺等不起訴處分案全卷;向稅捐稽徵機關函查上訴人等人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資料;並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上訴人與謝文深間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利用被上訴人丁○○曾與訴外人謝文深發生婚外情機會,以幫忙被上訴人丁○○使訴外人巫今伶撤回妨害家庭告訴為由,並曾代被上訴人丁○○請寺廟舉辦法會消災,及請黑道幫忙之欠款等為由,逼迫被上訴人丁○○簽立六張本票共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訴人偕同其丈夫、兒子、女兒,及訴外人邱俊宏等人,至被上訴人丁○○加拿大溫哥華住處,控制被上訴人三人之行動自由,脅迫被上訴人三人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張,合計面額三千六百六十萬元;實則被上訴人三人均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且已撤銷前揭被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前揭之債權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執前揭本票八張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因本件債權不存在而不適於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三人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署之分期清償契約書之債權不存在;(三)確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九一○號民事裁定,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金額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三人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署之分期清償契約書之債權不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丁○○紅杏出牆,與謝文深發生婚外情,遭謝之配偶訴追其通姦刑責,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丁○○之請求,出借一千萬元和解金,以息事寧人;嗣被上訴人丁○○之夫宋文豪為避免謝與其妻子仍然暗通款曲,乃辦理加拿大移民,此時被上訴人丁○○又向上訴人表示移民需費用約一千萬元,再向上訴人陸續借款;繼之被上訴人丁○○以需投資加國證券與買受大根公司股票為由,再透過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妹黃燦寶轉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丁○○確實向上訴人借款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因被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間有意避債,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日至加國溫哥華,尋得被上訴人丁○○住所後,雙方協議處理前開欠款清償事宜,協議後被上訴人丁○○當場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取回六紙本票,並另行簽發八紙系爭本票;上訴人表示希望被上訴人丁○○在場女兒即被上訴人甲○○、乙○○亦承擔母親債務而於清償協議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本票上簽名成為共同發票人;在場之被上訴人甲○○、乙○○應允而分別簽名其上,本件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等人有前揭債權存在。縱認被上訴人丁○○所借上開款中,部分係被上訴人丁○○係向訴外人黃燦寶、顏金英等人所借;然查訴外人黃璨寶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丁○○之借款債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元月三日起之利息讓與上訴人;訴外人顏金英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丁○○之借款債權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元月五日起之利息讓與上訴人。茲上訴人再以本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向被上訴人丁○○通知債權讓與之到達。上訴人既已受讓上開債權,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之借款債權自屬存在。再者,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所訂立之分期清償契約書,其性質係屬和解契約,並非以新債還舊債之更改契約;此項和解自有創設之效力,亦即當事人因和解決定之事項,在客觀上與真實權利狀態縱不相符合,對於和解之效力,亦不生影響。系爭清償契約及本票,既係出於被上訴人等人所簽,倘無法舉證證明遭上訴人詐欺、脅迫事實,於法律上系爭契約及本票即屬有效,其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顯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丁○○對於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未載有發票日期之本票六張;被上訴人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在加拿大溫哥華,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八張本票及並於分期清償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乙方及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等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丁○○受上訴人之欺騙所簽發,被上訴人丁○○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簽訂之「分期清償協議書」性質上為原債權內容之更動及給付方法的約定;上訴人所稱之數項借款債權皆為虛妄,該等債權既不存在,而協議書竟約定對之為清償,則該清償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罹於無效;且被上訴人簽署分期清償協議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出於脅迫所為,業已撤銷意思表示,故該協議書及本票皆不生效力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丁○○向其借款而簽發之憑證;分期清償契約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則係被上訴人丁○○為清償上開借款而自願簽立,並經被上訴人甲○○、乙○○同意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上訴人並未施以脅迫;該分期清償契約書,係屬和解契約之締結,非所謂更改契約等語。是本件之爭點首為: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之性質為何?次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及本票是否出於上訴人之脅迫?

四、按更改亦稱債務更替或債務更新,謂因使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因更改發生之新債務,在社會觀念上,須為個別債務;即於債務要素,須與舊債務不同;所謂要素,係指債務人、債權人及債務標的之給付而言;債之內容之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為使因更改發生債之消滅,須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即須債之要素有變更;依一般社會見解,因給付之變更已失債之同一性者,可認為有更改;故利息、違約金、擔保等從給付之變更,履行期、履行地、或約為分期支付等形樣之變更,不發生更改(參閱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七八五頁)。次按稱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互相讓步,雙方所為權利拋棄或義務承擔,無須客觀上相等,只要主觀上願以其為犧牲代價,即為已足,例如,一方為債務承認,他方允為清償之分期或延期者,亦為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所訂立之分期清償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丁○○)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起於中華民國台灣省台中市向甲方(即上訴人)借款合計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萬元,茲有附表乙方簽立本票六紙為憑。」第二條約定:「乙方借款本金參仟貳佰陸拾萬元加上利息肆佰萬元,合計肆佰萬元(似應為參仟陸佰陸拾萬元之誤)因乙方(丁○○)一再要求延緩清償,甲方(林黃意)同意其依本契約之條款履行。」第三條約定:「乙方應將參仟陸佰陸拾萬元借款分八期清償完畢」等語,有前揭分期清償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由契約之名稱及前揭內容觀之,此項契約,應係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就三千二百六十萬元之借貸,約定利息為四百萬元,及為緩期、分期償還之約定,就原契約之內容並未變更;而係一方為債務承認,他方允為清償之分期或延期者;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而非更改契約。又和解契約一旦成立,雙方當事人之法律關系依和解契約而告確定,其雙方應均受該契約之拘束。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判決內容,係當事人訂立借據約定將工程款轉換為借貸款,因債之要素已變更,屬債之更改;與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係就原借款債務之利息及緩期、分期償還之約定,均非債之要素之變更,不成立債之更改者不同;自無上開判決所稱:「更改契約為要因契約,申言之,更改契約發生新債務之成立及舊債務消滅之效果,舊債務若不存在,新債務即無由成立,更改契約即歸無效」之適用。

五、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是無論係創設性之和解或認定性之和解,和解契約一旦成立,雙方應均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若當事人一方主張係被脅迫和解,該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和解意思表示,以阻止和解效力。惟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在加拿大溫哥華住處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八張本票及並於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乙方及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等事實,既不爭執;雖主張被上訴人丁○○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係上訴人偕同其丈夫、兒子、女兒,及訴外人邱俊宏等人,至被上訴人丁○○加拿大溫哥華住處,控制被上訴人母女三人之行動自由,並以言詞恐嚇將對被上訴人及兒女不利之方式,脅迫被上訴人三人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及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八張本票;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項被脅迫而簽發本票及分期清償契約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行人在被上訴人等之住宅,約從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八點多到十二點多,直到十二點左右,被上訴人等才簽署,足見雙方前後僵持約四小時,也足見被上訴人等,是在上訴人一行人恐嚇、逼迫下,心生畏怖,不得已才簽署,尤其被上訴人甲○○、乙○○,更是無端遭殃,絕非自由意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等告訴上訴人恐嚇案之偵查中指稱:「我開門時,他們就衝進門,之後我們要求律師在場時,邱俊宏說他就是律師,並出言恐嚇,當天我男友確實在場,因有事才先行離開」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七四八號偵查卷一六二頁)。是倘上訴人當時至被上訴人住處係來意不善;衡情,被上訴人乙○○之男友自無漠視而先行離去之理。且兩造原屬舊識,上訴人一家人遠從台灣至加拿大,雙方敘舊話家談,亦屬常情;尚難以上訴人一家人停留時間之長久,而認定上訴人有施行強暴脅迫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一行人造訪被上訴人住處時,被上訴人甲○○正懷有身孕,不料因上訴人一行人施行恐嚇,並脅迫被上訴人等簽署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及「本票」,被上訴人甲○○因受到過度之驚嚇,導致腹中胎兒較原定預產期早一個多月早產云云,並提出出生證明書乙份為證。惟查,導致胎兒由產之因素很多,自難以被上訴人甲○○腹中胎兒早產,做為上訴人一行人當時確有施行恐嚇、威逼手段之證明。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上之見證人邱俊宏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經隔離訊問時證稱:「我和黃意是朋友,去加拿大的費用是我自己負擔,包括機票和住宿費用等。」等語;與上訴人隨後陳稱:「邱俊宏去加拿大的機票和住宿費用,合計約六、七萬元,都是由我出的。」兩人供詞南轅北轍、相互矛盾,如非債務處理專家邱俊宏怕其脅迫、恐嚇暴行曝光,又何須作賊心虛而稱費用是自己負擔等語;雖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原審卷可參。惟證人邱俊宏至加拿大之費用究由何人負擔;證人邱俊宏與上訴人之陳述,縱有分歧,亦不足為上訴人確有脅息或恐嚇被上訴人等簽立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及本票之證明。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係在上訴人及家人與訴外人邱俊宏之強暴脅息下,始簽立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乙事,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憑採。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在上訴人及家人與訴外人邱俊宏之強暴脅息下,始簽立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乙事,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等所簽立之分期清償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仍屬有效存在。

六、綜上所述,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而非更改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在上訴人及家人與訴外人邱俊宏之強暴脅息下,始簽立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乙事,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則其等向上訴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其等所簽立之分期清償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仍屬有效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署之分期清償契約書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B附表一:

┌─┬──────────┬──────┬───┬──────────┬──────┬──┐│編│ │ 票面金額 │ │ 利 息 起 算 日│ │ ││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新 台 幣)│ │( 即 提 示 日 )│ │ │├─┼──────────┼──────┼───┼──────────┼──────┼──┤│1│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伍佰萬元 │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 │├─┼──────────┼──────┼───┼──────────┼──────┼──┤│2│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伍佰萬元 │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 │├─┼──────────┼──────┼───┼──────────┼──────┼──┤│3│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伍佰萬元 │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 │├─┼──────────┼──────┼───┼──────────┼──────┼──┤│4│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伍佰萬元 │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 │├─┼──────────┼──────┼───┼──────────┼──────┼──┤│5│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伍佰萬元 │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 │├─┼──────────┼──────┼───┼──────────┼──────┼──┤│6│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伍佰萬元 │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 │├─┼──────────┼──────┼───┼──────────┼──────┼──┤│7│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貳佰陸拾萬元│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 │├─┼──────────┼──────┼───┼──────────┼──────┼──┤│8│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肆佰萬元 │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 │└─┴──────────┴──────┴───┴──────────┴──────┴──┘附表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九一○號│├─┬──────────┬──────┬───┬──────────┬────────┬──┤│編│ │ 票面金額 │ │ 利 息 起 算 日 │ │ ││ │發 票 日│ │到期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新 台 幣)│ │( 即 提 示 日 )│ │ │├─┼──────────┼──────┼───┼──────────┼────────┼──┤│1│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伍佰萬元 │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2│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伍佰萬元 │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3│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伍佰萬元 │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4│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伍佰萬元 │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5│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伍佰萬元 │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6│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伍佰萬元 │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7│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貳佰陸拾萬元│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8│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肆佰萬元 │未 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4